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兼原告臺灣科技法學會之被選定當事人)
代 表 人 林志潔
訴訟代理人 王立達
林建中
張兆恬
被 告 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
代 表 人 王泓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廖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科技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科部訴字第1040012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
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為一常設、受託行使人文社會期刊之評比及TSS-CI期刊資料庫之收錄審查等公權力之權威性行使,且其亦採常設行政機關之命名方式,上開業務所為個案獨立判斷並非學術自治之範疇,決定收錄與否已創設或改變原告包括獲得期刊補助之公法上權利、嚴重影響原告於國內法學界之學術評價,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足見系爭函之性質為一行政處分。
(二)被告否准原告期刊收錄TSSCI 之理由顯屬錯誤,蓋TSSCI並非僅收錄居於領銜地位之最重要法學期刊,且基於現行文章投稿模式,任何一本期刊均不可能獨占所有品質最佳之學術論文,又科技法領域研究並非如被告所認定人數眾多,實則係面臨稿源不足等問題,被告未盡職權調查,有違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義務,且TSSCI 收錄多本一年兩期之法學期刊,何足以此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且本刊屬跨領域科技整合,縱刊登一般常見主題,其中之法學方法仍顯有不同,再者,被告對於本刊之審查標準明顯異於歷年收錄期刊,如評比分數較其他已收錄者為高、退稿率及內稿比率均維持極佳水平等,參以渠等均為否准本刊收錄TSS-CI之重要理由,並非僅係門檻規定以觀,被告未說明何以有前開之差別對待,確有違反平等原則。
故被告系爭函否准收錄決定,乃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且違反平等原則,已構成法院實質審查之嚴重違法瑕疵,無以判斷餘地為由免於司法審查,爰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3月間所提出之TSSCI收錄申請,應作成准予收錄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為教育部所委託設置之行政機關、與教育部之法律關係、有無獨立編制、預算及印信等事項,本院曾於104年5月25日函請科技部說明,經該部以104年6月24日科部文字第1040035784號函(下稱104年6月24日函)覆略以:「說明:……二、設置於臺灣大學之『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簡稱人社中心)係本部(前國科會)為推動我國學術研究及統整人文及社會科學跨領域合作關係,於101年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透過公開徵求計畫書,經專家審查後,由臺灣大學執行,執行期間分為兩期,每期各三年。
三、『人社中心』是本部所補助的一項專題計畫,並非本部編制內單位,亦無本部製發之印信授權使用。
人社中心之預算係按照申請計畫審查核給兩期各三年的經費補助,並無依本部內各單位得編列行政機關執行公務預算或科發基金預算之權限。
本部與人社中心之法律關係,應為補助與受補助單位之關係。
該類中心之性質如前已答復內政部函(如附件一),非本部所屬公務機關。
四、人社中心之設置係在協助促成國內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術研究之卓越化,各項業務之推動依公告(如附件二)所示得提供更具創意的設置理念及運作規劃,換言之,人社中心亦得自主規劃其重點業務。
其設立的依據係按照本部對外公開徵求說明(如附件三),本部於公開徵求時已函告各受補助單位,但並無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報紙。
是以,『人社中心』並非本部委託設置之行政組織,乃係本部以專題計畫補助機構協助本部促成上開相關學術研究卓越化工作,其辦理TSSCI資料庫業務,對於國內新提出收錄申請之期刊經審查未獲推薦,不予收錄,係屬學術自治之範疇,無涉公權力運作,亦無受託行使公權力情事。
五、有關本部處務規程第10條規定掌理事項係泛指對於改善國內人文社會科學之研發環境與提升國內人文社會科學之研發有關之獎補助等,該規程所列事項無指陳『臺灣社會科學引文索引核心期刊』(TSSCI )為本部法定辦理業務。
惟有關能提升國內人文社會科學研究與改善研發環境之獎補助機制作為,本部亦樂觀其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國科會「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設置徵求計畫在卷為憑(見訴願卷第20至22頁)。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是一行政組織體究是否為行政機關,通常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等項標準而判定,如具備上開標準者,即該當行政機關之地位。
依科技部104 年6 月24日函說明二及三與國科會「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設置徵求計畫,可知被告係科技部於101 年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透過公開徵求計畫書,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後,遴選出臺灣大學執行計畫,並無科技部製發之印信授權使用,其預算係按照申請計畫審查核給2 期各3 年之經費補助,科技部與被告間應為補助與受補助者之關係。
是依上開標準,被告非科技部所屬機關,亦非科技部編制內之單位,堪可認定其非屬行政機關。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團體,經過主管機關之授與公權力,而與行政機關有相同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參照)。
惟依前揭科技部104年6月24日函說明四及五可知,科技部處務規程第10條規定掌理事項係泛指對於改善國內人文社會科學之研發環境與提升國內人文社會科學之研發有關之獎補助等,該規程所列事項並未指陳TSSCI業務,是TSSCI業務並非為科技部之法定業務,科技部自無從將TSSCI業務委託被告執行,被告亦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可言。
綜上以觀,被告僅係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之計畫型且臨時性之研究團隊,與依法設置而具有行政組織屬性之固定性之單位、機關(構),在其組織功能及任務編組等,均有所不同,且被告辦理TSSCI 業務,亦非受科技部所委託,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或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既非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構)或團體,則被告所辦理TSSCI 業務,每年定期公布TSSCI 期刊收錄名單,不論收錄與否之決定,僅係屬學術界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我國相關法令既未賦予是否收錄於TSSCI 而發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收錄與否之決定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或其他法律關係,皆無任何改變。
易言之,該決定非因通知收錄申請人之期刊,而構成「授益處分」,亦未使任何人或單位因而取得法律上之任何權利或利益,非屬授益處分,亦未課予申請人負擔任何義務。
因此,系爭函之通知既欠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TSSCI 收錄期刊之評選決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雖原告主張未獲收錄之決定,亦同時喪失申請「補助期刊編輯費用」及「補助期刊加入全球性引文索引資料庫」之權利,惟決定補助與否,仍須於申請補助後經由評審或評鑑程序決定,「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與「是否影響原告權利或利益」,兩者性質上並不相同,故有關「未獲收錄之決定」與「補助決定」之爭議,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非屬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被告雖依收錄要點辦理TSSCI 業務,惟該收錄要點未賦予被告對於人民之申請有作成准駁之公法上權限,人民亦無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告向被告所為102 年3 月間TSSCI 收錄之申請,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
且系爭函僅係就原告申請期刊收錄於TSSCI ,表示未獲通過之回復內容,性質上僅屬被告就該收錄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
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另關於本件實體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