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81,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1號
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德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吉峯
楊秦岳
施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5451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領有漁民自製魚槍執照,嗣向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申請換發,該分局乃以民國102 年6 月5 日新北警新民字第1024043788號函報請鑑驗,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以102 年6 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22072931號鑑驗書鑑定原告持有之魚槍屬市售魚槍。

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8日向該分局申請核發槍砲彈藥執照,經該分局函轉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曾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3 月8 日80年度偵字第2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個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2 年9 月9 日北府警保字第10225353911 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其於87年以漁民身分取得生活特殊習慣魚槍執照,並持有至今,持有期間並未喪失漁民身分,亦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請准予換照,以免影響其生計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3 年1 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新莊幸福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詳訴願卷第64頁),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應於103 年2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 年2 月8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3 年4 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4 年5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詳本院卷第5 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其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是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雖訴稱迄未收到訴願決定書不知有寄存送達云云,然查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被送達人應受送達處所)、第72條(補充送達)交予被送達人,法律明文規定得依同法第73條寄存送達,同時規定寄存文書保存期間為3 個月,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止境之負擔,因此原告於寄存送達後一年始主張寄存機關無法提供訴願決定書,未收受訴願決定書云云,核無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