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57,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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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塗文城
上列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當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記載被告農委會)、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57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9 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原告已於104 年9 月7 日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迄未補正繳費,亦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頁面及答詢表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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