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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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龍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參 加 人 陳定國
陳愛國
賴勇助
周琨城
周桂禎
周邦杰
陳瑞陽
陳志強
陳亭君
陳美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桂禎、周邦杰、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向被告申請認定該公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位址所在基地(新北市瑞芳區龍潭堵段37-1、37-6、37-7地號等3 筆土地)所面臨之巷道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8日北工養字第1023089087號函公告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

於102 年5 月31日起30天內公告周知期間內,參加人陳志強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2 年7 月17日會同相關各造現地會勘查明及調處,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 年8 月5 日北工養字第1023116476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認定範圍自102 縣道7k+800處為起點至基地前路段即新北市○○區○○路○○○ 號0k+000至0k+577.88 路段)。

案經參加人陳志強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3 月10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

嗣被告依訴願意旨於103 年3 月28日以北工養字第1033074211號函重行認定系爭巷道0k+000至0k+554.18 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參加人陳志強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8 月22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

被告再以系爭號函認定系爭巷道0+ 000至0k+500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瑞芳區龍潭堵段37-1、37-6、37-7地號等3 筆土地基地所面臨巷道(即瑞芳區逢甲路410-1 號)0k+000至0k+554.18 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本件爭議性路段即系爭巷道0k+ 500 至0k+554.18 處路段是否為現有巷道,該路段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及37-4地號土地。

次查,參加人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邦杰、周桂禎共有上揭37地號土地;

參加人賴勇助、陳愛國、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共有上揭37-4地號土地。

本院認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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