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19,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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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號
10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四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毅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清江路91巷南側更新地區」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

參加人於97年8 月14日就系爭更新單元擬具「擬定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4 小段13地號等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1 次更新事業計畫及第1 次權利變換計畫;

合稱第1 次更新計畫)向被告報核,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以府都新字第10130425302 號函(下稱第1 次核定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參加人嗣於103 年10月17日再向被告申請報核「變更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4 小段13地號等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第2 次)權利變換計畫案(含釐正圖冊)」(下稱系爭變更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

合稱系爭變更計畫),經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辦理聽證程序,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3 年12月15日第189 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據以104 年1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4300660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施。

原告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對原處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雅瑤、陳稚閣、陳鉑軒、陳鉑森、陳德勝、陳德財、陳奕墩、陳江任、陳木樹、陳季滄、陳茂昌、陳長象、陳德炎、陳德成等人未曾為系爭更新單元內之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4 小段1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人,其家族作為神明廳使用、坐落上開土地上之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121 號地上物(下稱陳氏公廳),係屬非法建物,參加人所訂陳氏公廳產權登記處理原則,乃黑箱作業,被告未予糾正,顯未善盡管理查證之責。

又參加人未依先前對伊承諾,於重建房屋30個月之施工期間,每月補貼伊房屋津貼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且在與伊簽約後,未與伊溝通,即將伊分得房屋坪數由原本之38.1坪減少為34坪,且將房屋樓層數由地下3 層地上12層,變更為地下4 層地上14層,致伊權利受損;

另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127 巷(下稱清江路127 巷)已存在達40至50年之久,有防火救災功能,被告對於該巷道廢巷一事,未舉辦公聽及說明會,對居民生命財產未予重視。

且被告每次召開審議會,都向已拆除5 、6 年之清江路113 巷14弄6 號對伊送達開會通知,致伊無法收受,事後始知開會之事,有行政瑕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參加人於系爭更新單元實施之更新案件(下稱系爭更新案),自始至終均參與,所稱未受被告通知,事後始知開會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陳氏公廳係參加人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因折價抵付所分得房地,捐贈予陳氏宗親及子孫,未損及原告權益;

且陳氏公廳之處理方式,係經被告以第1 次核定處分所核定,並非原處分範圍。

又原告於系爭更新案選配之房屋為1FB2單元及3 車位,依第1 次權利變換計畫所載,原告選配之上開單元主建物面積為34.67 坪,與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釐正圖冊分配之主建物面積相同,並無短少,原告稱其與參加人約定所分配建物應有38.1坪,及實施者同意給付房屋津貼云云,事涉原告與實施者之私權爭議,與原處分無關;

另參加人於97年間送件時,原係規劃地上12層、地下3 層之建築設計,經被告以地下室開挖率過高,要求重新檢討,參加人因而於第1 次更新事業計畫送件時,改以地上14層地下4 層為建築設計,對原告所選配房屋為B2棟1 樓及3 個車位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

再者,清江路127 巷位處系爭更新單元及其南側由訴外人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公司)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4 小段11地號1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南側更新案)之更新單元範圍之間,以該2 更新案基地合併觀察,該巷道應同時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所定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及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之2 種情形,原處分同意廢巷,自無不合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提出與被告前揭抗辯相同之主張外,另補陳:伊與原告間並無每月補貼25,000元房屋津貼之協議,且房屋津貼屬私權糾紛,非行政訴訟所得審酌。

另清江路127 巷因分屬系爭更新案與南側更新案範圍,故審議會於第149 次會議,審議南側更新案時,協調該2 更新案之實施者即參加人及東煒公司,由前者辦理變更事業計畫廢巷,後者支付廢巷後施作人行步道費用之方式,共同辦理清江路127 巷之廢巷事宜,並無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等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第1 次核定處分、聽證紀錄、審議會第189 次會議紀錄(摘要)及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被證4 、8 、20、12號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以被告對於系爭更新單元內之陳氏公廳登記處理,未善盡管理查證之責;

參加人未依對其承諾,於30個月施工期間,每月補貼伊房屋津貼2 萬5 千元,且將伊分得房屋坪數由原本之38.1坪減少為34坪,致伊權利受損;

被告就清江路127 巷廢巷之事,未舉辦公聽及說明會;

及被告未對伊合法送達審議會開會通知等事由,主張原處分為違法,有無理由?經查:㈠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陳姓子孫,因對陳氏公廳處理方式及產權登記,意見分歧,經實施者多次與其等協調,於98年5月9 日召開之協調會,達成:⒈與會宗親原則同意於建築設計中另行規劃出獨立空間單元無償回饋予陳家做為公廳使用(分配單元代號1F事1 ),並於更新後將其公廳產權登記為陳氏宗親所有,至於拆除與安置方式,則採先建(1F、2F事1 單元)後拆(舊公廳),產權登記為陳氏家族現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毅、陳福造、陳四端、余美玉、陳明顥、陳明頤共6 人及在建物第一次登記前表明有登記意願者為公廳登記名義人,並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由參加人另行提撥100 萬元於公廳登記名義人之共同戶頭內,以保障其產權歸屬及後續營運基金,最後再由陳氏宗親依法申請立案後,移轉其產權及管理基金予該立案團體,並由該立案團體管理公廳之後續相關事務;

上述陳氏公廳拆除與安置計畫,業經參加人列入第1 次更新事業計畫書中(參見被證15號),並經被告以第1 次核定處分予以核定,此觀該核定處分說明第七項所載:「另有關案內『公廳』經貴公司評估,可採先建後拆方式處理,後續有關該『公廳』之登記,陳氏家族依法申請立案及提撥100 萬元供作『公廳』後續營運基金等相關協助事項,請貴公司確實依計畫書所載辦理」等語即明(參見被證4 號)。

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擬具之系爭變更計畫,僅原處分說明第四項所載「同意本案依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南側(清江路127 巷)現有巷道廢巷事宜,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規定辦理」部分,係變更第1 次核定處分所核定之第1 次更新計畫,該部分變更內容以外之其餘事項,包括前述陳氏公廳之拆除、安置與登記方式,則均依被告第1 次核定處分所核定內容辦理,業據原處分說明第四、五項載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陳氏公廳登記處理方式於法不合,乃被告第1 次核定處分有無違誤之問題,與原處分無關,原告執此指稱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自非有據。

㈡次查,遍觀系爭變更計畫(參見被證18至20號),未見有關參加人允諾於房屋施工之30個月期間內,每月補貼原告房屋津貼2 萬5 千元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對其履行上述給付房屋津貼之承諾一節,不問是否屬實,因不在原處分核定之系爭變更計畫範圍內,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又查,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出具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表明其申請分配之單元編號為「1FB2」,車位編號為31、32、63號,而參加人先後擬具、經被告分別以第1 次核定處分及原處分核定之第1 次權利變換計畫與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中,原告均依其意願,分得單元編號「1FB2」之建物及3 個車位,其中「1FB2」之建物面積為34.67 坪,價值均為20 ,531,315 元等情,有被證16、17號之「擬訂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四小段13地號等2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第59頁表11-5之更新後各分配單元價值表,及被證18號之「變更(第2 次)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四小段13地號等2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含釐正圖冊)【核定版】」,其釐正更新後房地總價一覽表可稽。

至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7 日準備期日所提「更新後房地價值表」(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參加人表示係其於原告參與系爭更新案前,對原告說明其若參與所可能分得之房地價值時,使用之表格,觀諸該表格就1 樓建物之單元,係以「住1 」、「住2 」、「住3 」、「商1 」稱之,與前述經被告第1次核定處分及原處分核定之更新後各分配單元價值表及釐正更新後房地總價一覽表,單元編號標明棟別為A、B、C者不同,參加人上開陳述,應堪採信。

是以該份由原告當庭提出之「更新後房地價值表」,僅係參加人擬具第1 次權利變換計畫及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前,對於所興建建物面積之預估數據,其上所載「1 樓住2 」建物之面積38.1坪,與被告第1 次核定處分所核定第1 次權利變換計畫中之「1FB2」建物面積34.67 坪,已有差異,原告自承未對被告第1 次核定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參見本院卷第76頁),於該核定處分對第1 次權利變換計畫所為核定已生形式存續力後,方以其分得房屋之面積短少為由,指稱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其所選配建物面積仍為與第1 次權利變換計畫內容相同之34.67 坪,係屬違法,據此主張撤銷原處分,要屬無憑。

再者,參加人於第1 次更新計畫中,就所興建建物樓層之規劃,即為地上14層、地下4 層,此觀臺北市政府就該建物核發之(103 )使字第0151號使用執照,記載之層數為地上14層、地下2 層,另於注意事項中,記載該案係都市更新案件,前經被告以第1 次核定處分核定等語即明(參見被證9 號第1 頁及最末頁),原告既未就被告核定該次更新計畫之第1 次核定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其後再爭執系爭變更計畫之樓層設計地上14層、地下2 層,乃參加人未得其同意而擅自更改,並侵害其權益,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依上說明,亦乏依據。

㈢復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一、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僅須符合「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兩種情形之一,即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予以廢止。

經查:⒈清江路127 巷係位於系爭更新案及南側更新案之更新單元範圍間,為該2 更新單元範圍完全涵括,又該巷道業經系爭更新案及南側更新案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且系爭更新案東側之磺港路及西側之清江路(均為8 米道路)皆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出入等情,有南側更新案計畫書之現有巷道廢止計畫示意圖及第1 次權利變換計畫案第14頁之平面圖,附本院卷第101 、102 頁可稽。

故以該2 更新案之更新單元範圍合併觀察,清江路127 巷係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且該現有巷道業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鄰近計畫道路亦已開闢可供通行;

是審議會於102 年11月11日第149 次會議,審議南側更新案時,決議請被告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協調系爭更新案及南側更新案之實施者即參加人及東煒公司,共同辦理廢巷事宜,嗣經被告建管處於103 年3月13日邀集參加人及東煒公司開會,參加人依該次會議結論,於10 3年3 月19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與東煒公司共同廢止清江路127 巷,再由審議會於第160 次會議決議通過廢巷(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之被告建管處103 年3 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3522100 號函與所檢附「為本市北投區奇岩段四小段11地號1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與北側更新案(領有101 建字第0112號建造執照)共同廢止清江路127 巷等事宜」會議紀錄、同意書,與被證7 、8 號之審議會第149 、160 次會議紀錄)核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清江路127 巷有疏通人行及消防功能,被告未舉辦公聽及說明會,即以原處分同意廢止該巷道,對居民防災或通行有所妨礙云云。

惟查,清江路127 巷位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部分之寬度,僅約1.5 公尺,巷幅狹小,無法通行小客車以上車輛,並無益於消防救災工作,此觀第1 次權利變換計畫第14頁之平面圖(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即明,是原告所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廢止清江路127 巷,將妨礙居民防災及通行云云,尚非可採。

次查,參加人於審議會第160次會議決議通過廢止清江路127 巷後,即擬具系爭變更計畫報核,自103 年11月3 日起公告20日,嗣由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舉辦聽證,經原告及另3 名權利人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亦提出書面意見,再由審議會於103 年12月25日第189 次會議審議通過等情,有參加人103 年10月17日(103 )新工字第103101702 號函、被告103 年10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332131202 號函,103 年11月25日聽證紀錄,與審議會第189次會議紀錄足憑(參見被證10、12、20號)。

是被告以原處分說明第4項核定廢止清江路127 巷前,曾舉辦較諸公聽會更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權利之聽證,原告另指稱被告未舉辦公聽及說明會,即以原處分同意廢止清江路127 巷,顯屬違法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難採憑。

㈣末按「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及陳情人列席說明。」

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1條所明定。

是以審議會對於開會時,是否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列席說明,本有自由裁量權限,原告又以被告歷次召開審議會,均未對伊合法送達開會通知為由,指稱原處分為違法,仍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陳上情,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變更計畫,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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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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