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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裕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簡善德
洪美鳳
江武龍
謝泰吉
陳海水
吳明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善德、洪美鳳、江武龍、謝泰吉、陳海水、吳明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閎帷建設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南港子小段13-130地號(重測後為汐止區福興段1874地號)土地,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建造集合住宅,經被告工務局審查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5 月7日核發101 汐建字第298 號建造執照(102 年11月20日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在案。
參加人為上開建築基地下方(即新北市○○區○○街)之居民,因該處為山坡地,認工程有破壞過度開發山坡地之虞,致嚴重危害參加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故自行委請土木結構技師分析系爭土地坡度,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坡度限制,亦未就建物與擋土牆坡腳間留有退縮距離,顯違反上開規則第26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工務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經被告以104 年4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787066號(案號:第103302124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遂於知悉訴願決定後2 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因之,倘本件訴訟結果認被告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損及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首揭條文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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