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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0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吉元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1階段(大坪林站至板新站)高架段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被告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第2、3條規定,以民國100年12月30日府捷權字第10034609300號公告系爭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使用範圍,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2月11日北府城測字第10130366321號公告系爭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使用範圍(新北市中和區)之樁位。
嗣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橋和段647地號土地,102年1月間逕為分割出647、647-1、647-2、647-3、647-4及647-5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647-2、647-5地號土地為系爭捷運工程高架墩柱用地,另647-1、647-3地號土地為系爭捷運工程高架穿越使用,分別辦理徵收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並補償完竣在案。
2、原告認為其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4之新北市中和區橋和段647、647-4及64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捷運工程無權占用,且屬系爭捷運工程之使用土地,以104年8月21日書面向臺北捷運工程局陳情應即刻停止無權占用,將系爭土地納入徵收範圍,併與647-1、647-3地號土地徵收土地所有權,經臺北捷運工程局以104年9月1日北市捷權字第10432366500號函(下稱104年9月1日函)復表示「系爭土地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為大眾捷運法第18條所稱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依審核辦法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不屬於捷運結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等語。
原告不服臺北捷運工程局104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409148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以臺北捷運工程局為爭訟對象,訴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嗣變更以被告為爭訟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4之系爭土地,送交內政部辦理土地所有權徵收。
二、原告主張略以:1、系爭土地緊鄰捷運穿越土地構造物之外緣,以比例尺計算位於捷運工程結構體外緣6公尺範圍內,符合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穿越之要件,依大眾捷運法及審核辦法相關規定,應徵收系爭土地。
被告僅徵收捷運構造物垂直經過處,將原告土地逕予分割,徵收部分土地,其餘部分編列新地號而未予徵收,使系爭土地自捷運環狀線工程開工以來,捷運工程於地上地下大興土木施作工程,又因位於捷運構造物6公尺範圍,列為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下稱禁建限建辦法)第6條之禁建範圍,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諸多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卻未向內政部請求徵收土地,有悖相關法規。
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故不予徵收,或大眾捷運施工或工作物使用系爭土地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均不可採。
2、因興建捷運構造物使用系爭土地施作工作物,新增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依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6 公尺為使用邊界,依使用者付費法理,應為徵收補償。
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不能因既成道路而排除不予徵收,更無就同筆土地之同一既成道路,部分徵收,部分不予徵收之理。
此外,大眾捷運法第18條所謂其他公共使用之也土地,係應指供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捷運工程倘須穿越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被告拒絕送交徵收,並無理由。
3、為此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4之系爭土地,送交內政部辦理土地所有權徵收。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之1條第1項規定,若私有土地並非興辦公益事業必須,依法不得徵收,申言之,私有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所需使用時,方需依法徵收,若私有土地非因大眾捷運系統通過而供大眾使用,縱有請求徵收必要,亦不屬於大眾捷運主管機關能依法進行徵收之範疇。
又大眾捷運系統為公用事業之一種,為利工程進行,明定大眾捷運可以使用各種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審核辦法第2條所稱之公共使用土地,應回歸大眾捷運法立法本旨,參照交通部103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30034384號函,若穿越之土地原本已供公眾使用依法不得建築,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在大眾捷運興建與實際穿越前已因供公眾使用而受有影響或限制,但其所有權或地上權因供公眾使用之情事並非大眾捷運穿越所造成,即非大眾捷運法得徵收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範圍。
原所有權人應另依其土地遭公眾使用之原因,請求權責機關辦理徵收,大眾捷運依法僅能徵收因捷運使用或穿越而需使用之土地或地上權,若土地並非因為大眾捷運系統通過而供公眾使用,則仍不得依大眾捷運法進行徵收,否則將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且造成大眾捷運興建之費用遽增與困難,與大眾捷運法立法本旨不符。
大眾捷運法第18條所稱公共使用土地,係以該土地是否供公眾使用為判斷標準,而非指公有土地。
只要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均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
2、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系爭捷運工程施工前,已屬供公共使用之既成道路,其不能充分使用系爭土地的原因,並非大眾捷運穿越或禁建,係肇因於既成道路,不屬大眾捷運法得徵收之範圍。
又系爭捷運工程並未使用穿越系爭土地,其中649地號土地為人行道,未鄰近系爭捷運工程,中間間隔國有地635地號土地,而另647、647-4地號土地,於系爭捷運工程完工後,繼續為道路供車輛通行使用,原告主張應予徵收,於法不合。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1、大眾捷運法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
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2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2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前4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2、又審核辦法係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
前項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6公尺為使用邊界;
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3公尺為使用邊界。
但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在本法第18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內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
參以同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可見,私有土地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可能是於土地登記簿註記,給予一定標準之補償,也可能是協議設定地上權,如協議不成,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地上權。
至穿越範圍的界定即依審核辦法第2條之規定。
3、再者,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如採高架設施或地下通過之建築方式,工程上須通過私有土地,並無需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私有土地,而私有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參考土地法第217條精神,大眾捷運法於第19條第3項規定,在一定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
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是指以土地本身,已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核其情形,與形成特別犧牲無異,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12月30日府捷權字第10034609300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北府城測字第10130366321號公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查詢資料、原告104年8月21日陳情書、臺北捷運工程局104年9月1日函、地籍圖謄本、訴願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4091483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被告檢附之卷;
647、647-1、647-2、647-3、647-4及64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臺北捷運工程局檢附之卷;
及新北市103年11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1765214號公告、內政部103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866號函、新北市103年11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1569394號公告、內政部103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864號函、分割前後之64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47-4、64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捷運工程現況套繪地籍圖、現場照片、6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捷運工程局101年9月7日北市捷規字第10132492200號函、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測字第1021283453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23613767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可佐,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
5、經查:
⑴、系爭土地中649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捷運工程現實穿越之土地,該土地與系爭捷運工程構造物外緣間,適為國有、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現況為道路之635地號土地,有捷運工程現況套繪地籍圖、地籍圖謄本、63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37、238、254、267頁為憑。
因此,就649地號土地而言,系爭捷運工程構造物的外緣是在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之道路土地,依審核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應以捷運工程構造物的外緣為使用邊界。
則位於使用邊界外之649地號土地,自非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所稱經穿越之私有土地,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送交內政部辦理土地所有權徵收,難認有據。
⑵、647地號土地原為公私共有(見本院卷第92、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既成道路,因為系爭捷運工程的穿越問題,經逕為分割為647、647-1、647-2、647-3、647-4及647-5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647-2、647-5地號土地為捷運工程高架墩柱用地,647-1、647-3地號土地為系爭捷運工程高架穿越使用,分別辦理徵收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等情,已如前述。
因此,分割後之647、647-4地號土地,本質上就是分割前系爭捷運工程需用及穿越的647地號土地的一部分,不會因為分割新增地號而改變,至該部分土地是否屬於捷運工程穿越使用的空間範圍,則依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
然而,因為分割前之647地號土地,原屬既成道路,分割後的647地號與新增之647-4地號土地,仍為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237、238頁),依前開意旨,核無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的情形,與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要件已有未合,原告所稱限建禁建問題,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送交內政部辦理土地所有權徵收,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4之系爭土地,送交內政部辦理土地所有權徵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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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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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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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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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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