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15,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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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張文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3年7月21日北工施字第1031255017號函(下稱原處分)增加工期之處分,係增加於被告99店建字第210-01號建造執照上,故原處分會因該建造執照是否經撤銷而受影響。
是就該建造執照合法性所提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建築法事件行政訴訟,為本案之先決問題,裁定命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建築法事件經判決後,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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