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8,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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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本案甫發生之際,即有訴外人高杰公司簽發之「勞工保險職
  6. 二、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黃健雯證詞,以非其親自
  7. 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勞保條例施行
  8. 四、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有下列未盡調查責任之違失:
  9. (一)透過原告提出之APP對話紀錄有提到賴家慧已購買比賽用
  10. (二)原告前於爭議事項申請書已提供證人黃健雯之聯絡方式,
  11. (三)被告對於系爭門診單係由何人所開立及投保單位聲稱係誤
  12. (四)關於原告是否有其他課程之部分,雖投保單位稱白板課表
  13. (五)原告確實有受投保單位指派參加比賽,此有APP對話紀錄
  14. 五、賴嘉慧之說詞顯有矛盾,殊無可採:
  15. 參、被告則以:
  16. 一、程序部分:
  17. 二、實體部分:
  18. (一)查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表示,其平時是於原投保單
  19. (二)至於原告提出仁友愛心馬術治療照片11幀部分,原告於該
  20. (三)綜上,本案係因原告於空閒之餘私下與教練學習自身馬術
  21.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2. 一、原告於102年2月14日上班中因騎馬所受傷害,是否屬因執行
  23. (一)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騎馬?
  24. (二)高杰公司有無指派原告參加與騎馬有關之技能檢定、技能
  25. 二、被告拒絕原告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之申請,並認不符合普通
  26. 伍、本院之判斷:
  27.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8. (一)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
  29. (二)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30. (三)以下行政規則及函示係被告為處理勞保例條第34條案件更
  31. 二、原告於102年2月14日上班中因騎馬所受傷害,並非屬因執行
  32. (一)查原告為高杰公司被保險人,於102年2月14日上班中例行
  33. (二)原告雖主張其照顧馬匹之工作內容,包含透過騎乘以達到
  34. (三)惟查原告「因騎馬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並非以高杰公
  35. 三、綜上,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工作內容包含騎馬,亦無證據證
  36.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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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10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馬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宴萱
彭淑嬌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3 年9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0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杰公司)被保險人,於102 年2 月14日上班中例行工作,騎馬訓練,不慎摔馬致「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申請102 年2 月14日至102 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

案經被告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以102 年10月23日保給傷字第10260596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稱事故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其所請傷病給付僅係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應不予給付;

另其因同一傷病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同樣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 年3 月18日以勞動法4 字第1030165518號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猶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4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甫發生之際,即有訴外人高杰公司簽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流水編號:0000000 ),其保險事故欄上即勾選「7.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並有負責人賴嘉慧之簽名蓋章,及投保單位高杰公司之章戳,亦即認原告確係受雇主之指派學習高階騎乘技巧,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職業傷害,惟卻於事後反悔堅稱騎馬不在原告之工作範圍內,實則原告照顧馬匹之工作包含馬匹運動,運動以透過騎乘、調教繩或以放牧為之,被告認原告受傷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並不合理。

且102 年3 月1 日發薪日距離原告受傷已逾半個月,雇主亦發給職災薪資,足資證明雇主是時確實認定原告受傷是職災。

二、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黃健雯證詞,以非其親自書寫,無法確定是否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為由不採之,依訴願機關之見解,觀諸各警察機關及檢察署、法院亦係以警察人員或書記官繕打完成後,再交由受訊問人簽名於後,則是否其真實性均有疑義而不應採納,訴願機關持上開見解否定相關證詞,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既然訴願機關對於上開書面內容之真實性有所懷疑,依訴願法第63條規定,訴願機關本應依其職權加以調查,不應以無法證明為由即遽為不利益於原告之認定。

又要求原告就黃健雯之證述內容提出具體證據極為困難,高杰公司僅須消極否認即可,本案原告僅能藉由提出之APP 對話紀錄及其他受雇人如黃健雯之證詞以佐原告所述之真實性。

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及第60條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害保險醫療給付不以住院診療為必要條件,若申請人為了申請上開給付而住院診療,反是浪費醫療資源之行為。

又原告因傷返家休養,均有持診斷書向公司請假,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在請假期間者,應不得退保。

被告卻同意高杰公司所屬之格林馬術中心於原告請假期間將原告退保,牴觸上開規定,顯不適法。

四、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有下列未盡調查責任之違失:

(一)透過原告提出之APP 對話紀錄有提到賴家慧已購買比賽用之白馬褲,可知騎馬確係雇主所交辦之工作內容,以及原告102 年2 月14日騎馬是為了參加馬術比賽之進修訓練,訴願機關卻漏未斟酌此項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據以為再審事由,舉重以明輕,訴願決定對前揭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從APP 對話紀錄顯示賴嘉慧於是時即知原告受傷之事實,事後亦於102 年2 月23日至原告居住所探望,旋即表示已了解事故發生之經過,因而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就醫使用,原告乃係合法取得,而其既已填發系爭門診單,本即已依「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第6 點及第7 點之規定配合辦理,故賴嘉慧稱不知原告受傷經過,並延至9月始向被告陳報誤開系爭門診單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二)原告前於爭議事項申請書已提供證人黃健雯之聯絡方式,詎被告竟未向其為任何之詢問,嗣後原告提供上開書面證詞亦不採信,被告懈怠查證實難令人折服。

(三)被告對於系爭門診單係由何人所開立及投保單位聲稱係誤開部分,投保單高杰公司起初回函稱開立單子的「內勤人員」不清楚現場實際狀況,惟事實上開立者即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賴嘉慧,且原告受傷當天未持系爭門診單即可就診,實無所謂倉促開立之情。

又賴嘉慧於104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承認上開APP 對話內容係由其所發出,可知其知悉原告受傷事發經過,提供系爭門診單絕非事出突然。

又104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提到訴外人楊宏宇(匿名小捷)亦曾請領過職災,可知其了解有關請領職災傷病給付之事項。

則被告是否有詢問投保單位依何標準判斷為職災?又是依何標準認定開立錯誤?被告對於職災的審查標準究為何?

(四)關於原告是否有其他課程之部分,雖投保單位稱白板課表並非最終確實上課情況,惟原告有提供真善美社福團體之馬術課程及相關授課照片,被告卻置之不理。

(五)原告確實有受投保單位指派參加比賽,此有APP 對話紀錄可稽。

賴嘉慧於104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亦證實3 月確實有比賽,且無雇主同意無法參加比賽等情,既要參加比賽,自當需要騎馬訓練。

又賴嘉慧幫原告購買之白馬褲(一件新臺幣9 千元),即係為原告參加比賽所購,且與原告是時任職之薪資相較,若非雇主承諾培訓原告為教練,原告實無可能千里迢迢,甚至在接受勞務與薪資不成比例之條件下至投保單位上班。

五、賴嘉慧之說詞顯有矛盾,殊無可採:起初賴嘉慧於函復稱「原告不是投保單位之培訓人員」,後於104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復改稱「慣例性之勞資雙方,所有來公司上班的勞方對公司來講都是培訓之對象」相互矛盾,顯不可信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職業傷病之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1,220 元(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請求102 年2 月17日至102 年5 月24日期間共97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4 萬2505元(計算式:626 元x97日x70% ),經被告審核按普通傷害辦理,而門診期間不予給付,計差額為4 萬2505元。

另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上開期間8 次門診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2,980 元(原處分卷第47至52頁)。

上開金額合計為4 萬5485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實體部分:

(一)查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表示,其平時是於原投保單位從事馬廄整理,餵食馬匹及馬術訓練工作。

而在102 年2 月14日上午在訓練馬匹過程中不慎自馬背上摔下。

另據原投保單位於102 年7 月5 日說明書略以:「原告平日工作內容為環境清潔、馬舍清理、馬匹照顧,其工作內容不包含騎馬,公司並未指派原告騎馬,2 月14日當天係原告於空閒之餘,私下與教練學騎馬,不慎落下。」

又據投保單位102 年9 月2 日及102 年9 月18日說明書略以:「因事發突然,且開單人員並不全盤了解現場實際狀況,倉促下開立單子協助原告就醫,並於門診單上勾選近似的選項,日後經現場主管告知當時的實際狀況,才驚覺誤開門診單。

原告不是公司馬術培訓人員,亦未指派資深教練對原告指導高階馬術技巧,原告的工作是不需要騎馬的。」

另據該單位出具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之課程表,及原告自行出具之102 年2 月課程表排程圖,原告受傷當日前均無課程,直至受傷當日下午4 時始有0.5 節課程,據該單位表示係牽馬載客人進行繞圈體驗。

另原告先主張係例行工作訓練馬匹時受傷,又於102 年7 月23日投書被告意見信箱稱係受投保單位指派為培訓成為教練,學習高階馬術時受傷(原處分卷第2 至5 頁),申請審議復稱係為參加馬術檢定,受雇主指派參加騎馬訓練,原告雖於訴願程序提出經訴外人黃健雯簽名同意之相關證述,惟仍無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確有受該單位指派騎馬活動、訓練馬匹、學習馬術、擔任馬術訓練或參加馬術檢定。

(二)至於原告提出仁友愛心馬術治療照片11幀部分,原告於該入園活動是時之工作為協助患有自閉症或有暴力傾向之孩童接觸馬匹,藉由提升憨兒們的社會活動,增加信心打開心房,並非馬術教學(活動時間為每周四上午九點至中午十二點)。

該些照片僅呈現真善美社福基金會參訪遊園時與馬匹親近之活動留影,與原告騎馬摔傷事件無任何關聯。

原告自到職日迄至離職日止皆為原投保單位之馬匹助理照護員,從未指派原告擔任有關導師或輔導員資格之馬術相關工作。

(三)綜上,本案係因原告於空閒之餘私下與教練學習自身馬術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核屬私人行為,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亦非受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等活動而致傷害或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2 年10月23日保給傷字第10260596800 號函(原處分卷第53頁)、勞動部103 年3 月18勞動法4 字第103016551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勞動部103 年9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0927號訴願決定書(地院卷第10至15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本院卷第30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至56頁)、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本院卷第58頁)、馬場馬術Dressage B1級檢定合格證明(本院卷第64頁)、真善美社福基金會─仁友愛心家園馬術治療照片11幀(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經訴外人黃健雯簽名同意之書面證詞(地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103 年2月薪資明細表(地院卷第20頁)、高杰公司103年2月馬場員工課程表(訴願卷第23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2 年10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21020625號函檢附之原告門診就醫紀錄(原處分卷第48至52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102年2月14日上班中因騎馬所受傷害,是否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一)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騎馬?

(二)高杰公司有無指派原告參加與騎馬有關之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或其他活動?

二、被告拒絕原告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之申請,並認不符合普通傷病給付之要件,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甲、程序方面:原告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3,461,220 元,是本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先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以下行政規則及函示係被告為處理勞保例條第34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可得適用:1、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左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2、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3、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台79勞保2字第28314 號函:「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

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

二、原告於102年2月14日上班中因騎馬所受傷害,並非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一)查原告為高杰公司被保險人,於102年2月14日上班中例行工作,騎馬訓練,不慎摔馬致「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申請102年2月14日至102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

經原處分核定原告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騎馬,且高杰公司並未指派原告參加與騎馬有關之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或其他活動,原告所稱事故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因僅係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其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另其因同一傷病自102年2月20日起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同樣應不予給付,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其照顧馬匹之工作內容,包含透過騎乘以達到馬匹運動目的,且高杰公司有指派原告參加與騎馬有關之技能檢定、技能競賽等活動,並提出證人黃健雯之證詞影本、高杰公司出具之職業災害門診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馬場馬術Dressage B1級檢定合格證明、真善美社福基金會─仁友愛心家園馬術治療照片11幀、高杰公司103年2月馬場員工課程表為證。

(三)惟查原告「因騎馬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並非以高杰公司所出具「職業傷病門診單」為斷,縱使高杰公司從未否認其所出具職業傷病門診單之正確性,被告仍負有查證義務,原告及高杰公司仍須提出「騎馬係原告之工作」之證據,供被告查證。

而高杰公司102 年9 月2 日及102 年9月18日說明書略以:「因事發突然,且開單人員並不全盤了解現場實際狀況,倉促下開立單子協助原告就醫,並於門診單上勾選近似的選項,日後經現場主管告知當時的實際狀況,才驚覺誤開門診單。

原告不是公司馬術培訓人員,亦未指派資深教練對原告指導高階馬術技巧,原告的工作是不需要騎馬的。」

,高杰公司已主張所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單係出於錯誤,則該職業傷病門診單只是整體判斷「騎馬是否原告工作」證據之一,而非全部。

查高杰公司於102 年7 月5 日出具之說明書稱:「主旨:回覆林馬雯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

說明:3.受傷當日工作內容:環境清潔、馬舍清理、馬匹照顧;

7.受傷原因:在空閒之餘,私下與教練學騎馬,不慎摔落;

8.與執行業務有何關係:沒有,因為騎馬不在工作範圍內;

9.是否為雇主指派活動:沒有,馬雯上馬前雇主並不知情;

14. 公司未在傷病給付上蓋單位章原因是:騎馬是員工的一項福利活動,不是工作範圍」等語,及訊據高杰公司負責人賴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這個通訊內容是我發的沒錯。

這內容的原因是我人還在荷蘭,馬事人員他們的夢想都是想要成為一個騎手或是教練,之後是有比賽的,不是立即性的,是在三、四月有一個比賽,原告對騎馬有興趣,我們給員工的福利是他們在下班的時候,或是空閒的時候,可以去騎馬。

他們有想要比賽的表示,我也詢問過她要不要購買,她表示要買,我才會在國外時幫她買這些東西,這些東西也很貴,這是屬於個人用品。

所以在通訊內容的第二頁,我們都是基於關心、鼓勵的立場叫她加油,不要放棄,她也回應她自己會加油,期許自己很快會穿上白馬褲,但這並不表示她的工作內容是騎馬。」

、「(問:為何你當時給勞保局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有主張原告的工作內容包含騎馬?)當時我們對於職災的部分沒有很瞭解,也沒遇過,剛開始認為這是對勞工有利的事,所以才會給她這張職業傷病門診單。

但後來我們才知道這是不對的,所以把它改掉了。」

、「(問:請問證人,app 上面證人有說原告是運動員,證人有何意見?)雖然我有說原告要當運動員,但不等於我認為原告已經是運動員,例如在高爾夫球場上班的球僮,他下班可以打球,但也不表示他等於高爾夫球職業運動員。」

、「(問:請問證人,如果沒有雇主的同意,員工可以自己去比賽嗎?)沒有雇主的同意,員工當然無法報名比賽,原告沒有去比賽,我們也沒有幫她報名。

員工如果想要報名比賽,我們會協助,但不表示她的工作內容有包含騎馬這部分。」

、「(問:請問證人,馬事人員與教練的區別?)教練需要執照,馬事人員不需要執照。

教練有騎馬的必要性,但馬事人員的工作原則上與騎馬是沒有關係的。」

、「(問:馬事人員的工作有無例外要騎馬?)如果馬事人員自己要求騎馬,而且也願意自己承受風險的話,我們願意教他們,但這跟工作內容無關。」

「(問:光是牽馬是否足以維持馬的體力?)不足以。

(問:馬事人員是否要騎馬,以維持馬的體力?)不需要,那是訓練師、調教師的工作。

馬事人員騎馬基本上是破壞馬匹,因為他們沒有訓練的能力。」

、「我們當時並不知道這張職業傷病門診單的嚴重性,所以我們給她這門診單。」

、「(問:請問證人,你在2 月15日說要比賽了,並且幫原告買了白馬褲,你是否有詢問過原告?)因為這是專屬的衣服號碼,而且要九千多塊,我並不是要送給原告的,因為當時並沒有書面記載,我想我應該有詢問過原告同意才會去買。」

、「白馬褲我沒有要送給原告的意思,是要她自己付錢,所以我才會買。」

、「B1不是執照,那是比賽最基本的測試,五歲的小孩都可以拿到,用一匹120 公分的迷你馬都可以拿到。

協會有執照的系統,我們有屬於協會公認的執照,必須是C、B、A級三級的執照,才算是正式的教練。

最少也要有C級執照才行。

所以原告應徵的不是教練。」

、「……慣例性的勞資雙方,所有來的勞方對公司來講都是培育的對象,我們會依照他是否有這樣的潛力,在未來幫他們做一個規劃,不可能一個員工在一來應徵的時候,就給她當主管,除非她有雄厚的背景跟經驗。

縱使以後要培植她當主管,也不代表她現在就是主管。

所以縱使要培訓她當教練,也不代表她現在的工作內容有包含騎馬。」

、「職災門診單上所勾的雇主指派參加技能競賽,我們已經認錯,那是不該發給的」等語,可知高杰公司否認原告工作內容包括騎馬,此與社會一般之認知並不相違,原告即應舉證其工作內容包括騎馬,惟原告所提出黃健雯之書面證詞影本所載:「健雯:首先謝謝你願意幫忙作證,關於以下幾點均為事實,如果健雯同意,請簽名…二、(一)馬雯在格林馬術中心的工作項目有1.馬廄整理;

2.馬匹照顧;

3.環境維持;

(二)馬匹照顧包括馬匹整理及帶馬運動;

(三)馬匹運動的方式包含放牧、牽馬散步、透過騎乘以達到運動目的,所以騎馬也是馬雯的工作項目之一」等語,並不能證明是黃健雯之親自簽名及親身經歷,原告復表示「(問:原告是否仍要聲請傳喚證人黃健雯?)剛開始勞保局對黃健雯的部分,沒有作詳細調查,現在再傳喚她,對她造成困擾,所以我不要再聲請傳喚黃健雯。」

(本院104 年7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即無從以前揭黃健雯之書面證詞來證明「騎馬是原告的工作項目之一」;

又卷附之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課程圖僅能顯示原告於102 年2 月14日下午有課程安排,但據高杰公司表示該課程內容僅為「原告牽馬載客人進行繞圈體驗」,無法證明原告工作內容包括騎馬,而原告所提出仁友愛心馬術治療照片11幀部分,係真善美社福基金會參訪遊園時與馬匹親近之活動留影,該活動目的在協助患有自閉症或有暴力傾向之孩童接觸馬匹,藉以提升患者之社會行為,並非馬術教學,亦不能證明原告工容包括騎馬。

至APP 對話紀錄雖顯示賴嘉慧幫原告購買白馬褲(一件9 千元),但並未顯示賴嘉慧是「要贈與給原告」,亦未顯示是高杰公司指派原告參加馬術訓練、馬術檢定或馬術比賽,縱認該白馬褲是高杰公司要贈與給原告,也可能是高杰公司鼓勵原告於下班或閒瑕時勤練馬術及未來參加馬術檢定或比賽,並同意原告下班後可以騎馬,但均屬原告工作之願景或附帶福利,仍不能證明原告工作內容包含騎馬,亦不能以此證明高杰公司已指派原告參加馬術訓練、馬術檢定或馬術比賽。

三、綜上,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工作內容包含騎馬,亦無證據證明高杰公司已指派原告參加馬術訓練、馬術檢定或馬術比賽,故原告因騎馬受傷,不能認定係職業傷病,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均不予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又因僅係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普通傷害亦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給予損害賠償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同意高杰公司所屬之格林馬術中心於原告請假期間將原告退保」部分,係另一行政處分,與原處分無關,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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