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23,201605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誌良
簡宏家
簡麗螢
簡小喬
陳巧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麗生(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立
張伯偈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代 表 人 顏嚴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太富
楊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103年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花測字128900、129000、129100號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壽豐鄉吳全段未登記土地新登錄第一次測量,並連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被告業於103年4月18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施測套繪其使用範圍面積及位置,並於103年5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邀請輔助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共同會商處理。

會議結論為:系爭土地係水利用地,故本案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登記,亦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為私有,故原告無申請新登錄土地第一次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資格,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於103年5月22日以複丈駁字第000052號(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就前開被告收件案號為103年花測字第10371128900號、第00000000000號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逾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940、944條、第947條第1項、第769條之規定,簡福佐約自60年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自己及家人居住及從事養殖工作之使用,並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原告簡誌良、簡宏家、簡麗螢、簡小喬為簡福佐之子女,自幼在系爭土地上成長,協助簡福佐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工作,另原告陳巧羚與簡宏家於83年4月2日結婚後,亦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從事養殖工作,俟簡福佐於103年2月1日死亡後,原告共同繼承簡福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居住,從事養殖事務,且原告之戶籍均設立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得就自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與簡福佐之占有,合併主張占有逾20年以上,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被告本應依上開民法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就原告占有使用範圍進行實地測量,核發占有範圍位置圖,並依法公告之,詎被告率予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1.原告於103年4月3日填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等文件,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收件案號為103年花測字第10371128900號、第00000000000號),被告本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2、10、16點之規定,就原告占有範圍進行實地勘查測繪,並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核發位置圖,再依法公告之。

2.被告排定日期至現場勘查後,竟未依前開規定進行實地測繪並核發占有範圍位置圖,率予駁回原告之申請,洵非適法。

觀諸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檢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其上載明「本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簡誌良代理及指界認章」等語,且其土地複丈申請書已載明申請人即為原告簡誌良、簡宏家、簡麗螢、簡小喬、陳巧羚等人,是原告均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人,乃訴願機關認為原告簡宏家、簡麗螢、簡小喬、陳巧羚4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云云,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亦非適法。

(三)被告未就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進行實地測繪,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當無法正確判斷系爭土地之性質是否屬交通水利用地,被告仍以「本案依法不應受理」、「訴願人使用範圍依法不予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其事實認定應屬謬誤,法律適用亦有違誤,均非適法:依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之規定,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應非均屬交通水利用地,此有「東華大學城特定區主要計晝書」規劃之土地分區圖可參,被告未憑具體之證據資料,逕以「本案依法不應受理」、「訴願人使用範圍依法不予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無據,且訴願機關僅憑輔助參加人之簡單陳述,逕認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顯與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成果圖之標示大相逕庭,故被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之處,其處分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於103年4月3日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即被告收件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一案,應就原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部分土地進行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編號登記,並依法公告為原告等5人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民法第769、770條、土地法第2條第1項、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例意旨、內政部85年7月27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於103年4月18日辦理未登記土地新登錄第一次測量,經原告現場指界,被告繪製其位置及面積,並於103年5月15日召開「有關簡誌良等申請壽豐鄉吳全段新登錄土地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會議,研商河川治理線範圍及河川治理線內土地是否可時效取得所有權等問題。

會中輔助參加人表示:「案列土地均位於本局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之未登錄土地,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請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

國有財產署亦表示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辦理。

本案土地依法免予登記,故新登錄第一次測量無法辦理,亦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為私有土地,且本案土地經輔助參加人判定為河川區域範圍,即符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不得為私有之規定。

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先適用,且按前開判例意旨,民法規定可時效取得之土地,非公有公用土地,原告申請資格經審查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4款之權利人。

本案依法不應受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3點規定,被告已依第2點規定測繪原告所占有範圍,惟依第3點規定,原告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格,亦無從發給測量成果圖。

而依內政部86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水利法第82、83條規定,本案河川花蓮溪屬中央管河川,依法主管機關為輔助參加人,河川範圍應以該局依95年5月26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5460號公告之花蓮溪河川圖籍為準,原告所附「東華大學特定計晝書」分區圖或「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系統成果圖」均非輔助參加人所出,無法作河川範圍依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本案已辦理實地測繪及開會討論其適法性,作成會議結論,被告即依法辦理駁回事宜。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以104年8月11日水九管字第10450062710號函提供花蓮溪河川區域線(以花蓮縣壽豐鄉吳全段及平和段土地為範圍)、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堤防預定線等相關圖籍資料,並於104年12月7日以水九管字第10402085300號函稱:「原告使用範圍全部位於本局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檢附套繪河川區域線及用地範圍線成果圖」。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人為簡誌良、簡宏家、陳巧羚、簡麗螢、簡小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簡誌良於填具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時,申請人雖僅記載簡誌良1人,但同時表明「本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簡誌良代理及指界認章。

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本件係簡誌良自己為申請人同時代理簡宏家等人提出申請,則簡宏家等人認申請案遭否准,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次按土地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

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第4款)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第41條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復按經濟部水利署98年5月22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2990號函(下稱經濟部水利署98年5月22日函)說明三:「……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之範圍……」。

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而依前開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但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四)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第3項)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三)查原告於103年4月3日以花測字128900、129000、129100號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壽豐鄉吳全段未登記土地新登錄第一次測量,並連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被告業於103年4月18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施測套繪其使用範圍面積及位置,並於103年5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邀請輔助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共同會商處理。

會議結論為:系爭土地係水利用地,故本案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登記,亦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為私有,故原告無申請新登錄土地第一次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資格,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就前開被告收件案號為103年花測字第10371128900號、第00000000000號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及不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被告提出之物證1)、原處分(見被告提出之物證5)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親(或公公)簡福佐自60年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簡福佐過世後,原告共同繼承並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合併占有已逾20年以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

而系爭土地並非交通水利用地,原告否准申請於法不合云云,惟查:1.關於原告占有土地之範圍,前經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後,於103年4月18日派員前往測量,由原告簡誌良指界,測量結果如被告提出之物證2圖上所繪「A區」。

被告測定後套繪地籍圖,發現原告使用範圍緊鄰河川,為釐清河川治理線範圍及河川治理線內土地是否能時效取得所有權等問題,,於103年5月15日邀集河川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研商,輔助參加人認為「案列土地均位於本局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之未登錄土地,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請依土地法第41規定免於編號登記。」

會議結論「依與會相關單位意見,本案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登記。」

有被告103年4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1030004671號函(見被告提出之物證3)及有關簡誌良等申請壽豐鄉吳全段未登記土地新登錄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研商會議紀錄(見被告提出之物證4)可參。

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為交通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認原告不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而駁回其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2.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並非位於河川區域,且非水利用地,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

惟依前開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可知,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係屬河川管理之一環,其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亦即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係由管理機關測定,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再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而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依法規限制其使用;

且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而「……水利主管機關,有權劃定河川區域線及水道治理計畫線,其核定之公告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一般行政處分,在該公告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自應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線內。

至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經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要不影響河川區域之認定。

是原告以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成果圖並未標註河川區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位於河川區域,亦非水利用地云云,尚非可採。

3.本院審理中,因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測量其占有範圍認有疑義,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9月7日會同兩造及輔助參加人到場履勘,並就原告所述其占有範圍測量(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勘驗筆錄及第176頁至第188頁履勘測量當日所攝照片),測量結果原告占有範圍如附圖A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

經本院調取花蓮溪(壽豐鄉吳全段及平和段)河川區域線、用地範圍線、堤防預定線及歷次公告之河川圖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53頁),並請輔助參加人(即河川主管機關)就測量結果與河川圖籍套繪結果,原告使用範圍(即測量結果附圖A部分)全部位於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有輔助參加人104年12月7日水九管字第104020853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7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前開測量結果及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第278頁反面)。

原告雖指陳輔助參加人前開河川區域之劃定違法不當,惟因關於劃定河川區域線核定之公告,其性質為一般行政處分,則在該公告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參照),並非本件所有權登記事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本院亦不得就原告對該劃定河川區域線核定公告之爭執為實體審究。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類此見解,可資參照)。

從而,系爭土地既位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依前述經濟部水利署98年5月22日函即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法不得為私有,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可能。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且係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得私有之土地,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尚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簡誌良訴願部分,亦無不合,就原告簡宏家等人部分雖誤為不受理,但結論尚無不合。

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原告於103年4月3日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即被告收件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一案,應就原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部分土地進行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編號登記,並依法公告為原告等5人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