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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詩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禮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緣原告為桃園市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不服被告以民國104年6月15日桃環事字第1040050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其停工進行污染改善作業,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前以原告及其公司副總經理曾順源、工務經理徐松江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
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涉犯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不實申報及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情,核與原處分內容相關,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並避免裁判歧異,爰於107年3月28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經查,上開刑事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業經該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按指本件原告)及其受僱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復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上訴,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9年3月27日台刑九109台上1413字第1090000001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以證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是堪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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