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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李大白
李坤炎
李艷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周書甫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錫忠(鄉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3 人(即承租人)與參加人林志偉(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玉字第119 號,下稱系爭租約)。
民國10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參加人於104 年2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
被告審核結果,以104 年6 月23日礁鄉民字第104001048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04 年10月2 日府訴字第104012203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林志偉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
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之判決,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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