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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8號
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黎(HOANG VAN LE)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逸軒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阮玉荐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阮玉荐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原告申請來臺居留簽證。
該代表處於102 年3 月25日發給面談結果通知書,記載同意登記再度面談,請補繳交往照片及通聯紀錄等語。
原告及阮玉荐不服,請速依現有資料作成准駁決定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42154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或駐越南代表處於2 個月內就所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原告簽證事件作成具體處分。
旋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與阮玉荐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2 年8 月30日越南字第10200030350 號(下稱前處分)及第10200030360 號函駁回原告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阮玉荐文件證明申請。
㈡嗣阮玉荐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2 年9 月26日越南字第1020003529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原告及阮玉荐訴經行政院103 年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965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及阮玉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4 月17日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將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8 月30日越南字第10200030360 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異議決定及關於此部分之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應遵照判決法律見解,對於阮玉荐之文件證明申請作成決定,另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
駐越南代表處據於103 年7 月17日驗證原告與阮玉荐之結婚證書。
原告復於103 年10月20日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以其所檢具之相關資料,均為申請簽證應備文件,如體檢表、司法良民證及戶籍謄本,無任何新事證,不足作為雙方婚姻屬實之具體事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 年10月29日越南字第103000471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簽證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 年4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48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蓋簽證處分之准駁事涉憲法保障之我國國民婚姻以及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其並非高度政治問題,司法機關爰得為司法審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我國嗣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於兩公約施行後,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本國配偶與其外籍配偶同居團聚以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幸福之權利,該在國內之本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權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處分涉及原告與阮玉荐婚姻權及同居權,原告有權提起行政爭訟。
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被告對外籍申請人進行面談,查驗相關書面資料,並未授權被告得要求結婚雙方當事人前往越南進行隔離偵訊,查證雙方婚姻真實性,然被告卻未經法律授權,自行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以行政命令越俎代庖,侵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權。
又原告完成本國之結婚登記後,於103 年10月20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依親簽證時,卻遭駐越南代表處於103 年10月22日口頭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案經於103 年10月23日提起訴願後,駐越南代表處於原告相關資料俱全,且未要求簽證申請人亦即原告面談之情況下,逕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程序上亦有違相關規定,且其駁回簽證申請之理由,係指原告所出具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屬實,然原告已依戶籍法第9條及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出示戶籍謄本為證,且原告亦無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無效之情事,渠等之婚姻為有效之婚姻即應受本國法律保障,故被告所辯原告所出具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屬實,洵不足採。
㈢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停留、居留及定居審理之主管機關均為內政部移民署,被告雖為簽證之核發機關,然本案原告等係因共組家庭欲共同生活,而辦理依親居留簽證,與一般外國人單純來台簽證之申請性質不同,駐越南代表處拒絕核發原告居留簽證,已侵害原告之婚姻自由及共同生活與家庭團聚權,並侵犯內政部移民署之職權,顯為一違憲且違法之行政處分。
又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案時,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訴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該款實際之條文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駐越南代表處所據理由並非法定得拒發簽證之要件,且駐越南代表處亦未指明雙方對來臺之目的何處陳述不一及何處虛偽不實,亦未指出據以認定之原因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準此,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原告申請,所憑藉適用之法條,有重大明顯錯誤,屬重大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
㈣法律規定僅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才能對婚姻有效或無效做出審判,被告並無是項權利,卻以原告無法證明婚姻真實為由拒發簽證,依無罪推定之法理,原告本無庸舉證其婚姻真實性,而是被告應負原告婚姻不實之舉證責任,此乃法律之普世原則。
因被告並無對婚姻有效、無效認定之司法審判權,卻以對原告雙方婚姻真實性存疑為由拒絕核發簽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又駐越南代表處於102 年3 月25日對原告及阮玉荐進行結婚簽證之面談,然被告面談人員對於原告雙方陳述相符之處未予記錄,僅記錄雙方供述略有出入之處,亦未對雙方供述不符之處要求雙方解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2條規定,是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行政處分無效。
此外,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後,駐越南代表處據於103 年7 月17日驗證原告等之結婚證書,原告爰於103 年10月20日重新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是此經文書驗證之結婚證書即屬新事證,與前次申請案係屬相異二案,駐越南代表處應重新審認其婚姻之真實性等情。
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就原告103 年10月20日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依親居留簽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第585 號與第391 號解釋,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
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準此,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該決議更進一步指出,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我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故原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
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酌阮玉荐原為越南籍,與原告並無語言溝通障礙,卻於面談時各自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差異甚大,且有刻意製造頻繁通聯紀錄以取信面談人員之疑慮,爰認原告等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不無藉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入國管制及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並以前處分拒發原告來臺簽證,前處分經原告及阮玉荐循序訴經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雖據於103 年7 月17日驗證其結婚證書,惟併於文件證明加蓋「本案尚未通過面談」章以資區別,原告持以申請居留簽證,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自仍得本於職權審酌為准駁決定,該處審酌原告本次申請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均為申請簽證應備文件,如體檢表、司法良民證及戶籍謄本,無任何新事證,不足推翻對其申請來臺目的之疑慮,乃為拒絕之決定,尚無不合。
㈢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即使具備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46條本文規定,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始屬有效。
縱使原告單方持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補辦理結婚登記,亦不足認定原告等之婚姻屬實,遑論縱認原告之婚姻屬實,原告亦無據此得命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對其作成核發簽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原告與阮玉荐雖係於103年10月1日始於我國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戶籍謄本,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該戶籍謄本雖為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原告前次簽證申請後始存在之新證據資料,然原告於系爭申請案件中提出該戶籍謄本所欲證明之事實,仍為原告等於101年11月12日完成越南當地法定結婚程序一事,亦即為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前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故就系爭申請案件而言,該戶籍謄本當非屬「未經斟酌之新事證」。
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認為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以改變對原告申請來臺目的之疑慮,因而就系爭申請案件決定不予實施面談,自無不妥。
㈣原告曾於102 年3 月25日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依親居留簽證,惟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實施面談後發現其與阮玉荐就雙方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因而認定原告申請來臺目的可疑,為維護我國家利益,遂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
原告因不服該駁回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判決確定在案。
其後,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再次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依親居留簽證,惟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次駁回時認定原告申請來臺目的可疑之新事證,遂再次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縱因原告前後兩次申請係屬不同的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所提申請案件,並非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但就原告申請來臺目的可疑而有違反我國家利益之虞此一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於其判決理由中判斷屬實,則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斷,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 年11月12日結婚證書、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3 月25日面談結果通知書、行政院102 年8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154號訴願決定書、前處分、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9 月26日越南字第10200035290 號函、行政院103 年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96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原告103 年10月20日來臺居留簽證申請書、原處分、行政院104 年4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48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4頁、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第5 至6 頁、第7 頁、第8 至13頁、第14至45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我國) 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
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
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
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
第11條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辦。
…(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 個月之居留者。
…」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準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
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98年3 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該公約之監督與執行。
公約第40條第4項並進一步規定:「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
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性意見。
委員會亦得將此等一般性意見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人權事務委員會據此,於西元1986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其內容略謂:「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
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
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
準此,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簽證申請事件,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申請事件,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依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該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均受公約保障。
且行政機關就該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
是被告辯稱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
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原告就其簽證之否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惟查該決議係就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之情形,所為之決議,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執為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為修正前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所明定。
又按「……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核上開施行細則與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又上開修正前面談作業要點核係被告為建立伊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與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本件駐越南代表處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於前處分將文件證明申請案與簽證申請案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尚無不妥。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法律授權,自行訂定面談作業要點,以行政命令越俎代庖,侵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權云云,尚無足採。
㈣經查,原告為越南國人士,前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遣返,經移民署管制入國,管制效期至101年9月21日,前曾以與原國籍越南因與國人結婚(嗣已離婚)而取得我國國籍之阮玉荐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於102年3月25日申請居留簽證,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要求面談,資為審核判斷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並審酌原告與阮玉荐2 人於102 年3 月25日接受面談結果,雖均稱雙方在公園認識,惟阮玉荐稱其帶小女兒去公園玩時與原告第一次見面,原告卻稱不認識未見過其子女;
阮玉荐稱原告認識與其一同去公園的3 名越南籍友人中的1 位,並向其中1 位(林玉春)要到電話後即打電話給其,進而追求交往,原告卻稱完全不認識與阮玉荐一起去公園的友人,是透過阮玉荐的越南籍友人阿順要到電話,進而追求交往;
阮玉荐稱2 人兩個星期見面1 次,原告則稱1 至2 星期見面1 次;
原告稱結婚時在女方母親家請4 桌,阮玉荐卻稱在其母親家請2 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陳述,前處分因認原告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簽證申請,原告不服前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認定屬實,足見原告與阮玉荐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義。
㈤原告雖主張其完成本國之結婚登記後,於103 年10月20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依親簽證時,駐越南代表處於原告相關資料俱全,且未要求簽證申請人亦即原告面談之情況下,逕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且駐越南代表處亦未指明雙方對來臺之目的何處陳述不一及何處虛偽不實,亦未指出據以認定之原因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
經查,原告雖提出本件原告取具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並辦理戶籍登記,再次申請居留簽證。
惟駐越南代表處係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辦理驗證原告與阮玉荐之結婚證書,惟同時於文件證明加蓋「本案尚未通過面談」章以資區別(見本院卷第22頁),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原告持以申請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自仍得本於職權審酌為准駁決定。
原告申請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2 至140 頁),均為申請簽證應備文件,如體檢表、司法良民證及戶籍謄本,無任何新事證,不足推翻對其申請來臺目的之疑慮,又原告與阮玉荐雖係於103 年10月1 日始於我國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雖為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原告前次簽證申請後始存在之新證據資料,然原告於系爭申請案件中提出該戶籍謄本所欲證明之事實,仍為原告等於101 年11月12日完成越南當地法定結婚程序一事,亦即為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前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故就前處分之申請案件而言,該戶籍謄本當非屬「未經斟酌之新事證」。
另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原告雖於本件申請案件中提出證明日期截至103 年10月初為止之良民證及健康檢查紀錄,然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前處分駁回原告前次簽證申請之理由,均與原告有無犯罪紀錄或其身體健康狀況無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改變對原告申請來臺目的之疑慮,因而被告就本次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未予實施面談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復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曾於102年3月25日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依親居留簽證,惟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實施面談後發現其與阮玉荐就雙方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因而認定原告申請來臺目的可疑,為維護我國家利益,遂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
原告因不服該駁回之前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且有前處分、103 年1 月23日訴願決定及本院前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3頁及本院卷第83至94頁),並經本院調得前開案件認定屬實。
可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針對被告所為前處分所認定原告與阮玉荐婚姻是否真實,原告申請來臺目的可疑而有違反我國家利益之虞此一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前處分之認定並未違法之判斷,且該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基於前揭「爭點效」理論,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而重新提起依親居留簽證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駐越南代表處以前處分已依據面談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審認原告與阮玉荐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原告黃文黎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原告不服前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原告復於103 年10月20日提出本次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所檢具之相關資料,均為申請簽證應備文件,無任何新事證,不足作為雙方婚姻屬實之具體事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原告來臺簽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部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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