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38,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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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8號
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東海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許俊逸(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
李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工程覆字第10400048560 號(案號:工程覆字第103022101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台工登字第○○○○號測量科技師執業執照之專業技師,並為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代表人。

東海公司前受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下稱麥寮鄉公所)委託辦理「99年度推動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工程─施厝社區鐵道周邊綠美化二期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技術服務案),經麥寮鄉公所以依相關工程圖說,原告為承辦技師,惟民國(下同)99年12月6 日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工程督導小組進行系爭技術服務案工程督導查核時,原告無故不到,事後未提出說明;

又設計圖說及預算書編列有所疏失,實施工材料規格送審及進料管制管理等設計監造亦有疏失,未能有效管控系爭技術服務案工程履約品質;

另原告於系爭技術服務案涉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及改善、容許他人借用其技師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等情事,乃列舉上開原告涉有違失行為之各種情節,以涉嫌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移請被告查處。

案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身為執業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人,明知案外人林志鴻、林伯宗等人未具系爭技術服務案投標資格,竟意圖獲取出借牌照之不當利益,出借其技師執業執照等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當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同時該當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部分,因第6款禁止行為之懲度較同項第1款規定為輕,且相關違法情節已由懲度較重之同項第1款吸收,不另論罰),依100 年6 月22日修正之技師法(下稱修正後技師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應付懲戒,爰依修正後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3 年2 月7日工程懲字第10300039490 號函所附工程懲字第1000222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測量科技師執業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覆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東海公司自始未參與系爭技術服務案,麥寮鄉公所以公權力容許他人冒標及盜用原告測量科技師名義執行非測量技師業務。

原告99年12月6 日未參與政府採購,亦無合約,何以須至麥寮鄉公所?第2 次通知(即100 年3 月11日)已正式聲明非東海公司標案,並於同年4 月17日發文各單位,表示麥寮鄉公所審標不實,將技師科別資格不符、執業範圍不合及技師公會會員證證件不全等廠商皆列入合格廠商內,未有對保證件即逕行開價格標,違法動機及企圖甚明,被告卻放任麥寮鄉公所此等黑箱作業,未依法行政。

㈡麥寮鄉公所利用公權力控制其共犯進行冒(盜)用他人名義,經查相關工程圖說印章非東海公司大小章及原告測量技師章,也非原告簽名。

且系爭技術服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標案名稱,以及定期彙送標案與品項名稱均無監造2 字,何以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採購標的名稱均增加監造2 字。

而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均須技師及技術顧問公司,且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17條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亦即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明列技師執照及當年公會會員證,此為政府採購相關法規所明定,不容以公權力隻手遮天。

被告事後修正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廢止原告執業執照,動機為何?程序是否適法並符合公平正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技師懲戒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簽約時間為99年6 月23日(99年6 月1 日開標,99年6 月14日決標),執行期間為99年6 月23日至100 年8 月18日(終止契約時間),麥寮鄉公所交付懲戒所涉違反技師法規定之行為,大部分發生在技師法100 年6 月22日修正前,爰事實認定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技師法之規定。

又依修正後技師法規定,有該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行為者,已改為交付懲戒,依程序從新原則,原告所涉違反該款規定部分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審理;

另違反該款行為之處分種類,原為「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修正後改為「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因處分懲度較有利於原告,爰依從輕原則,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事實情節依修正後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㈡東海公司因不服麥寮鄉公所以該公司違反採購勞務契約第11條第1款第8 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1目「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規定,自100 年8 月18日起終止系爭技術服務案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略以:「……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等3 人如有未經原告授權而冒用原告名義投標之情事,則彼等目的在於履行契約並獲得報酬,並恐原告知悉,否則原告得知冒標後,渠等將對原告負民刑事責任,自無可能有關系爭採購案之通訊地址,仍以原告公司地址為送達處所,處於原告隨時可得知系爭採購案之情況。

另被告為公務機關,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給付,應以系爭契約之投標人即原告為給付對象,並不可能逕行支付予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等3 人,彼等亦無取得工程款之可能,又本件被告函文均以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住址為送達,自99年6 月29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共計有81件之去文,100 年3 月8 日後以掛號郵寄,並有其中14件函文經原告收受後再函復被告辦理情形,是本件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等3 人未經原告授權而冒用原告名義投標之動機,應可排除」、「原告於100年9 月6 日東企總字第100090601 號函被告,雖主張其未與被告發生任何契約關係,惟說明欄第二項1.記載『本公司董事長99年12月6 日至被告方知林志鴻等偽刻印章、偽造文書承攬該案事件』;

另依被告100 年3 月8 日麥鄉農字第1000002527號函說明二『本所擬定於本(100 )年3月11日(星期五)上午9 時整於本所2 樓會議室召開工程品質、進度檢討會,請設計監造單位技師及承包廠商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技師與會』等語,該日開會時原告除代表人梁東海親自到場外,其離職員工黃明曉亦陪同其至被告會議室開會,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如系爭採購案係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等3 人未經原告授權而冒用原告名義投標之情事,則原告於99年12月6 日即已知悉,何以遲至於100 年9 月6 日方向被告鄭重聲明?又原告代表人梁東海於100 年3 月8 日在被告處到會時,理應當場揭發此事,並向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等3 人追究,當日開會並無異狀,行事如常,實違事理,原告所稱其有遭冒標之情,自難採信。」

可見原告就他人使用其執業技師及東海公司名義投標本案顯然知情,其主張遭他人冒用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辯詞,不足採信。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梁東海係……東海公司之代表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林志鴻明知其本身並不具備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設計、監造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且其亦明知梁東海無意以東海公司名義承作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案件,惟為獲取政府機關所辦理之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機會,乃於98年7 、8 月間某日,經由顏俊丞之介紹認識梁東海,並由林志鴻前往東海公司向梁東海提議借用東海公司名義投標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案件……」、「林志鴻又於99年2 月3 日邀集與其具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之林伯宗前往東海公司,向梁東海提議共同借用東海公司名義投標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案件,若能得標,將以得標金額2 成作為東海公司出借名義之報酬,經梁東海同意後,梁東海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允諾林志鴻、林伯宗借用東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及標案得標後之設計、監工,暨配合提供投標所需資料後,雙方約定由林志鴻、林伯宗負責東海公司標單之購買、製作、投標、領回押標金、工程設計與工地監造等事宜,梁東海則委由無犯意聯絡不知情之劉芳君以交付東海公司標據信用證明、401 報表、梁東海之技師執業執照及東海公司大、小章(即梁東海印章)等資料給林志鴻、林伯宗,以便林志鴻、林伯宗製作、填寫東海公司之投標文件及蓋用東海公司之大、小章。

嗣後,林志鴻、林伯宗即以東海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一編號3 、5 至8 、10至16、21、22及附表二編號25至52所示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招標案件……」,其中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為本案。

依據上開刑事案事證資料,原告確有出借其執業執照予他人投標本案之事實,致使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本案投標之案外人,得以其名義參與投標,並執行系爭技術服務案之技師業務。

是原告出借其技師執業執照等證件,使不具備系爭技術服務案履約資格之他人,得以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執業技師之特殊法定資格得標,且相關設計及監造等工程技術服務應由執業技師辦理部分,原告亦未實際執行,核有「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之事實,而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行為,足堪認定。

㈣被告經綜合考量麥寮鄉公所及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原告答辯及陳述內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告所屬技師公會意見,認定原告身為執業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人,對於國家賦予專業技師之責任與義務應知之甚詳,惟其明知案外人林志鴻、林伯宗等人未具本案投標資格,仍意圖獲取出借牌照之不當利益,出借其執業執照等相關證件參與投標,其無視技師法規定,濫用法律特許其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之權利,將相關證照出借他人使用,以期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已該當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復衡酌其行為已嚴重影響技師執業秩序,危害國家專業技師制度甚鉅,爰依修正後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廢止執業執照,對於原告答辯之情節及態度等情,已有斟酌,係本於立法者授權內容行使裁量權。

原處分認事用法復經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於法有據均無違誤。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領台工登字第○○○○號測量科技師執業執照、東海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系爭技術服務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東海公司投標文件、東海公司與麥寮鄉公所於99年6 月23日簽訂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麥寮鄉公所100 年2 月15日麥鄉農字第1000001891號移送懲戒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及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有無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測量科技師執業執照,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技師違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嗣100 年6 月22日技師法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19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除酌作文字修正,將「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修正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而仍為該款之禁止行為外,並增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招攬業務」之行為亦為禁止行為。

另修正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16條至第18條、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

、增訂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五、違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除將違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行為,改為懲戒罰範疇外,就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亦由修正前第38條第2項之「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改為「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是被告就麥寮鄉公所報請查處本件原告所涉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禁止行為案,依程序從新原則,交由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懲戒之程序審議處理,其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雖否認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行為,並稱東海公司未參與系爭技術服務案之投標,亦未與麥寮鄉公所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本件係遭人盜用名義冒標,相關文件及工程圖說上蓋用之東海公司大小章、原告測量技師章與原告本人之簽名均非真正云云。

惟依卷附系爭技術服務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含原始設計圖說、單價分析)、監造計畫書及監造日報表所載(原處分可閱卷第3~13、43~224頁),東海公司(代表人為原告)乃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列載之當事人,受麥寮鄉公所委託辦理系爭技術服務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原告則為相關圖說內所表明之承辦技師。

然該案實際上係由不具備投標廠商資格之林志鴻,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意圖,與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意圖之原告共同合意,經原告允諾林志鴻借用東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配合提供所需資料及交付原告技師執業執照與東海公司大、小章後,由林志鴻以東海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標得系爭技術服務案,上開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就原告與林志鴻2 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處分可閱卷第682~749 頁)。

而東海公司以林志鴻等人未經授權擅自冒用東海公司名義參與多項政府機關主辦工程(包括系爭技術服務案在內)之投標、簽約,偽刻、盜蓋東海公司大小章、原告技師章及偽造原告簽名,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有默示同意林志鴻等代簽名之客觀情狀,且長期默認林志鴻等人使用東海公司大小章,因認林志鴻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9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6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可閱卷第641~650 頁)。

復參以原告於移付懲戒之初,以100 年3 月23日東企總字第100032301 號函就懲戒事由所為答辯,並未表示有遭他人盜用名義冒標情事,亦未否認相關圖說及文件上印章及簽名之真正,此觀該函說明三所載「綜觀以上由麥寮鄉公所移請貴會查處之三點疏失,本公司及技師本人均依規定善盡設計監造之責,期間或有較未周延之處,但技師本人並無重大違失,且施工廠商業已提竣工報告,整體應辦事項及後續改善作業幾近完成……」等語(原處分可閱卷第227~228 頁),即足明之,是原告於訴訟中空言否認,主張本件係遭人盜用名義冒標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綜合各項事證,認原告於系爭技術服務案有出借其技師執業執照等證件之情事,使不具履約資格之他人,得以東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原告執業技師之特殊法定資格得標,且就設計及監造等工程技術服務應由技師辦理部分亦未實際執行(原告已自陳未至現場進行施工查核,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有「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之事實,而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即非無據。

被告審酌原告身為執業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人,對於國家賦予專業技師之責任與義務應知之甚詳,竟無視技師法規定,濫用法律特許其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之權利,將相關證照出借他人使用,以期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其行為已嚴重影響技師執業秩序,危害國家專業技師制度,爰依修正後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測量科技師執業執照,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爭執招標公告文件並無監造2 字,投標須知標案名稱及契約名稱卻有監造2 字,二者不符,以及麥寮鄉公所審標不實、被告放任偏袒等節,或與原告有無「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認定無涉,或無實據而屬臆測,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爰不贅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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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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