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93,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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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3號
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台亮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 瑛
王天來
謝榮水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輔法字第1040084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被告審查原告檢附資料,以原告年度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6,343 元,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04年度就養審核標準為全年214,704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104年7月20日新北處字第1040009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9年離婚迄今未再婚,並無子女,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104年7月6日輔養字第1040049078號函釋(下稱退輔會104年7月6日函釋),應以原告當年度之婚姻狀況為依據,適用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計算所得,而非依被告主張依同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

㈡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就養作業規定)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

被告以原告102年度之所得加計104年勞保年金給付,認定超過104 年度就養審核標準,違反上開規定而違法。

又原告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僅98,603元,未達15萬元,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歸零計算。

㈢被告作成違法之原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並因此看病、進行法律諮詢,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身心狀況受損,現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20萬元之國家賠償。

㈣本件訴願委員陳靜如係行為時被告副處長,曾與原告就法規認定發生爭執,對本件有利害關係,其未依訴願法第55條於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自行迴避,反而參與本件訴願審議,是訴願決定應係違法,應予撤銷。

㈤是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4 年6月1日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依就養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8款規定,均不以申請人具有配偶者始得適用,倘其配偶離異或亡故,申請人仍應依上開款次檢視認定,業經退輔會104年7月6日函釋闡明。

原告於79年7月12日與其配偶離婚,依就養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應以原告個人所得計算其總收入,尚不因其未再婚無子女而有異,且原告之母亦不得列入,無需再審查同辦法第6條第5款之要件。

原告之年度所得216,343元(102年度所得117,740元+勞保老年給付98,603元),超過104年度就養審核標準214,704元,具有就養辦法第6條第4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㈡原告於104年6月1日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被告依就養作業規定第9點第2款及第5款規定,審查原告核定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年5月20日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於法並無不妥,原告尚不得援引主張綜合所得稅稅基計算之規定。

㈢本件自始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違法前提要件存在,且就養安置宗旨係以身心障礙或年邁體弱生活無著亟需救助者為對象,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之權益,乃屬「社會救助」補助之性質,原告追加請求國家賠償,容有誤解。

另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提出重新申請就養安置,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以新北處字第1050001417號函核定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准予就養安置在案,併予敘明。

㈣陳靜如於原處分作成時雖任職被告之副處長,惟並非被告之代表人,亦非被告於本件訴訟救濟程序之代理人,就原處分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又訴願會既是合議制,是陳靜如嗣後擔任訴願委員並參與本件訴願審議,無從以其一人之見解影響其餘多位訴願委員心證之形成,所以無須於訴願程序迴避,訴願決定係合法。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戶籍謄本、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退輔會104年7月6日函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原告既主張訴願委員陳靜如有應迴避之事由,卻未於訴願會審議迴避,進而作成本件訴願決定,有違訴願法第55條規定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厥為本件先決之爭點。

五、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為訴願法第55條所規定。

上開條文所由之設,係參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增訂訴願會主委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以示其公正客觀。

所謂「有利害關係」,訴願法雖未明文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

次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復為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可見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難予以維持。

六、原告主張:本件訴願委員陳靜如係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副處長,曾與原告就法規認定發生爭執,對本件有利害關係,其未於訴願會自行迴避,反而參與本件訴願審議,是訴願決定應係違反訴願法第55條規定等語。

被告固自承陳靜如曾任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副處長,嗣後擔任本件訴願委員之事實,惟否認本件有何違反訴願法第55條規定之情事。

茲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願,經退輔會法規會於104年9月30日擬具建議後,提請退輔會訴願會於104年10月7日召開104年第7次審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後,決議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通過,進而作成本件訴願決定,而陳靜如係訴願委員,出席並參與系爭會議之審議,更出具審議單表示「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之審議意見等事實,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含出席人員簽到表)、陳靜如出具之審議意見單附卷可稽(訴願卷一第24至25頁、卷二第5頁),已足認定陳靜如確曾參與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程序。

㈡被告雖以:陳靜如於原處分作成時雖任職被告之副處長,惟並非被告之代表人,亦非被告於本件訴訟救濟程序之代理人,就原處分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等情為主張。

本院為求審慎,特別諭知被告提出本件原處分全卷供參,經細繹卷內資料,原告於104年6月1日提起本件申請,即由被告承辦之社會工作員於104年6月9日草擬請退輔會就相關事項予以釋明之函稿後,逐層由組長、總幹事、副處長(即陳靜如)及處長蓋職章核可後,於同年月10日函退輔會(原處分卷第8至9、56至57頁),退輔會於104年7月6日以輔養字第1040049078號書函回復相關意見後(原處分卷第6至7頁),遂由被告承辦之社會工作員於104年7月15日草擬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函稿,復依前述逐層(含斯時被告副處長陳靜如)蓋職章核可後,即於104年7月20日正式作成原處分在案(原處分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於作成本件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過程中,陳靜如確以被告副處長身分實際參與,並於相關函稿中蓋職章表示核可。

更有甚者,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被告承辦之社會工作員於104年9月1日草擬內容均為駁斥原告本件申請、主張原處分均予維持之訴願答辯書之函稿,復依前述逐層(含斯時被告副處長陳靜如)蓋職章核可後,即於104年9月3日正式作成訴願答辯書在案(原處分卷第74至77頁、訴願卷一第1至4頁),陳靜如嗣復於前揭104年10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中,以訴願委員之身分進行審議並出具訴願駁回之審議單在案,則陳靜如一方面參與被告訴願答辯書之作成,另方面以訴願委員身分,對其實際參與訴願答辯書表示贊同之意見進而出具相同意見之審議單,可知陳靜如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訴願之審議,均實質參與。

其既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復參與訴願之審議而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無異批判本身曾參與作成之原處分,使行政救濟制度失去意義。

其固非被告斯時之代表人,惟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行政救濟利益。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悖,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復以:訴願會既採合議制,陳靜如雖參與本件訴願審議,無從以其一人之見解影響其餘多位訴願委員心證之形成,當不致影響訴願決定之結果,故其無須於訴願程序迴避等情為主張。

經查,訴願法第55條所由之設,係在禁止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使訴願審議之權利,以示訴願會之公正客觀,已如前述。

而凡親自出席參與訴願審議之訴願委員,除得以行使表決權外,其更可以於會議審議中以發表言論、提出相關證據……等方式影響其他訴願委員形成心證之可能,是如有應迴避之訴願委員未於訴願審議迴避,均足以影響訴願之公正客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法,自堪以認定。

七、綜上,陳靜如擔任被告副處長,而參與本件申請之審核並作成原處分於先,繼於原告提起訴願時,實質參與被告訴願答辯書之作成;

續於本件訴願程序中參與審議,並出具訴願駁回之審議意見單,更參與本件訴願決定之表決,其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而難期其參與訴願決定無偏頗之虞,其本應依前揭規定自行迴避,惟並未為之,顯已牴觸訴願法第55條保障訴願程序公正性之本旨,故本件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具有上開瑕疵,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為適法之審議。

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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