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752,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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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2號
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慧雯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481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152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原依原告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於民國95年1至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敦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敦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6,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列營業成本5,987,200元及其他費用12,80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4,500,000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500,000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5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50,000元處0.5倍之罰鍰計225,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6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97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95年間確曾向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姆笙公司)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嗣將該批貨物售予華科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惟因一時不察,致收受太姆笙公司以敦阳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伊自知有過失,已繳納被告核定之營業稅漏稅額及罰鍰;

然由伊所提華科公司於95年1月4日、1月17日、2月6日與2月10日開立之發票5紙,及伊於93至96年度之毛利率均維持在5%至8%左右之事證,均足證伊確有向太姆笙公司進貨之事實,被告認定伊無進貨事實,進而認伊漏報未分配盈餘及裁處罰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敦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9紙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6,000,000元,用以虛列營業成本5,987,200元及其他費用12,800元,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復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起訴,其所提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駁回確定。

被告按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查獲資料及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帳證資料,認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無進貨事實而以敦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5,987,200元及其他費用12,80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4,500,000元,乃核定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4,500,00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50,000元,並無不合。

又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卻持非其進貨對象之敦阳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列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致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且其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及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450,000元處1倍罰鍰450,000元,惟因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更有利於原告,遂依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下稱財政部104年6月11日令釋)意旨,改依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處原告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225,000元,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於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所為更正核定通知書、敦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紙、罰鍰裁處書、原處分書(即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04、75至79、102、119至123頁及本院卷第18至2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500,000元,並處罰鍰225,000元,有無違誤?經查:㈠本稅部分:⒈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

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修正理由,係考量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之差異性,為使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故修正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94年度起關於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核算基礎;

如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且該會計師之查定數後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核算之基礎。

參諸前揭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稅後純益係課稅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後之餘額,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作為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核算基礎之稅後純益,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準據;

因此,稽徵機關對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而併同產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自係以上開調整更正稅後純益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為核算基礎。

⒉經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營業成本97,294,615元及其他費用1,854,287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原告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5,987,200元及其他費用12,800元,致漏報所得額6,000,000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91,307,415元及其他費用1,841,487元,補徵稅額1,500,000元及裁處罰鍰1,5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04年9月21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48140號(案號:第10401515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04139481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同年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所為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被告104年6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9786號復查決定書、第1041394814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救濟案件訴訟繫屬查詢表及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85、89、119至123、131至137、138頁及本院卷第38頁可稽;

又原告辦理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稅後純益937,341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其當年度財務報表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一節,另有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3頁足憑。

揆諸前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自94年度起,營利事業如當年度財務報表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未分配盈餘之核算,應按商業會計法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後之稅後純益,為其準據;

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經被告查得虛列營業成本5,987,200元及其他費用12,800元,並據以核定原告漏報所得額6,000,000元,且對原告補徵稅額1,500,000元,則原告95年度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稅後純益,自因被告重行核定其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而有所變動。

是被告依其對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上開核課處分,核定原告95年度之稅後純益應增加4,500,000元(6,000,000元-1,500,000元),並以原告同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列該部分稅後純益4,500,000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4,500,000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對原告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50,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98頁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執訴外人華科公司於95年1月4日、1月17日、2月6日及2月10日開立之5紙統一發票,及原告於93至96年度毛利率維持在5%至8%之間等事證,主張:伊於95年間確曾向太姆笙公司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嗣後再將該批貨物售與華科公司,被告逕認伊係無進貨事實而虛列成本及其他費用,進而認伊漏報未分配盈餘4,500,000元,係屬違誤云云。

惟依前述,原告對被告核定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所得額6,000,000元及補徵稅額1,500,000元之處分,於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已生形式存續力,原告依法不得再為爭訟;

又該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實質存續力,作成該處分之被告亦受其拘束,應以之為其後行為之基礎,且該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應為所有人民及其他對該處分無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

準此,被告以其先前核定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所得額6,000,000元及補徵稅額1,500,000元之處分為據,核算原告有短報95年度稅後純益4,500,000元情事,並無不合;

而該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因非原告針對被告核定其漏報95年度未分配盈餘4,500,000元之原處分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本院對其效力應予尊重,不宜再就原告有無漏報課稅所得額6,000,000元之爭執,予以實體審究。

則原告猶以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虛列成本及其他費用6,000,000元,指摘被告核定其漏報未分配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違誤,自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原告自91年5月27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從事資訊軟體批發、機械批發、電子材料批發、國際貿易等業務,有其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4頁可稽,是原告應知悉營利事業有依法誠實申報未分配盈餘及計算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等義務,卻於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4,500,000元,致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50,000元之結果,核屬故意之違章行為,自應受罰。

⒉次按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嗣於103年4月16日修正時,增訂:「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漏稅額是否超過5萬元、是否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形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承前所述,原告辦理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4,500,000元,所漏稅額為450,000元,因本件罰鍰尚未確定前,財政部發布104年6月11日令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

被告依該令釋意旨,根據行為時即103年4月16日修正前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按所漏稅額450,000元處以0.5倍罰鍰225,000元,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量,自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實質審酌其有無故意、過失,逕予裁罰,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500,000元,並處罰鍰225,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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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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