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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4號
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長瑞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5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40131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羅長瑞以其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在越南與該國人何翠才(亦為本件原告,另以判決駁回其訴)辦理結婚登記,何翠才旋即申請來臺依親簽證,原告羅長瑞則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
經該代表處以原告面談結果,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3 年10月2 日越南字第1030004258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及第1030004259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與前揭原處分1 並稱原處分)駁回何翠才之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原告羅長瑞之文件證明申請。
嗣因原告羅長瑞提出陳情書或陳述書,經被告轉送訴願機關作成104 年5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4013133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羅長瑞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104 年10月7 日準備期日更正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修正聲明為:「㈠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103 年7 月23日原告羅長瑞文件證明申請表、何翠才簽證申請表,分別作成准許驗證及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其非屬訴之變更,被告對之亦無爭執,是原告羅長瑞有關訴訟類型之更正,自應准許。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1 係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否准何翠才有關居留簽證之申請,該簽證申請案僅有何翠才為唯一申請人,原告羅長瑞並非本件之申請人,有簽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羅長瑞既非申請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自非適法。
且原告羅長瑞非屬該簽證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亦無從就原處分1 提起訴願。
從而,原告羅長瑞就原處分1 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係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查,對於原告羅長瑞之文件證明申請,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3 年10月2 日作成原處分2 ,經送達後,原告羅長瑞隨即於103 年10月13日(駐越南代表處於103 年10月17日收受)提出陳述申請書(異議),嗣經該處以103 年10月21日越南字第10300045960 號函(即異議決定)維持原不受理決定,並告知原告羅長瑞如對該異議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有陳述申請書(訴願卷)、異議決定(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
該異議決定並於103 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羅長瑞新北市住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
是其訴願期間應自103 年11月29日起算,原告羅長瑞係住居於新北市,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103 年12月30日(星期二)其訴願期間業已屆滿。
惟原告羅長瑞遲至104 年1 月5 日始提出陳述書(重新面試申請書)、104 年1 月22日提起訴願(訴願理由補充書),均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有該陳述書、訴願理由補充書在訴願卷可稽,其就原處分2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至於原告羅長瑞雖於103 年11月12日曾提出申請書,惟其內容係針對103 年10月2 日原處分2 認定其係虛偽結婚之事實表示不服(與異議內容相同),並未表明就上開異議決定提起訴願之意思,有該陳情書在訴願卷可稽。
按被告既已於異議決定中告知原告羅長瑞救濟途徑係提起訴願,已難再予寬認,且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嗣又以103 年11月18日越南字第10300050520 號函再次告知原告羅長瑞應依上開異議決定內容(即應提起訴願)辦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2項「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之規定,惟原告羅長瑞仍未於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提出訴願,業如前述,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羅長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進而審究。
至於訴願機關未予不受理而作成駁回訴願之實體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並無將其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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