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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5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三照(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豪生
陳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40146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嗣因其遭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屆滿執行完畢,故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原告受雇主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輪公司)委任辦理聘僱越南國籍訴外人LE BA CUONG ,於民國103 年2 月至4 月向LE BA CUONG 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服務費用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合計900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經臺中市政府以103 年6 月4 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101313號裁處書處以罰鍰,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104 年4 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395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自104 年12月30日執行至105 年3 月29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40068561號函(下稱系爭95年函釋)所規範應併計之工作期間,係以「皆由同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為前提,方符合法之意旨:1.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1條、第2條第5款及第6條等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因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而為其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生活照顧服務等服務者,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2.原告前曾受鋐輪公司之委任,仲介LE BA CUONG 至鋐輪公司從事製造業工作,工作期間自101 年7 月22日至103 年1 月4 日止,共計1 年4 個月又29天,嗣LE BA CUONG 因聘僱期間屆滿出境。
嗣原告復受鋐輪公司委任,代為引進並申准聘僱LE BA CUONG ,工作期間自103 年1 月23日起迄今。
原告以LE BA CUONG 出境前於鋐輪公司之工作期間未滿2 年,不符合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乃依該項本文規定,按月向LE BA CUONG 收取服務費1,800 元。
詎臺中市政府以LE BA CUONG 前曾委任訴外人達邦公司提供就業服務,而受聘僱於訴外人誠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光電公司)工作,工作期間自98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12月13日止,共計2 年,依系爭95年函釋,工作期間應予併計為由,依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僅得按月收取服務費1,500 元,原告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向LE BA CUONG 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服務費每月各300 元,合計900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處以罰鍰9,000 元,被告復據以作成本件原處分。
3.惟按服務費之收取,係以委任契約存在為前提,由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人提供就業服務業務而生,亦即「服務費之收取」與「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給付之服務」兩者緊密相關。
是以,提供服務者既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關於服務費收取數額是否隨外國人工作期間逐年遞減,及工作期間是否累計等,自應以同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同一外國人之服務期間予以判斷,方符合法律意旨。
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新仲介案件之委任時,所提供之就業服務項目皆從頭開始,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費用自然較多,而隨著外國人工作期間之經過,因對服務內容之熟稔,或是服務項目之遞減,方減少服務費。
倘有外國人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情事,因前後皆受僱於同一雇主之故,服務內容更是重疊雷同,確應減少服務費之收取,惟此皆應基於「同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服務期間」之前提下,方屬合理。
倘外國人委任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有所變動,委任契約之權利主體已有不同,自應認係不同之委任契約,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得收取之費用亦應重新計算。
否則若以其他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有服務事實,經合併計算工作期間後,致影響原本該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得收取之費用,豈不造成提供相同服務,卻必須降低收費數額之不合理狀況,亦非法之本意。
4.本件被告認應將LE BA CUONG 前於誠品光電公司之工作期間計入,惟該段期間係由另公司提供就業服務並收取服務費,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並無任何關連。
達邦公司與原告既分屬不同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分別提供就業服務予LE BA CUONG 之兩段工作期間,自不得合併計算。
被告執此理由,作為原告應減少收取服務費之依據,有違法律規範之意旨,實屬違誤。
㈡系爭95年函釋之解釋,顯已逾越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之文義範圍,應不得援用,LE BA CUONG 受僱於誠品光電公司之工作期間,不得併計:1.按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雖為行政機關依據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行政機關為執行該法規命令之必要,固得作成解釋性之函釋,然該等函釋之內容,參照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仍不得逾越法規文義可能之範圍。
2.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前後文義觀之,其所規範之3 要件為「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三者緊密相關,不可切斷後再分別解釋。
惟系爭95年函釋竟以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所稱「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並不限於同一雇主,其解釋顯已逾越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可能之文義範圍。
抑有進者,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限縮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得收取之服務費用,是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本應採嚴格之解釋方法,然系爭95年函釋內容,反而擴大該但書規定之適用範圍,使該但書規定形同具文,更不應予以援用。
㈢本件停業裁量基準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逕行提高裁罰下限,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1.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設有停業處分之規定。
被告為此訂有停業裁量基準,以第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者,倘於作成停業處分前已返還者,處以停業3 個月之處分;
倘於作成停業處分前未返還者,則處以停業6個月之處分。
2.次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者,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82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分經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及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3.觀之本件停業裁量基準,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者,僅以「違反次數」及「作成停業處分前是否返還」作為判斷標準,惟就違規之事實情節輕重、可責性、受侵害之程度等,皆付之闕如。
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是關於停業處分之裁罰,實有區分違規情節輕重之可能與必要。
則主管機關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9條之授權,訂定停業裁量基準時,自應考量違規之動機、違規之情節及外國勞工受損害之嚴重程度等,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
惟停業裁量基準僅以「違反次數」及「作成停業處分前是否返還」作為判斷標準,無法彰顯前揭立法目的,自與母法授權之目的不符。
再者,停業裁量基準就違反本款規定者,逕以「停業3 個月」為裁罰最低標準,此舉無異擅自提高處分之下限,逾越法律明定之裁罰範圍。
4.本件係因收費規範之法律適用上存有歧異見解所致,並無巧立名目刻意超收費用情事,可責性較低,且被告認定之超收費用亦僅900 元,違規情節顯然較輕,然被告卻僵硬套用停業裁量標準,處以原告停業3 個月,自屬違誤。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固得訂立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並應設有例外規定之裁量基準,保持裁量之彈性,否則無異剝奪處分機關於具體個案之裁量權。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財政部以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
其中針對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㈠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 倍之罰鍰。
㈡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 倍之罰鍰。』
就應處1 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
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
倘逕處1 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本件停業裁量基準,並無任何例外規定使處分機關於個案中得依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已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有違。
被告逕將停業裁量基準僵化套用於本件,無視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即處以3 個月之停業處分,未具體說明其審酌之理由,實有可議。
則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實質上與未行使裁量權無異,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賦予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目的,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停業裁量基準就違犯情節相同或不同之行為人,均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4款規定即「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及同條第6款「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依停業裁量基準,如係第1 次違反,亦僅停業1 個月,然上開兩款違規情形與本件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三者間,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規定意旨,就停業處分之裁罰而言,並無區別處罰之意。
停業裁量基準無正當理由,獨獨針對「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者,逕處3 個月之停業處分,顯已對違反情節相同或相當之行為人,形成差別待遇。
另就同樣「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不同之處罰,使責罰相當。
系爭裁量基準僅以違犯次數、已否返還作為唯一之裁量標準,而未考量個案行為人違犯情節輕重,一律齊頭式的處以停業處分3個月,亦即就違犯情節不同之行為人,一律給予同待遇,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㈥縱依臺中市政府之認定,認原告有超收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計900 元之情,然原告違反情節輕微,臺中市政府亦處以9 千元罰鍰。
原告現服務配合廠商共1,100 多家,仲介之外勞人數則高達5,000 餘人,倘於罰鍰之外,再遭被告處以停業3個月之處分,將使原告損失高達2,100 萬餘元,影響原告員工生計、雇主及外勞之工作權益,至深且鉅。
既然對原告處以罰鍰已能達成管制及警惕目的,且損害最少,則原處分逕作成高達3 個月之停業處分,已與就業服務法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95年函釋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依權責所為之解釋性函釋,該函釋並未違反行政解釋做成之原則,且對外公布,原告及被告及相關單位自當遵守,原告主張該函釋有逾越法規文義可能範圍,並不足採。
㈡原告固稱並不知悉LE BA CUONG 曾來臺工作2 年以上,雙方於103 年1 月24日簽訂之委任服務契約亦訂明LE BA CUONG第1 年來臺工作之服務費為1,800 元,其係依約收取服務費,且LE BA CUONG 前於鋐輪公司聘僱期間為1 年5 個月,尚未滿2 年,不知LE BA CUONG 前曾受聘僱於其他雇主云云。
惟據原告提供之委任服務契約,業記載LE BA CUONG 須按政府規定支付每月服務費,原告自87年起即經核准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業務迄今,應對相關收費規定知之甚稔,又被告設置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開放一般民眾以鍵入外國人護照號碼方式查詢,原告未主動查詢LE BA CUONG 前在臺工作期間,於LE BA CUONG 向其反映服務費金額有疑義時,亦未查明更正,嗣於臺中市政府調查時又辯稱超收之900 元係代購腳踏車費用,其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間接故意,前據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
原告就臺中市政府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4 年8月2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益見其違法事實明確。
基此,原告為從事外勞仲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法令所規定其得收取之費用範圍,及費用收取依據之工作期間計算等情事,本有注意義務,並為其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則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是被告以原告係首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已提具返還該筆超收款項之證明,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 頁)、104 年12月8 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740號函(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前段所規定曾受僱2 年,是否限於受僱於同一雇主2 年?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69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99年3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㈡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系爭95年函釋:「一、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本會93年1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90年11月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
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但書規定,外國人繳付仲介公司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之要件為『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亦即如外國人依規定曾經本會許可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期間累計達2 年以上,其間雖受聘僱不同雇主(例如:A雇主1 年,B雇主1 年)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之任一雇主者(例如:A雇主或B雇主),即有收費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可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對「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要件,係鑑於該等外籍勞工如受聘僱於同一雇主,其對於工作及生活環境較為熟悉,所需輔導成本較初次來臺時為低,因此限制仲介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該勞工,上揭函釋認以該外國人依規定曾經許可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期間,累計達2 年以上,雖該2 年係「受聘僱不同雇主」,但其出國後再入國工作,再受聘僱於前曾受僱之「同一雇主」,因該外國人對於工作及生活環境均較為熟悉,所需輔導成本亦較初次來臺時為低,基於同前保護該勞工之目的,故認仍有同條項但書有關服務費上限規定之適用,此與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並無不法。
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應限於「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系爭95年函釋違法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可採。
㈢再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被告103 年4 月30日勞動發法字第1031812604號令修正發布之停業裁量基準規定:「本法處分條款:第40條第5款……裁量基準:一、第一次違反者:1.作成停業處分前已返還者:停業3 個月。
……」(原處分卷第14頁,該部分基準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為被告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又該停業裁量基準即被告所發布,其適用該裁量基準,並無原告所稱係提高裁罰下限,損及裁量權行使,剝奪處分機關於具體個案之裁量權等問題。
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經查,原告受雇主鋐輪公司委任,於103 年1 月23日代為引進並申准聘僱越南國籍人LE BA CUONG ,從事製造業工作,於103 年3 月至5 月向LE BA CUONG 收取103 年2 月至4 月份服務費每月各1,800 元,該外國人前於98年12月13日至100 年12月13日入國,受聘僱於誠品光電公司(仲介公司為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及101 年7 月22日至103 年1月4 日入國,受聘僱於鋐輪公司(仲介公司為原告),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已逾2 年,其再次入國受聘僱於鋐輪公司,臺中市政府因認依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系爭95年函釋意旨,原告每月得向其收取之服務費應不得超過1,500 元,然其先後超收3 期服務費計900 元,經LEBA CUONG循1955專線提出申訴,前以103 年6 月4 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10131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9 千元,原告已返還超收之900 元,有103 年4 月22日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原處分卷第29頁背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報表(原處分卷第100 頁背面)、LE BACUONG 於103 年4 月29日及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吳三新於103年5 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外勞申審業務系統報表(原處分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103 年6 月4 日行政裁處書(原處分卷第41頁)、LE BA CUONG 簽收單(原處分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向LE BA CUONG 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事實。
至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LE BA CUONG 曾來臺工作2 年以上,雙方於103 年1 月24日簽訂之委任服務契約,亦已約定LE BA CUONG第1 年來臺工作之服務費為1,800 元,其係依約收取服務費云云,並提出委任服務契約為據(原處分卷第94頁)。
惟查,上開委任服務契約已記載LE BA CUONG 須按政府規定支付每月服務費,尚非原告得逾越法令規定任意約定收取服務費。
又原告自87年起即經核准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業務迄今,應對相關收費規定知之甚稔,且原告代理人吳三新於上開談話紀錄,亦稱其明瞭系爭95年函釋意旨。
且被告所設置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開放一般民眾以鍵入外國人護照號碼之方式查詢外國人合計在臺工作總天數,經輸入LE BA CUONG之護照號碼,即可顯示其前已在臺工作3 年4 月29日,亦有該系統查詢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100 頁背面)。
是原告為專業之人才仲介就業服務業,未主動至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LE BA CUONG 前在臺工作期間,逕按契約收取服務費,於LE BA CUONG 向其反映服務費金額有疑義時,亦未即查明更正,業據LE BA CUONG 指述甚明(原處分卷第43頁背面),遭臺中市政府裁罰後猶於103 年7 月29日改辯稱超收之9 百元係代購腳踏車費用(原處分卷第24、25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4頁),其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前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9,000 元,原告不服,就該罰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臺中地院104年8 月28日104 年度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74至93頁)。
從而,被告以原告係首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已提具返還該筆超收款項900 元之簽收單以為證明,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違法情節輕微,且經臺中市政府處以罰鍰,被告再裁處停業3 個月,有違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有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等違法云云。
惟查,臺中市政府以原告同一違法行為,另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與本件停業處分處罰種類及行政目的不同,單對原告處以罰鍰,尚難達成管制及警惕目的,徵諸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為裁處停業處分,且其裁罰效果不同,自無從認有效果相當而損害最少之手段可言。
又停業裁量基準係被告為符合公平行使就業服務法第69條規定所授與停業處分之裁量權,本於職權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條款、次數及情節輕重,選擇不同考量因素,分別訂定不同程度之停業標準,業如前述。
是被告按所定停業裁量基準,裁處原告停業3 個月,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違反一事不二罰、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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