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79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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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胡靖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28363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5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04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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