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1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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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許朝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3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 年度訴字第1814號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4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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