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81,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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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1號
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智翔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俞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購入臺北市○○區○○○○○段○○○號4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00 年8 月6 日與他人訂立出售合約書出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達1 年,且於持有期間亦有公司於該地為營業登記,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

原告未依相關規定進行申報,為被告所屬○○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2,832,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2,832,000 元(下稱原處分)。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於103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

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出境至澳洲,於103 年9 月10日方入境返台,而原告出國期間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 樓之3 ,然於前開出國期間,原告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主、客觀事實,實無可能收受被告於10 3年3 月20日作成之原處分,應例外認定原告之戶籍地並非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參照),被告之送達顯然不合法,原處分既未送達原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1 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因家庭因素,於5 年內變更7 個戶籍地,且原告因在外租屋居住,向郵局申請郵政信箱作為收發信件之地址,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且原告前往澳洲工作並接獲澳洲公司之錄取通知,即前往辦理停止健保,可證原告早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393 號裁定可稽,本件原處分所送達之地址並非原告之住所地已如前述,則其後之寄存送達程序顯然不合法,原處分既未送達原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要屬當然。

㈢原處分主要係認定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購入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8 月6 日出售,且有出租之情事,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符,應課徵該稅。

惟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上之設籍登記及租賃所得毫無所悉,該登記資料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原告本應提起復查及行政爭訟程序,然因當時人在國外,又無人轉達原處分,致使原告喪失救濟之權利。

此外,原處分為高達566 萬之課稅及罰鍰,攸關人民之權利甚巨,被告理應謹慎為之,然被告明知送達時該地址並無任何人代收及居住,原告有收受送達不到之風險,竟仍以寄存送達續行送達程序,致使原告喪失救濟之權利,且因遭限制出境而失去澳洲之工作,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原告曾於104 年2 月間委請律師函請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卻以原處分業已合法送至原告之戶籍地為由,逕認送達並無不合法為由函覆原告(本院卷第10頁),而拒絕確認原處分無效。

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入境返台,因工作所需欲再次於103 年9 月12日出境,抵達機場時方知悉已因欠稅遭限制出境,原告始知有原處分之存在,然因早已過了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之時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以原告出售臺北市○○區○○○○○段○○○號4 樓房地為由,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566 萬4000元」之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購入系爭房地,且於100 年8 月6 日訂約出售,其持有時間未達1 年,且經查調上開房地於原告持有期間內,分別有豪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寶公司)、諾維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維拉公司)與照力威有限公司(下稱照力威公司)等3 家公司設籍於該地(本院卷第51-53頁),又經查調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6頁),有取自豪寶公司及諾維拉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核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中規定「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符,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之適用,符合特銷稅條例第1條與第2條之課徵範圍,應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本件經被告所屬○○分局分別於102 年3 月19日與同年7 月30日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1020153351號(本院卷第65頁)與1020159176號(本院卷第75頁背面)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持有期間內有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之情事,受文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之1 與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 ,且分別於102 年3 月25日郵局寄存送達(本院卷第64頁)及102 年7 月31日由大樓管理員簽收送達(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僅於102年8 月2 日(本院卷第73頁)及同年9 月26日(本院卷第71頁)以手寫之文書表示該房地於100 年度並無供營業及出租使用,其因貸款壓力沉重無力負擔故而出售,而後僅於同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66頁)說明因母親逝世百日擇日到局說明後再無聯繫,亦無到局說明。

而本案又另經被告所屬○○分局於102 年8 月23日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1020160263號函(本院卷第54頁)請信義房屋提供原告出售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經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合約書顯示,其出售房屋之價款為18,880,000元整(本院卷第56-63 頁),而又另於103 年3 月20日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1030153603號函(本院卷第34頁)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其受文地址為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 樓之3 ,而該函於103 年3 月24日以郵局寄存之方式送達(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陳述意見,故依特銷稅條例第7條與第8條之規定,其持有房地期間未達1 年,依出售價格18,880,000元稅率15% 核定補徵稅額2,832,000 元,於103 年5 月逕行將本稅與罰鍰之繳款書寄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 樓之3 ,並於同年月19日郵局寄存送達(本院卷第35頁)。

㈡經查本案原處分業已於103 年3 月20日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 樓之3 ,因未獲會晤受送達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103 年3 月24日寄存於當地郵局,另本稅與罰鍰之繳款書則於同年5 月寄送至相同地址,並同因未獲會晤受送達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103 年5 月19日寄存於當地郵局,此皆有相關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3、35頁),又因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案原處分與本稅及罰鍰之繳款書於寄存之日起即生效力,至原告是否在國內,是否能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㈢又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原告103 年1 月7 日出外工作直到103 年9 月10日入境返台,足以證明其有歸返之意,尚不得認定其廢止其住所,系爭行政處分以原告之戶籍地送達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以原告戶籍地所為之送達是否合法?⑵原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無效事由?茲分述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就行政處分之無效,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生效力之謂,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學說上素有爭議,各國立法例亦有不同,我國行政程序法仿照德國立法例,採取「重大明顯理論」,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可知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自作成書面之處分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

書面以外之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生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僅係行政處分生效之方法,未經合法送達,尚難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係原處分對原告有無生效之問題,縱其送達不合法,亦非原處分之「內容」具有所謂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處分無效。

㈢何況本件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之情事。

茲說明如下:1.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2.本件原處分於103 年3 月24日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 樓之3 ,因未獲會晤受送達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同日寄存於當地郵局,另本稅與罰鍰之繳款書則於同年5 月19日寄送至相同地址,並同因未獲會晤受送達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同日寄存於當地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案原處分與本稅及罰鍰之繳款書於寄存之日起即屬合法送達,發生送達效力,至原告是否在國內,是否能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3.原告雖稱:其於103 年1 月7 日出境至澳洲,至同年9 月10日方才入境,應例外認定原告之戶籍地並非住所或居所,故被告所屬○○分局就系爭行政處分以原告於處分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 樓之3 之送達不合法云云。

惟查:⑴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另又依同法第42條「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經查原告98年迄今之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102-104 頁),其出入台灣國境之次數共計6 回,除103 年1 月7 日出境約8 個月後方才回國外,其餘5 回出境之日期分別為2 天至7 天不等,且其出境之期間皆未達2 年,亦非經常性之出入境,自無需按戶籍法規定做遷出之登記。

⑵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

……」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880號(本院卷第105-106 頁)所闡釋。

又「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所闡釋(本院卷第107 頁)。

原告雖於103 年1 月7 日出境至澳洲,於同年9 月10日返台,並無足夠之事證認其有廢止其住所,故被告所屬○○分局就以原告戶籍地以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系爭核課特銷稅及罰鍰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以原告出售臺北市○○區○○○○○段○○○號4 樓房地為由,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566 萬4000元」之行政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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