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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號
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霖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英戀
林美君
喬藍瑩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40903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屬○○分處核定房屋稅籍總面積92.1平方公尺,其中主建物51.1平方公尺及部分公共設施面積2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公共設施)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部分公共設施面積1.7 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餘面積19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
嗣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屋自103 年7 月17日起供欣○小吃店營業使用,遂以103 年11月20日北市稽○○乙字第10345014700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主建物及系爭公共設施面積共71.4平方公尺,自103 年8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原告以系爭公共設施應按騎樓面積及主建物面積比例分攤免徵房屋稅為由,於103 年12月1 日向被告所屬○○分處申請更正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經被告以103 年12月5 日北市稽○○甲字第10344385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財政部74年7 月22日台財稅字第19180 號函釋,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免徵房屋稅;
另依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 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
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
故系爭房屋之騎樓部分65.87 平方公尺既依法免徵房屋稅,其所應攤計公共設施(共同使用)之實際比例面積計11.43 平方公尺,亦應免稅。
因此,被告就系爭公共設施20.3平方公尺課稅有誤,應扣除11.43 平方公尺。
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載,主建物面積51 .1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65.87 平方公尺,分攤共用部分面積計42.03 平方公尺,其中面積20.3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所屬○○分處併主建物51.1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另騎樓面積65.87 平方公尺因供公共通行未計入房屋稅課稅面積。
又區分所有房屋之使用,除主建物外,亦包含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等部分,該等公共設施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自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房屋稅課徵對象,故房屋稅之課徵自應併計該面積。
系爭房屋既由原告出租供營業人欣○小吃店使用,該建物之附屬系爭公共設施亦必隨之提供承租人使用,依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 號函釋規定,自應按主建物使用情形所適用之稅率計課房屋稅。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登記總面積係以一層51.14 平方公尺與騎樓65.87 平方公尺加總而為117.01平方公尺,再以此核攤公共設施,騎樓部分依比例應攤11.43 平方公尺並隨騎樓用途而免稅,一層部分應攤8.87平方公尺等語,顯有誤解。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又「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
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
業經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 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諸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2使字第393 號使用執照,為地下3 層、地上14層之建物(見原處分卷第11頁),系爭房屋依地政機關登載(見原處分卷第27頁),主建物面積51 .1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65.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89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87)、1756.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79)。
是系爭房屋分攤共用部分面積分別為23.09 平方公尺、18.94 平方公尺,共計42.03平方公尺。
其中系爭公共設施面積20.3平方公尺部分,併主建物面積51.1平方公尺,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騎樓面積65.87 平方公尺因供公共通行未計入房屋稅課稅面積(見原處分卷第38頁)。
嗣被告查得系爭房屋自103 年7 月17日起供欣○小吃店營業使用,有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 建物門牌綜合資訊、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主檔查詢、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查詢、現場照片4 幀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頁以下),並為原告所不爭。
是依前說明,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主建物及系爭公共設施面積71 .4 平方公尺自103 年8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
又騎樓部分已免課徵房屋稅,業如前述,並無另依比例分攤公共設施後,再就分攤部分亦予免課徵房屋稅可言。
是原告主張免課房屋稅之騎樓部分亦應依比例分攤公共設施11.43 平方公尺,該部分亦應免稅云云,顯有誤解,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課徵房屋稅之系爭公共設施面積20.3平方公尺扣除11.43 平方公尺一節,尚屬無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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