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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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6號
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助成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28 之334 號
信箱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03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下同)10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下稱103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總成績000.0000分,未達錄取標準367.2000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未獲錄取,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依典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相關規則等,應不違反國父遺教、憲法等。

被告應依法、律、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考選有經驗、品學良好之實務人才。

且法條要件之定義,應有公開明確之說明,以避免學習之混淆、困難,測驗給分結果難期以公正。

(二)目前律師高考之考試方法並無法測驗出未來律師在法庭實務之真正能力,且流於書面不夠完備,品德與操守無法檢驗,更難以檢驗對當事人之實際效益,違反憲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司法制度所要求之公平正義目的。

(三)請求修改104 年律師高考之應考資格為具備法庭實務4 年以上經驗者;

考試方式為各大類科、由考試院規定之類科、類此之法庭實務訴訟實測,或其他類此之具備實務資格、案例及實務考試方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法治時報、臺灣之聲、司法週刊、聯合新聞網網路版。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按103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業於103 年9 月10日榜示,有關錄取標準與錄取人數之決議,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其錄取標準為367.2000分,錄取人數共2,969 人。

次按103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係依典試法及前開考試規則第22條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並依典試法及閱卷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25條第1項(原第19條第1項)規定,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

(二)103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應試科目包括綜合法學㈠、綜合法學㈡等2 科,考試節次則依其子科目內容區分為4 節進行考試,並均採測驗式試題。

所有應考人之測驗式試卷於考試結束後,被告即依閱卷規則第3 章「測驗式試卷之評閱」規定辦理,於典試委員長主持下,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被告所屬資訊管理處拆封,以電子計算機之高、低感度各讀1 遍。

試卷答案讀入後,燒製光碟,連同讀入之電子檔案,分別由被告所屬政風室及資訊管理處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經典試委員長核定,並依規定重新核算成績外,不得更動電子檔案內容,俟試題疑義處理程序完畢,即依據正確答案評閱試卷。

典試委員長亦依規定自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中抽取試卷進行覆核。

覆核成績時,由被告所屬資訊管理處列印抽取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標準答案、各題配分等內容,交試務承辦單位就抽取試卷劃記結果、標準答案及其各題配分,逐一核校後,將覆核結果陳報典試委員長核閱,整個試卷評閱過程審慎嚴謹。

(三)本件原告參加103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因總成績000.0000分,未達錄取標準367.2000分,爰由被告作成不予錄取之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

原告雖未申請複查成績,惟被告為審慎處理,經依照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測驗式試卷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其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相符,並無漏未給分或計分錯誤之情事。

案經考試院就原告所提訴願審議結果,決定予以駁回在案。

是以,原告參加103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有關測驗式試卷之評閱及成績計算等事宜,被告俱依相關法規辦理,對其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及給予相關損害之賠償等節,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作成不予錄取原告之原處分,有無違誤?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1.按被告辦理103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係依典試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22條規定:「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測驗式試卷之評閱,係依行為時典試法第19條規定及依該規定授權,修正發規之行為時閱卷規則第3 章「測驗式試卷之評閱」相關規定辦理。

2.次按行為時典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

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

又按閱卷規則第18條規定:「試卷應於考試結束後,儘速在典(主)試委員長或典(主)試委員主持下閱卷,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考選部資訊管理處(以下簡稱資訊處)依節次進行試卷拆封、讀入答案及整理順號。」

同規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時,應以高感度、低感度各讀一遍。

……」同規則第23條規定:「試卷答案讀入後,燒製光碟,由考選部政風室保管;

讀入之電子檔案由資訊處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經典(主)試委員長核定,並依規定重新核算成績外,不得更動電子檔案內容。」

同規則第24條規定:「(第1項)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前,資訊處應先會同試務承辦單位、題庫管理處核對各科目各題配分設定正確無誤後,始得進行閱卷。

(第2項)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時,應由典(主)試委員長或典(主)試委員自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中抽取三十至一百卡進行覆核。

但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不足三十卡者,抽取一至十五卡。

(第3項)覆核成績時,由資訊處列印抽取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標準答案、各題配分等內容,交試務承辦單位就抽取試卷劃記結果、題庫管理處製備之標準答案及其各題配分,逐一核校後,將覆核結果陳報典(主)試委員長核閱。」

3.又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

……(第4項)各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準此,103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有關錄取標準與錄取人數之決議,其錄取標準為367.2000分,錄取人數共2,969 人。

4.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⑴經查:103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應試科目包括綜合法學(一)、綜合法學(二)第2 科,考試節則依其子科目內容區分為4 節進行考試,並均採測驗式試題。

本件原告參加103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因總成績000.0000分,未達錄取標準367.2000分,致未獲錄取,乃由被告作成不予錄取之原處分。

⑵次查:103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為測驗式試題,而測驗式試卷之評閱,依上開行為時典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以電子計算機辦理,而原告各科目測驗式試卷,既經被告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感度各讀取1 遍,並依電子計算機讀取之答案,採最有利原告之分數計分;

且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為求審慎,再經依照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測驗式試卷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其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相符,並無漏未給分或計分錯誤之情事,此有原告各科目試卡、成績清冊、及各科目標準答案清冊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及原處分卷第2 頁)。

⑶綜上,原告參加103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有關測驗式試卷之評閱及成績計算等事宜,被告皆依上開規定辦理,故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依典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相關規則等,應不違反國父遺教、憲法等云云,不足採信。

5.至原告請求修改104 年律師考試之應考資格應包括具備法庭實務4 年經驗以上者,及考試方式應納入法庭實務訴訟實測部分,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3 機關陳情。」

本院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另一陳情請求事件,並非原處分之範圍,不在原告訴之聲明之內,故本院毋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1.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錢請求,係訴請撤銷原處分,於同一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3頁)。

2.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

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於此情形,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訴,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亦無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況,更不生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所生公法上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問題。

故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失所附麗,為無理由,參考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提起行政法之給付訴訟,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2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3 )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無法說明其提起給付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法律依據者,當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者,本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法治時報、臺灣之聲、司法週刊、聯合新聞網網路版,其於本院104 年8 月4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法律關係,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典試法第1條,憲法第1條、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惟查:原告所主張上開規定,均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法治時報、臺灣之聲、司法週刊、聯合新聞網網路版之實體法律依據。

此外,原告既無法說明其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之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及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法治時報、臺灣之聲、司法週刊、聯合新聞網網路版(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應併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自舉辦律師司法官特考歷年來對實務經驗的資格規定及原告在法務部、司法院所有告訴及被告的卷證;

及聲請傳喚證人即法治時報社長黃越宏、臺灣之聲許榮棋、前調查員李義雄、游祥全、蔡碧玉,以資證明司法訴訟實務及原告對他們訴訟權之維護,暨傳喚證人考選部部長,以資證明為何律師司法官特考未規定須要實務經驗?為何不依實務經驗作為考試方法?等事項,實與本件上開爭點(即被告作成不予錄取原告之原處分,有無違誤?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無涉,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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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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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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