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09,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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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湯秀豐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岑玫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5 月12日104 公審決字第0095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3項著有規定,據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對於已經復審決定的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乃保障法所不許,倘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復審),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原係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業於民國 (下同) 93年4 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

其應73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臺銓會;

於78年7 月1 日裁撤,人員及業務移撥至銓敘部)73年12月7 日七三台銓一字第24005 號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 ,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230 元在案。

原告不服,前於101 年11月2 日提起申訴(應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 101 年11月20日101 公審決字第044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

並經本院102 年3月22日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4 月29日確定。

原告復於103 年5 月8 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103 年5 月9 日考臺訴字第1030003910號書函,移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處理,亦經保訓會103 年6 月3 日103 公審決字第010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

遞經本院103 年11月12日103 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 月22日104 年度裁字第10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嗣原告於104年4 月2 日,再就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訴願(應為復審),復經保訓會104 年5 月12日104 公審決字第0095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原處分、保訓會101 公審決字第440 號復審決定書、103 公審決字第0100號復審決定書、104 公審決字第95號復審決定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07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復審卷第33頁、第27頁、復審卷第23-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三、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承前所述,原告就原處分所提之復審,前經保訓會於103 年6月3 日以103 公審決字第0100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確定。

原告於104 年4 月2 日再就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本件復審,乃係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自屬於法不合;

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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