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7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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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號
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陳博建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30155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為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下稱運動彩券),以民國96年5 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60350846號公告(下稱96年5 月31日徵求公告)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

原告申經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4141 號公告(下稱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公告)指定擔任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止。

原告102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2 年度發行計畫),前報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前體委會,於102 年1 月1 日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後,改為被告所屬體育署,彩券事務變更管轄機關為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42298號函復原告:㈠102 年度發行計畫內容無涉財務規劃章節部分,請原告依說明進行修正後據以辦理,並請審慎處理運動彩券投注標的智財權及媒體公關事宜。

㈡以主計總處101 年8月17日發布預測102 年經濟成長率為3.67%,所提因景氣因素調降102 年度盈餘保證10%,歉難同意。

㈢為符原告參與財政部徵選發行機構時所提企劃書財務規劃目標,102 年度發行計畫涉及財務規劃章節應以102 年度發行目標新臺幣(下同)450 億5 千萬元核列。

㈣本次來文及附件未含直營店設置業務審議應備資料,該會無從審議。

㈤為維護政府發行運動彩券公正性,請原告致力維持高水平之商業道德標準、有效之權責機制、在業務各環節保持高水準之公司治理,憑以持續有效經營運動彩券發行業務等語。

嗣被告於103 年5月26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5888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前體委會101 年11月8 日體委綜字第1010042298號函核復102 年度銷售目標450 億5 千萬元,該年度盈餘保證應為49億7 千萬元,且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2 月18日發布102 年度經濟成長率2.11%,較101 年度經濟成長率1.48%為佳,所提因景氣因素調降102 年度發行盈餘,歉難同意,原告102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已繳2,793,907,187 元,尚須補足之差額2,176,092,813 元,請於文到30日內匯入被告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403 專戶」等語。

原告雖不服而提起訴願,然於103 年6 月25日已將差額2,176,092,813 元匯入上開專戶,嗣其訴願業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無義務負擔直營店相應之保證盈餘:1.發行企劃書明載依實際採行之銷售通路負擔保證盈餘:發行企劃書第十六章第16-004頁明載:「彩券銷售量的增減變化,會隨著市場環境、通路型態及行銷策略等組合而有不同」、「謹以下列三種可能之通路型態模式,來評估各年度運動彩券之財務規劃,並以當年實際採行之通路型態模式,所對應之該年度銷售量預估,做為該年度彩券盈餘80%之保證」,並於各表格附註「第1 年銷售從97/04/15起推估」等文字。

故原告於發行企劃書預估之財務規劃係以第1 年銷售於97年4 月15日即開始為前提,並依不同銷售通路型態,預估三種模式之銷售收入及保證盈餘。

若預估之基礎前提不存在(例如不存在特定通路,或未按時間開始銷售),發行企劃書就銷售目標及保證盈餘之預估自亦無所附麗。

2.依財政部96年5 月31日徵求公告為體系解釋,因可歸責於主管機關致無法開辦通路,不應責求原告負擔保證盈餘:⑴財政部96年5 月31日徵求公告就發行機構「銷售標準無法達成」事由之嚴重程度,定有不同法律效果,財政部於甄選當時,亦認為發行機構因不同事由而無法達成銷售目標時,鑒於可歸責於發行機構之程度不同,應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故於徵求公告中就不同歸責程度之事由課予發行機構輕重不同之責任,或給予退場機制,顯示「依照歸責程度課予高低不同之責任」實屬徵求公告之核心內涵。

⑵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即核定原告97、98年保證盈餘爭議案)已肯認徵求公告存在上開規範漏洞,應為漏洞填補,故就「不可歸責於發行機構致部分通路未開」,甚或「可歸責於主管機關致部分通路未開」之情形,自應依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填補漏洞,以達實質上公平正義。

⑶財政部96年5 月31日徵求公告針對「發行機構主觀上不願發行」之情形,尚賦予發行機構一退場機制,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重新指定其他銀行為發行機構後停止發行,如發行機構逕行停止發行,亦僅須補足各該年度財務規劃盈餘80%至「重新指定銀行」發行運動彩券之日止即可,而非無條件補足6 個年度之保證盈餘。

⑷相較於上開效果,就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致直營店未開通」之情形,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應負之責任,至少應較補足6 個年度直營店部分之銷售目標、保證盈餘為輕,方屬合理。

至若有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情形,原告之責任更至少應較發生不可抗力時之責任為輕,無庸負擔未開通通路之銷售目標及保證盈餘。

⑸主管機關於核定97及98年度是否因直營店未開通而應調降保證盈餘時,亦肯認上開規範漏洞及舉輕明重之填補法則,明揭「直營店未開辦兩項實際情況同屬不可歸責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事由,應列為財務預測調整項目」、「如不能歸責於發行機構事由,自不應苛責發行機構仍須對直營店及受委託機構通路負擔盈餘貢獻」。

3.財政部於回復甄選銀行之疑問時,已揭櫫運動彩券得比照公益彩券,依實際銷售狀況調降保證盈餘之旨:⑴運動彩券與公益彩券有高度類似性,財政部認為運動彩券調降保證盈餘得比照公益彩券辦理:①財政部針對公益彩券盈餘之調降,以94年10月5 日台財庫字第09400474010 號函表示:「財務規劃盈餘得依銀行參與甄選時公益彩券發行企劃書中各年預計彩券發行盈餘上下10%範圍內報經本部核准後調整」。

惟財務規劃以何理由於預計彩券發行盈餘上下10%範圍內予以調整,財政部並未明示。

②因財政部未明示得調整保證盈餘之原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於參與本件甄選時,方以景氣因素為例,詢問財政部:「因國際大環境景氣充滿變數,國內經濟景氣益受到影響,對於未來六年內經濟成長難以評估,又每年彩券盈餘應達指定銀行財務規劃盈餘80%,未來財政部計算各年應達盈餘數時,得否按財政部94年辦理公益彩券發行之94年10月5 日台財庫字第09400474010 號函說明四『財務規劃盈餘得依銀行參與甄選時公益彩券發行企劃書中各年預計彩券發行盈餘上下10%範圍內報經本部核准後調整』之說明比照辦理」,財政部回覆:「財務規劃盈餘得依銀行參與甄選時運動彩券發行企劃書中各年預計彩券發行盈餘上下10%範圍內報經財政部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意見後調整」。

高雄銀行於提問時,重點乃在運動彩券得否比照財政部就公益彩券所為之94年10月5 日台財庫字第09400474010 號函辦理,景氣因素僅係其提問說明之例而已,而財政部於回覆時亦係肯認運動彩券得比照公益彩券辦理之旨,並未表示除景氣因素外,均不得調降保證盈餘。

⑵公益彩券得依實際銷售狀況調降保證盈餘,運動彩券自應比照辦理:①財政部於甄選時已揭櫫運動彩券得比照94年10月5 日台財庫字第09400474010 號函調降保證盈餘之旨,卻未明示得調降事由,則運動彩券於比照辦理之實際適用時,得以何事由調降保證盈餘,自應探求財政部於適用上開函釋調降公益彩券盈餘時究竟考量那些因素,方符財政部於運動彩券甄選時答覆說明之旨。

②本院函詢調降公益彩券保證盈餘考量之因素時,財政部104 年6 月26日函覆:「在經濟情勢變動有限情形下,主要係通盤考量以往公益彩券銷售狀況之具體數據、有無新產品、行銷效益、運動彩券發行衝擊等因素」,是財政部於決定公益彩券是否得調降保證盈餘時,除考量景氣因素外,尚考量公益彩券之實際銷售情形。

③據此,運動彩券於比照財政部94年10月5 日台財庫字第09400474010 號函決定是否得調降保證盈餘時,自亦應考量實際銷售狀況,若運動彩券實際發行時有特定通路未開之情形,亦應於調降之列,方符財政部於運動彩券甄選答覆高雄銀行說明時所揭櫫之意旨。

4.運動彩券發行後,主管機關曾以實際銷售情形調降保證盈餘,益證通路未開確實可調降盈餘:⑴按本件運動彩券於97年度計畫開辦時,因行政審查作業延宕等因素,致運動彩券之發行無法如期辦理,原告爰請求延後銷售,財政部亦予以同意。

針對前開延後開辦時日,原告是否仍應負擔相應保證盈餘,前體委會曾以99年9 月7 日體委綜字第09900217071 號函表示「經依財政部98年5 月27日函示,財務規劃調整有發行日期延後事由,是以貴公司97年度調整後之盈餘保證數額為新台幣10億7,042 萬1,456 元…」。

⑵基上,針對3 種通路全然無法如期開通之發行日期延後情形,前體委會肯認乃調降保證盈餘之事由而准予調降97年度之保證盈餘。

此與財政部於甄選時答覆說明所揭櫫之意旨相符,顯見此乃運動彩券主管機關自甄選時起所秉持之一貫見解與立場。

5.直營店未開通乃因財政部迄今未同意:⑴原告於96年12月5 日已提出直營店設置文件,惟因經銷商持續有反對聲浪,故財政部遲未能同意開辦,前體委會於97年7 月11日會議,爰決議:「同意增列㈡直營店規劃,惟該通路仍應俟財政部同意後實施」,可證直營店未開辦乃財政部遲未同意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財政部及前體委會爰於98年間以多封函文肯認上情,並同意調降直營店相應之保證盈餘。

⑵被告主張前體委會98年間數封同意調降直營店相應保證盈餘之函文,僅係內部意見云云,惟上開函文由財政部回覆原告調降年度財務規劃之申請,並引用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變更發行計畫」規定,將前體委會意見以正本送達原告,自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何況,無論上開函文性質或效力如何,單就內容觀之,益證直營店未開辦係因財政部遲未同意之事實,否則財政部及前體委會承辦人員豈非有登載不實之疑。

⑶被告雖主張直營店未開辦係因原告未遵期提出文件云云,惟審酌被告所提出函文,時序最晚者僅有前體委會97年3 月25、27日「審議…九十七年度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計畫」之會議記錄及財政部97年4 月15日「爾後如…應配合修正專戶管理作業要點」之函文;

卻避而不談前體委會97年7 月11日所辦理「審查…九十七年度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計畫」之會議,及會議紀錄中所載明「同意增列㈡直營店規劃,惟該通路仍應俟財政部同意後實施」之內容,顯有刻意裁剪誤導之嫌,無從認定被告已完整呈現直營店6 年間之審核開辦過程,更難據此即論原告有未配合前體委會審核直營店通路之情形。

⑷被告舉100 年度發行計畫案訴外人葉劉慧娟於另案之證詞及前體委會96年12月28日內簽,主張直營店未開辦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該證人葉劉慧娟於97年4 月已調離運動彩券業務,無法就主管機關嗣後(即97年5 月12日與三大社福團體達成協議後)對直營店開辦之處理提供意見,而觀前體委會於97年7 月11日會議結論明揭「同意增列㈡直營店規劃,惟該通路仍應俟財政部同意後實施」,可知主管機關對原告申請開辦直營店,最終結論係待財政部同意後實施。

前體委會96年12月28日第09706D000003號文件乃體委會之內部簽呈,原告從未收受送達亦無知悉,且內簽中有關「以電子郵件傳送該行」之記載中「以電子郵件」5 字乃係手寫,可信度堪慮。

該案受命法官於詢問證人葉劉慧娟是否有將該96年12月28日內簽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時:葉劉慧娟先謂:「不確定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

葉劉慧娟後稱:「我不記得了」、「電子郵件找不到了」;

葉劉慧娟再稱:「但就被證一三四(即96年12月28日內簽)、一三五部份我是以口頭通知原告」。

基上,葉劉慧娟之答覆前後矛盾,上開96年12月28日內簽不足採信。

6.被告雖舉他案判決指稱僅有不可抗力及景氣因素方得調降保證盈餘,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惟原告係於本件102年保證盈餘爭訟過程方知悉公益彩券於97至101 年度均有調降7-10%不等之保證盈餘,而蒙本院函詢財政部詳情,方釐清97年當時同為公益彩券及運動彩券主管機關之財政部,於調降97年至101 年公益彩券保證盈餘時,除考量景氣因素外,尚考量彩券實際銷售狀況。

運動彩券應比照公益彩券依彩券實際銷售狀況調降保證盈餘方符平等原則,而他案判決於判決作成時,均無法考量本院證據調查所知悉之新事實,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

至已判決之97至100 年度保證盈餘案,僅99年度保證盈餘案判決為不利判決,97、98年度保證盈餘案及100 年度保證盈餘案之事實審,均肯認直營店未開通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責求原告負擔保證盈餘。

㈡102 年度景氣低迷,持續影響運動彩券之銷售,保證盈餘亦應調降:1.102 年度為99年以來景氣最為低迷年度,102 年度為4 年來民間消費成長率最低之年度,而民間消費意願下降,首當其衝者為休閒、娛樂、文化及教育消費等非必要支出,此可由上表受影響者主要為非食品消費得到證實。

是以,運動彩券之消費將隨民間消費意願之低落大幅減少。

2.行政院主計總處對102 年GDP 成長率之估計值於102 年間不斷向下調降,迄102 年11月29日重新公佈之GDP 成長率估計值已降至1.74%,與101 年8 月17日首次預估的3.67%成長率有巨大落差。

衡諸各國之經濟成長率預估值至多僅調降0.3 %,而臺灣之預估值則調降達1.93%,落差幅度較世界其他國家為高,益證102 年度臺灣景氣確實低迷。

原處分雖稱102 年度經濟成長率2.11%較101 年度1.48%為佳云云,惟:⑴經濟成長率之組成因素容有多端,包括民間消費、政府消費、固定資本、民間投資、政府投資、公營事業投資等等項目,並非單純與民間消費支出有關,故縱使經濟成長率數值上升,民間消費支出成長率仍可能大幅下降。

而因民間消費支出很大程度反映於非必要娛樂性支出之變化,原處分僅以經濟成長率,而不以民間消費支出等更加細緻之公開資訊加以判斷有無景氣因素之適用,本有漏未裁量或裁量不足之情事。

⑵依照景氣因素調降保證盈餘,係就原本未預估得悉之情形,在事後加以調整。

基此原則,針對是否有景氣因素之判斷,處分時102 年度經濟成長率2.11%之「比較之對象」不應為101 年度之經濟成長率,而應為101 年11月8 日核定102 年度發行計畫時針對102 年度經濟成長率之預估值3.67%,始符合此「預估與實際不符」時加以調整之原則。

詳言之,應繳納保證盈餘之核列基礎為年度發行計畫所載之保證盈餘,而在提出發行計畫予主管機關核定時,不可能藉由102 年度GDP 之實際數值證明102 年度發行計畫有得調降財務規劃數額之景氣因素,僅能透過預估。

惟嗣後若在核列「應繳納」保證盈餘時,發現年度發行計畫之預估數值過於樂觀,實際上之經濟成長率遠不如預期,即應准許依照景氣因素調降原本財務規劃。

102 年度發行計畫核定時對於經濟成長率過於樂觀,數據高達3.67%,導致主管機關否准依照景氣因素調降保證盈餘之申請。

然而,在核課保證盈餘時,102 年度真實經濟成長率僅餘2.11%,差距達近一倍,顯見102 年度發行計畫核定時之財務規劃遭到嚴重高估,自應於核列應繳納保證盈餘時,按景氣因素准予調降,原處分漏未斟酌此事實,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公益彩券102 年度雖未以景氣調降保證盈餘,然運動彩券受景氣因素影響較公益彩券更甚,於景氣持續低迷之情形,公益彩券縱未受衝擊,亦不代表運動彩券未受衝擊:⑴依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台財庫字第10400578530 號函,公益彩券在綜合考量銷售狀況及經濟情勢後,96至100 年均調降10%財務規劃,101 年亦調降7 %財務規劃。

據原告側面了解,正是因其先前年度均已先合理調整銷售目標,使銷售狀況逐年轉佳,直到102 年已屬合理可達的財務規劃,體質健全,財政部始認102 年度公益彩券無再調整的必要,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單純因景氣良好即認無需調整云云。

⑵相較於公益彩券,運動彩券銷量易受賽事影響,且其投注族群多為「對球員、球隊教練、球隊戰績等球隊相關事項有了解」、「會收看賽事轉播」之青壯年男性,該消費族群在外在環境不佳時,即無閒暇關注賽事,而更可能轉向玩法單純之公益彩券,足見運動彩券相較公益彩券,在外在環境變動時更有調整必要。

㈢綜上,運動彩券於97、98年開辦之初,因與公益彩券同受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監督,故財政部本於平等原則,不論係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其均曾以彩券實際銷售狀況及景氣因素調降保證盈餘。

詎料,前體委會接管運動彩券業務後,於99年間態度丕變,一改過去財政部立場,命原告補繳97年度以來之保證盈餘,導致運動彩券因主管機關變更無從調降保證盈餘,而公益彩券卻仍年年調降保證盈餘之不公平現象。

運動彩券與公益彩券同為官民合作之例,原告於甄選之初亦合理信賴時任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同意運動彩券得比照公益彩券調降保證盈餘之立場,如得任由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改變立場,並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風險全部責由原告負擔,則往後民間企業與政府合作豈非均憑運氣,視主管機關是否變更,決定民間企業之命運?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2,176,092,813 元及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參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甄選,自其所提出之甄選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重點說明即臚列各年度保證盈餘數額,均已具體保證營業期間6 年開通3 種銷售通路及208.35億元保證盈餘,因條件優於其他家甄選銀行,故經指定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

而原處分依此財務規劃所列102 年保證盈餘數額核定,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有銷售方有盈餘為原告負擔財務規劃之基本原則,發行企劃書模式一僅是預估情形而與實際情形不同,原處分逕依該錯誤表格核列49.7億元保證盈餘,顯有違法云云。

惟財政部96年5 月31日公告,公開徵求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原告參與甄選及經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公告,指定為發行機構。

原告於甄選過程中所為之種種保證及陳述,均已保證營業期間6 年開通3 種銷售通路及208.35億元保證盈餘:1.參照財政部96年5 月31日徵求公告附件四,評審委員就公開徵求銀行擔任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評選項目包括:銀行健全性、招標(採購)規範、運動彩券營運及管理能力、財務規劃、安全性規劃、維運管理風險控管機制及經銷商遴選及管理共7 大項。

其中運動彩券營運及管理能力佔總評分30%,財務規劃佔總評分20%,合計佔總評分50%。

2.原告參與甄選時提出17冊甄選企劃書,其中第16章涉及財務規劃及目標部分,原告開門見山將6 年208.35億元保證盈餘列於重點說明,並列舉每年保證盈餘數字。

3.96年9 月3 日原告參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評選會議,會議中原告提出「運動彩券發行企劃書簡報」,其中簡報第27頁標榜「零距離!專門的實體通路」以及「無時限!全年無休會員投注機制」、第29頁並臚列3 種銷售通路之席次,第34頁再次將6 年208.35億元列為保證盈餘。

該日評選委員會詢問原告,原告更信誓旦旦表示將開通3 種通路,且運動彩券保證盈餘倘有低於甄選企劃書之數額,原告將會負補足責任。

4.綜上,原告於參與甄選時提出甄選企劃書,其中第16章財務規劃及目標部分開門見山地將6 年208.35億元保證盈餘列於重點說明,並列舉每年保證盈餘數字,復於評選委員會詢問時,原告更信誓旦旦一再保證表示將開通三種通路,且運動彩券保證盈餘倘有低於甄選企劃書之數額,原告將會負補足責任等語,足見原告於甄選時已將6 年208.35億元保證盈餘列為其參與甄選之條件,嗣後原告經指定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自應依其甄選企劃書之財務規劃與盈餘保證履行。

被告基於原告自行提出之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及目標,按原告自行編列之第6 年49.7億元核定為102 年之保證盈餘,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其參與甄選時所提出之甄選企劃書、簡報資料及評選會議中之保證,而原告於甄選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及目標之「重點說明」,其內容僅有一種通路模式之財務規劃,即模式一(經銷商、虛擬通路、直營店3 種通路),自應受拘束而無選擇其他模式之可能。

原告雖主張其無按發行企劃書模式一發行運動彩券之義務,而可自行決定以何種模式來發行運動彩券,進而推論應繳納之保證盈餘應依實際採行之模式通路計算云云。

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確定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523 號確定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140 號確定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原告將採行模式一(經銷商、虛擬通路、直營店)發行運動彩券之「6 年208.35億元保證盈餘」之財務規劃,列載於甄選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及目標之「重點說明」,輔以原告參與甄選時提出之發行企劃書簡報及口頭說明,及原告97至99年度發行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定採模式一之方式發行運動彩券,當無可能再任由原告於採行模式一發行後,再變更其他發行模式而影響相關保證盈餘,即無變更之理。

其中100年度保證盈餘案件即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40 號判決,更因該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法律見解與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確定判決(100 年度發行計畫案件)不同,遂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定原告僅能採行模式一之方式發行,不得任意選擇採行不同模式發行運動彩券。

就此爭點,兩造於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102 年度判字第523 號、103 年度判字第140號、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等確定判決事件中,均已實質攻擊防禦並經法院明斷,即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而不應再為爭執。

基此,原告針對此部分之主張,即原告沒有按發行企劃書模式一發行運動彩券之義務,而可以自模式一、模式二、模式三中選擇其中一種模式來發行,進而推論應繳納之保證盈餘應依實際採行之模式通路計算云云,不得一再爭執。

㈢揆諸財政部96年5 月31日徵選公告及96年7 月3 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061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7 月3 日函)可知,僅有景氣因素及不可抗力,得作為調降銷售收入及盈餘保證之因素,於其他因素下均不得調降,此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3 號確定判決及103 年度判字第52號確定判決肯認,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亦為調整盈餘情形之一云云,實無可採:1.按財政部96年5 月31日公告及96年7 月3 日函可知,指定銀行每年度應提出年度發行計畫,其中就財務規劃盈餘部分,應依銀行參與甄選時運動彩券發行企劃書中各年預計彩券發行盈餘臚列,除有不可抗力或考量市場景氣因素變化,始可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保證盈餘,然第一年之財務規劃不適用景氣得調整,甚為明確。

2.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3 號確定判決及103 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均已認定僅於不可抗力或景氣因素(景氣因素第一年除外)始可報請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定調降保證盈餘,並未擴及不可歸責之事由,至為灼然。

3.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3 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99年保證盈餘爭議)中,對於調降保證盈餘是否包含不可歸責之事由,已然做出明確之判斷而採否定之見解,且關於此一爭點兩造間已提出充足證據資料佐證各自主張,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此一爭點已為明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認定,基於爭點效效力,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節省司法資源,進而避免產生裁判矛盾。

㈣縱認不可歸責事由為調降保證盈餘因素之一,然原告並未積極辦理直營店通路,導致直營店通路自原告經指定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以來從未施行,此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核列含有直營店銷售額在內之保證盈餘49.7億元,並無違法:1.直營店通路自運動彩券發行至今均未開通,乃肇因於原告未積極辦理,對於主管機關發行企劃書所要求之事項均未提供相關資料或補正,一再推延且態度消極所致:⑴按財政部96年7 月3 日函清楚揭示「有關指定銀行或受託機構直接銷售彩券,含直營之實體通路及虛擬通路,其銷售佣金不得高於6 %,佣金並無規範用途。」

足堪認定,原告直接銷售包括直營店及虛擬通路,而因相關團體意見紛歧,因此要求原告與相關團體協商,原告知之甚詳。

⑵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公告原告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後,原告於96年12月5 日以(96)北富銀總彩字第096BBB04851 號函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草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動特種公益彩券會員作業管理要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動特種公益彩券電話投注作業管理要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網際網路投注作業管理要點」、「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直營店及電話投注中心聘僱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計畫」及「發行機構銷售佣金收入回饋計畫」予財政部。

⑶財政部於96年12月7 日以台財庫字第09603520150 號函通知被告是否同意,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召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座談會」,聽取相關人員意見,而因有關銷售通路(發行機構經營直營店及虛擬投注)意見紛歧,因此請原告就經營直營店及虛擬通路,與回饋機制及僱用計畫等規劃,與相關人員積極溝通,以解除渠等疑慮,俾減少阻力。

⑷嗣後被告並於97年1 月15日及17日召開審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草案)第1 次及第2 次會議,會議決議第2項,清楚載明:「台北富邦銀行直接銷售彩券,於研提對具有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之僱用計畫或回饋機制,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前,應會同相關團體協商」,被告並於97年1 月30日以體委綜字第09700027532 號函回復財政部,同時退回原告96年12月5 日北富銀總彩字第04851 號函送之虛擬通路相關規劃,財政部於97年1 月31日以台財庫字第09700080220 號函請原告照被告意見修正。

⑸原告於97年2 月19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970000549號函回復,其中就說明事項第2 點:「有關會議決議第二條,依指示辦理中,將再會同相關團體協商。」

⑹被告於97年3 月25日及27日召開審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計畫」,已記載直營店及虛擬之規劃,相關作業要點及計畫尚未報財政部及被告核准。

並於97年4 月9 日以體委綜字第0970006821號函復財政部,有關發行計畫修正如附件,另專戶管理作業要點(草案)第5條規定運動彩券各種銷售通路之銷售佣金部分,因直接通路之相關要點及計畫尚未報經財政部及被告核定,銷售佣金允宜配合相關規定進行討論,先予保留。

財政部並於97年4 月15日台財庫字第09700213410 號函:「至於旨揭專戶管理作業點乙節,爾後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其他銷售通路(直營店及虛擬通路銷售)之相關要點及計畫報經本部洽該會同意後,應請貴行就上開要點所涉相關規定一併配合修正」。

⑺原告雖一再稱97年4 月15日函文所指係爾後直營店或虛擬通路經財政部洽被告同意後,再修正專戶作業管理而言。

然依已廢止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為銷售通路計畫之ㄧ部分,且97年1 月15日及17日之會議已清楚表明,原告直接銷售彩券,於報僱用計畫及回饋要點前,應與相關弱勢團體協商。

然原告未再提出直營店修正計畫及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被告無從審酌核准,此之所以97年3 月25日及27日,召開審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計畫」,會議記載直營店及虛擬之規劃,相關作業要點及計畫尚未報財政部及被告核准。

原告反以直營店通路未開通要求調降財務規劃盈餘,顯然無由。

⑻綜上,原告於97年1 月31日已清楚知悉,其直接銷售彩券,於報僱用計畫及回饋要點前,應與相關弱勢團體協商。

原告97年6 月2 日北富銀總彩字第0970001890號函提出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動特種公益彩券會員投注作業管理要點草案等修正要點,卻對直營店通路要點迄今未提出修正,供被告審酌。

按會員通路及直營店通路均係由原告直接銷售運動彩券之模式,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關於開通直營店銷售通路之修正要點,主管機關無從審酌,更不可能越俎代庖為原告制定相關要點。

是原告指摘直營店通路要點係主管機關遲未核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656 號判決,均已明確載明直營店之所以遲未開通,乃主管機關要求原告於報經同意前,應會同相關弱勢團體協商,並令原告按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提出有關直營店作業要點,惟原告均未遵照辦理,以至於主管機關無從審核,顯然基於原告消極不提出主管機關之要求所導致,原告並非不可歸責,被告更無可歸責之情形。

㈤揆諸98年間主管機關(財政部及被告)間往來函文,並未認定直營店未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3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均肯認上開函文僅為主管機關之內部意見交換,而不具對外效力,已生爭點效,是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加爭執:1.財政部於98年2 月10號以台財字庫字第09803501700 號函就原告擬調降97年運動彩券發行目標乙案,請被告表示意見。

被告遂於98年3 月2 日以體委綜字第0980004515號函回復財政部,縱以副本函達原告,仍與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有間。

退萬步言,被告於98年3 月2 日函中提出相關財政部監委會第37次決議提及減列尚未開設直營店之目標額度之建議,然仍尊重財政部主管權責,因此並未做出決定,與行政處分有所差別。

財政部於98年5 月27日以台財庫字第09800257120 號函致被告,其中特別提及所指不可歸責原告,係針對運動彩券由97年4 月15日延至97年5 月2 日發行事由,至於全案有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財政部並未審認。

被告則於98 年6月22日以體委綜字第0980012135號函回復財政部。

其中,被告所提虛擬通路及直營店銷售是否屬於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係提供財政部參酌,仍由財政部認定。

被告當時為被洽機關,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應由財政部審認,且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被告回復財政部應另行核算,要無認定被告已經肯認屬於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同意予以調整。

又財政部98年8 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803519310 號函,就原告所報「變更97年度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計畫專案報告」請被告審認是否同意。

被告於98年9 月11日以體委綜字第0980022019號函回復,並向財政部表示因原告提具之發行計畫未有同一年度不同銷售期間及銷售通路之財務規劃,應請原告就不同起算點提供相關資料,俾利後續核辦。

準此,被告並未就97年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計畫專案報告作出任何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原告認定已發生行政處分拘束力之效果,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大相逕庭。

2.又按財政部98年6 月22日台財庫字第09800307200 號函送原告所報調整98年度發行計畫之規劃盈餘予被告。

被告於98年12月22日以體委綜字第0980032665號函回復財政部,足證係被告與財政部間之意見往來,且函文中被告所提意見僅係建議財政部性質,其中更提及原告將來必須提出會計師查核資料等等,原告以之作為被告同意調整保證盈餘之情,顯無可採。

是於99年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正式施行前,依照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規定,關於運動彩券之發行業務,泰半需由財政部洽被告意見,準此,舉凡財政部與被告間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均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3.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3 號確定判決認定屬於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不足作為前體委會自承直營店未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依據,已有爭點效,對原告自有拘束力。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關於兩造間100 年發行計畫爭議乙案,針對前開98年間主管機關往來函文之性質認定,亦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3 號確定判決見解。

4.雖原告主張101 年度發行計畫案(即兩造間就101 年度發行計畫爭議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肯認被告98年間4 封函文有對外效力云云,惟實際上並非如此,最高行政法院僅認為原審對於此部分說明未盡完備而發回,並非肯認4 封函文有對外效力。

且此件發回更審後,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7 號判決:「至原告所提上述4 份體委會函,乃體委會在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施行前,針對當時運動彩券發行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所詢原告97、98年度發行計畫,是否因直營店未開辨或其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得調整財務預測之事,所表示之建議性意見……原告主張體委會以上述4函文,肯認直營店未開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列為財務調整項目云云,尚難採憑。」

5.另原告主張97、98年度保證盈餘案(即兩造間就97、98年度保證盈餘爭議之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肯認98年間4 封函文可以調整保證盈餘之依據云云,惟此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號廢棄並發回更審,嗣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已明確肯認此4 函文「均屬被告與財政部兩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屬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公文往來,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而非本於原告之請求事項所為之答覆,自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對於原告與被告機關自無拘束力。」

6.綜上,98年間主管機關往來函文之性質,為財政部與被告間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均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非行政處分。

㈥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一般法律原則,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依據而課予原告金錢給付負擔之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云云,惟關於被告可否以行政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補繳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保證數額之差額,本院100 年訴字第1397號判決(關於兩造99年保證盈餘案件爭議)撰述甚詳,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3 號確定判決肯認。

其次,兩造關於100 年保證盈餘爭議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40 號判決亦予以認定。

綜上,被告課予原告99年度及100 年度保證盈餘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肯認,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

2.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多次函文往返認定會員通路遲延開通,直營店通路未開通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於性質上不論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自受誠信原則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實務上對於98年間4 封函文,均肯認為行政機關內部往來意見,不具有對外效力,且不得作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依據,已如前述。

矧直營店通路未開通乃原告對於運動彩券經營不佳之緣由,實可歸責於原告之緣故所致,基此,原處分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疑義。

3.原告主張因運動彩券發行準據法變更,新法增添營運上之限制,導致原告信賴基礎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按運動彩券發行後,為健全運動彩券之法源依據及相關發行與管理事宜,因此於98年7 月1 日公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

其中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8條規定,已保障原告運動彩券發行權至102 年之規定。

又前體委會於98年12月9 日公布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後,為慎重起見,並於98年12月22日邀原告參與運動彩券發行業務移交部會協商會議,其中就未結案件處理情形,會議中達成共識:「99年度發行計畫因計畫執行期間,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已正式施行,爰由體委會本權責並依新法規範於12月24日召開會議研議」。

於此可知,原告參與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修正過程,知之甚詳,今卻主張因法律變更影響其銷售費用等,有信賴保護之必要云云,實不可採。

4.原告主張原處分核定原告需負擔直營店相對應之保證盈餘,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原告參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甄選前,財政部於96年7 月3 日函,乃因發行運動彩券6年期間,可能因市場景氣因素變化,調整發行企劃書中各年預計彩券發行盈餘上下10%,惟不適用第一年。

又原告於運動彩券財務規劃過程中,針對建置三種通路所需花費之時程及成本,自應衡量在內。

今原告參與甄選時,既已言明將開通包括經銷商、直營店及會員通路三種銷售模式,以運動彩券之發行已邁入第6 年,迄今卻未見原告積極辦理相關開通直營店通路計畫,反要求主管機關扣除直營店相對應之保證盈餘,顯然未當,原告違法在先,要無任何權利要求主管機關扣減相對應之保證盈餘之理。

5.原告雖主張102 年度台灣經濟成長率表現不如預期,民間消費支出意願降低,基於景氣因素不佳應調降102 年度保證盈餘,被告未予調降,係屬有裁量逾越之違法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財政部96年5 月31日徵求公告內容,係以「有不可抗力因素,並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定者」作為至少80%財務規劃盈餘計算之保證盈餘之要件。

又不可抗力因素屬法律用語,司法實務上認定係指當事人主觀上無法預見,且客觀上亦不能避免與克服的事件,如天災、戰爭等屬之。

按原告自行於99年11月1 日停辦會員通路,直到101 年7 月間方恢復會員通路,又直營店未能繼續開通,係因原告未再提出任何關於直營店相關計畫,主管機關無從審酌核准,凡此種種,均係原告所致,此等因素應非屬於不能預期且不能避免與克服之事件,應不足以逕行認定係屬於不可抗力因素。

本件原告因參與甄選,經審議評決後取得運動彩券發行權,原告對企劃書財務規劃所欲達成之目標、財政部公告等等事項,知之甚詳。

今原告於發行企劃書中詳列102 年預計運動彩券總銷售收入預計為450.5 億元,盈餘保證為49.7億元,又依財政部96年7 月3 日函針對各銀行詢問「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之相關問題,明載發行機構調整財務規劃盈餘之情形,限於因市場景氣因素,始得於上下10%之範疇內為之。

然原告僅以GDP 成長率,民間消費支出意願指數作為景氣變化之因素,惟未具體說明此數據之變化或高低與景氣有何關聯。

是原處分依照原告財務規劃重點說明記載計算保證盈餘數額,並命原告繳納,於法有據,並未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㈦參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台財庫字第10400578530 號書函,其於核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度公益彩券之銷售目標及保證盈餘,均較該行參與甄選時所送企劃書之財務規劃為高,足見102 年度經濟逐漸回升,並無原告所主張景氣不佳、或因此導致民間消費力減退之情形,甚者,財政部調高102年度公益彩券銷售目標及保證盈餘,無非認為102 年度之經濟景氣狀況顯然優於101 年度,故有調高發行目標之必要,以符國家財政收入之公平性。

準此,被告參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我國102 年度經濟成長率明顯高於101 年度,認定未有原告主張102 年度經濟景氣較101 年度差之情形,拒絕原告請求調降,於法有據。

又財政部96年5 月31日徵求公告中將不可抗力及景氣因素列為唯二可以調整年度保證盈餘之因素(景氣因素第1 年除外),按例外從嚴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在其他因素下(不可歸責於原告致部分通路未開)仍有調整保證盈餘之可能。

另參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台財庫字第10400578530 號書函說明三:「鑑於運動彩券與公益彩券性質、發行背景不同,其是否亦受相同之因素影響,仍請審慎考量。」

是考量到運動彩券與公益彩券性質、發行條件及情形均不相同,故應不適合直接以公益彩券調整保證盈餘時考量之因素全然適用於運動彩券。

再者,財政部104 年6 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400105500 號函說明三:「有關上揭(次)年度發行計畫之財務規劃,如在經濟情勢變動有限情形下,主要係通盤考量以往公益彩券銷售狀況之具體數據、有無新產品、行銷效益、運動彩券發行衝擊等因素。」

核其性質均為人力所能影響之因素,與調整運動彩券保證盈餘所應考量之不可抗力因素,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㈧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徵求公告(本院卷第40至43頁)、原告參與甄選所提申請書(本院卷第46頁)、切結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發行企劃書(第16章節本)(原處分卷被證4 )、原告於甄選委員會議時提出之發行企劃書簡報(原處分卷被證5 )、96年9 月3 日甄選委員會議發言譯文摘錄(原處分卷被證6 )、財政部指定原告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96年10月2 日公告(本院卷第52頁)、原告96年10月11日(96)北富銀總彩字第096BBB04014 號及97年2 月15日(97)北富銀總彩字第097BBB00491 號請求展延運動彩券發行日函(本院卷第53頁)、財政部96年11月9 日台財庫字第09600466290 號同意延至97年5月2 日前正式發行運動彩券函(本院卷第54頁)、原告101年10月17日北富銀總彩字第1010002317號函及提報之102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本院卷第102 至135 頁)、原告103年1 月14日北富銀總彩字第1030000626號請求調降102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函(本院卷第505 頁)、被告體育署103年5 月1 日臺教體署綜㈢字第1030013490號書函及所檢送103 年4 月24日召開研商原告申請調降102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08 至513 頁)、前體委會101 年11月8 日體委綜字第1010042298號函(本院卷第136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6頁)、原告103 年6 月25日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381 頁)在卷可稽,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102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保證數額受直營店未開通、景氣等因素影響而應調降,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102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保證數額並命原告補繳差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4條第2項規定:「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

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財政部於95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於98年12月30日廢止)第3條規定:「(第1項)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

(第2項)前項申請,應包括下列各項:一、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資格及條件。

二、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規劃。

三、指定發行機構之發行期間。

四、每年銷售目標。

五、財務規劃(含獎金支出上限、經銷商銷售佣金下限、發行損失及賠償責任準備下限、發行機構發行報酬上限等)。

六、投注標的之規劃。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4條規定:「發行機構為委託適當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應訂定運動彩券受委託機構遴選及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5條規定:「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經銷商,並訂定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

「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適用。

㈡次按98年7 月1 日制定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規定:「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第5條規定:「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第1項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

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28條規定:「(第1項)由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指定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本條例繼續發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2項)前項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盈餘之使用,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授權,前體委會於98年12月9 日訂定發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二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二個月提出。」

第3項規定:「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21條規定:「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主管機關得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適用。

㈢揆諸前揭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及原告參與甄選時尚屬有效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等規定可知,運動彩券之發行係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為發行機構以辦理之,而運動彩券之發行盈餘,則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社會福利支出暨發展體育之用,以振興體育,籌資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並增進社會福利。

此外,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行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主管機關並就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據法律之授權,訂有相關辦法管理之,且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尚得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報其備查,用以監督。

準此,運動彩券之發行,具有公益性及公法性質,應無疑義。

財政部為達振興體育、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當時有效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就參與甄選之銀行是否具備發行運動彩券之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擔任發行機構之最佳條件等事項予以評審後,以96年10月2 日公告指定原告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使原告取得在一定期間內(97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發行運動彩券之權利,自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另原告經指定為發行機構後,就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等相關事項既仍受主管機關監督與管理,擬具之發行計畫亦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並不得擅自變更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發行計畫,且主管機關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暨保護購券者權益,尚得隨時以高權介入,令原告按其指定方式公告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其間並無依原告之意思形成或改變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空間,可見在運動彩券之發行過程中,主管機關具有公法上優越之公權力地位,自得以單方決定對原告作成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此與原告與主管機關間立於平等地位,以協議方式約定彼此權利義務而締結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顯然有異。

是被告以行政處分(原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補繳102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保證數之差額,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㈣經查,財政部徵求公告係以:「……公告事項:一、經財政部依本公告事項之甄選方式,選定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其發行運動彩券之基本架構及要求如下:㈠指定銀行發行之運動彩券,係以各種不同競技運動項目為標的,並預測比賽過程及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㈡指定銀行應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前發行運動彩券,至102 年12月31日止。

……。

發行目標及財務規劃:1.運動彩券年度發行目標至少新臺幣40億元,每年彩券盈餘除有不可抗力因素,並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定者外,應達指定銀行財務規劃盈餘80%,如未達成,應補足至指定銀行財務規劃盈餘80%。

……指定銀行……,並應於發行前2 個月提出當(次)年度之發行計畫,經財政部及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及核准發行計畫後始得發行。」

(本院卷第40至43頁)另財政部96年7 月3 日函檢送「銀行書面查詢運動彩券公告內容答復事項彙整表」,就上開公告事項一、、1.說明以:「發行目標及財務規劃所稱『財務規劃盈餘』,係指銀行每年度撰報次年度發行計畫中之財務規劃盈餘,考量市場景氣之變化,上開財務規劃盈餘得依銀行參與甄選時運動彩券發行企劃書中各年預計彩券發行盈餘上下10%範圍內報經財政部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意見後調整;

惟不適用於第1 年之財務規劃。」

(本院卷第44頁背面)所謂「財務規劃盈餘」,係指銀行每年度撰報次年度發行計畫中之財務規劃盈餘,考量市場景氣之變化,財務規劃盈餘得依銀行參與甄選時運動彩券發行企劃書中各年預計彩券發行盈餘上下10%範圍內報經財政部洽體委會意見後調整,惟不適用於第1 年之財務規劃。

是依上開96年5 月31日徵求公告及財政部96年7 月3 日函復可知,參與甄選之銀行應以每年度發行目標至少40億元做為其財務規劃及目標之基礎,並於甄選時提出發行企劃書,據此預估發行運動彩券6 年期間之各年度銷售收入、發行盈餘及80%盈餘保證金額,供以評選,且每年彩券盈餘除有不可抗力因素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外,應達該年度發行計畫財務規劃盈餘80%,如未達成,應予補足,另考量市場景氣變化,上開財務規劃盈餘得依發行企劃書中各年度預計彩券發行盈餘上下10%範圍內報經財政部洽體委會意見後調整之,足見發行機構僅得以「景氣因素」及「不可抗力因素」請求調整發行計畫書中財務規劃盈餘,尚非任得原告主張所謂「不可歸責事由」即可請求調降其盈餘保證。

㈤承上,原告依財政部上開徵求公告申請參與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甄選,收悉財政部函送之「銀行書面查詢運動彩券公告內容答復事項彙整表」,並出具切結書承諾遵守徵求公告及附件之規定,對於如上開規範架構及相關內容,知之甚明,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

而依原告參與甄選時提出之發行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及目標」所載(原處分卷被證4 ),原告雖係以3 種可能之通路模式分別為財務規劃,即依「1.有實體投注通路及電話投注通路與網路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2.有實體投注通路及電話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3.僅有實體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等3 種不同通路模式各自為最終實際採行之銷售型態,分別預估6 年發行期間各年度運動彩券之銷售量,再以所對應之該年度預估銷售量,據以計算該年度之運動彩券發行盈餘金額及80%之盈餘保證金額。

惟查,原告在該章第1 節前之首頁,即列有「重點說明」,其內容僅有1 種通路模式之財務規劃,其中「預計運動彩券總銷售收入⑴」欄列載之金額分別為107 億元(第1 年)、229.5 億元(第2 年)、352.8 億元(第3 年)、366.5 億元(第4 年)、422 億元(第5 年)、450.5 億元(第6 年),「盈餘保證80%」欄列載之金額分別為11.45 億元(第1 年)、24.95 億元(第2 年)、35.62 億元(第3 年)、40.13 億元(第4 年)、46.5億元(第5 年)、49.7億元(第6 年),與該章第3 節內依前開模式一即有實體投注通路及電話投注通路與網路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所預估之金額,二者完全相符;

參以原告於96年9 月3 日財政部甄選委員會議中,針對委員質疑其保證盈餘評估過份樂觀時,即向委員說明:「剛才有委員提到這個保證208 億(即「重點說明」列載之上開發行期間保證盈餘總額共計208.35億元),我想我們絕對是莊嚴的保證承諾」、「因為財政部規定,這整個發行銷售金額,做出來之後,8 成要承諾,我們承諾嘛,沒有金額,做不到,我們賠」、「這些的一些估計,如果我們錯了,我們剛才前面講過台北富邦全部承擔」,有甄選委員會議發言譯文摘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被證6 ),嗣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7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復自陳:「97年開辦時的確是要以模式一的方式在97年4 月15日全部開辦」,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7號案卷2 第445 頁)。

準此,原告參與甄選時發行企劃書內原以3 種銷售模式對應之財務計劃,已特定為以「重點說明」所列載模式一之銷售型態模式(即包括實體投注通路、電話投注通路及網路投注通路),做為原告經指定為發行機構後將實際採行之通路模式,並以此通路模式預估之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及發行盈餘與盈餘保證金額,為原告財務規劃內容,提供甄選委員會評決原告是否適合擔任發行機構之評分依據,應堪認定。

審酌銷售通路即銷售型態模式涉及運動彩券之銷售收入,而銷售收入又與發行盈餘及盈餘保證金額密切相關,均為發行運動彩券之核心事項,前揭「重點說明」之銷售型態模式(即上開模式一)及列載之發行期間各年度運動彩券總銷售收入、發行盈餘與盈餘保證金額,足以表徵原告具有擔任發行機構之最佳條件,自係原告得以獲選為發行機構之重要因素。

財政部以96年10月2 日公告指定原告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本院卷第52頁),雖僅載明發行期間,然誠信原則乃一般法律原則,非僅行政機關受其拘束,原告亦應同受拘束,始符公平正義。

是原告於獲選擔任發行機構後,自應依其甄選時所提之銷售型態模式發行運動彩券,按預估盈餘保證金額繳納之(102 年度即第6 年之預計運動彩券總銷售收入為450.5億元,盈餘保證金額為49.7億元),除因景氣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而經主管機關同意調整者外,不得任意變更或自行調整銷售型態模式及保證盈餘金額。

是原告嗣以發行企劃書內列有3 種可能之通路模式,且申請時亦提出3 種通模式財務規劃總表,據而主張其在96年9 月3 日甄選委員會議時所為關於保證盈餘金額之陳述,僅係補充說明申請文件之內容,並未排除發行企劃書之3 種銷售型態模式及相對應之財務預測規劃,其有權按每年度實際情況調整銷售模式,及以實際採行之通路型態模式計算盈餘保證,且財政部公告指定其為發行機構時,並未要求依模式一發行運動彩券,亦未表示其就不可歸責情況仍應負擔保證盈餘之繳納義務云云,核不足採。

㈥又查,原告提報之102 年度發行計畫,雖通路規劃僅記載「㈠實體通路:經銷商;

㈡會員通路:1.電話;

2.網路」(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並未記載直營店通路,惟經前體委會於101 年11月8 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42298號函核定,為符原告參與財政部徵選發行機構時所提企劃書財務規劃目標,102 年度發行計畫涉及財務規劃章節應以102 年度發行目標450.5 億元核列(即依前揭「重點說明」之模式一銷售型態模式),並以主計總處101 年8 月17日發布預測102 年經濟成長率為3.67%,否准原告所提因景氣因素調降102 年度盈餘保證10%之請求,且載明原告未提出直營店設置業務審議應備資料,故無從審議(並未同意原告未設置直營店通路,亦未准其調降發行目標及盈餘保證)等語,有上開前體委會101 年11月8 日函(本院卷第136 頁)在卷可稽。

原告對前體委會上開核定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本院卷第527 至539 頁,尚未確定)。

至於原告另以103 年1 月14日北富銀總彩字第1030000626號函建請同意調降102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10%,亦經被告體育署於103 年4 月24日召開研商原告申請調降102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會議,會中作成請業務單位就景氣因素研訂擬處方案及後續影響分析後依程序簽核之決議,有上開原告103 年1 月14日函(本院卷第505 頁)、被告體育署103 年5 月1 日臺教體署綜㈢字第1030013490號書函及所檢送103 年4 月24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08 至513 頁)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則以上開前體委會101 年11月8 日函已核定原告102 年度銷售目標450.5 億元,該年度盈餘保證應為49.7億元,因而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須於文到30日內繳納盈餘保證差額2,176,092,813 元,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2 月18日發布102 年度經濟成長率2.11%,較101 年度經濟成長率1.48%為佳,否准原告上揭所提因景氣因素調降102 年度發行盈餘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即非無據。

㈦至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5 日提出直營店設置文件,前體委會於97年7 月11日會議,已同意增列直營店規劃,惟該通路因財政部遲未同意實施,可證直營店未開辦,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又原告經財政部指定擔任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後,始新訂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又被告未考量發行企劃書預測之保證盈餘數額,係以全部通路均於97年4 月15日開辦為前提,然經銷商、直營店、電話投注及網路投注等通路,實際上無一於上開時日開辦,猶命原告依發行企劃書之預測繳納保證盈餘,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

惟查:1.關於直營店未開通部分,原告固已依徵求公告一、規定,於96年12月5 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4851 號函將其訂定之相關規定草案及僱佣計畫與回饋機制檢送財政部(本院卷第58頁),經財政部函轉前體委會,該會於96年12月18日召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座談會」(原處分卷被證13),聽取相關人員及團體意見後,於96年12月28日再提具相關意見請原告檢討修正原擬僱佣計畫與回饋機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7號案卷3 第1098、1099頁),嗣從97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會議紀錄決議二記載:「台北富邦銀行直接銷售彩券,於研提具有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之僱佣計畫或回饋機制,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前,應請會同相關團體協商」(原處分卷被證14)、97年3 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會議紀錄決議一、㈡記載:「有關直營店及虛擬通路(按虛擬通路係指以電話及網路投注之通路,即會員通路)之規劃,因相關作業要點及計畫尚未報財政部及本會(按即前體委會)核准,發行計畫相關內容不予納入」(原處分卷被證17)、財政部97年4 月15日台財庫字第09700213410 號函說明二記載:「……至於旨揭專戶管理作業要點乙節,爾後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其他銷售通路(直營店及虛擬通路銷售)之相關要點及計畫報經本部洽該會同意後,應請貴行就上開要點所涉相關規定一併配合修正」(原處分卷被證19),益徵直營店遲未開通,實係因原告未能解決直營店通路之設置爭議,重新提出修正之僱佣計畫與回饋機制所致。

至於原告提出其97年6 月2 日北富銀總彩字第0970001890號函及立法委員賴士葆就運動彩券虛擬通路銷售召開協調會達成共識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28 頁),主張其業已修正完成「發行機構銷售佣金收入回饋計畫」及「運動特種公益彩券會員投注作業管理要點」,併同修正之97年度發行計畫送請財政部及前體委會審議,且據前體委會同意修正97年度發行計畫,於實體通路銷售方式下,增列直營店規劃乙項(本院卷第65頁),僅因財政部不同意而不能開設直營店通路,實應歸責於財政部云云。

惟查,依上開立法委員賴士葆召開協調會之內容所載,其僅就運動彩券虛擬通路銷售之回饋方案達成共識,並未處理設置直營店通路之回饋機制,關於直營店通路之設置爭議仍未解決,是財政部於97年10月31日以台財庫字第09700427390 號函(本院卷第55頁)隨即同意虛擬通路之開通,但對於直營店通路部分則未表示同意,原因實即原告並未解決直營店通路之爭議,此見該函特別指明原告係擬具範圍較窄之「發行機構虛擬(會員)通路銷售佣金收入回饋計畫」,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發行機構銷售佣金收入回饋計畫」自明。

至於前體委會於97年間尚非運動彩券發行之主管機關,即使其審核同意原告修正後之97年度發行計畫,亦非最終之決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又查,於前體委會98年3 月2 日體委綜字第0980004515號函、98年6 月22日體委綜字第0980012135號函、98年9 月11日體委綜字第0980022019號函及98年12月22日體委綜字第0980032665號函4 件(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86頁),係其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施行前,針對當時運動彩券發行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所詢原告97、98年度發行計畫,是否因直營店未開辦或其他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得調整財務預測等事項,所表示之行政機關間內部意見,非如財政部徵求公告及其96年7 月3 日函係對外就經指定為彩券發行機構之銀行,於發行期間之權利義務所作整體性及全面性之規範,尚難以前體委會上開函文內容即認直營店未開辦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列為調降盈餘保證之事由。

末查,原告提報之102 年度發行計畫,並未納入直營店通路之規劃,亦未提出其設置業務審議應備資料,前體委會於101 年11月8 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42298號函核定時,除依原告參與財政部徵選發行機構時所提企劃書財務規劃目標,核列102 年度發行目標為450.5 億元,並未調降,且指明原告未提出直營店設置業務審議應備資料,故無從審議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應認直營店通路於102 年度未能開通,實係原告未提出相關直營店設置業務審議應備資料所致。

原告主張直營店未開通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經財政部指定擔任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後,在發行期間內,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雖於98年7 月1 日制定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原為財政部辦理發行機構甄選依據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則於98年12月30日廢止,惟新制定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已就原告原獲指定之發行機構地位及發行權利定有保障,原告可繼續發行至原定發行期間屆滿即102 年12月31日止,其已取得之發行權利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受影響。

至原告主張新制定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限制銷售對象年齡、禁止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購買彩券、調降發行彩券之銷管費用上限,均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未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實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雖與本件發行時原適用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部分不同,惟上開法規面之差異,對於銷售目標及盈餘保證金額尚不生實質影響,自難逕認被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3.況所謂不可抗力因素,於徵求公告或財政部雖未加以定義或說明,然依其文義應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而言。

上開有關直營店通路未開通、制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或原告另舉之行政延宕致其他通路未即時開通、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7 月間原告停辦會員通路等等事由,均難認屬不可抗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得據以調降盈餘保證金額,被告否准原告調降之請求,並無裁量濫用之可言。

退萬步言,縱不論調降盈餘保證應否達到不可抗力,查被告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之102 年度盈餘保證差額,本係以前體委會101 年11月8 日體委綜字第1010042298號函所核定原告102 年度發行計畫及銷售目標450.5 億元為前提,然直營店通路自96年起未曾開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於99年1 月1 日亦已施行,或是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事由,均非屬前體委會作成上開核定處分後新生之事由,若盈餘保證金額因該等事由應予調降,原告自應於102 年度或更早年度之發行計畫中提出,並於上開核定處分之合法性加以爭執,且在其未遭撤銷變更之前,原告於本訴訟中亦不得就此再對原處分予以爭執。

㈧至於原告主張102 年度台灣經濟成長率表現不如預期,民間消費支出意願降低,景氣因素不佳,故應調整102 年度保證盈餘,被告拒不調降,則有裁量逾越之違法,又97年當時公益彩券及運動彩券之主管機關同為財政部,兩種彩券之性質相近,運動彩券應比照公益彩券之相關規定,依景氣因素及考量彩券實際銷售狀況而調降盈餘保證金額,方符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1.關於盈餘保證金額固得因景氣因素而調降,惟原告提報之102 年度發行計畫,經前體委會101 年11月8 日體委綜字第1010042298號函核定,業以主計總處101 年8 月17日發布預測102 年經濟成長率為3.67%,否准原告所提因景氣因素調降102 年度盈餘保證10%之請求;

至原告另以103年1 月14日北富銀總彩字第1030000626號函建請調降102年度發行盈餘10%,亦經被告體育署於103 年4 月24日召開研商會議,嗣被告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2 月18日發布102 年度經濟成長率2.11%,較101 年度經濟成長率1. 48 %為佳,於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因景氣因素調降102 年度發行盈餘之請求,均如前述。

查原告固指出國內外不確定因素致使臺灣102 年經濟成長放緩,消費支出因而下滑,不利運動彩券銷售,並提出全球及主要經濟體對102 年經濟預測、臺灣景氣對策信號、民間消費支出意願指數、民間消費實質成長率、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實質所得年增率、主計處公布之GDP 預估及實際成長率等資料為據。

惟原告所舉之上開各種數據變化或高低,與運動彩券之銷售間之關連性為何,何以得支持其所主張應調降102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10%(況運動彩券之實際銷售成績,仍涉及原告發行決策及推廣績效),實非明確。

又查,上開前體委會101 年11月8 日函,以主計總處預測102 年經濟成長率為3.67%而否准原告所提因景氣因素調降盈餘保證之請求,嗣主計總處103 年2 月18日發布102 年度經濟成長率2.11%,固較預測值為低,但仍較101 年度經濟成長率1.48%為佳,原處分因而認定原告應依其財務規劃重點說明記載計算保證盈餘數額,否准原告所提因景氣因素調降保證盈餘數額,並非無據,尚難認有裁量瑕疵。

2.又按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台財庫字第10400578530 號書函說明二:「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6至101 年間,提報97至102 年度公益彩券發行計畫及相關修正內容時,除97至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經本部考量當時公益彩券銷售狀況、經濟情勢等相關因素後,依本部94年10月5 日台財庫字第09400474010 號函有關徵求公告事項各項疑義函釋,同意該等年度發行目標分別按該行參與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甄選時所送企劃書之財務規劃調降10%及7 %外,至102 年度本部核准之發行目標則較該行企劃書所載之財務規劃為高。」

(本院卷第388 頁)上開財務規劃之內涵,依財政部104 年6 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400105500 號函說明四:「至發行計畫之財務規劃內容,包括銷售目標及保證盈餘。」

(本院卷第407 頁)足見財政部核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度公益彩券之銷售目標及保證盈餘,均較該行參與甄選時所送企劃書之財務規劃為高,並無原告所主張景氣不佳或民間消費力減退之情形。

是若依原告所稱應參考財政部處理102 年度公益彩券銷售目標及保證盈餘之結果,本件運動彩券102 年度銷售目標及保證盈餘,不僅不應調降,且應調高,自難認原告主張102 年度景氣不佳,應調降運動彩券保證盈餘云云為可採。

3.至於上開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書函及104 年6 月26日函內容,該部指其考量公益彩券發行計畫之財務規劃時,亦通盤考量以往公益彩券銷售狀況之具體數據,原告因而據為主張於運動彩券之銷售目標及保證盈餘亦應參考彩券銷售狀況之具體數據云云。

實則,運動彩券初始因係依附於公益彩券之法制下發行,故當時其主管機關同為財政部,法令亦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但實際上運動彩券係結合各種不同競技運動項目為標的,以預測比賽過程及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與公益彩券之性質並不相同;

又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明定其制定,係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等目的,顯見其與公益彩券之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各方面有所齟齬,因而自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分離出來單獨立法,顯見運動彩券與公益彩券之發行背景並不相同,於上開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書函說明三,該部亦指出:「鑑於運動彩券與公益彩券性質、發行背景不同,其是否亦受相同之因素影響,仍請審慎考量。」

(本院卷第388頁)實難認為財政部就公益彩券調整保證盈餘時考量之因素即應適用於運動彩券,其就不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102 年度保證盈餘差額2,176,092,813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函詢有關第三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於甄選時發行企劃書中記載發行期間(96至102 年)各年度之財務規劃具體數據為何?核定及實際銷售之數據為何?調降各年度保證盈餘之原因及實際調降金額為何?等問題,實則,公益彩券與運動彩券之性質、發行背景本有差異,且財政部實際上並未調降102 年度之公益彩券保證盈餘,均如前述,是財政部如何決定調降其他年度之公益彩券保證盈餘,實與本件並無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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