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賴○○於101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晚上6時至
- (二)本件賴○○於工作中發病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此北檢所
- (三)誠銘公司為掩飾賴○○長期超時工作之情,於接受北檢所
- (四)賴○○於工作中因心因性猝死,不問係先天或後天因素,
- (五)另近日亦有多件因超時工作或夜間值班而造成勞工重大傷
-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抗辯:
- (一)按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應以「工作負荷
- (二)被告為重新審查賴○○是否屬職業病,經將全案送請特約
- (三)據原告接受北檢所之談話記錄所載,賴○○晚上約自11至
- (四)雇主誠銘公司雖稱賴○○每日晚上工作6小時,並提供賴
-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配偶賴○○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
- (二)次按「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
- (三)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 (四)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
- (五)勞動部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
- (六)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
- (七)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 (八)原告雖主張:誠銘公司要求賴○○生前「自101年4月1
- (九)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採認「勞動部委託
- (十)原告另主張:近日亦有多件因超時工作或夜間值班而造成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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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
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劉傳名(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李明珠
劉師霖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7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金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傳名,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賴○○受僱於誠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銘公司),賴○○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6 日工作中感覺身體不適,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檢據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
案經被告審查本案相關資料後,認為賴○○因心因性猝死,與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103 年5 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3100567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應不予補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賴○○於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晚上6 時至翌日凌晨6 時在工地看顧工寮,依該工作環境之主客觀條件,賴○○根本無法睡覺休息,原處分所據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夜間看顧工寮有充分合理休息時間」,顯屬錯誤:1.原處分率認賴○○之死亡乃肇因於本身「高齡與高血壓屬心因性猝死之危險群」,然賴○○此個人年齡及健康狀況於客觀上為雇主及被告所周知,倘於正常工作條件下應不至於造成猝死之結果(即過勞死),惟誠銘公司卻要求賴○○生前「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之工作時間為「下午1 時至5 時,中間休息1 小時,晚上6 時再上班至隔日早上6 時下班」,且此長達4 個月期間「從無休假」,此有誠銘公司所僱用與賴○○共事之工地主任彭○○於接受勞動部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檢所)及原告之談話記錄可稽,縱賴○○本身屬「高齡與高血壓屬心因性猝死之危險群」,但最後發生猝死亦與上述嚴重超時之不當勞動條件有關,此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
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審酌此關聯性,而率與認定無因果關係,亦有可議。
2.又賴○○白天工作內容依工地主任彭○○所稱為「從事清潔、整理工地、送料、水泥砂漿拌合及鋪設等工作」,此期間已屬盛夏,白天高溫炎熱,故賴○○白天於工地從事水泥雜工工作已屬疲累,遑論係高齡72歲勞工;
另賴○○「晚上6 時至隔日早上6 時」之工作內容為「看顧工地」,然「顧寮」即同「保全警衛」般需注意工地風吹草動而不得閒。
即依工地現場照片所示,誠銘公司提供賴○○夜間守衛處乃「簡易工寮」,並無冷氣或電扇,則101 年4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之盛夏夜裡,在高溫之夜間如何得眠?再者,賴○○看顧之工地乃新建集合透天別墅社區,因建物未完工故工地內擺放許多建材五金配件,甚至無大門管制進出。
故鑒於夜間治安狀況頻仍,身為夜間顧寮之賴○○仍須打起精神注意工地狀況,以防竊賊入侵、不良份子騷擾或青少年闖入工地嬉戲發生意外,益證被告或特約醫師所認定賴○○於夜間看顧工寮「有充分合理休息」之見,顯不合常情。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本件採2 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之報告,更屬矛盾,蓋此報告亦認定賴○○生前4 個月「每月工作時數300 至310 小時,加班時數為126至134 小時」,核算每月工時竟高達「426 至444 小時」,此時數顯超出正常人所得承受,再者該報告認定夜間看顧工寮即屬夜間睡覺休息之工作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違常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本件又採另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之報告,然此報告內容仍未詳加論述「賴○○白天1 時至6 時於工地做雜工是否已屬勞力負荷」、「賴○○晚上6 時至翌日6 時之看守工地是否乃單純睡覺休息,抑或需不定時積極專注查看工地四周狀況」、「賴○○白天作雜工延續至晚上、翌日早上看顧工地,是否造成身心負擔」、「賴○○長達4 個月未休假,且每天至少16個小時於工地上班,此是否亦造成強大疲累」,如此種種,該報告均未加探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予採認上揭報告,亦有不當。
(二)本件賴○○於工作中發病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此北檢所業作成「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詳細載明賴○○生前之工作內容,另勞動部對此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並作成「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該報告亦就賴○○各項主客觀健康及工作狀況詳加記載及審酌,綜合各項資料最後認定「屬職業促發之疾病」。
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謂「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中所採據之資料,因無客觀證據而認定屬過勞死之結論」,而未便採認上開評估報告,核其未與採認之理由顯難令人信服。
(三)誠銘公司為掩飾賴○○長期超時工作之情,於接受北檢所調查時,偽造一份賴○○申請出勤紀錄表,不實記載「賴○○每日工作時間為0 時至6 時,月休2 日」:按與賴○○於同一工地共事且為賴○○直接主管之彭○○工地主任,就賴○○生前之工作時間及有無休假最為知悉,依其於101 年8 月31日接受北檢所調查紀錄,可見賴○○於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6 日間確無休假,且每日工作時間從下午13時至翌日凌晨6 時;
本件賴○○於工作中因過勞猝死,死亡原因無非係長期超時、從事粗重及壓力過高之工作致身體無法負荷所致,於事發後北檢所介入調查,僱主即誠銘公司自知賴○○之死亡與其所提供之不當工作條件有關,而於接受北檢所調查時,竟事後偽造一份賴○○生前幾個月以電腦所列之出勤記錄表,不實記載賴○○「每日之工作時間為0 時至6 時,月休2 日」,欲蒙蔽主管機關之調查。
基此可見,賴○○之工作時間顯超乎正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遑論係一位高齡72歲之人。
(四)賴○○於工作中因心因性猝死,不問係先天或後天因素,然均與工作有關:1.本件賴○○生前與多數高齡長者般有高血壓,但均有服用藥物控制血壓,且並無任何重大病疾,於正常工作條件下工作多年均無大礙,反於長達4 個月每日工作16小時且無休假之工作情形下,已造成身心疲憊,復於酷熱環境下從事粗重工作,賴○○因而於工作中發病猝死,可見「不當工作條件」確係「引發或惡化」心血管疾病患者「猝死」之重要原因,實灼然明甚。
2.賴○○於101 年8 月6 日工作中發病死亡與作業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係因職業災害致死亡,雖雇主誠銘公司未幫賴○○投保職業災害意外險,而原告係賴○○之配偶,自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勞工死亡家屬補助」之請領資格與標準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死亡補助新臺幣(下同)1,566,000 元(34,800元×45月)及家屬補助10萬元,共計1,666,000 元。
(五)另近日亦有多件因超時工作或夜間值班而造成勞工重大傷亡之職災案例,亦可供本件參照。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1 月3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共計1,666,00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按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應以「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判斷此疾病是否由職業原因所促發之要件。
職業病之認定事涉醫學專業,應就當事人工作負荷、健康狀況、實際工作時數及年齡等因素作綜合研判。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補助與否,因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被告行政人員即可認定,或由病患自行認定。
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被告審核各項補助時,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
(二)被告為重新審查賴○○是否屬職業病,經將全案送請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賴○○白天從事雜項工作,下班後守衛工作(週休二日),經檢視發病前6 個月之工作內容,依北檢所調查表與評估報告,未有異常事件、未有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採工地主任與家屬談話紀錄,賴○○工作時數為300至310小時,加班時數為126至134小時,雇主無法提供賴○○出勤紀錄,工作內容為簡易看守工地,現場有供其睡覺與休息設備,綜合考量夜間看守工作有適當合理休息場所,不建議將合理休息之期間列為工作時數計(參考日本過勞認定之經驗);
賴○○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疑心血管病變、冠心症及高血壓,年齡72歲,屬心因性猝死之危險群,不認定為職業病。
為慎重計,再請另位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⒈此案有強大危險因子,即年齡與高血壓。
⒉白天雜項工作(1至5小時),可自行調配時間,無強大的身心要求與負荷。
⒊夜間守衛工作,有事情狀況的情形應不多,可睡5至7小時,沒有睡眠剝奪情形。
⒋基於前述,不認定為職業病,故被告以賴○○自13時至翌日6 時在工地包含工作時間及工作中之休息時間,參考日本對類似案例之評估經驗,就賴○○實際工作時間、工作密度(實際工作時間、待命時間)、工作內容、休息及睡眠時間、提供休息及睡眠設施之狀況綜合考量,及其發病前並無異常事件、亦無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仍認賴○○未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病,遂以原處分就原告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均不予補助。
(三)據原告接受北檢所之談話記錄所載,賴○○晚上約自11至12點睡至翌日上午5 時,與原告主張賴○○每日需持續工作16小時之說詞,並不相符。
又據工地主任彭○○稱,賴○○於晚上從事工地守衛工作時,可自行調配工作及睡眠時間。
原告就賴○○每日需工作16小時之主張,因未能提出相關具體書面證明,故難採信其主張。
(四)雇主誠銘公司雖稱賴○○每日晚上工作6 小時,並提供賴○○之排班及休假表,以資佐證。
然被告為求慎重,未全然採認雇主之說詞。
賴○○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因事涉醫學專業,須由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被告業就賴○○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調查後,將工地主任及原告之訪談紀錄,暨北檢所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案件調查表」及勞動部委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報告書等相關書面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醫師業就賴○○之工作內容、時數、環境及賴○○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予以綜合考量,其醫理見解已如前述,本件因經徵詢特約專科醫師醫學上觀點認定,賴○○非屬職業災害死亡,原告所請賴○○之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被告核定不予補助,應無違誤;
又按過勞與否,需就個案之工作及健康狀況予以實質認定,若個案之工作及健康狀況不同,原告自無法任意援引。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配偶賴○○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應不予補助,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
「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分別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所明定。
(三)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被告即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惟在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應以「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判斷此疾病是否由職業原因所促發之要件。
又職業病之認定事涉醫學專業,應就當事人工作負荷、健康狀況、實際工作時數及年齡等因素作綜合研判。
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補助與否,因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被告行政人員即可認定,或由病患自行認定。
故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告審核各項補助時,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
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自屬被告之法定職權。
(四)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五)勞動部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 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
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六)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而制定。
是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惟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者,須其死亡與職業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本件申請事件,前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0日保護1字第10260013560 號函核定不予補助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審理後,以103 年1 月7 日勞訴字第1020018485號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一、……。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據其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之專業判讀結果認定賴君所患非屬職業疾病,雖尚屬有據,然該專科醫師據以認定賴君所患與其職業間有無因果關係之標準,毋寧係以本會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為據,依前開意見審查表所載,該專科醫師似不採信家屬及工地主任彭君所稱賴君之工作時數(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未休假,13時至17時從事工地雜工工作,18時至翌日6 時從事工地顧料,共16小時),惟互核前開勞保局之訪查紀錄及誠銘公司說明函所載,工地主任彭君與家屬關於賴君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所述均一致,誠銘公司稱賴君僅於0 時至6 時擔任工地顧料,月休2 日,又該公司檢附之出勤紀錄表,僅為電腦製作表格,未有賴君簽到簽退之記載,渠等陳述內容差異甚大。
賴君之工作時間若確如工地主任彭君及家屬所稱,即符合前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要件,惟勞保局之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並未就此評估重點表達意見,而賴君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亦有未明,故原處分機關之特約專科醫師雖據賴君之相關病歷資料提出審查意見,惟究否已充分掌握賴君實際之疾病狀況,尚非無疑;
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詳予探究賴君所患疾病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謂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等語,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9頁)。
2.次查:有關賴○○之出勤狀況,據誠銘公司工地主任彭○○於102 年10月1 日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受訪時陳稱:「(問:該工地人員進出工地時,有無何種管制程序?須否簽到或打卡?有無與賴君共同工作?賴君工作內容及工作起訖時間為何?受何人指揮監督?有無賴君出勤之相關紀錄(如:請假、簽到、退打卡或點工資料)可提供?賴君工資如何發給?該工地有何人亦與賴君同期間工作並知悉賴君工作內容及情形?)答:工地人員進出工地時需與本人口頭報告,無須簽到或打卡。
本人與賴君僅於白天有共同工作,賴君於白天從事工地打掃、整理及泥水等雜項工作,晚上看顧工地。
101年4月1日至101年7 月31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3時至17時(並非持續工作,中間有休息),白天受本人指揮監督,晚上請其依個人作息,調配休息,睡眠及看顧工地時間,可自行彈性調配,不受本人監督。」
等語,此有該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
又據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在北檢所受訪時陳稱略以:「( 問:你先生於101 年4 月1 日至7月31日擔任工地顧料,於工地內之睡眠時間為何?……?) 答:大約23時至0 時睡到翌日5 時左右,半夜如有動靜也會起來巡視,……。
( 問:請問賴君於工地顧料之作業型態及作息為何?) 答:他有跟我說他不敢熟睡,都有起來巡視。」
等語,此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
另雇主即誠銘公司曾以102 年5 月2日銘字第102050201 號函說明:「……說明:……二、……(二)賴君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擔任工地安管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為六小時,每週可休二日以上,每日工作時間深夜0 時至凌晨6 時,工作性質為簡易看守工地(即民間俗稱顧寮)現場並備有舒適房間供其睡覺與休息,且該案場至同年8 月1 日起由保全公司進駐管理。」
等語,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1頁)。
3.又查:雇主誠銘公司雖稱賴○○每日晚上工作6 小時,並提供賴○○之排班及休假表,以資佐證。
然被告為求慎重,未全然採認雇主之說詞。
而原告之配偶賴○○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因事涉醫學專業,須由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被告已就賴○○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之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調查後,重新再將賴○○之就診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即包含誠銘公司工地主任彭○○及原告之訪談紀錄,暨北檢所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案件調查表及勞動部委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報告書等相關書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39頁)送請2 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專業之醫理見解,分述如下: (1)據其中一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載略以:「經檢視賴君發病前6 個月之工作內容,依北檢所調查表及評估報告以觀,未有異常事件或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
工作時數為300 至310 小時,加班時數為126 至134 小時;
工作內容為簡易看守工地,現場備有床墊供其睡覺與休息。
綜合考量夜間看守工地,有適當合理之休息場所、合理休息之期間,參考日本過勞認定之經驗,不建議將此部分列為工作時數計。
賴君患有高血壓,為心因性促死之危險群,不建議依過勞認定。」
等語,此有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2頁)。
(2)據另一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載略以:「賴君工作內容為白天泥水工,下班後工地顧料,有房間可休息,每天睡5 至7 小時,沒有睡眠剝奪情形。
綜合結論:一、此案有年齡與高血壓等強大的自身危險因子。
二、白天雜項工作自13時至17時,應無強大的身心要求與負荷。
三、夜間守衛,有事情之情形應不多。
四、基於前述,本案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
此有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4頁)。
4.據上,本件先後經2 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後,為一致之專業認定,咸認賴○○非屬職業病死亡,而揆諸上開2 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之審查,除依相關診斷報告、就診病歷外,尚以原告及彭○○陳稱之賴○○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皆未休假及夜間工作情形等情事,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並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其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應予尊重。
5.從而,被告審查本件相關資料後,認賴○○自13時至翌日6 時在工地包含工作時間及工作中之休息時間,參考日本對類似案例之評估經驗,就賴○○實際工作時間、工作密度(實際工作時間/ 待命時間)、工作內容、休息及睡眠時間、提供休息及睡眠設施之狀況綜合考量,及其發病前並無異常事件、亦無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仍認賴○○未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均不予補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據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夜間看顧工寮有充分合理休息時間」,顯屬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八)原告雖主張:誠銘公司要求賴○○生前「自101 年4 月1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之工作時間為「下午1 時至5 時,中間休息1 小時,晚上6 時再上班至隔日早上6 時下班」每日工作16小時,且長達4 個月期間「從無休假」云云。
惟查: 1.有關賴○○之出勤狀況,據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在北 檢所受訪時陳稱略以:「( 問:你先生於101 年4 月1日 至7 月31日擔任工地顧料,於工地內之睡眠時間為何? ……?) 答:大約23時至0 時睡到翌日5 時左右,半夜 如有動靜也會起來巡視,……」等語,此有該談話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
又據誠銘公 司工地主任彭○○於102 年10月1 日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新竹辦事處受訪時陳稱:「……賴君於白天從事工地 打掃、整理及泥水等雜項工作,晚上看顧工地。
101 年 4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3時至17時 (並非持續工作,中間有休息),白天受本人指揮監督 ,晚上請其依個人作息,調配休息,睡眠及看顧工地時 間,可自行彈性調配,不受本人監督。」
等語,此有該 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
本 院揆諸上開原告及誠銘公司工地主任彭○○受訪談話內 容,均與原告於起訴時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賴○○每 日晚上6 時上班至隔日早上6 時下班,每日工作16小時 ),顯不相符。
2.又原告主張賴○○每日需工作16小時乙節,既未能提出 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九)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採認「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之理由,顯難令人信服云云。
固以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33號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
1.經查: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固記載:「……二、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2.工作暴露之證據:罹災者賴姓員工:4月1日至7月31日。
每日工作時間從下午1 時至下午17時及18時至隔天上午6 時:8 月1日至8月6日每日工作時間從上午8時至下午17時,無輪班,有夜班工作(工地顧料)晚上於工地內睡覺,睡覺時間自晚上11時至隔日5時約6小時)。
受顧期間:4月1日至8月6日皆未休假。
賴○○至本工地工作共128天。
……(3 )長期工作過重:因雇主無法提供出勤紀錄相關資料;
採工地主任彭○○及家屬賴○○(女兒)及甲○○(妻)談話紀錄。
……」等語,此有該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33號卷宗第40頁及第41頁)。
2.次查:本院觀諸上開評估報告內容,可知其所採據之資料,無非係以工地主任彭○○及家屬賴○○(女兒)及甲○○(妻)談話紀錄為據,而為上開工作暴露之證據之認定。
惟原告及家屬賴○○主張賴○○每日晚上6 時上班至隔日早上6 時下班,每日工作16小時乙節,實與原告於101年10月8 日在北檢所受訪內容及誠銘公司工地主任彭○○於102 年10月1 日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受訪內容,顯不相符,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故被告認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中所採據之資料,因無客觀證據,未便採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況且,賴○○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因事涉醫學專業,須由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被告已就賴○○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之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調查後,重新再將賴○○之就診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2 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專業之醫理見解,皆認賴○○非屬職業災害死亡,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七)、3.〕,故被告不採據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亦難謂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十)原告另主張:近日亦有多件因超時工作或夜間值班而造成勞工重大傷亡之職災案例,亦可供本件參照云云,固以剪報影本2 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33號卷宗第44頁及第45頁)。
惟按:過勞與否,需就個案之工作及健康狀況予以個別認定,若個案之工作及健康狀況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據,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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