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24,201508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劉政池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劉冠廷與被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間門牌編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行政訴訟,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因該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始得為之;

是第三人如對行政訴訟僅有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者,即不符獨立參加訴訟之法定要件,行政法院對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小段30097 號建物(下稱30097 號建物)係聲請人於民國87年5 月19日向訴外人陳○○購入,嗣於88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業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同意將30097 號建物遷建至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然原告於103 年間向陽管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延長遷建時效,均經陽管處以30097 號建物之門牌與被告所登載資料不符為由,予以拒絕,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倘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維持原處分,將導致30097 號建物無法遷建,原告即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因門牌編釘有疑義,致無法遷建之損害,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其為30097 號建物所有人,被告依其檔存資料,認定臺北市○○區○○路○號」及「○○路○號」等2 門牌為同區○○段○小段30098 建號建物(下稱30098號建物),係屬錯誤,實則○○路○號應為30097 號建物之門牌,○○路○號始為30098 號建物之門牌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編釘門牌,經被告以103 年9 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330929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作成將30097 號建物之門牌整編為○○路○號,30098 號建物之門牌整編為○○路○號之行政處分。

是聲請人並非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之相對人,聲請人所稱30097 號建物係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原告如受敗訴判決,原告得對其請求賠償30097號建物因無法遷建所造成之損害一節,縱令屬實,所影響者亦僅係聲請人之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難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是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