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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郭士琳
被 告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代 表 人 許錫榮(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104 公審決字第00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03 年3 月12日○警分人字第10300124號考績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評定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為乙等,於104 年1 月25日以復審書向被告表示不服,經被告依申訴程序處理,並以104 年2 月4 日○警分人字第1040004916號函復略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等語。
原告嗣於104 年3 月25日提出復審書(保訓會收文日期),主張本件應循復審程序,經保訓會以本件應循申訴、再申訴之途徑救濟,迺原告提起復審,屬對非復審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復審者,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 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 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分別為公務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 、2 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
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92 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860 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
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乙等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若對於公務員權益尚無重大影響,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故公務人員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 二)經 查,被告評定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為乙等之結果,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上揭規定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原告於103年4 月8 日簽收系爭考績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27頁),於103 年5 月8 日向被告提出復審書表示不服,被告改依申訴程序處理,以原告逾30日法定期間提出申訴,函復不予受理,並教示原告得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核無違誤。
原告未依法提起再申訴,卻以本件應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於104 年3 月25日(保訓會收文日期)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書,請求撤銷系爭考績通知書考列乙等之評定,並改列為甲等語,保訓會以原告提起復審,屬對非復審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復審,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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