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9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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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9號
10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大安分局查獲未列報出售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及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計2 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654,120 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162,113 元,應補稅額723,635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 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38548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整棟大樓年久失修、內部嚴重漏水、無法使用,大樓坐落臺北市仁愛段3 小段第684 、684-1 、685 地號3 筆土地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98年9 月10日第599 次委員會審議決議:「本案更新單元劃定範圍照案通過。」

並於98年10月13日公告。

原告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於99年3月5日共同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於99年3月16日支付簽約金時,吉美公司重新與各所有權人分別簽定買賣合約書並取消與林宗逸之買賣,第1期款是吉美公司委託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開具2張支票抬頭分別為林益如及林宗逸代為付款。

第2期起均由吉美公司支付,並代原告清償銀行借款,因銀行借款及利息計算錯誤,經雙方結算後原告將溢開支票金額2,861,145元以現金返還。

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潘正芬買入系爭4樓房屋之成本為5,232,800元、向訴外人潘大愚買入系爭10樓房屋之成本為5,978,000元,合計11,210,800元,原告出售上開房地予吉美公司房屋售價總額9,949,700元,房屋所得虧損1,261,100元,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房屋確無所得等情。

㈡本件原係由吉美公司開發,並與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惟因吉美公司於99年3月10日與艾德蒙公司簽訂有合作投資開發協議書,故吉美公司、艾德蒙公司於99年3月15日與原出賣人林益如等四人簽訂協議書,由吉美公司將於99年3月5日與原所有權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艾德蒙公司(原證3),惟翌日即99年3月16日卻仍是以吉美公司名義重新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4),雖此與前述99年3月15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似有衝突,但這是吉美公司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上疏未遵照與艾德蒙公司所簽定協議書之內容辦理所致,並不影響吉美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方之認定,況吉美公司與艾德蒙公司間已於99年7月5日協議終止原合作投資開發協議書並解除於99年3月15日與地主間所簽訂原證3之協議書(原證5),故系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吉美公司之間。

㈢永豐銀行匯款予兆豐銀行亦係代吉美公司給付價金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雖未能直接證明該款項係由吉美公司所提供,然,由原證2-1之系爭4樓買賣不動產異動資料可知,該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於99年9月7日將所有權人由原告異動為吉美公司,且於99年9月13日新增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系爭4樓部分原設定予兆豐銀行之抵押權於永豐銀行匯款之翌日即以清償為由塗銷(原證2-1)且,永豐銀行99年9月15日匯款予兆豐銀行亦註明「林益如還房貸……」(原證6),可認定永豐銀行於99年9月15日匯款兆豐銀行之61,211,996元就是吉美公司向永豐銀行所借貸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4(第4次付款)約定代為清償原告之兆豐銀行抵押借款之用;

確為買受人吉美公司所支付之價金。

㈣廖滿足代吉美公司出具收據之部分:廖滿足為吉美公司副總經理,於99年9月16日持吉美公司簽發之69,354,283元支票與原告結算,發現如照此支票金額兌付,吉美公司將溢付2,861,145元,如要重新簽發支票,在作業程序上較為麻煩,且會影響買賣雙方當日結算之完成,故乃由原告以現金2,861,145元支付廖滿足交予吉美公司;

雖廖滿足並無吉美公司委託書,然其為吉美公司副總經理,當日持吉美公司支票與原告結算,在民間交易習慣上,並不必然一定須有委託書為證,且該現金款項亦於99年9月16日同日存入吉美公司帳戶(原證7),故廖滿足於99年9月16日所收受之現金是原告所支付、退還吉美公司溢付價金之款項,乃可認定。

㈤綜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99年度出售系爭4樓、10樓房屋,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經查得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向潘正芬購入系爭4樓房屋及其土地,於99年2月9日向潘大愚購入系爭10樓房屋及其土地,旋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4樓及10樓房屋及其土地一併出售予吉美公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101年3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19662號函,請原告補具系爭4樓、10樓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參見原卷一第21、22頁),原告於101年5月2日僅提示買入系爭4樓房屋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參見原卷一第57至60頁)、出售系爭4樓及10樓2戶房屋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參見原卷一第85至90頁),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再以101年6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23037號函,請原告補具出售系爭4樓房屋及其土地收取價款紀錄(參見原卷一第20頁),嗣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再提示出售系爭4樓及10樓2戶房屋及其土地之收款資金流程(參見原卷一第50至53頁、第61頁),並主張無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復以101年8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25287號函,請原告補具買入系爭4樓及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價款支付紀錄(參見原卷一第19頁),原告於101年12月間僅提示房屋案況說明及照片(參見原卷一第38至49頁)。

另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101年7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23892號函(參見原卷二第18頁),請潘大愚(原所有權人)提供系爭10樓房屋及其土地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經潘大愚於101年7月19日函復(參見原卷二第12頁),前已於101年5月間提示出售系爭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參見原卷二第13至16頁)。

又復查時原告提示出售系爭4樓及10樓2戶房屋及其土地之收款支票為吉美公司及艾德蒙公司支付6紙金額合計300,840,000元〔(吉美公司支付4張支票22,314,286元、80,000,000元、28,571,429元、69,354,285元,計200,240,000元;

參見原卷一第50至52頁)、(艾德蒙公司支付2張支票840,000元、99,760,000元,計100,600,000元)〕,核與系爭4樓及10樓2戶房屋及其土地合約總價359,190,851元未符合,且原告未說明艾德蒙公司與本件買賣有何關聯。

㈡原告嗣於訴願時檢附吉美公司及艾德蒙公司與原告等人簽訂之協議書(參見原卷一第84頁),主張吉美公司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艾德蒙公司,故原告簽約金是艾德蒙公司交付之2張支票乙節;

惟查吉美公司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艾德蒙公司,則不僅簽約金由艾德蒙公司支付,餘款理應由艾德蒙公司支付,惟餘款尚由吉美公司支付,且無艾德蒙公司清償吉美公司借款之資金資料;

另原告以現金退還吉美公司溢付2,861,145元,並非還予艾德蒙公司,除與主張吉美公司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艾德蒙公司不合外,又以現金退還2,861,145元吉美公司,實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系爭4樓及10樓2戶房屋及其土地之總價尚屬可議。

㈢原告於提起本訴訟時,主張價金之給付,第1期款是吉美公司委託艾德蒙公司開立2張支票分別予原告與林宗逸代為付款,第2期款起均由吉美公司支付,並代原告清償銀行借款,因銀行借款及利息計算錯誤,經雙方結算後原告將吉美公司溢開支票金額2,861,145元以現金退還云云;

惟查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吉美公司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艾德蒙公司,與本次起訴理由說詞不一,亦未能說明99年3月16日為何由艾德蒙公司代吉美公司支付簽約金840,000元、99,760,000元(2張支票;

參見原卷一第82頁),合計100,600,000元,且未提示吉美公司有清償艾德蒙公司借款之資金資料;

又原告提示99年9月15日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支出傳票(參見原卷一第78頁),匯款人為永豐松德(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收款人為兆豐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匯款金額61,211,996元,匯款書上備註「1.林益如還房貸。

2.限取得清償證明否則請當日退匯。」

,並未能證明該款項61,211, 996元之資金由吉美公司提供。

再者吉美公司於99年9月16日開立支票69,354,285元予原告(參見原卷一第79頁),同日原告再主張其返還現金2,861,145元予吉美公司,並收到收據乙節;

惟查該收據記載廖滿足於99年9月16日收到現金(參見原卷一第77頁),但未說明向誰收取,該收據尚未能證實為原告有退還現金,又收款人僅簽名吉美公司廖滿足代,尚無吉美公司及負責人蔡郁君之大小章,亦未提示該公司之委託書,則廖滿足是否為吉美公司之代理人,尚有疑異,況且吉美公司於99年9月16日以支票支付69,354,285元(尚未兌現),豈有同日再由原告返還吉美公司現金2,861,145元,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

㈣綜上,因原告未能提示其他可資佐證之買賣相關收入成本資料,致被告無從依其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費用,被告按系爭4樓及10樓房屋移轉時評定現值各4,938,000元之37﹪,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共3,654,120元(4,938,000元×37﹪×2),並無不合。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無從依其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費用,按系爭4樓及10樓房屋移轉時評定現值各4,938,000元之37﹪,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共3,654,120元(4,938,000元×37﹪×2),核定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4,162,113元,應補稅額723,635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及「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次按「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7﹪計算。」

為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所核定。

準此,財產原為出價取得者,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則核實認定;

納稅義務人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合先敘明。

而成本乃最接近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事實,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扣除,此屬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供證明文件,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㈡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依據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時,無論為個人綜合所得綜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均應在法定期限內填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凡未在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

惟依推計核定之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在案。

㈢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函請原告補具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原告於101年5月2日僅提示買入系爭4樓房屋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4樓及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於101年7月11日再提示出售系爭4樓及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收款資金流程,復於101年12月補提示系爭房屋現況說明及照片等事實,有被告101年3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19662號、101年6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23037號及101年8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25287號函、買賣契約書、收款資金流程及支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提示出售系爭4樓及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收款支票為吉美公司及艾德蒙公司所開立之6紙影本,其金額合計數未及合約總價,且未說明艾德蒙公司與本案有何關係,又未能提示買進之付款之資金流程,以供查核其實際取得成本及成交價額,被告乃按房屋評定現值37%核定該2戶之財產交易所得各1,827,060元,合計3,654,120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162,113元,應補稅額723,635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吉美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艾德蒙公司,簽約金是吉美公司委託艾德蒙公司開具2張支票抬頭分別為林益如及林宗逸代為付款。

第2期起均由吉美公司支付,並代原告清償銀行借款,因銀行借款及利息計算錯誤,經雙方結算後,原告將溢開支票金額2,861,145元以現金返還云云。

惟查:⒈吉美公司既於99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買契約之權利讓與艾德蒙公司,有協議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何以翌日(99年3月16日)卻是由吉美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6頁)?二者並不相符。

又艾德蒙公司於99年3月16日支付系爭不動產簽約金(見原處分卷一第82頁),第2次付款102,314,286元卻係由吉美公司於99年6月15日及6月21日支付,並非由艾德蒙公司支付?核與上開99年3月15日協議書約定內容亦有未合。

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說明,答稱:「該部分是吉美建設公司在文書作業上發生問題,說明詳如原告書狀所載。

一開始是吉美建設公司、艾德蒙公司基於合作投資關係,由艾德蒙公司先支付簽約金,後面才由吉美建設公司支付,故價金支付是吉美建設公司、艾德蒙公司協議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仍無法合理解釋上開異常情形。

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先係由吉美公司於99年3月15日讓與艾德蒙公司,嗣後雙方又於99年7月5日協議終止,有協議書乙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惟99年7月5日協議書僅約定「艾德蒙公司已支付之購地價款,由吉美建設公司以現金償還艾德蒙公司」,卻未約定地上建物價款之處理方式,亦未見吉美公司清償艾德蒙公司之資金資料。

再者,艾德蒙公司支付簽約金840,000元之受款人係林宗逸,並非原告,有支票乙紙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3頁),本院請原告說明,答稱:「原告是林宗逸的姊姊,原告當初為何將84萬元支票要求指明為林宗逸,現在已無可考,不過買賣價金支付給第三人是符合一般交易常規,2張支票金額加總起來的金額確實是當初簽約金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準備程序筆錄),仍未能釐清林宗逸收受簽約金之原因關係。

⒉再者,吉美公司於99年9月16日開立支票69,354,285元予原告(尚未兌現),豈有同日再由原告返還吉美公司現金2,861,145元之理。

另原告提出之收據(見原處分卷一第77頁),僅記載廖滿足於99年9月16日收到現金2,861,145元,但未載明係向何人收取。

本院請原告提出2,861,145元之資金來源,原告主張係於99年7月28日自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提領,再於同年9月16日從保險箱中取出退還吉美建設公司,並提出存摺乙紙為證。

惟查,99年7月28日與9月16日相隔近2個月,二筆現金是否同一,尚難憑認。

⒊綜合上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支付等經過情形觀之,互核無法勾稽,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即有未明,㈤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潘正芬買入系爭4樓房屋之成本為5,232,800元、向訴外人潘大愚買入系爭10樓房屋之成本為5,978,000元,合計11,210,800元部分,僅提出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57-60頁、第85-90頁),資金流程則付諸闕如。

而系爭10樓房屋之賣方潘大愚以101年7月19日函說明,原告99年2月9日簽約向其購入系爭10樓房屋及其土地時,並未支付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訂金31,251,753元。

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說明,答稱:「當初已完成過戶,資金流程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

惟不動產有無過戶與實際買賣價格係屬二事,不能以不動產已辦理移轉登記即謂原告主張之買賣價格為真實。

則原告買進系爭4樓及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總價,因未能提供證明文件,仍有未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因原告未能提示其他可資佐證之買賣相關收入成本資料,致被告無從依其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如取得成本、費用,從而,被告按系爭4樓及10樓房屋移轉時評定現值各493,800元之37%,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共3,654,120元(493,800元37%2),應補稅額723,635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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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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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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