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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曾燦燈(校長)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4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李劍志、陳恒毅為原告聘任之經營管理研究所(下稱經管所)助理教授,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核定原告之經管所與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整併,並更名為企業管理系經營管理碩士班(下稱整併後企管系),因經管所於整併後已不存在,依原告教師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辦理經管所教師安置作業,並要求該所教師申請轉入商業暨管理學院(下稱商管學院)所屬科系。
訴外人李劍志、陳恒毅未據以辦理,案經商管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代李劍志、陳恒毅申請轉入整併後企管系、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國際商務系、應用外語系及休閒運動管理系等5 系,惟均未獲通過。
原告爰以李劍志、陳恒毅未隸屬任何科系為由,於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未排定基本授課時數予李劍志、陳恒毅。
李劍志、陳恒毅不服,向原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評會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下稱原申訴決定)。
李劍志、陳恒毅不服該決定,再向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該會分別於104 年6 月15日、104 年10月19日作成被告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先後分別稱再申訴決定1及再申訴決定2 ,合稱再申訴決定),認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決定均不予維持,原告應依再申訴決定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1 ,遂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 年9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424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原告為排定李劍志授課時數之原措施學校,非為法定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之主體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就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係要求原告排課予訴外人李劍志、陳恒毅等,惟大學之課程排定,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憲法上學術自由所保障,而再申訴決定之內容已不當干涉大學自治之權限,損害大學之排課自主權並影響學術自由保障之範圍,與一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揮監督並不相同,應認再申訴決定已生外部效力,而為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
若鈞院認為再申訴決定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因再申訴決定仍違法侵害原告依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所享有之排課自主權,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鈞院以判決除去再申訴決定要求原告排課予李劍志、陳恒毅之結果,以回復至再申訴決定前之狀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⒈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⒈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回復至再申訴決定前之狀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次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同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準此,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提出申訴者,厥為教師;
而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者,則為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惟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
又按教師法第32條前段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再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2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同準則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準此,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再申訴人未依法請求救濟,再申訴評議決定即為確定,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該確定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是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對於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務。
易言之,被告申評會既為終級之評議委員會,其就上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原告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1 號、101 年度裁字第1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劍志、陳恒毅間所訂定之教師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性質,惟有關上開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相關規定。
又被告立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對於教師權益事項享有監督權,則其所屬被告申評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有服從之義務,不得對之爭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對於再申訴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行其內容,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又屬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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