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901,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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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
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隆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4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10,845,683元,被告以其未依限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35,163,751元,應補稅額8,779,89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104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8640號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查核之程序必須正本不接受影本,且未經審核完成不得發與購票證明,原告將無法繼續營業,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帳簿憑證資料供其審核乙事並非事實:查核起因為被告懷疑原告與昊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塑膠桶有低價高賣申報不實之情形,經其歷經2年之查核確認無誤,方還與原告清白。

後得知因承辦人員羅小姐詢問其父親所經營之工廠,塑膠桶價錢為何,其父親告知塑膠桶價錢為10多年前所進之價位,因為塑膠原料漲跌與石油同起伏,原告提供廠商目錄與承辦羅小姐歷經2年之查核確認無誤,但也因此事後原告之外銷查核事項每期(2個月1次,至少5名人員以上輪替審核)均需親至被告處提供相關資料予承辦人員羅小姐,經其告知銷貨與進貨無任何異常,方准核發購票證明,且被告之承辦人員不定期更換,惟核發購票證明之程序均相同,均須待承辦人員確認無誤後方能核發,原告取得該購票證明後始能繼續營運。

再者,原告起初提供之中長簿憑證資料(正本)至今尚未取回,何能再次出具正本資料。

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0號抗告駁回確定乙事,係因原告未接獲法院公文書導致逾法定期間,因原告白天均不在家,去電中華郵政詢問為何未貼招領通知單提醒有信件未領,方被告知因現有許多郵差為約僱人員,管理上較為鬆散,亦已發生多件掉信或未通知收件人領信通知之狀況,如同本件開庭通知書亦係開庭前1天接到書記官電聯方知曉。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華震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乙節並非事實:針對華震公司與原告交易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100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因遭國稅局查核乙事,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惟查原告業與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說明確實有此染布機加藥裝置專利權出售乙事,況稅捐相關資料均已交付被告。

被告請求原告提供資料以實其說之公文係於104年4月13日發文,距系爭系爭交易業已9年,原告業已於98年4月8日解散,被告於104年方請求提供資料實係強人所難,因行政怠惰率而據以認定交易不實,令人難服。

況雙方合作契約書(專利讓與契約書)業於98年6月交付被告,倘被告無證據資料顯示華震公司與原告交易不實,即不應逕行開罰。

㈣被告以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天銘認罪協商之判決為裁罰之依據,以此免除被告自身之舉證責任,違反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24號判決有罪在案等語,惟查101年亦已與原告解散時相隔6年,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並非即為交易不實,且該案判決無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77號作為推論交易不實之依據。

而該判決以吳天銘涉嫌製作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原因事實判決在案。

被告為自身業績而誘導濠鉦公司負責人吳天銘認罪協商,導致縱使桃園地院未查獲相關事證,僅憑吳天銘之證詞即作出判決,現桃園地檢署又以該判決逕行認定原告與濠鉦公司交易不實,被告復以該2判決直接認定交易不實,完全免除自身之舉證責任,有吳天銘與被告稅務人員黃坤炎(現調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對話紀錄與譯文可供參。

㈤被告認定交易不實僅基於自身經驗率爾認定,並未提出有力證據證明交易不實之相關事項,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與原告有利或不利之相關證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規定。

關於被告主張進、銷項不實之相關公司,茲說明如下:⒈被告主張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帝公司)資本僅500萬元,銷售商標權高達9,200萬元顯屬異常云云:倘被告否定出售與華震公司之加藥專利事項為事實,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對華震公司針對其所有業已7年之專利權鑑價表示意見,鑑定價格尚有39,300,000元,豈非離譜,被告不應僅因與資本額顯不相當即認定為交易不實,應另行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並提供初與喬帝公司接洽對象董事長劉宗霖之名片及該公司廣告文宣以為佐證。

⒉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耗時5年)負責人張良旭及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耗時6年)均遭被告主張不實交易,惟被告查察耗時多年均經法院裁判(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65號行政裁定、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獲得勝訴在案,倘被告之推論正確無誤且持有確實證據,同一事實衍伸之判決結果怎會有所不同,況被告認定鴻億公司及棋勝公司不實交易需裁處之稅額占本件總額之30%左右。

益證被告原處分除吳天銘之供述外無任何真憑實據,全係被告承辦人員誘導訴外人濠鉦公司認罪協商所致,今原告面臨一連串敗訴結果,並非確實存在不實交易之事實。

⒊關於被告主張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祥公司)短期內購置鉅額機械設備並自96年11月起即無申報銷售額,無繼續營業有違一般營業型態云云,亦甚為離譜:妙祥公司95年、96年間主要進項對象為原告及濠鉦公司,後於96年11月結束營業(因臺北市政府辦理中和環快華中橋西側段徵收開發案)。

因臺北市政府僅於96年6月26日草率辦理3場說明會,並訂於97年1至4月為地上物拆遷作業,行程緊迫,妙祥公司為染色代工廠,臺北市政府此舉使妙祥公司因臨時無法找尋鍋爐燃燒蒸氣及染色後廢水排放之處所,其向原告及濠鉦公司購買機械設備方能進行染色代工,購買之價格非被告所述機械設備科目列報之鉅額,然另尋他地進行生產將需要有鍋爐燃燒蒸氣,需要設置許可證、空汙排放檢測許可證等,種種證照申請須費時1年以上,需費5千萬以上,故結束營業,該廠區現場已成廢墟並經施工拆除,被告承辦人員未曾至現場查看即妄加論斷,據以認定違反一般常態即為交易不實。

妙祥公司遭受巨大虧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即據以裁罰之行為無非火上澆油,令人遺憾。

⒋永采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永采公司)自96年3月即未再申報銷售額,且隨即歇業,亦與一般經營常態不符。

查原告所出售機械均經測試完畢方交付客戶,永采公司所接訂單單價低而獲利不如預期理想,生產品質良莠不齊造成收款困難,其負責人位於苗栗之建物亦遭法院拍賣,然原告於永采公司經營時確有出售機械,其因自身經營不善日與原告無涉。

⒌觀音浩盛有限公司(下稱浩盛公司)前亦曾經被告查核但並無發現問題,被告卻仍不斷向浩盛公司遊說恐嚇倘經裁罰後補稅即不再查稅,被告承辦人員初對於浩盛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未進行全盤了解,該批機械出口後將經過國內海關檢測並於進入印尼前亦需經由當地與本國之海關檢測運送內容物,確定無誤後方能提領貨櫃等程序,經核對無誤才能出海關,被告可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資料查證,而非憑空臆測,未經查證即逕行開罰。

⒍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德公司)亦經被告裁罰在案,惟後經纏訟3年查證其所經營之交易均屬正常實在,故於102年間撤銷處分在案。

⒎詠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部分,原告親至現場查看亦一無所獲,該公司確實已搬離設立登記地址,經閱卷後得知詠捷公司曾於法院內自承交易不實虛開發票乙事,亦應與濠鉦公司負責人吳天銘經被告誘導認罪協商之始末相同。

⒏順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配合查帳並未接受承辦人員之利誘而細查3年,陳報說明書交易皆屬實並附上照片,若有疑義請承辦人員張忠仁自行至現場查察。

⒐國毓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國毓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並無不實,雙方交易均有付款取貨並完稅,詎被告以國毓公司發生火災燒毀機械、設備等資產無法提供相關交易資料為由,逕行認定無法提供資料即為交易不實。

國毓公司無法提供資料係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被告再次免除自身舉證責任濫用職權對原告開罰,實不合理。

㈥聲請傳喚證人:吳天銘。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理由:證人吳天銘為濠鉦公司負責人,被告僅憑吳天銘認罪協商所導致之有罪判決作為裁罰依據,自有必要傳喚吳天銘到庭說明當時情況。

待證事實:吳天銘係因被告承辦人員黃昆炎誘之以利,以不再對其客戶進行調查騷擾為條件,誘使吳天銘認罪協商作為本案之停損點,並非原告與濠鉦公司間交易不實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有關真實之交易係由納稅義務人作成,交易之對象及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告之舉證證明程度。

㈡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0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依前開營業稅查核內容,原告於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華震公司等14家營業人合計302紙,銷售額合計779,522,249元(含95年度387,230,065元及96年度392,292,184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國毓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48紙,銷售額合計1,384,056,51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9,087,644元,經被告查獲,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2824號)、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24號)、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號)、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61號及99年度簡字第6577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693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月10日智專字第09700021580號函、資金流向異常分析查核、買賣合約書、調查通知暨輔導函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

㈢另查系爭原告與國毓公司等5家營業人進貨交易部分:⒈向國毓公司購買專利權之金額高達9億9千萬元,經查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為「自動加藥」及「自動溫差降溫」,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月10日智專字第09700021580號函復內容,上開2項產品專利登記之創作人及申請人分別為周安安、鴻億公司及吳天銘,並非國毓公司,足證國毓公司並無前述專利權可供銷售,亦證其無交易事實。

次就原告提示付款明細查核,其中支票號碼AQ0000000至AQ0000000共16紙連續開立,金額均為55,625,000元,合計890,000,000元(55,625,000×16),支票日期為96至111年之每年5月30日,期間長達15年,有違一般商業付款常情,難以採信;

另查支票號碼AQ0000000、TU0000000、WB0000000至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TU0000000、UA0000000及TU0000000等11紙,支票日期為95年1月20日至95年5月16日,金額合計180,600,000元,上開付款予國毓公司之支票,旋即於95年5、6月間由與國毓公司無交易往來之榮鑫實業有限公司、繼德公司、棋勝公司、觀音公司、潤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臆公司等,以渠等公司名義轉入系爭華震公司及濠鉦公司帳戶,顯係虛偽製作資金流程。

末查系爭國毓公司於首揭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原告,銷售額合計117,415,460元,該公司負責人柯開發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

⒉向喬帝公司購買商標權及設備與頂讓分店之支出,金額合計1億2千萬元,經查喬帝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於94年9月設立後截至其銷售(96年5月間)該商標權前,列報之營業額合計僅3,700餘萬元,卻可銷售系爭商標權高達9,200萬元,顯屬異常。

另購買頂讓之分店及生財器具、設備等金額2,800萬元,經查喬帝公司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明細,其中固定資產僅列報2,267,655元,核與該金額差異懸殊,益見交易之不實。

次就原告提示付款明細查核,其中現金付款計7筆,金額高達33,889,360元,顯與商業交易常態有違,又以客票付款金額計92,110,640元,惟查其中87,110,640元係由李德隆及張良旭(原告員工)所提領,顯見該資金流程係虛偽製作。

⒊其餘取具詠捷公司及濠鉦公司進項部分,渠等負責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061號及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另鴻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良旭明知鴻億公司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又原告與華震公司、棋勝公司、觀音公司、詠捷公司、濠鉦公司、鴻億公司、國毓公司、繼德公司、順臆公司、東蔚公司、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永采公司、妙祥公司及赫麗佳姿公司等14家銷貨交易部分,除上開多家營業人,經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屬配合原告製作虛偽之交易外,另查得其取得棋勝公司開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支票34紙,其中21筆票款金額,於支票兌領當日旋即匯回棋勝公司負責人林祈山之配偶許玉琳於該分行之帳戶內,亦證該交易為虛偽之資金安排。

另妙祥公司95及96年度主要進項來源為原告及濠鉦公司,其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服飾品及綜合商品零售業,該2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報存貨,卻於機械設備科目內列報鉅額之金額(95及96年度分別列報9,385,500元及11,065,500元),並自96年11月起即無申報銷售額,則該公司於短期內購置鉅額機械設備,卻無再繼續營業,有違一般營業型態。

前開疑義被告業於102年8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5817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系爭交易事實之有利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

⒋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原告僅陳述意見並未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又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0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系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依上開查得資料據以認定原告與華震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並就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392,292,184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31,383,375元,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35,163,751元原無不合。

惟查其中棋勝公司於94年9月至95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前經被告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乙節,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本件相同事實之情況應依前開判決撤銷意旨變更等語尚屬可採,爰原告96年度銷貨與棋勝公司152,463,300元認定為有交易事實,依首揭規定,其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6,072,976元應扣減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39,828,884元(392,292,184元─152,463,300元),重行核算營業收入淨額176,244,092元,又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4,099,527元,並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39,828,884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19,186,311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3,601元及原申報非營業收入總額2,088,541元,減除原申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14,229元,重行核算全年所得額仍為35,163,751元,是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5,163,751元並無不合。

㈤原告係經被告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被告依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相關規定,予以核辦其購買、使用及申報統一發票部分之作業,核與本件原告與華震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之爭議,原告需提示之相關事證不同,是其起訴主張每期既經被告准予核發購票證明,即可證得與上開系爭營業人有進銷貨事實云云,顯有誤解。

又原告僅提示96年度帳簿(包括總分類帳、日記帳、原物料明細帳、財產目錄、薪資印領清冊及成本分析表等,至相關入帳之傳票憑證及本件系爭進銷貨事實之物流及資金證明等資料,並未提示,是被告實難僅就其提示之帳簿即認定為有進銷貨事實,併予陳明等語。

五、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

及「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有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號函及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被告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帳簿憑證資料供其審核並非屬實,其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對原告課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㈠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著有解釋。

又有關真實之交易係由納稅義務人作成,交易之對象及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包括保存憑證、設帳記載、辦理申報、接受調查、提示文據等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告之舉證證明程度。

準此,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又該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經營紡織及成衣機械批發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6,072,976元、其他收入2,057,148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0,845,683元,被告以其未依限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33,285,83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092,142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14,22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163,751元,應補稅額8,779,892元,並無不合。

㈡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爭訟部分,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0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依前開營業稅查核內容,原告於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華震公司等14家營業人合計302紙,銷售額合計779,522,249元(含95年度387,230,065元及96年度392,292,184元,被告卷第412頁),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國毓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48紙,銷售額合計1,384,056, 51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9,087,644元,經被告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告卷第375至38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24號)(被告卷第381至39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號)(被告卷第362至3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61號及99年度簡字第6577號)(被告卷第350至3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693號)(被告卷第343至34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月10日智專字第09700021580號函(被告卷第328至342頁)、資金流向異常分析查核(被告卷1第33至34頁、第26頁)、買賣合約書(被告卷第316至327頁)、調查通知暨輔導函(被告卷第313至315頁)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被告卷第270至312頁)等資料影本可稽。

㈢另有關系爭原告與國毓公司等5家營業人進貨交易部分:⒈向國毓公司購買專利權之金額高達9億9千萬元(被告卷第269頁),經查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為「自動加藥」及「自動溫差降溫」(被告卷第265及267頁),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月10日智專字第09700021580號函復內容,上開2項產品專利登記之創作人及申請人分別為周安安、鴻億針織有限公司及吳天銘,並非國毓公司,足證國毓公司並無前述專利權可供銷售,亦證其無交易事實。

次就原告提示付款明細查核,其中支票號碼AQ0000000至AQ0000000共16紙連續開立,金額均為55,625,000元,合計890,000,000元(55,625,000×16),支票日期為96至111年之每年5月30日(被告卷第255頁),期間長達15年,有違一般商業付款常情,難以採信;

另查支票號碼AQ0000000、TU0000000、WB0000000至WB0000000 、WB0000000 、WB0000000 、TU0000000 、UA0000000 及TU0000000 等11紙,支票日期為95年1 月20日至95年5 月16日,金額合計180,600,000 元,上開付款予國毓公司之支票,旋即於95年5 、6 月間由與國毓公司無交易往來之榮鑫實業有限公司、繼德公司、棋勝公司、觀音公司、潤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臆公司等,以渠等公司名義轉入系爭華震公司及濠鉦公司帳戶(被告卷第197 至255 頁),顯係虛偽製作資金流程。

末查系爭國毓公司於首揭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原告,銷售額合計117,415,460 元,該公司負責人柯開發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被告卷第362 至374 頁)。

⒉向喬帝公司購買商標權及設備與頂讓分店之支出,金額合計1 億2 千萬元(被告卷第200 頁),經查喬帝公司資本額僅500 萬元(被告卷第233 頁),於94年9 月設立後截至其銷售(96年5 月間)該商標權前,列報之營業額合計僅3,700 餘萬元(被告卷第234 至236 頁),卻可銷售系爭商標權高達9,200 萬元,顯屬異常。

另購買頂讓之分店及生財器具、設備等金額2,800 萬元(被告卷第200 頁),經查喬帝公司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明細,其中固定資產僅列報2,267,655 元(被告卷第232 頁),核與該金額差異懸殊,益見交易之不實。

次就原告提示付款明細查核,其中現金付款計7 筆,金額高達33,889,360元(被告卷第229 頁),顯與商業交易常態有違,又以客票付款金額計92,110,640元(被告卷第229 頁),惟查其中87,110,640元係由李德隆及張良旭(原告員工)所提領(被告卷第192 至195 頁、被告卷第201 至228 頁),顯見該資金流程係虛偽製作。

⒊其餘取具詠捷公司及濠鉦公司進項部分,渠等負責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61號及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另鴻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良旭明知鴻億公司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卷第343 至349 頁)在案。

又系爭原告與華震公司、棋勝公司、觀音公司、詠捷公司、濠鉦公司、鴻億公司、國毓公司、繼德公司、順臆公司、東蔚公司、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永采公司、妙祥公司及赫麗佳姿公司等14家銷貨交易部分,除上開多家營業人,經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屬配合原告製作虛偽之交易外,另查得其取得棋勝公司開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支票34紙,其中21筆票款金額,於支票兌領當日旋即匯回棋勝公司負責人林祈山之配偶許玉琳於該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卷第151 至191 頁),亦證該交易為虛偽之資金安排。

另妙祥公司95及96年度主要進項來源為原告及濠鉦公司,其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服飾品及綜合商品零售業(被告卷第143 至148 頁),該2 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報存貨,卻於機械設備科目內列報鉅額之金額(95及96年度分別列報9,385,500 元及11,065,500元)(被告卷第149 至150 頁),並自96年11月起即無申報銷售額(被告卷第143 頁),則該公司於短期內購置鉅額機械設備,卻無再繼續營業,有違一般營業型態。

前開疑義被告業於102 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5817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系爭交易事實之有利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卷第455-1 至455-3 頁),原告僅陳述意見並未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又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爭訟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0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系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依上開查得資料據以認定原告與華震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並就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首揭規定,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392,292,184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31,383,375元,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35,163,751元,原無不合。

惟查,其中棋勝公司於94年9月至95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前經被告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撤銷(被告卷第479-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上訴駁回(被告卷第479-2頁)確定在案,是被告以原告主張本件相同事實之情況應依前開判決撤銷意旨變更等語,尚屬可採,爰以原告96年度銷貨與棋勝公司152,463,300元認定為有交易事實,依首揭規定,其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6,072,976元應扣減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39,828,884元(392,292,184元─152,463,300元),重行核算營業收入淨額176,244,092元,又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4,099,527元,並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39,828,884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19,186,311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3,601元及原申報非營業收入總額2,088,541元,減除原申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14,229元,重行核算全年所得額仍為35,163,751元,是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5,163,751元,並無不合。

㈤原告復稱原告係經被告查認銷貨與進貨無異常,方准核發購票證明,而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云云。

惟查,原告雖係被告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然被告依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相關規定,予以核辦其購買、使用及申報統一發票部分之作業,核與本件系爭原告與華震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之爭議,原告需提出之相關事證不同,是其所稱每期既經被告准予核發購票證明,即可證得與上開系爭營業人有進銷貨事實云云,顯有誤解。

又原告僅提示96年度帳簿(包括總分類帳、日記帳、原物料明細帳、財產目錄、薪資印領清冊及成本分析表等,被告卷第132-1頁),至相關入帳之傳票憑證及本件系爭進銷貨事實之物流及資金證明等資料,並未提示,是被告查認實難僅就其提示之帳簿即認定為有進銷貨事實,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全年所得額35,163,751元,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8,779,892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吳天銘及請承辦人員張忠仁至順臆公司現場查察等云,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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