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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10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林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690 號(案號:第10302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報關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奧地利製USED CAR乙輛(報單號碼:第AE/02/AP13/0327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35,000/UNT ,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81,000 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79,000/UNT 核估,經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另通知補徵稅費1,119,173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在適用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4點之規定辦理:⒈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二、三、四點之規定。」
、「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
、「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doc 檔案)」關稅法第35條、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舊車核估要點)。
⒉由上可知,倘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系爭車輛復無法依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時,被告即應依同法第35條、並參據舊車核估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做為「合理方法」,依所查得之資料核定本案完稅價格,被告要無逸脫舊車核估要點、自創核估方法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以舊車核估要點第3 點訂定之順序適用核估標準,優先適用第1款核定完稅價額。
被告逕以第2款核估,有違核估要點規定意旨、法明確性原則:⒈蓋「為求核估完稅價格有明確標準可循,以避免外界質疑海關有裁量恣意之虞,並減少爭議與訟源,降低行政救濟案件撤銷比率,爰擬具『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修正,其修正重點如次:一、為明確規範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核估順序,爰參考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WCO 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及WTO 關稅估價協定之相關規定,修正、新增及調整本點第一項各款之適用順序。」
舊車核估要點修正總說明可參。
⒉由上可知,二手車之完稅價格核估隨車況、有無發生過事故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若由機關恣意選擇完稅價格核估方式,顯有濫行、恣意之虞,此為核估要點修正總說明所明文!是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時,為避免爭議,並符合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應依照順序擇定核估方法之立法體系,及法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之意旨,使一般民眾得悉被告核估進口二手車價格所採用之依據、並有統一之標準,自應依序適用核估要點第3 點第1至3款所列舉之核估方法。
系爭車輛係自北美進口之舊車,應優先依舊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款但書之規定,亦即以KELLEY BLUE BOOK(下稱KBB)相同型式年份新車價格扣除折舊後,與N.A.D.A.GUIDE(下稱NADA)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⒊查,KBB 所載系爭車輛車型新車價格為USD102,6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扣減折舊五年後之價格(於2013年進口2008年生產之舊車輛)65% ,得到USD35,910 元(計算式:USD102,600 x(1-65% )=USD35,910元),較NADA之Average Retail(平均零售價格)USD66,200 元為低,依舊車核估要點第3 點第1款之規定,應以較低之USD35,910 元核定完稅價格。
且此金額與原處分書所舉原告本人自己匯款、美國車商開立之Invoice 價格之USD35,000 元相近,亦與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103 萬7,750 元一致,更證原告所申報之完稅價格實屬有據。
⒋然被告並未舉證本件有何不得適用核估要點第3點第1款之情形,逕適用第2款,已有裁量違法、行政怠惰之嫌,其適用法規明顯錯誤!至被告主張查無系爭車輛NADA之TRADE-IN價格,無從依核估要點第3 點第1款云云,惟查:⑴所謂「TRADE-IN」價格,係指車商向消費者購買二手車之價格,「RETAIL」價格係指車商將二手車賣給消費者之價格,故「RETAIL價格」勢必比「TRADE-IN價格」較高,此有NADA網頁之說明可參。
本件原告提供RETAIL價格作為核估標準,已屬高估。
⑵甚且,核估要點第3點第1款既已明文係就NADA與KBB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則本件縱使無NADA之TRADE-IN價格可供比較,亦僅生原告無從依「較低之NADA TRADE-IN 價格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不利益,尚不生被告可逕不適用本款之效果!況查,被告亦曾直接依KBB 新車價格扣減折舊後核估完稅價格,或因無KBB 價格而逕以NADA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顯然並無被告得跳過核估要點第3 點第1款、而逕行適用第2款之情事。
㈢退步言,縱認行為時舊車核估要點並無適用順序,被告亦應依舊車核估要點所示各方法核算之完稅價格中,從低核估: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
⒉依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海關依核估要點第3 點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如依各該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行情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額較低者,從低核估,始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依此核估完稅價格,始為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520 號判決可參。
復依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614 號判決參照。
⒊由上可知,被告應依舊車核估要點第3 點各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中,以接近市場行情價格之方法,選擇價額較低者,從低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
查,原告已提供以下市場行情價格供被告參考:⑴就系爭車輛同車型年份,有NADA之零售價格為USD58,200~73,300元可參;
縱以被告機關過去調查市場行情所採用NADA之Average Retail計算,亦僅為USD 66,200元,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520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參照:「參據上訴人(按:即被告機關)原處分卷7 附件13所示美國舊汽車行情雜誌N .A .D .A網站資料,其MSRP(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為USD124,750,於2013年10月查得之Average Retail為USD92,300 ,…」。
⑵此外,原告亦已提出美國機構對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年份市場行情價格USD41,975 元至50,675元,供被告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
且依照原證9 側邊欄廣告,亦確實有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車型之車輛行情價格為USD45,000 元,足證各該價格確實符合市場行情,屬於前開判決所稱之「實際交易價格」。
⒋由上可知,系爭車輛相同年份、車型之車輛,市場行情價格最低可能到USD40,000 左右,依照首揭實務見解意旨,核屬接近或貼近行情價格之方法!被告自應自各該接近或貼近行情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額較低者,從低核估!則原告以核估要點第3 點第1款之核估方法,得出系爭車輛之價格為USD35,000 元,並未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且與被告所核估之完稅價格USD79,000 元相比,為價額較低者,自屬可採。
㈣被告以駐外機關查得「國外市場行情」、網頁搜尋系爭車輛在「國外其他交易標價」為核估完稅價格依據,與法未合:⒈「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為USD79,000 元,其依據無非係駐外單位洽據當地專業商查得系爭車輛「(102 年11月份合理行情價格」為USD79,000 元至85,000元,惟查:⑴細繹駐外單位函覆內容,僅有「合理行情價格為USD79,000 元至85,0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駐外單位所稱當地「專業商」之資料、該「專業商」是否具備專業能力,及認定系爭車輛合理行情價格為USD79,000 元至85,000元之參考資料為證,自難認被告此等資料符合關稅法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1 、2 項、舊車核估要點所規定「合理方法」之要求。
⑵且該USD79,000 元至85,000元之價格,應係指輸出國之「國內市場之合理行情價格」,被告機關空言該價格係輸出國「出口行情價格」…云云,並無可採,亦顯然違反首揭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⑶況原告提出原證7、9供審酌系爭車輛在輸出國之合理行情,被告未敘明該資料有何不可採之處,逕不予適用,顯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更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1款所揭櫫「不得以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原則。
⒊至被告提出自行查得輸出國二手車拍賣網站,與系爭車輛VIN number相符之車輛在輸出國「其他交易標價」USD79,500 元(參案卷2 附件1 頁15),並以CARFAX網站與系爭車輛VIN number相符之車輛里程數(參案卷2 附件1 頁17)相當,為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USD79,000 元之佐證,與法未合:⑴被告所查得美國二手車拍賣網站「icarxl」,雖曾刊登與系爭車輛VIN number相符之車輛交易紀錄,惟該交易紀錄所載「Price $79,500.00」,僅係該車輛前車主在該二手車拍賣網站上之「標價」,與該車輛在輸出國市場之「交易價格」仍屬有別;
且該「icarxl」網站並不具公信力,此等二手車網站上所載之資料、車況及標價等,均係由出賣人自行填載。
此觀其他二手車網站亦有標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之車輛,售價高達8,888 萬元之交易紀錄!足見二手車網站如「icarxl」之標價,均無從為本案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或佐證,此觀稅捐實務上從未以房屋仲介之廣告標價課徵房屋稅額即明。
⑵且查,縱該「icarxl」網站上之標價確為該次買賣之「交易價格」,亦與本件原告向國外二手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無涉;
遑論依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機關不得以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足證被告以「icarxl」網站上之交易資料作為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依據,顯非適法!⒋又被告既自承系爭車輛無法以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復自承二手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查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云云,卻又以自行上網搜尋與系爭車輛在國外之交易價格做為核估完稅價格依據,其違誤甚明!⒌是以,被告機關無視前開「四、」所列舉有利於原告之市場合理價格依據及其核估結果,僅依照舊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款所規定之方法,逕採納駐外機關提供毫無資料來源與佐證之價格USD 79,000元至85,000元,復以自行查得系爭車輛「過去交易標價」為USD79,500 元,佐證被告核估價格之正確性…云云。
惟查,被告顯然未考量依照舊車核估要點第3 點之其他方法計算後,所得較低之核估價格結果,卻以二種以上估價來源,取較高者核估完稅價格,顯然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甚明!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至明,迺訴願決定書竟謂應採納何種價格資料作為系爭車輛於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僅係「證據取捨之問題」,完全無視於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定應從低核估,並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餘地!此益證被告與訴願機關之行政怠惰、違法裁量,將行政機關之權力無限上綱、凌駕於立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則被告恣意選擇較高之核估方法,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為USD79,000 元,自屬違法!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
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其由進口人申報之交易價格或進而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資料,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
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達到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為查明本案資金流向,調查稽核組前曾函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提供原告所開具之匯款申請書及結匯水單等相關資料,經核該行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及其配偶余銀豐君於102 年11月1 日各匯出USD35,000 予本案美國供應商APL USLIN'S AUTO,金額總計USD70,000 ,匯款分類701 (未進口貨款),匯款日期與系爭車輛自美國出口日期102 年11月19日相近。
又經以系爭車輛車身碼(WDCYR71E28X175262 )為據,查得系爭車輛網路上刊登價格為USD79,500 ,里程數為12,863公里,與CARFAX最後一筆資料(09/08/2013)顯示之里程數12,442公里相當。
調查稽核組曾函請原告就上開疑點提出說明,原告雖委由律師前來,惟未能提出說明及提供佐證文件,是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仍有疑問,乃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核估完稅價格。
㈢次按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同法第31、32條所規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
又原告未提供本案銷售發票單據,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
復因舊汽車之價值並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核估,故亦無同法第34條之適用;
調查稽核組爰依據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參據駐外單位查得依車況出口時期(102 年11月份)合理行情價格約USD79,000至USD85,000,據以按USD79,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㈣按進口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至第3款所定核估方法,均屬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且彼此間並無優先適用順序,亦即海關得依職權在不偏離並貼近市場行情價格前提下,視個案情況裁量擇一辦理核估完稅價格,此與現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係明定各該核估方法有其適用順序之規定,尚有不同,是原告主張應依序適用進口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至第3款所定核估方法,核無足採。
況縱依原告之主張應依序適用辦理完稅價格之核估,按進口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略以:「……。
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分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BLUE BOOK 所列相同型式年分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 第3 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此所稱美國N .A .D .A .舊汽車行情雜誌,與原告所提出美國N .A .D .A .GUIDES之網路資料,係分屬不同之參考資料,且原告所提資料亦無法證明確屬系爭車輛出口時期之價格,自難採據。
經查系爭車輛出口時期美國N .A .D .A .舊汽車行情雜誌並未收錄系其TRADE-IN價格,是本件尚無從依進口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但書所定,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分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 .A .D .A .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之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次順序之該點第2款規定,辦理完稅價格之核估。
㈤原告質疑進口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不得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規定,惟查進口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所指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僅係指查價過程中之參考資料,且所參考之資料乃輸出國出口行情價格,非國內市場銷售價格,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禁止以輸出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逕行作為最終核定時所採用之價格,尚屬有間,並無違反情事。
又網路查得與系爭車輛車身碼相符且里程數相當,足堪認定與本案車輛相關之刊登價格,僅係作為佐證原核定價格合理之參考資料,非遽採為最終核定之價格,亦無違反同條項第2款及第7款等情。
㈥參酌上開事證,本件駐外單位洽據當地專業商,依系爭車輛出口時期(102年11月份)所查得合理行情價格約USD79,000/ UNT至USD85,000/UNT,應屬適法合理,爰據以從低按USD79,000/ UNT核估完稅價格,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改按FOB USD79,000/UNT 核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另通知原告補徵稅費1,119,173 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
㈡又「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及「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復為進口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所規定。
次按 「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
㈢再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 .A .D .A .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
……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
、「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即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3 、4 點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原告委由松信報關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報運自美國進口奧地利製系爭車輛乙輛,原申報價格為CFRUSD35,000/UNT ,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681,000 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79,000/UNT 核估,經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另通知補徵稅費1,119,173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原告102 年11月1 日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原告配偶余銀豐同日在同一銀行(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結匯水單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在:原告於系爭車輛報運進口時申報價格為美金35,000元是否可採?經查: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曾經與其配偶余銀豐共同於102 年11月1日(匯款日期與系爭車輛自美國出口日期102年11月19日相近)在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各匯出USD35,000 予本件系爭車輛之美國供應商APL USLIN'S AUTO,金額分別為美金35,000元,合計USD70,000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7 月8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3885號函,提供原告所開具之匯款申請書及結匯水單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2 第8-12頁足稽。
則原告與其配偶何以於同一日期,在同一銀行對系爭車輛同一車商,為同一數字美金35,000元之匯款?著實啟人疑竇。
對此疑點,原告固稱夫婦兩人之匯款金額縱使相同,但原告僅匯款美金35,000元給車商,且車商之發票(見本院卷第78頁,即原證11)亦僅美金35,000元,主張原告配偶之匯款與系爭車輛無關等語,惟此說詞並無法釐清,何以其配偶需要於同一日期,在同一銀行就同一系爭車輛車商,為相同美金金額之匯款為說明。
故上開與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價格之疑義,原告仍未盡其協力義務予以釐清。
至於系爭車輛車商之發票僅美金35,000元部分,故有原告所提該車商之英文發票足佐,惟查系爭車輛之車商既僅收受原告名義匯款美金35,000元,自不可能由該車商開立原告名義下逾越美金35,000元之發票。
是原告在此所陳仍未能盡其協力釐清系爭車輛報運進口交易價格疑義之義務,所提車商發票並仍未能直接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⒉次查,系爭車輛車身號碼(Vin Number或Chasis No)為:WDCYR71E28X175262,已經原告車輛進口報單記載明確在「頁次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見原處分卷1,附件1)。
而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在CARFAX網站(http://www.carfaxbig.com)關於同一系爭車輛車身號碼之最後一筆資料(09/08/2013),亦顯示其里程數12,442公里,亦與本件系爭車輛之資料相當(見原處分卷2 ,第16-17 頁),即可佐證系爭車輛出口前即曾刊登在車輛銷售網站販售;
再對照另一網站「http ://icarxl .com 」同一車身號碼之系爭車輛,當時網站之刊登價格為USD79,500 ,里程數為12,863公里(見原處分卷2 ,第15頁),可知當時已經揭示其網站刊登賣主之價格為美金79,500元,又因該網頁亦顯示已經賣出(SOLD),是該網站賣出系爭車輛之網路刊登之價格自足為本件合理價格之參考。
⒊而原告對於上開網站資料車身號碼與本件進口報單之車身號碼相同,並不爭執,惟其對於問及國外汽車網站所查得之銷售資料,系爭車輛之刊登價格為美金79,500元之意見時,卻僅泛稱「被告核估價格方式有問題,核估價格不合理」,仍未能針對國外網站系爭車輛之刊登價格為美金79,500元之問題為回答(見104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58頁)。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美國二手車拍賣網站「icarxl」,刊登與系爭車輛VIN number相符之車輛交易紀錄,惟該交易紀錄所載「Price $79,500.00」,僅係該車輛前車主在該二手車拍賣網站上之「標價」,與該車輛在輸出國市場之「交易價格」仍屬有別等語,忽略本件被告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並非以美國二手車拍賣網站之拍賣價格資為本件之交易價格,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故而,被告依查得之資料即上開「http ://icarx1 .com 」網站刊登系爭車輛售出(SOLD)當時所顯示之價格「USD79,500」,既無反證可推翻,被告因而再參考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之訪查當地專業車商之合理行情價格,為「美金79,000元至85,000元」(見原處分卷2 ,附件第2 頁),始據為本件系爭車輛出口時合理價格美金79,000元之衡酌,尚非僅以該查得之國外網站資料為唯一依據,自無不合,並未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以「icarxl」網站上之交易資料作為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依據,顯非適法等語,容有誤會,難謂可採。
⒋據上,原告進口系爭車輛之申報價格僅為美金35,000元,則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即有疑義,原告對於其配偶之匯款雖主張與系爭車輛無關,但未能進一步釐清,何以其配偶需於同一日匯款相同美金給同一系爭車輛車商,復不針對上開網站關於系爭車輛之刊登價格為表達,則其所稱實際交易或合理價格為美金35,000元,即有疑義,無法採信。
被告乃基於合理懷疑,視為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即屬有據。
⒌末按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故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
原告復未能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無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適用;
而舊車顯難按生產該車之成本、費用、銷售利潤、運費、裝卸費、搬運費、保險費等計算價格,亦無同法第34條按計算價格核估之適用。
被告因而按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參據駐外單位查得依車況出口時期(102年11月分)合理行情價格約USD79,000/UNT 至USD85,000/UNT ,據以從低按USD79,000/UNT 核估完稅合理價格,洵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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