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5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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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蔡太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9590號(案號:第104006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8年1 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491,185元,並裁處罰鍰982,37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245,592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額通知書(營業稅額251,474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881元及罰鍰982,370 元),並將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送達原告。

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7月8日及103年7月22日申請更正,經被告否准其申請。

原告於103 年8月5日再申請復查,被告乃展延繳納期間至103 年10月20日止,再將繳款書送達予原告,另作成103 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1011號復查決定(下稱103 年12月26日復查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惟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主張其營業稅之核課,尚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被告逕為移送,於法未洽,請求被告向新北分署撤回強制執行等,經被告以104年2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4145139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臺端主張98、99年度營業稅課徵……尚未確定,申請撤回執行乙案,……說明:……三、臺端主張98、99年度營業稅課徵尚未確定,申請撤回執行乙節,本局中北稽徵所業於104年2月12日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40651458號函覆,系爭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尚無暫緩移送執行之情事。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有關營業稅及罰鍰,雖經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已依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欄一,申請復查,雖經103 年12月26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惟現仍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4號事件受理(按:該事件業於104 年10月21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目前經原告提起抗告中),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繳款書說明欄所示,即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四、經核系爭函,係載以:「……三、臺端主張98、99年度營業稅課徵尚未確定,申請撤回執行乙節,本局中北稽徵所業於104年2月12日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40651458號函覆,系爭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尚無暫緩移送執行之情事。

……」等語。

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處理程序,乃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申請撤回強制執行,被告以系爭函答復原告,核該函之性質,乃被告就原告欠繳營業稅遭移送強制執行情事加以敘述,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原告之權益並不因此項敘述而生變動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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