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80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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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1號
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臺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指派代表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伍思樺 律師
吳絮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1830號(案號:第10302264號)及台財訴字第10413914750號(案號:第10302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柏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臺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指定自然人陳柏廷代表執行職務;

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㈠原告民國96年1至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8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620,134元、營業稅額合計2,931,005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931,005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被告查獲並認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31,00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465,502元。

㈡又原告96年3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利公司、永欣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良友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雅信有限公司(下稱雅信公司)及良芳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芳公司)等公司【下或稱合利等公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分稱士林地院判決、高院判決或合稱刑事判決)所稱之「三角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716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合計1,422,680,138元、營業稅額合計71,134,051元(逐筆計算),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1,134,051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被告查獲並認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134,05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35,567,025元。

原告對於被告前揭核定均不服,申請復查,分經被告以103年11月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4400號、第1030048032號復查決定(下分稱復查決定一、二,合稱原處分)駁回,復提起訴願,亦分遭財政部以10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1830號、第10413914750號訴願決定(下分稱訴願決定一、二,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僅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089、5626、6044、8648、9477號及101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起訴書(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書)為據作成補稅及罰鍰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並負有舉證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稅捐課徵、增加以及裁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積極證據,不得單憑基礎薄弱之事證,即推測租稅客體存在,且須依職權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

又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與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間當具有邏輯先後關係,即課稅要件事實先經過稅捐稽徵機關積極與具體之舉證,已有高度蓋然性後,納稅義務人始應負擔協力之義務。

⒉被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之證據足以證明違章事實存在,僅以士林地檢署起訴書為原核定之唯一論據。

惟檢察官之起訴書僅係向法院提出偵查機關所認為之事實如何,請求法院就所起訴之事實,是否構成所起訴之犯罪為調查、審理、判斷。

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為法院審理、調查之標的,而非確定之事實;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為檢察官製作書類時所節錄部分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而非被告或證人之原始、完整陳述內容。

故起訴書無論是事實欄或是證據清單所載之內容,均為刑事案件之待證事項,無從認屬課稅處分之積極證據。

被告僅摘錄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內容,作為其答辯理由,顯係以未經審理、調查,本即屬刑事法院待證事實之內容充作課稅處分之證據,謂其已履行關於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義務,要求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要件事實不存在舉證,據以指摘納稅義務人怠於協力之義務,倒置其本應負擔之「積極事實」舉證責任。

⒊況原告已於致被告之103年3月5日及同年月17日之函文檢送原告歷年與合利等公司之交易明細、廢紙進廠之過磅單、廢紙入庫時登載於電腦管理系統所開立收料單明細、付款資料等,據悉係由士林稽徵所保管中,均得供逐筆勾稽。

原告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被告實質課稅之舉證責任不因原告有納稅協力義務而免除,不得拒絕且未經詳細檢視核對勾稽相關帳簿憑證,逕以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證據清單作為核課之依據。

⒋又士林地院判決業指出原告之交易模式非由原告所獨創,並判決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均無罪,高院判決就此部分亦維持一審判決無罪之諭知。

㈡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當不得以原告與合利等公司間未簽訂採購合約或書面報價文件,即遽謂廢紙買賣交易不存在。

實際上,國內之廢紙市場供需狀況,具有「賣方市場」的特性,每年缺口達到數十萬噸,向來需求遠大於供給,紙廠對於廢紙來源之品質及數量均盡可能想辦法予以掌控,以確保生產原料之穩定供給,及生產成本之降低,故基此市場特性,原告公司之採購作業辦法(下稱採購辦法)4.3.3.1.1、4.4.3.3、4.5.5規定,廢紙為原告生產所需之經常且必要使用之原料,屬於計劃性採購,毋庸個別填具請購單;

且因廢紙之價格,係取決於市場供需,亦無須進行詢價等程序,並得經總經理核決長期供應價格,簡化議價程序;

而原告之採購作業人員,亦據此採購辦法,隨時注意市場行情,依據市場供需狀況及一般收購行情,簽報權責主管總經理,訂定牌價,例如簽呈。

㈢合利等公司非紙上公司:⒈合利等公司有僱用員工,從事廢紙買賣之營業,與廢紙商為交易聯繫,有刑事案件監聽譯文可稽。

又原告提供土地、內線電話及柴油200公升予合利等公司,實具對價性而非無償提供;

蓋原告係為穩定廢紙原料來源,減少因進口廢紙或購買紙漿所生大量成本,並由廢紙原料供應商協助掌握料源、市場資訊收集等緣由,約定出借土地予合利等公司,合利等公司於借用期間,收受之各類廢紙則應全數交給原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轉交予他人,此有依原告早年簽呈及借用契約內容可稽。

藉此確保該等廢紙原料供應商因地利之便所收集來自士林夜市攤商之優質瓦楞紙板均得為原告所取得作為生產原料,且因合利等公司均為依法成立之公司,向其採購廢紙原料,亦得以確保原告採購廢紙所取得之交易憑證均為真正。

⒉合利等公司為原告長期往來之廢紙供貨商,原告提供其使用內線電話,其目的在於便於聯繫,原告廠區亦另提供休息辦公空間及內線電話予其他合作廠商,例如貨運、外包配管廠商、包工廠商等。

且合利等公司亦有自己對外聯絡使用之外線電話(2881-7691、2871-7681,用戶名稱為「雅信有限公司」)。

故內線電話之提供,實無足認合利等公司為紙上公司。

況合利等公司如為紙上公司,何須使用原告內線電話及另自行申請外線電話。

⒊關於原告提供給合利等公司柴油,業經實際負責合利等公司業務之郭詩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並非無償提供。

紙廠提供資源予大盤商以確保原料來源,為業界所常見,又刑事判決中亦載明,其他紙廠基於需要會成立打包廠,交由策略聯盟的廠商進行營運供給。

原告提供之土地、內線電話等予合利等公司使用,係為確保原告造紙原料不致短缺,以達到策略聯盟之目的,而200公升之柴油則實為互易之關係,有其合理之對價性,業經刑事法院查明無訛。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關於課稅的種類、要件均應由法律明定:至於商業活動中,如何採取商業合作或策略聯盟,係基於商業的必要性,此並非租稅的要件。

㈣原告96年1月至100年12月間,向合利等公司採購廢紙,已確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規定,於交易發生時,自實際交易對象合利等公司取得符合法令所規定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之原始憑證,有下列事證可稽:⒈進貨之事實:⑴原告向合利等公司採購之廢紙,均係由廢紙供應商將廢紙運至原告桃園永安廠,經由磅重處理及驗收合格,並均按實際收料內容確實載明收料之品名及數量作成過磅單及收料單等單據,足以證明原告向合利等公司之廢紙採購確實均有進貨之事實。

⑵應以過磅單所載廠商名稱為實際交易對象:①債權行為及其履行行為所構成之法律關係,為營業稅法上之銷售關係,以貨物之銷售為客體之營業稅,自當以該銷售行為所據以發生之法律行為及完成該銷售之履行行為之當事人為其銷售關係之當事人。

而由於其中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事實行為,均以債權行為為原因,以債權行為所生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因此應以債權行為之當事人為銷售關係之當事人,不應以物流之前後手逕予直覺認定為銷售關係之當事人。

理由在於,物流不等同於履行行為,物權具有無因性,單純觀察具體的物權行為,並不能探知該物權行為與特定債權行為在清償上之關聯關係。

在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可能指示第三人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民法第268條),債權人可能指示其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雖然有債之標的之授受(物流、金流或服務流),但其間並不因此而有給付(履行)關係,更不會因此而有該履行行為所要清償之債務所據以發生之債務關係。

換言之,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不因此而有營業稅法上所定之銷售關係。

其相關之債務關係或銷售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受領人間。

是故,不得以物流、金流或服務流(亦即其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事實行為)之授受外觀的主體流程為基礎,認定債務關係或銷售關係的當事人,乃法理上所當然。

②原告為工廠安全控管,廢紙商送貨至永安廠的送貨車輛進廠時,必須紀錄裝運車號,由送貨司機報出交貨人名稱及所屬供應商名稱供原告記載備查後,再行進廠進行磅重、驗收等程序。

司機所報之廠商名稱為將來依實際過磅進貨數量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之廠商,而交貨人之欄位,僅係便於發生品質疑慮時,廠商得向上追查貨源,以達確實控管目的之用。

此一作法行之有年,且為同業所常見,如永豐餘造紙新屋廠之過磅紀錄單,亦分有「廠商」及「客戶」欄位,分為不同之記載。

③國內廢紙市場具有賣方市場之特性,同時亦同有散戶→小盤商→中盤商→大盤商之產業供應鍊。

廢紙為造紙業之重要原料,原告為確實掌握數量、品質穩定之供貨來源,長期就近向設在原告旁之合利等公司等廢紙供應商採購廢紙,由合利等公司(大盤商)再向上游之中盤商、小盤商或散戶採購,以滿足銷售予原告之廢紙來源。

對原告而言,可透過管理大盤商進而掌握穩定料源,減少因少量多筆採購所生之自付成本,並藉由要求大盤商挑除禁含物,提供符合原告驗收標準之廢紙原料,亦得減少原告過濾原料之人力物力支出,故此採購模式確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

④因廢紙堆存需要空間,運送亦有多方勞費負擔的問題,故合利等公司(大盤商)等,多以指示第三人(中盤商、小盤商)直接將廢紙運送至終端採購者(即原告)之方式,以減省包含大盤商及各中間盤商之運送及堆存成本,原告亦得以儘速取得所需生產原料,將「中小盤商→大盤商(合利等公司)→原告」之物流過程,縮短給付為「中小盤商→原告」,此即前述交貨人與廠商名稱欄位分為不同記載之緣由。

⑤在廢紙交易市場,無論賣方是靠行或賣斷,都是直接將廢紙載運到紙廠,此縮短給付之交易模式並非僅原告與合利等公司獨有,而係一般廢紙業之常態,無法以此認定交易對象為原告與廢紙供應商,有刑事案件證人吳傳進之證言可稽,並為刑事法院所肯認。

⑥物流過程之縮短給付,不惟在原告之廢紙採購上所獨有,實際上亦為各種商業交易上所常見。

例如:消費者於Yahoo購物中心上購買商品,買賣關係、付款與統一發票的開立,都是存在於消費者與Yahoo購物中心之間,但實際上是由Yahoo購物中心的合作廠商將商品寄送予消費者。

對消費者而言,可以透過少數平台取得多數所需商品,減少採購、取得商品之各種成本、勞費。

而對大盤商及各中間盤商而言,透過將物流過程由「合作廠商→Yahoo購物中心→消費者」縮短為「合作廠商→消費者」,更可以減少運送成本,並使終端消費者得儘速取得所需商品。

然而實際之買賣交易,仍分別存在於「消費者-Yahoo購物中心」及「Yahoo購物中心-合作廠商」,而不會因為便宜行事之縮短給付,使得「Yahoo購物中心」變成消費者的「非實際交易對象」。

原告相當於前開案例中的消費者,而合利等公司則為提供原告品質、數量均穩定之「Yahoo廢紙購物中心」,交貨人則為「Yahoo廢紙購物中心的合作廠商」,由「Yahoo廢紙購物中心的合作廠商」直接將廢紙以縮短給付之物流過程送交原告永安廠,同上之理,亦不會改變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確實是「Yahoo廢紙購物中心」,即合利等公司。

⒉付款及取得原始憑證之事實:⑴原告與合利等公司之廢紙採購交易,由合利等公司按送貨公司攜回之過磅單上記載之送貨數量,計算應付之貨款、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經原告核對數額與原告收料入庫數量相符後,始行支付貨款。

即原告每一筆支付款項,均得勾稽出相對應之實際進貨、收貨及付款流程。

⑵原告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票面金額為當期貨款加計5%進項稅額之合計數,並確實記載以合利等公司為抬頭人、禁止背書轉讓,並畫雙斜線僅限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有陳述意見函所附之付款資料可證。

付款期間、金額等均在被告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之前,而非事後拼湊。

足徵原告已確實依照實際交易之事實,將貨款及進項稅額支付予實際交易對象之合利等公司,且付款方式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之常規。

㈤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指之廢紙商,係與合利等公司間成立廢紙收購契約,並約定由廢紙商直接將廢紙運送至原告永安廠,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⒈廢紙價格係由合利等公司與廢紙商洽定,有郭詩彥手寫致喬得有限公司之每月廢紙價格通知,以及廢紙商陳雅清、郭進發、黃來成、吳傳進等之陳述可證。

若如起訴書所指訴廢紙商與合利等公司間為假交易,或如被告所認定,合利等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並非廢紙商之實際交易對象,只是紙上的交易流程,非實質的交易,則廢紙商何有與合利等公司業務負責人郭詩彥商量價位、殺價之可能及必要,顯見廢紙商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合利等公司而非原告。

⒉依廢紙商陳雅清、郭進發、吳傳進及郭詩彥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係由郭詩彥通知其等每月各類廢紙之採購量,並指定載到原告永安廠。

⒊另依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合利等公司之會計吳志芬聯絡郭進發的貨車司機,通知翌日不收貨之事,以及確認郭進發是否有要送廢紙等事、電話聯絡郭慧玲催貨、對來電之某女說明收購價格之牌價與補貼價金金額,亦足證合利等公司之吳志芬有與廢紙商或廢紙商所聘司機聯絡廢紙交易有關事項之事實,非如被告所指之紙上公司。

⒋以廢紙商之主觀認知,雖係將廢紙直接載送到原告永安廠,然就交易對象而言,亦均認知係與合利等公司交易,有陳雅清、郭進發、吳傳進等之結證內容可證。

㈥合利等公司確有控管廢紙商品質之方式,與原告之驗收並無矛盾或衝突,不得僅以廢紙商未將廢紙送到合利等公司驗收,即逕推論合利等公司為紙上公司:⒈長久送原告永安廠的廢紙商,對於原告的驗收標準早已甚為熟稔;

如送到永安廠之廢紙品質發生問題,例如水分過高、禁含物過多等,原告會通知郭詩彥要求改善,郭詩彥亦會再通知廢紙商改善,有卷內品質改善通知單及郭詩彥簽覆內容、原告電子郵件可證。

此外,郭詩彥所簽註之示覆意見中亦曾表達希望原告在廢紙到廠時,直接向送貨司機指出問題要求回去改善,以確實避免廢紙品質不良造成原告之造紙損害,此業據廢紙商郭進發及原告前任採購人員陳根鈴結證明確。

⒉法律評價上,按依民法第268條、第269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向合利等公司採購廢紙,本得約定由第三人即其他廢紙商對原告為給付;

合利等公司與廢紙商之間亦本得約定由廢紙商直接將廢紙送到原告永安廠,由原告過磅受領給付。

由廢紙商公司直接將廢紙送到原告永安廠,於法本屬有據。

縮短給付、第三人負擔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既為法律所准許之交易型態,自不得以廢紙商直接將廢紙送到原告永安廠之事實,即率認合利等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㈦紙廠採購廢紙之價金結構,多訂有低於市價之牌價(或稱基價)作為採購參考價格,實際交易將在牌價之上,考量市場供需、行情、需求、廠商信譽、穩定度、廢紙品質、數量、合作期間等各項因素之後加計一定數額,決定最終支付價金。

牌價低於市價、支付價金高於牌價,無論原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名稱變更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或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皆然,至於加計數額如何訂定,則涉及不同紙廠各有其個別商業判斷考量及內部作業方式。

故原告向合利等公司採購廢紙之價金,係以略低於市價之牌價,透過公式計算得出與市價相當之最終支付價金,與永豐餘公司及正隆公司之廢紙交易價金結構相比,並無顯不相當、顯欠合理之情形。

又以永豐餘公司為例,其實際支付之價金,約是盤商採購成本加計1元,例如盤商每公斤買2.5元,則永豐餘公司將約以3.5元之價格收購。

同樣事例以原告支付三角地公司價金計算公式設算,原告約將付給合利等公司2.756元【(2.5+0.1)X1.06】,亦足證原告內部設算支付大盤商之方式並無顯不合理之處。

㈧紙廠對於採購對象究係採取保守之限定交易對象,抑或是開放性採購來源,涉及其各別之生產規模、風險承受能力、市場供需及經營策略等商業判斷考量,自非得僅以採購對象單一或多元之型態,即謂原告與合利等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

實則永豐餘公司亦與原告相同,在過去僅有兩家廢紙商作為採購來源,直至101年才轉向多元採購,足徵原告自五、六十年以來,以合利等公司為廢紙來源,並無與一般交易顯不相當之處。

且參諸正隆公司及84年間曾爆發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曾遭遇假發票補稅事件,益證原告採取保守採購對象之經營策略,確能降低稅務風險,在商業經營判斷上自屬合理。

原告與合利等公司並非控制從屬關係、亦非關係人,二者間之採購關係早自五、六十年間即延續至今,且法令並未禁止此類交易,原告之採購辦法亦無禁止之規定,紙廠同業正隆公司亦無此種禁止規定,原告公司與合利等公司間之廢紙採購交易,實無違反法令或內部規章。

㈨依88至100年度廢紙批發等4業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彙整表,88年至100年間廢紙批發業之毛利率([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額×100%)定為17%,而依合利等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合利等公司各年度之毛利率均落於0~3%區間,在未考量薪資、佣金等各項費用支出之情況下,毛利率已低於廢紙批發業一般認為合理之毛利水準,如再將營業各項費用扣除(營業毛利-營業費用及損失),其營業淨利多為負數,實無從認為合利等公司與原告從事廢紙買賣有獲取絕對利潤、高於市場行情利益之事實等語。

㈩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陳朝傳(已於102年10月18日死亡)係原告負責人,為圖個人及家族私利,見原告為紙類生產運銷而有向資源回收商大量收購廢紙之需,認有機可趁,明知公司不得虛偽捏造假進貨成本,支付顯高於實際進貨之款項,致損害於原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起,陳朝傳無償以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號與00號間之三角地(無門牌號,對外聯絡則以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號三角地為通訊聯絡地址)與其上鐵皮屋、原告內線電話3線,供郭詩彥與不知情之楊過以「三角地」名義對原告內部員工與對外聯絡之用,為便利三角地公司(包括:聯莉實業有限公司、上雅紙業有限公司、安雅紙業有限公司、合利公司、永欣公司、良友公司、雅信公司及良芳公司)易於運作,另指示由原告每月提供200公升高級柴油供三角地公司使用。

陳朝傳並指派原告之會計吳志芬,每月定期一次協助製作三角地公司之損益表與相關財務報表。

陳朝傳指示陳健夫轉知郭詩彥尋覓熟悉稅務與公司設立事務之人協助設立紙上公司,經郭詩彥覓得王幸雄,約定以紙上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金額8%扣除進項發票數額5%之餘額為王幸雄之報酬,王幸雄需負責紙上公司設立、更換、記帳、報稅與繳納相關營業稅賦等事宜。

㈡原告總經理蔡端門(已於99年5月5日死亡)等8人明知原告收購廢紙之交易,乃係由原告之採購人員直接向廢紙商正用實業有限公司、喬得有限公司、韋芳紙業有公司、紙茂企業有限公司、永醇企業有限公司、徠揚有限公司、化航有限公司、長宏紙業有限公司、翔峻企業有限公司等廢紙商,洽定廢紙收購價格、數量與付款條件後,由廢紙商依約直接將原告購買之回收廢紙載往原告桃園永安廠,由原告桃園永安廠人員磅重處理及驗收管制品質,陳朝傳指示該等經理人,將上揭廢紙收購交易流程,在原告採購、作帳、財務付款等相關流程作業上,形式上變更交易模式為廢紙商出售廢紙予三角地公司,再由三角地公司轉售該批廢紙予原告。

從上開查獲之事實,可知系爭廢紙之採購係原告向廢紙商接洽並談妥雙方買賣條件,廢紙商亦直接交貨至原告桃園永安廠,由原告磅重及驗收,顯見實際交易行為係存在於原告與廢紙商間,而合利等公司僅係陳朝傳為變更交易流程所設立之公司,實際並無從事上開廢紙交易,原告自無可能與之交易。

㈢原告主張其與合利等公司交易,有相關付款及取得原始憑證之事實,因系爭交易係經原告於採購、作帳、財務付款等相關流程作業上,形式上變更交易模式,如上所述,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

又依合利等公司主管郭詩彥之證詞略以:「坦承、結證下列事項:……⒊約定交廢紙數量是由士紙公司直接聯絡約定,不透過三角地,催貨也是士紙直接催貨,……⒌價格都是士紙公司決定,伊沒有決定權利。

士紙按照廢紙商賣給三角地價格加上固定百分比來計算價格來付貨款給三角地公司,……⒍三角地獲利的錢應給是給陳朝傳,伊記帳記載『資本主』就是陳朝傳。

……⒎三角地公司的設立與交易,就是為了將中間價差給陳朝傳……⒒三角地沒有對廢紙回收商做過濾或品質管制的事。

⒓……伊對供應商沒有決定進貨量與價格的權力。

⒔三角地人員不需要過濾供貨商的發票真偽,……」及合利等公司會計吳志芬君之證詞略以:「坦承並結證以下事項:……因三角地公司的郭詩彥和楊過不會做損益表,伊主管陳健夫要伊幫忙做三角地的損益表,伊就每月去三角地拿回流水帳做成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做好交給郭詩彥。

伊就這樣做到95年3、4月,陳朝傳要伊正式擔任三角地的會計。

三角地公司先後使用過聯莉、上雅、安雅、合利、永欣、良友、雅信與良芳等8家公司名稱,都是王幸雄在處理報稅。

……⒉三角地公司盈餘現金早期都是交給陳朝傳,……⒊廢紙商會自己送廢紙去永安紙廠,永安廠會把廢紙進貨明細請士紙交通車送給伊,伊再以良芳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交通車拿回去給士紙人員。

……」等語,亦證實際交易行為係存在於原告與廢紙商間,原告主張與合利等公司交易各節,自非可採。

㈣按士林地院刑事庭審訊筆錄記載,郭詩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皆承認,對起訴書所舉供述與非供述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為本案的證據;

吳志芬稱於調查局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思所陳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說的都是事實,可證被告所引據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皆為真實。

㈤士林地院刑事庭郭詩彥審訊筆錄記載:「81年間至三角地公司擔任出納是董事長陳朝傳當面面試錄用我。」

、「是陳朝傳決定我去三角地工作的。」

、「三角地公司工人部分我可以決定,但職員部分比如會計、出納等我沒有辦法決定,要董事長陳朝傳才有權利決定。」

、「陳朝傳打電話給我,要我以後把三角地的帳都給陳音如看。

因帳是吳志芬記的,我就跟吳志芬講說董事長交代以後帳都要給陳音如看。」

,被告並不否認前揭原告主張廢紙交易供應鏈上本有舊貨商、小盤商、中盤商、大盤商等不同規模業者交易模式,惟其他紙廠與大盤商成立策略聯盟或配合的大盤商,皆非其紙廠負責人所創設且控制的。

㈥原告主張三角地公司雖無庸負責廢紙供應商公司繳交廢紙之品質檢查,惟當原告永安廠發現廢紙品質未達標準時,仍係要求三角地公司負責通知廢紙供應商公司,而非係原告逕行通知,況在原告欠缺廢紙時,亦係由三角地公司負責通知廢紙供應商公司催料,足見三角地公司並非紙上公司,而係原告之大盤商,與原告具有真正之廢紙交易且為策略聯盟關係。

惟郭詩彥審訊筆錄記載:「沒有幫忙調紙。

士紙每個月會分配給我有關哪家要交多少噸,若交慢了或是士紙缺貨,就會找我並要我催貨,有時候叫了但紙不來,士紙會緊張再叫我催貨,我會回應士紙他們自己也可以催。」

、「陳淑美會通知我沒有貨,要我趕快催,我催了貨沒來,她就會緊張再叫我催,我跟他說『妳自己不會去催』,後來她有無自己催貨,我就不知道,應該有吧。」

、「陳淑美根據驗收的會反應過來,當時要交的時候,我有跟紙商說,『你們品質要好,不然退貨我不管』,但從沒有退貨過,頂多扣多一點,若退貨會得罪紙商,以後若缺貨紙商會不交。」

,可知原告與廢紙供應商間聯繫,僅形式上透過三角地公司,實質上則為原告所掌控,若本案真為供應鏈之上下游關係,則原告應無法掌控三角地公司上游廢紙供應商,足見原告欠缺廢紙時,實質上並非僅供應鏈之上游三角地公司能通知廢紙供應商公司催料,是原告上述之主張,亦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縱使三角地公司無採購價格制定權,然其在防止假發票、聯繫廢紙供應商公司品質維持、供需等既能發揮功能,則原告為使三角地公司盡其功能以維護廢紙取得,自無法僅以三角地公司無採購價格制定權逕論本案原告無透過三角地公司交易必要。

然由前述郭詩彥刑事庭審訊筆錄及士林地檢察署起訴書之證詞:「⒊約定交廢紙數量是由士紙公司直接聯絡約定,不透過三角地,催貨也是士紙直接催貨,……⒒三角地沒有對廢紙回收商做過濾或品質管制的事。

……⒔三角地人員不需要過濾供貨商的發票真偽,……」,可知三角地公司實際上無防止假發票、聯繫廢紙供應商公司品質維持與供需等功能,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㈧另按吳志芬審訊筆錄記載:「究竟是士紙公司還是三角地公司向廢紙商收購廢紙?我只有負責記帳,收購的部分是郭詩彥在負責。」

、「對士紙公司而言,由廢紙商銷售廢紙給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銷售廢紙給士紙公司有何不同?我不清楚。」

、「三角地公司每月或每季等固定期間之盈餘除支付王幸雄費用及員工薪資外,沒有其他用途,錢最後會到陳音如,他會來三角地公司拿錢。」

,與郭詩彥審訊筆錄:「在80幾年到90年初,由廢紙商出售廢紙給三角地公司,這樣的情形比較多,大概在我離職二、三年前就只剩紙茂、喬得以及還有一家公司是直接將廢紙出售給三角地公司,再由三角地公司轉售給士紙公司,之所以會有如此轉變,陳美如以及他父親當時有說士紙公司沒有什麼賺錢,所以廢紙的收購要撥給士紙公司一些。」

及士林地檢署起訴書之證詞:「⒍三角地獲利的錢應給是給陳朝傳,伊記帳記載『資本主』就是陳朝傳。

……⒎三角地公司的設立與交易,就是為了將中間價差給陳朝傳……」,是三角地公司的盈餘皆為陳朝傳與陳音如取走,而非原告所有,可知原告之經營者(即陳朝傳家族),藉三角地公司來操控原告之營收。

綜上,原告收購廢紙的實際交易對象為廢紙供應商,而非三角地公司。

被告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065,056元,及處罰鍰37,032,527元,並無違誤。

㈨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

原告迄未提示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證人證詞之反證或有利的相關資料,而要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稅捐課徵、增加及裁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並主張起訴書無論是事實欄或證據清單所載之內容,均為刑事案件之待證事項,無從認屬課稅處分之積極證據,顯已本末倒置。

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即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當可各自認定事實。

查本件係被告依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查獲之事證及本諸職權查核結果,逕行認定原告違章事實,非取決於該刑事判決成立與否;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不得就同一主體重複處罰而言,如係不同處罰主體,則無其適用。

本件違章罰鍰,係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以原告行政罰,受處罰之主體為原告(公司);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及第75條等規定,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及「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等自然人為刑罰訴追之對象,行政罰及刑事罰之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一行為不二罰」或「刑事法律優先處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

罰鍰部分: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且原告就本件交易事實知之最詳,其與合利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於系爭期間取具該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核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103年4月22日第A1640103000238號裁處書、被告103年4月28日第A164010300516號裁處書、復查決定一、復查決定二、訴願決定一及訴願決定二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28、29~35、36~42、43~56、57~71頁),自堪信為真正。

經核兩造之爭點係原告與合利等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被告以原告96年1至2月間及96年3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利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31,005元及71,134,051元,並處罰鍰1,465,502元及35,567,025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

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96年1至2月間進貨,取具合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8,620,134元、營業稅額合計2,931,00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並於96年3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取具合利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422,680,138元、營業稅額合計71,134,05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上發票明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65~462頁、原處分卷二第460~368頁)。

茲被告以前開合利等公司並非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所涉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稅額2,931,005元及71,134,051元。

原告主張合利等公司係其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被告補徵稅款係有違誤,而為本件爭議。

⒊原告係以設立三角地公司(本件合利等公司連同案外人聯莉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統稱,詳下述)以供開立發票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茲經本院調閱高院判決全案之刑事案卷查明如下:⑴經查,原告利用坐落其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號與29號間之三角地(無門牌號,對外聯絡則以原告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0號三角地為通訊聯絡地址)及其上鐵皮屋、原告內線電話3線等設施,並由原告負責人指派員工郭詩彥及吳志芬等人管理該處所庶務、財務、開立發票、協助連絡廢紙供應商、接收散戶出售廢紙等事宜,且由原告負責人指示員工郭詩彥覓得案外人王幸雄負責辦理公司之設立(先後所設三角地公司之設籍地址均非三角地)、更換、記帳、報稅與繳納相關營業稅賦等,使原告得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三角地公司(含本件合利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係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①原告員工陳美如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士紙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朝傳……我93年進入士紙公司」、「……士紙公司除現在營運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外,另外還在桃園縣新屋鄉……設立永安廠……士紙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製造並販售白紙板,廢紙加工製造過程都是在永安廠進行,士紙公司現址只負責業務營運。」

、「陳朝傳是我父親……他是士紙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是董事長,陳音如是我的姐姐,他是士紙公司監察人」、「我知道三角地,三角地上公司目前是使用士紙公司的土地……他們回收的廢紙全部都是賣給士紙公司」、「(問:三角地鐵皮屋現由何人使用?)鐵皮屋都是由三角地公司在使用……屬於士紙公司的資產。」

、「(問:既然鐵皮屋均由三角地公司使用……何以卻由士紙公司支付修繕費用?)我認為這是公司的資產,本來就應該由公司來維護。」

、「(問:……何以三角地分機225、242及265會在你與士紙公司內部分機表中?)……應該是為了方便聯繫廢紙進料業務,才把三角地分機列入士紙公司內部分機表」、「……發票部分,三角地公司以他的上游廠商載運廢紙至永安廠的數量及金額開立發票的原因,可能是因為他的上游廠商沒辦法開發票,或是其他的原因」、「(問:據吳志芬所述,三角地公司上游廠商為紙茂及永醇等,經商業登記合格而成立之公司,應無無法開立發票之原因,為何仍要由三角地公司代為開立發票?)這我不知道。」

、「(問:士紙公司是否會買進柴油?用途為何?)是的,柴油是作為堆高機的燃料。」

、「(問:你知道有三角地公司嗎?)我知道有那個地方。」

、「(問:是設在士紙公司的土地上?)對。」

、「(問:是無償使用?)對。」

等語(以上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29~34、36頁反面)。

②原告員工陳根鈴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任職之起訖時間?)從72年到98年。

98年之後我是退休。」

、「(問:任職期間,你於士紙公司負責何業務?)我負責過加工間,機電課、採購課、公用課、造紙課與產物部。」

、「(問:你任採購課期間,有負責採購廢紙?)是的。」

、「(問:你負責採購廢紙業務之期間為何?)83年、88至89年與94年各有做過一段期間,就是前前後後、陸陸續續做。」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5頁);

「(問:……你在處理像三角地做採購的這個部分,你的模式、你的職責、你的工作到底是什麼?)因為我們採購,像買廢紙,那我們就根據我們現場的需要根據現場的價格,那以前就是透過三角地。」

、「(問:沒有所有的廠商都是啦,有一些是跟三角地買,有一些是……,你們除了三角地還有其他的進貨廠商。

)對對對,就是這個過程,我們後來做的,就是……像那個89年那個算是早期,那早期我聽前輩講就是有一些理由就是,因為我們早期很多廠……,很小家,他也沒有申請發票等等,那我們要做這個,就是要花很多人力,因為你沒有公司行號不能開發票,那我們可能要用一時貿易的方式阿等等去做,所以那時候就……。」

、「後來我們都跟廠商像主要的,我們用量主要的有報紙、……、五牛那些東西我們就都跟廠商直接進,阿他就開發票給我們,但是這個過程還是有一些小家的,那還是都經過他。」

、「(問:……開不出發票的這種小廠商,就等於是說透過聯莉啦,採購還是你們在採購,只是說讓聯莉出個名,變成是說好像是聯莉先跟他們採購完,你們在跟聯莉採購,讓聯莉來開發票給你們,對不對?)對對。」

、「(問:……所以聯莉這邊會產生一個5%營業稅的問題,銷項減進項之後的餘額就要必須要乘以5%營業稅,那我的意思是說,當然我士紙為了要處理你這個5%營業稅的部分,所以你在給他的費用一定會想辦法幫他COVER過去這個部分嘛?)對,就是……單價。」

、「(問:對,那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實際上去計算以後,除了這個5%之外,實際上又更多給聯莉的,你懂我意思嗎?那我的意思是說,你自己去算喔,實際上都超過5%以上。

)……大概7%左右……大約大概就超過6%到7%左右。」

、「(問:那目的呢?為什麼聯莉要特別,就是要獨厚聯莉?)現在就是我所了解。」

、「(問:就你的承辦你能夠了解多少?)我了解的就是說,因為聯莉要管理這些人,所以他也是要一點點成本。」

、「基本上我們會去弄這個東西,都是上面交代我們才去弄,不然我們根本不會去搞這些東西。」

、「(問:……你一開始知道聯莉這個公司跟你們有什麼關係嗎?跟士紙的關係是什麼?你知道聯莉是什麼特殊的廠商嗎?)反正老闆交代就是要經過他阿。」

、「(問:所以你是知道說紙是直接進你們公司嘛,只是要透過聯莉這樣子嘛?)歷史上,我們去接的時候就是這樣子。」

等語(以上參見刑案筆錄卷二第212、216反面、220、223反面、227反面、228頁);

「(問:士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收購紙類的價格,有無向三角地公司議價過?)我們沒有跟三角地公司議價,那個價格主要是我們去市場上問的,價格簽准之後就直接通知三角地公司,而不是跟三角地公司議價。」

、「(問:曾有過其他紙類供應商主動向士紙公司要求出售紙類給士紙而不透過三角地公司?)有。」

、「(問:士紙公司有無接受?)沒有。」

、「(問:公司裡有無人曾經質疑此事而被上級責備?)有。」

、「(問:能否說出,是被何人責備?)董事長陳朝傳。」

、「(問:你剛提到,士紙公司之廢紙來源幾乎都是由三角地公司。

還會有所謂的合約商或是散戶?)有散戶。

合約商也是經過三角地公司賣給我們。」

、「(問:可否說明,『散戶』意指為何?)散戶就是指,住家或是小量,因為對我們紙廠來講,我們要打件的,如此單位儲存空間才比較大。

散戶就是指零零散散的、量無法穩定的,我們一般就叫作『散戶』,就是一般的客戶。」

等語(以上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9反面~10反面、11、7反面~8頁)。

③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你何時開始在三角地工作?)81年10月。」

、「(問:當時三角地工作上大小事情,是否都由張錫銘負責處理?)不一定,工作有分配,張錫銘是負責行政、管理雜物,還有一人管理出納、一人管理會計,共三人。

因張錫銘資格比較老,因此大小事情都是由其處理,當時沒有編制經理、主任等職位,大家都叫張錫銘為『張先生』。」

、「(問:你剛稱,張錫銘在86年5月間過世,三角地就結束了,你休息了三個月,後來是何人要你出來擔任三角地公司的負責人?)不是當負責人,是叫我來做,董事長叫他的一個親戚去找我,另外還有兩個女工也去找我,他們說我不出來做,他們會沒有工作,他們的生活也不很好,我本來不想做,但我想到那些女工,我就出來做了。」

、「(問:當時是董事長找你所講的人要你出來擔任總管理?)是的。」

、「86年之後三角地的工作大部分由我接手,我管理行政與出納。」

、「(問:三角地公司設立經費的來源、人事等,是否董事長才有權利決定?)……工人部分我可以決定,但職員部分比如會計、出納等我沒有辦法決定,要董事長陳朝傳才有權利決定。」

、「(問:……聯莉公司是否於你在三角地工作之後才成立?)應該是。」

、「(問:……你有提到三角地公司最初設立公司的資金是100萬元,這100萬是陳音如給你的?)陳音如本人沒有交給我。

董事長陳朝傳叫我去陳音如的公司要錢,是陳音如公司的一個會計小姐帶我到第一銀行領款並且交給我,我有寫一張借條給她。」

、「(問:……有七家已經解散,即聯莉公司、上雅公司、安雅公司、合利公司、永新公司,良友公司、雅信公司。

對於這些公司的名稱,你有無印象?)有印象,但不見得全記得。」

、「(問:……你提到,86年8月間你找王幸雄幫你處理公司登記與帳戶的事情,其中3%的報酬是你與王幸雄談的。

是否如此?)是的。」

、「(問:王幸雄是你的小學同學?)是的。」

、「(問:三角地這些公司的設立,都是請王幸雄去辦理的?)是的。」

、「那時候我去問董事長,董事長說以前是他在國稅局退休的朋友江先生在做這些帳,他跟江先生算4.3%,但市面上現在都是3%,就要我去找找看。」

、「(問:這3%的報酬有包括三角地公司應該繳交的稅與換新公司的費用與給付給王幸雄記帳的報酬。

是否如此?)是的,還有要承擔風險,比如收到廢紙商的不真實發票,若發生事情,三角地就要承擔風險」、「(問:到你98年離職之後,王幸雄還是繼續幫三角地公司辦理記帳的事情?)是的。」

、「以前不是開發票,而是做一時貿易即一人每日可報帳20萬,紙商會叫說無法找這麼多人,那時候沒有開發票。」

、「(問:後來為何要考慮轉換成公司模式?)一是因為沒有發票,二是因為記帳費用要4.3%,董事長就要我去找3%記帳費用的人員。」

、「(問:你剛稱,三角地的經營模式都是以現金交易。

三角地的現金來源為何?)可能是請款快,我們開發票去士紙,一個禮拜錢就下來了,周轉得很快。」

、「(問:你剛稱,三角地的廢紙除賣給士紙,不能賣給別人。

這是誰規定的?)以前張錫銘說規定就是這樣,以前就延續這樣。」

、「(問:附近住戶、小販推來的廢紙,三角地收了之後如何處理?)我們要分類,女工會分類雜紙、白紙並且把不要的東西拿掉。」

、「(問:這個分類的標準是否依照士紙紙廠需求的標準下去分類?)是的。

揀紙的工人會知道哪些紙士紙不能用。」

、「(問:這些你們自己回收來的廢紙,最後全部都賣給士林紙廠?)當然,沒有賣給別人,不能賣給別人。

」、「(問:三角地是否會從別的供應商那邊買廢紙過來?)那算是交到永安廠去的,算三角地的。」

、「(問:這些廢紙供應商是何人找來的?如何開始與三角地做生意?)好久以前就是這樣。」

、「(問:三角地跟其他供應商買的廢紙,也都全部賣到士紙?)是的。」

、「(問:是否賣給別的紙廠?)不可能。

其他紙商有交兩、三家,比如正隆、永豐餘或士紙。

但三角地只能交士紙,不能交給別家。」

「(問:你剛稱,三角地的廢紙除賣給士紙,不能賣給別人。

這是誰規定的?)以前張錫銘說規定就是這樣,以前就延續這樣。」

等語(以上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35反面、136、137、139、140、141反面、142反面、145反面、146反面、149、152頁。

)④證人楊過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妳於何時開始到士紙公司旁邊的空地工作?)日期我記不很清楚,大該差不多是民國90年左右吧。」

、「(問:妳的工作內容為何?)紙的分類,就是報紙、紙板等的分類。」

、「(問:是否知道,妳工作地點所收購的廢紙的來源?)都是鄰家的歐巴桑把家裡的廢紙拿來賣。」

、「他們是現金買賣。」

、「(問:妳在調查筆錄有提到,是士紙的採購科給妳收購價。

這是怎麼回事?)我們在空地這邊收,再回歸給士紙公司。

我這裡的紙回去士林紙廠,價格當然是士林紙廠定的價格。」

、「(問:妳工作地點所收購的廢紙,妳為何說一定要再送回去給士林紙廠?)我們的一般的想法是,這裡跟士林紙廠有關係,這個地是士林紙廠的地,我們的想法就是,一定會回歸給士林紙廠,不然要拿去哪裡。」

、「士林紙廠以前在士林,現在已經到別的地方,所以就用拖過去的,拖去給士林紙廠,因為士林紙廠現在搬到桃園永安廠,所以有卡車來把紙拖到永安廠。」

、「(問:你所接觸的,都是量不是很大的廢紙?)對。」

、「(問:就妳的認知,三角地公司與士林紙廠之間的關係為何?)我的想法是,三角地公司是士林紙廠的回收站。」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60~65頁反面)。

⑤證人鄭炳照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你從90幾年開始到三角地工作。

到三角地工作之前,你還有在哪裡工作?)士林紙廠的士林廠。」

、「(問:你於何時開始在士紙公司工作?)民國56年12月開始。

」、「(問:你們三角地公司自己有無貨車?)沒有。」

、「(問:你們的堆高機是何人的?)……因士林紙廠關廠時,有留很多台堆高機,其中我就留一台來用。」

、「(問:你們這台堆高機的柴油,是何人去購買?)若沒有油時,就聯絡永安廠,他們會送柴油來。」

、「(問:三角地公司除了堆高機以外,還有無其他機器?)沒有。」

、「(問:你剛稱,士林廠關廠時,你有去協助將廠裡面的成品,用堆高機幫忙上下貨。

除這件事情之外,後來你在三角地公司任職期間,士紙公司還有無叫你過去那邊幫忙別的事情?)那時候成品出掉後,廠裡面就變空的。」

、「(問:廠裡面變空後,士紙公司還有無叫你過去幫忙?)有。

士紙公司若有東西需要整理,會請我開堆高機過去幫忙。」

、「(問:你的意思是,士紙公司總公司沒有別人會開堆高機,只有你會,所以請你過去幫忙?)是的。」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06反面、111反面~113頁)。

再者,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有關柴油,是堆高機用的,堆高機是士紙公司的,後來我有用過幾次,駕駛反應有意見,董事長就叫我去,董事長叫我支付工資給堆高機駕駛,因此當時堆高機駕駛的薪水是三角地付的,柴油是士紙公司供應的,至於供應多少我不知道。

有關推高機,士紙公司與三角地都有使用。」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68頁)。

⑵次查,原告為利用「三角地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款項,必須挹注資金以維持日常運作等,原告乃藉由輸送價差利益之方式以供支應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①設置「三角地公司」之資本100萬元,其資金係來自原告,此有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所以你這樣講起來是以那個中間買賣的差價作為公司營運的利潤嗎?)還有費用。」

、「(問:利潤及費用?)還有交易營業稅。」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二第160頁);

「(問:……你有提到三角地公司最初設立公司的資金是100萬元,這100萬是陳音如給你的?)陳音如本人沒有交給我。

董事長陳朝傳叫我去陳音如的公司要錢,是陳音如公司的一個會計小姐帶我到第一銀行領款並且交給我,我有寫一張借條給她。」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36頁反面);

「後來我還他那借條丟掉了,但是我錢有還他就對了。

」、「(問:那你還他的錢從哪裡來?)就是公司的阿,公司多的我就還給他……過2~3年。」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二第161頁);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C-5-1帳冊,並告以要旨〉這本帳冊是否為你所製作?)是的。」

、「(問:中間有一頁只有記載『資本主』與一些帳務,這一頁的記帳含意為何?)『資本主』就是指三角地的資金。」

等語(筆錄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53頁);

復有帳冊在卷可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57~59頁)。

②就價格訂定而言,係原告採購人員訪查每公斤之廢紙收購行情(含營業稅之每公斤市價),並考量營業稅額及由「三角地公司」代開發票之開銷等,即以每公斤含稅市價先扣除0.1元,再除以1.06,而得出不含營業稅且酌扣費用之每公斤收購「牌價」,因原告之牌價經酌扣代開發票之開銷,故可能低於其他紙廠所訂定之牌價,惟原告藉由現金交易或付款較快速等誘因及廢紙商有庫存壓力等原因,仍有廢紙商願意以較低價格出售廢紙予原告。

此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A.原告員工陳根鈴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 士紙公司定的牌價,是如何定出來的?)牌價基本 上是倒推的,我們會去市場上詢價,再推出一個價 錢,就是牌價。」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7頁 反面);

「(問:我們先從牌價開始好了,牌價怎 麼來的?……你去市場詢價的價格……但是你用一 個公式去把他反推減少,這樣誰要把紙賣給你阿? )但是他不用開發票阿。」

、「因為有人就是去交 聯莉,阿聯莉就是要開發票」、「因為他開發票就 有稅金的問題」、「等於是他透過他們再交給我們 ,他可能不用開發票啦……」、「牌價就是……減 掉一毛除上1.06」、「……有一個行號,那你來管 理這些的話多少也有人事成本,至少要請一些人… 。」

、「因為聯莉要管理這些人,所以他也是要一 點點成本。」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二第221反面 ~222、223反面、229頁反面)B.證人即業者郭進發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 :三角地的收購價格與市價相比,有無不同?)三 角地好就好在會給現金,與正隆、永豐餘等大廠比 ,三角地會比大廠便宜2角或3角,但大廠是每月結 算後才會開票。

我的本錢少,若我有賺,我要拿現 金。」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16頁)。

C.證人即業者蔡文德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 :若價錢沒有比正隆公司高,你為何要賣給士紙公 司?)因為紙有時候有銷、有時候沒有銷,就囤在 那邊,有銷就好,有出入就好。」

、「(問:若是 有出入就好,何以不直接賣給正隆公司?)正隆公 司沒有辦法收。」

、「(問:某時期,因正隆公司 沒辦法收,但你也不能囤貨,所以你就賣給士紙公 司,即使士紙公司的價格比較低?)是的。」

(參 見刑案筆錄卷三第50反面~51頁)。

③再就貨款支付而言,遇有出售廢紙予原告但未開立發票者,即由「三角地公司」按原告之「牌價」(扣除營業稅及酌扣代開發票之費用)支付貨款(牌價×1 ×公斤數),並由「三角地公司」代開發票予原告供作進項憑證。

惟「三角地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貨款,係以每公斤牌價加計0.1元後,再乘以1.06倍,即以加價方式向原告取得款項〈(牌價+0.1)×1.06×公斤數〉,致使「三角地公司」向原告收取之現金數額高於「三角地公司」支付予供貨人之現金數額,而產生「價差利益」(即三角地之收現數大於付現數):A.原告員工陳根鈴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 那是公司的結構,三角地公司的價格,他會推算一 個牌價出來,牌價跟他的關係,就是牌價加1毛, 再乘上1.06。」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2頁)B.復據原告員工之簽呈載稱:「原支付安雅紙業(三 角地)廢紙價格:依牌價加0.1元乘以1.06。」

等 情(參見刑案資料卷第125頁)。

④另89年間因原告實施獎勵金辦法,針對供貨數量達到要求之廠商,每公斤另增加0.3元之收購價金,由於供貨商之獎勵金,仍係由供貨商開立發票予「三角地公司」,再由「三角地公司」轉開發票之方式辦理,原告為挹注更多資金至「三角地公司」名下,乃於89年起實施「聯莉(新案一)」【聯莉係89年間之「三角地公司」之名稱】,即由「三角地公司」按每公斤牌價加計0.3元(牌價×1+0.3)付款予受獎勵之廠商(廠商有開立發票予「三角地公司」者,營業稅另外給付),再由「三角地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惟原告加價付款之方式為每公斤牌價加計0.1元,再加計0.3元後,乘以1.065倍〈(牌價+0.1+0.3)×1.065〉,致採獎勵金辦法之付款方式,更加擴大「價差利益」之幅度,前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A.原告員工陳根鈴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後來就 是像庭上講的,我們後來又給了獎金,就會有出入 」、「(問:你覺得如果在後面再給他獎金,這一 段比較不妥?)對,這樣會比較高出」、「(問: 何時才有給合約商獎金?)民國89年左右就有給合 約商獎金。」

、「(問:這樣的作法到底是好或是 不好?)……會多出一些變動的成本。」

等語(參 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2反面~13頁)。

B.復參諸原告總經理蔡瑞門於89年間核准「廢紙收購 價格表」所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2~3頁),以「 灰卡」廢紙之牌價每公斤2.3元為例(A欄),經給 予每公斤0.3元之獎勵,牌價加計獎勵金成為每公 斤2.6元(B欄)。

若不含0.3元之獎勵金,仍以原 有加價方式給付款項予三角地公司,則每公斤不含 獎勵金之價格(C欄)為2.54元〈(牌價2.3元+0. 1元)×1.06〉。

經改以「聯莉(新案一)」方式 (含獎勵金)支付款項予三角地公司,則每公斤價 格(D欄)為2.88元〈(牌價2.3元+0.1元+獎勵 金0.3元)×1.065〉。

亦即,額外加入獎勵金,並 提高加價倍數,使原告挹注至三角地公司之差價利 益大幅擴增。

此亦有參與訂價之員工陳根鈴於士林 地院審理時證述略以:「D確實被墊高沒有錯。」

等語在案(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5頁)。

⑤嗣94年間,原告就不含獎勵金之加價方式,由原來的「(牌價+0.1)×1.06倍」變更為「(牌價+0.1)×1.03倍」之方式付款予「三角地公司」;

復於97年間就獎勵金部分,變更為「廠商獎金×1.1倍」之方式付款予「三角地公司;

再於97年間就獎勵金部分,變更為「獎金×1.025倍」之方式付款等情(以上參見刑案資料卷第137、143、127頁)。

然而,雖原告自94年起,逐漸縮小對「三角地公司」加價給付款項之幅度,惟原告利用「三角地公司」轉開發票之作業並未終止。

⑥又原告挹注至「三角地公司」名下之資金,「三角地員工」就該等資金之收支,必須定期結算並編製財務報表供原告負責人及監察人等審核簽認,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A.證人吳志芬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在95 年之前,三角地的盈餘要交給陳朝傳這件事情,妳 是否知道嗎?)我知道。

一剛開始我不認識郭詩彥 ,是由陳健夫帶我過去那裡,說三角地沒有人會製 作資產負債表與分析表,要我幫忙,我表示同意, 因三角地的帳蠻單純的,我製作好後,我會先把資 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拿給陳健夫看,陳健夫就會要我 把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拿去給郭詩彥看,郭詩彥看 完後,他們就會領一樣的整數,裝到牛皮紙袋,我 就會把牛皮紙袋、簽收簿、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再 交給陳健夫,至於陳健夫拿去給誰,我不知道,但 簽收簿回來時,我看到簽收簿上面簽一個『傳』字 ,我再把簽收簿拿回去給郭詩彥看。」

、「(問: ……陳健夫在89年4月間就退保了,且依照陳健夫 自己陳述也是在89年4月已經離職……陳健夫辭職 之後,有關三角地的盈餘,妳交給誰?)陳健夫有 交代我直接拿給陳朝傳,所以我確實有以牛皮紙袋 裝著拿給陳朝傳。」

、「(問:妳每個月要如何製 作廢紙供應商的流水帳資料?)就是用廢紙商的過 磅單來記。

廢紙商來請款時會交過磅單與開立發票 給我們,我們就根據過磅單記流水帳。」

、「(問 :士紙公司是否會派人把留存在永安廠的過磅紀錄 或其他紀錄送到三角地或士紙公司守衛室由妳們過 去拿?)若當天廢紙供應商有進貨,就會有過磅單 ,那是第二聯,他們就會從永安廠那邊透過交通車 寄過來放在士紙守衛室那邊,我們的人才會過去拿 。」

、「(問:……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是否為妳 所製作?)是的。」

、(問:妳於調查筆錄中稱, 95年起三角地由陳音如負責。

妳有無向陳音如報告 三角地的帳目情形?)每個月的資產負債表與損益 表都會給陳音如看。」

、「(問:妳剛稱,陳音如 來三角地蓋章時,陳音如會一一核對每張傳票的原 因為何?)我會把資料整理的很好,整理成一份一 份的,陳音如會看一下,但她沒有詢問過。」

、「 (問:陳音如有無發現傳票有問題?)沒有。」

等 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67~174頁)。

B.又原告監察人陳音如於刑案偵審時陳述略以:「我 是先看三角地的運作狀況,來按照士紙公司要求的 紙類分類標準去瞭解,後來才有接觸到損益表,及 把錢經手拿給我父親」等語(參見刑案資料卷第45 頁);

復有經陳音如簽核之三角地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可供認定(參見刑案資料卷第61~69頁)。

⑦至於原告加價付款所挹注之資金,除支應三角地運作 之開銷外,屢有結餘款項,「三角地公司」員工即依 原告負責人等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由原告負責人及 監察人予以收執,此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A.證人吳志芬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盈餘部分… …我把那筆盈餘拿回來之後,我就是拿簽收簿、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與盈餘一併交給陳健夫,陳健夫 拿給誰我不知道,等陳健夫拿給特定的對象之後, 我看到簽收簿上面是簽一個『傳』字,那個簽收簿 我會再拿給郭詩彥看。」

、「陳健夫有交代我直接 拿給陳朝傳,所以我確實有以牛皮紙袋裝著拿給陳 朝傳。」

、「95年以後是陳音如自己過來拿盈餘, 出納郭詩彥或黃月招就會拿給陳音如」、「(問: 〈提示101偵字第5626卷一第39頁並告以要旨〉這 張資料是否是陳音如領完錢之後的簽名?)是的, 這些全部都是陳音如的簽名。」

等語(參見刑案筆 錄卷三第173~174、170頁)。

B.原告監察人陳音如於刑案偵審時陳述略以:「我基 於一般公司行號的實務原則,大小章分開保管不留 在同一人身上,以免帳務上面遇到問題,所以我才 保管小章。

這個資產負債表,每個月結算出來之後 ,我會看他們的進貨狀況有無增或減,因為士紙原 料需要穩定的供應,所以我才會去簽名表示我看過 的意思。

關於簽收,是我簽收的,錢的部分我簽收 後,因為是我父親叫我去三角地看他們的供貨是否 穩定、品質如何,因為是我父親叫我去的,所以我 也是拿回去給我父親。

錢的部分也是以牛皮紙袋裝 著,我拿回去給我父親。」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 三第175反面~176頁);

復有原告監察人陳音如領 得三角地運作之結餘款項,並予簽收之紀錄可供認 定(參見刑案資料卷第52頁)。

⑶又系爭三角地處所實係原告營業場所之一部分,原告負 責人等指派郭詩彥、吳志芬等人於該三角地處所協助辦 理原告廢紙採購作業及款項收付結算事宜,而原告負責 人、監察人、相關部門人員並對三角地公司員工加以指 揮監督,原告始為三角地公司員工之實際僱用人等情, 亦有證人之供述內容與原告內部簽呈及公文等可供認定 ,分述如下: ①原告總經理陳建昆向刑事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載稱「據 前手蔡瑞門總經理告知,向三角地公司的採購模式, 是出於早期董事會之決議,被告(即陳建昆)到職之 前就已存在」等語(參見刑案資料卷第35頁)。

②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你剛稱 ,張錫銘在86年5月間過世,三角地就結束了,你休息 了三個月,後來是何人要你出來擔任三角地公司的負 責人?)不是當負責人,是叫我來做,董事長叫他的 一個親戚去找我,另外還有兩個女工也去找我,他們 說我不出來做,他們會沒有工作,他們的生活也不很 好,我本來不想做,但我想到那些女工,我就出來做 了。」

、「(問:當時是董事長找你所講的人要你出 來擔任總管理?)是的。」

、「……會計、出納等我 沒有辦法決定,要董事長陳朝傳才有權利決定。」

、 「(問:針對吳志芬95年以前是否就有來三角地做查 帳與損益表的工作?)每個月有。」

、「(問:誰叫 吳志芬來三角地做這些工作?)……應該是董事長, 那時候的直屬主管就是董事長。」

、「(問:你要將 哪些資料交給吳志芬作帳?)現金簿、存摺、進貨資 料、發票等。」

、「我有叫吳志芬將損益表拿給董事 長簽,吳志芬有拿回來給我看,表示她已經交給陳朝 傳。」

、「陳朝傳打電話給我,要我以後把帳都給陳 音如看。

因帳是吳志芬記的,我就跟吳志芬講說董事 長交代以後帳都要給陳音如看。」

、「(問:你剛稱 ,陳音如要你去拓展廢紙來源,是你退休前多久的事 情?)一個多月前,陳音如7月講,我8月底退休。」

、「(問:你有無告訴陳音如,價格不是你可以決定 的?)有。」

、「7月時我說要離職,陳音如問我何時 ,我說8月底,之後就交接。」

、「我離開時,黃阿昭 (音譯)還沒來,我就跟陳音如點、對帳,當時存摺 好像還有300多萬,加上零用金9萬多,帳才會複合。

」、「(問:你剛稱,供紙商紙源不足時,有催貨的 情形。

何人要你向供紙商催貨?)陳淑美會通知我沒 有貨,要我趕快催,我催了貨沒來,她就會緊張再叫 我催,我跟她說『妳自己不會去催』」、「(問:士 紙公司有無公文到三角地給你過目?)通知要交多少 重量的紙商,會影印給我,我再通知紙商該月要交多 少噸。」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41反面、142反 面、147~150頁);

復有員工郭詩彥現金移交清冊可 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133頁)。

③證人吳志芬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我在三角地工 作前,我是在士林紙廠當會計。」

、「我是86年去三 角地幫忙製作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但不是我自己一 個人去的,當初是士紙的陳健夫副總帶我去認識郭詩 彥,並非證人郭詩彥所述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因那時 候我根本不認識郭詩彥。

盈餘部分,因為是陳健夫副 總帶我過去的,所以我的窗口就是陳健夫,我把資產 負債表與損益表製作完之後,我第一時間就是先交給 陳健夫,陳健夫才要我去三角地找郭詩彥,等我把那 筆盈餘拿回來之後,我就是拿簽收簿、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與盈餘一併交給陳健夫,陳健夫拿給誰我不知 道,等陳健夫拿給特定的對象之後,我看到簽收簿上 面是簽一個『傳』字,那個簽收簿我會再拿給郭詩彥 看。」

、「(問:在95年以後,妳正式到三角地公司 工作。

是何人叫妳這樣做的?)我那時候從士紙離職 是因為憂鬱症,我在家裡待了幾個月,後來有一天陳 朝傳來關心我、問我,他問我有無找到工作,我說我 找不到工作……陳朝傳……就說三角地有缺,要我去 幫忙」、「(問:妳每個月要如何製作廢紙供應商的 流水帳資料?)就是用廢紙商的過磅單來記。

廢紙商 來請款時會交過磅單與開立發票給我們,我們就根據 過磅單記流水帳。」

、「(問:士紙公司是否會派人 把留存在永安廠的過磅紀錄或其他紀錄送到三角地或 士紙公司守衛室由妳們過去拿?)若當天廢紙供應商 有進貨,就會有過磅單,那是第二聯,他們就會從永 安廠那邊透過交通車寄過來放在士紙守衛室那邊,我 們的人才會過去拿。」

、「(問:……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是否為妳所製作?)是的。」

、(問:妳於調 查筆錄中稱,95年起三角地由陳音如負責。

妳有無向 陳音如報告三角地的帳目情形?)每個月的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都會給陳音如看。」

、「(問:妳剛稱, 陳音如來三角地蓋章時,陳音如會一一核對每張傳票 的原因為何?)我會把資料整理的很好,整理成一份 一份的,陳音如會看一下,但她沒有詢問過。」

、「 (問:陳音如有無發現傳票有問題?)沒有。」

、「 (問:陳音如於何時開始保管小章?)在郭詩彥退休 之後,應該是98年。」

、「(問:95年以後,妳有無 把三角地的盈餘現金交給陳音如?)都是陳音如自己 來拿,她會跟黃月招拿。」

、「(問:〈提示101偵字 第5626卷一第39頁並告以要旨〉這張資料是否是陳音 如領完錢之後的簽名?)是的,這些全部都是陳音如 的簽名。」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70、155、172 、174、169~170頁);

復有損益表及資產表、陳音如 簽收紀錄等可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61~69、52頁) 。

④原告以三角地為管理中心並要求三角地員工協助辦理 廢紙供應商之出售數量報備事宜,此有原告採購部門 提案且經核可之事項載稱「…………定訂供應量報 備流程。

此流程以三角地為管理中心,供應商於每年5 月及11月30日前,需主動向三角地申報下半年度所預 計與本公司配合的各類廢紙供應量。

三角地彙總後必 須於次月5日前將報備書……送採購課辦理。

採購課 收到報備書後將會相關單位……依過往之交貨記錄、 供應能力、品質等審查並核定獎勵供應商名單及獎勵 門檻。

簽合後轉知三角地。

……報備時間更訂如後 :供應商於6月26日前提出報備書,三角地於6月30日 前將資料送採購課,7月10日前將核定結果轉知三角地 。

廢紙供應商必要改變或修正合約供應量時都必須 提出正式的報備書,否則不予承認。」

等語可稽(參 見刑案資料卷第4頁之報告)。

原告並要求三角地員工 協助辦理通知廠商等事項,亦有原告內部簽文等書件 所載內容可供認定(參見刑案資料卷第11~13、128~ 130頁)。

再者,原告採購人員覓得新供貨商,卻通知 供貨商形式上以三角地公司(上雅)為締約人,此亦 有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於契約內註記事項及原告員 工莊福新之陳述等可供認定(參見刑案資料卷第131頁 ,刑案筆錄卷一第275頁反面)。

⑤又按原告之廢紙收購辦法、驗收標準、對特定供應商 給予獎勵、由原告採購部門向廠商索賠、由原告採購 部門通知各單位有關廠商更名情形、由原告總經理核 可之廢紙供應商報備量、由原告直接發函予各廢紙供 應商要求改善廢紙品質、出差開發廢紙商係由原告採 購部門辦理等情,可知本件採購廢紙之各項決策係由 原告訂定,而非三角地公司(廢紙收購辦法等文件參 見刑案資料卷第5~10、15、19~20、28、36~39、73 ~78、89~91頁)。

⑥嗣98年間,原告監察人要求三角地公司員工郭詩彥拓 展廢紙來源,經郭詩彥告知其無權決定價格及表示申 請退休之意,經原告負責人及監察人同意其離職並由 原告監察人接收郭詩彥保管之現金及印章等而為移交 ,此亦有證人郭詩彥證述、原告監察人之陳述內容及 移交清冊等可供認定(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48反面~ 149頁,刑案資料卷第45、132~133頁)。

⑦再者,原告於90年7月23日召開廢紙供應商座談會,惟 當時大部分廢紙供貨必須透過三角地公司轉售予原告 (參見刑案筆錄卷二第162頁),致三角地公司成為原 告帳面之大型供應商,然原告召開供應商座談會,竟 對三角地公司無任何通知,致三角地公司無人與會。

此有證人郭詩彥證述略以:「(問:〈提示101偵字第 5626卷一第148頁90年7月23日廢紙供應商座談會會議 紀錄並告以要旨〉在什麼情況下,士紙公司會跟供應 商召開這樣的會議?)好像是缺紙。」

、「(問:這 個會議室在90年7月間召開,為何你沒有列席?)他沒 有叫我,我就沒有出席。」

、「(問:你之前在三角 地公司時,有無出席過這樣的會議?)沒有。」

等語 (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54頁)及廢紙供應商座談會議 記錄可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16~17頁)。

顯見,所 謂「三角地公司」實際並無「廢紙供應商」之地位。

⑧從而,所謂「三角地處所」實係原告營業場所之一部 分,而由原告負責人等指派至「三角地」從業之「三 角地公司」員工,實係原告之組織成員而受原告負責 人等指揮監督,至於本件合利等「三角地公司」則僅 具開立發票(含價差利益)予原告及開設銀行帳戶供 原告資金流轉之功能,並未具有「廢紙供應商」之地 位,亦非原告廢紙採購之實際交易對象。

⑷本件廢紙交易之實際買受人係原告,而非三角地公司, 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 ①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三角地 公司有幫士紙公司做廢紙回收的品質管制嗎?)如果 是一般有資源回收的人,是用手推車推過來的,或是 公司行號一卡車載過來的,就是三角地公司做檢紙的 工作,區分好的或不好的廢紙,或把一些書撕開分類 ,其他的供應商是直接送去士紙,三角地公司沒有做 過濾或品質管制。」

、「(問:你對供應商及貨主有 無指揮或決定進貨量或價格的能力或權利?)都沒有 。

因為士紙採購每個月都會決定每間供應商要交的廢 紙量,例如第一家要交300噸,第二家交200噸,所以 很少催貨,因為量每個月都已經規定好了。

所以不用 經過我,價格也是他們決定的。」

、「(問:所以士 紙都跳過你們三角地公司,直接去指揮供應商及貨主 ?)是。」

、「(問:你等『三角地』人員是否有能 力過濾供貨商開立發票的真偽?)我們不需要過濾供 貨商開立發票的真偽」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74 反面~75、78頁);

「(問:三角地公司跟廢紙供應 商買的廢紙的價格是誰決定的?)都是士紙公司的牌 價。

士紙公司的牌價與三角地的牌價一樣。」

、「( 問:你如何得到士紙公司的牌價?)士紙公司的採購 會來通知我們有關士紙公司的牌價,我們再依照士紙 公司牌價來計算與供應商之間的交易價格。」

等語( 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52反面~153頁)。

②原告員工陳根鈴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士 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收購紙類的價格,有無向三角地 公司議價過?)我們沒有跟三角地公司議價,那個價 格主要是我們去市場上問的,價格簽准之後就直接通 知三角地公司,而不是跟三角地公司議價。」

、「( 問:你剛稱,合約商只能透過三角地公司賣給你們。

所以你們所定的合約價,是規範到合約商賣給三角地 公司的價格?)應該說有間接關係,因為我們主要是 要把獎金給與我們有簽訂合約的人,而這個獎金會影 響給三角地公司的價格。」

、「(問:你們有無簽約 之廢紙商廠商?)有。」

、「(問:這些廢紙商是否 直接交貨給你們?)是直接送貨給我們,但要透過三 角地公司的名義。」

、「(問:是否那些廢紙商是跟 三角地公司簽約,但交貨交給你們?)其實那些廢紙 商簽約也是我們簽。」

、「(問:簽約之內容為何? )內容就是,我們會提出一些條件,包括數量、品質 與包裝。」

、「(問:廢紙供應商所交付的廢紙,既 然是載到士紙公司的永安廠,究竟是由誰來過濾品質 ?)士紙公司。」

、「(問:三角地公司是否會負責 過濾品質?)不會。

但我們驗收時,若發現廢紙的品 質有問題,我們也會跟三角地公司說這一類的東西, 例如說發票、整顆的那種,是我們不要,我們會叫三 角地公司約束廢紙商,由三角地通知廢紙商哪些料不 能來。」

、「(問:但發現問題的是士紙公司?)是 的。」

、「(問:在你們收購廢紙的過程中,你們遇 到什麼樣的事情時,會直接與廢紙供應商聯繫?)有 時候我們會問廢紙供應商價錢,即詢價的時候,平常 有時候也會聯絡。

關於品質,我們也會跟他們講。

缺 料的時候,我們也會跟廢紙商直接催料。」

、「(問 :士紙公司有無直接跟賣廢紙給三角地公司的廢紙供 應商來協議收購的事宜?)我們有跟廢紙供應商簽保 證合約,以保證供貨量。

價格就是跟著我們簽核的價 格。

我們反正就是跟市價。」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 三第9反面、10~11反面、第16反面~17頁)。

③證人即廢紙業者陳雅清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妳提到,妳與妳公公及妳先生林連生有成立徠揚 、喬得、韋芳三間有限公司。

成立的時間及目的為何 ?)我們是做資源回收。

時間,應該從我嫁進來,我 們就做了,約68年或67年,我結婚嫁進來就做了。」

、「不是賣給郭詩彥。

我們做中盤商,有人要跟我們 買,我們就賣。

我們是透過郭詩彥,不是賣給郭詩彥 ,郭詩彥叫我們載去賣給士林紙廠」、「因為我也有 賣給別的紙廠,別的紙廠也有價錢,我會跟郭詩彥講 這個價錢,我會先看別家紙廠的發票價錢,我再跟郭 詩彥講。」

、「(問:妳先跟郭詩彥講,郭詩彥覺得 妳講的價格可以就同意?)沒有,郭詩彥不一定同意 ,我們跟郭詩彥講了以後,郭詩彥會說要再看看。」

、「(問:郭詩彥之後是否會給妳答案?)不會。」

、「(問:從88年至89年,喬得公司與聯莉公司有交 易往來,至101年間,妳們是否會將賣給三角地公司的 廢紙,載到三角地公司去驗收?)沒有。」

、「(問 :所以,三角地公司沒有辦法幫妳們過濾廢紙的品質 ?)是的」、「(問:驗收是指士紙公司的驗收?) 是的。」

、「(問:就這張扣案的出貨紀錄,為何要 在表頭寫士紙?)因為郭詩彥叫我們載去士紙,我們 就是習慣性會寫士紙。」

、「(問:喬得公司出售廢 紙給永豐餘公司或是廣源公司,是否會跟士紙公司一 樣,需要用三角地公司來運作?)沒有。」

等語。

再 者,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每個月士 紙會有壹張通知單來給我,內容就是記載哪一家要交 多少貨,我就會打電話告訴她們說這個月要交白道林 多少、灰卡多少,我有告訴她們,如果她們有價錢飆 高的話,她們會跟我講沒錯,但我不能作主,我要反 應給士紙,因為價錢也不是我定的,士紙同意的話會 補差價回來。

士紙會以表格過來告訴我價格,我再告 訴供應商。

證人會跟我講,但我不能決定,我會反應 上去給士紙,士紙會再去考量,看要補差價或是其他 。」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21反面、27、29、31 反面~33頁)。

④證人即廢紙業者郭慧玲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妳從何時開始在永醇及紙茂公司從事資源回收的 工作?)75年我結婚後。」

、「(問:是否知道永醇 、紙茂公司出售廢紙的交易對象?)我聽說是士林紙 業。」

、「(問:妳是如何得知?)小叔郭進發告訴 我的。」

、「(問:妳何時知悉?)以前我公公在做 的時候,就有交貨給士林紙業。」

、「(問:……是 妳要求把發票本放在吳志芬那裡?)是的。」

、「( 問:是否知道,那些發票上的買受人公司的名稱有無 變動過?)是每次都覺得怪怪的而已,我也不知道。

」、「……公司名字,有點跟士紙的名字不太一樣。

」、「(問:這些買受人的公司有變動,妳有無注意 到?)有,我剛才就說怪怪的,全部公司我都不知道 。」

、「我只知道我們收錢是向士林紙業收。」

、「 (問:妳到士紙公司旁邊的三角地拿錢,每一筆錢的 貨,妳們是否都有確實出貨給士紙公司?)有。」

、 「(問:就妳的認知,妳們交易的對象是哪一家公司 ?)士林紙業。」

、「(問:……妳是真的知道妳們 是賣紙給士紙公司?)我們是賣紙給士林紙業。」

等 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35~36反面、39~40、41反 面、42頁)。

⑤證人即廢紙業者郭進發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你的永醇、紙茂公司有無自己的回收場?)有。

我有租一個空地在收。

紙類部分我會用打包機捆成四 四方方一塊一塊的,我再叫司機送去紙廠。」

、「三 角地沒有地磅,三角地只有一個小小的收阿婆廢紙的 磅秤。

當初交三角地,三角地就要我負責載去永安廠 ,永安廠有地磅,這張磅單上有寫我的名字,表示這 台紙是我去交的。」

、「(問:何以你不直接賣廢紙 給士紙公司,而要透過三角地公司來賣廢紙?)因為 三角地會付現金給我,我的生意本金不多,我沒有辦 法接受月結,還要開隔一個月的票給我。」

、「(問 :是否知道陳淑美是誰?)我知道,陳淑美是士紙的 採購。」

、「(問:你有無與陳淑美聯繫過?陳淑美 有無打電話跟你講價錢?)價錢有時是我找陳淑美講 的,有時我找三角地反應,但三角地無反應時,因早 期郭先生有叫我去找採購,之後郭先生沒做後,我想 說郭先生有這樣跟我講過,我就會去找士紙的採購反 應三角地的價格太低的問題。」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 卷三第118、119、122反面、123頁反面);

「(問: 是否貨賣給其他公司再轉賣給士紙?)沒有。

貨是直 接賣給士紙,送到桃園永安廠,貨款再向臺北士紙結 算。」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229頁反面)。

⑥證人即廢紙業者蔡文德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你是哪幾家公司的負責人?昶昌、化航公司的負 責人。

)」、「(問:這兩間公司從事什麼行業?) 資源回收。」

、「(問:哪些資源?)大部分是廢紙 。」

、「(問:你所屬的這兩家公司,出售廢紙的對 象有哪幾家公司?)大部分都是正隆公司,士紙公司 也有。」

、「(問:你與正隆公司的交易,發票抬頭 是寫正隆公司?)是的。」

、「(問:你在調查局作 筆錄時稱,士紙公司的經理陳淑美。

你講的是否就是 這位?)應該是。」

、「……陳淑美就直接叫我們送 貨到士林紙廠永安廠跟地磅說要交哪一家公司。」

、 「(問:你都已經到士林紙廠永安廠,你還會說要交 貨別家公司?)我沒有直接跟士林紙廠算錢,陳淑美 跟我講哪一家,我就跟那一家公司算錢,我就報那一 家公司。

我到地磅報的公司名稱是陳淑美告訴我的, 地磅會給我一張地磅單。」

、「(問:你會拿地磅單 資料去跟何人算錢?)去三角地算錢。」

、「(問: 〈提示100年他字第3591卷一第379頁士林紙業過磅紀 錄單,並告以要旨〉請說明,你去算帳時,是報哪家 公司的名稱?)廠商名稱欄位所記載的『良芳紙業有 限公司』。」

、「(問:……之所以記載良芳紙業有 限公司,是你報給地磅的。

而『良芳紙業有限公司』 之名稱,是陳淑美告訴你要報這家公司?)是的。」

、「(問:你所屬的兩家公司因為這個交易所開的發 票的買受人寫誰?)磅單上面寫良芳公司就是良芳公 司。」

、「(問:你跟三角地公司核算他們收購的價 金時,你會提供過磅記錄單與你所開立買受人為這些 廠商的發票?)是的。」

、「(問:你稱,陳淑美有 以電話跟你聯繫,所以你才開始跟她交易。

每一次你 要賣給士紙公司的交易價格,是誰決定的?)陳淑美 跟我講的。」

、「若價格有變動,陳淑美就會與我聯 絡。

如果沒有變動,就是原來講的價格。」

、「(問 :你到三角地時,到底是跟在庭哪幾個人結帳?)郭 詩彥、吳志芬。」

、「我大部分都是去領現金。」

、 「(問:有無問過陳淑美,與士紙公司的交易不要透 過其他公司的名義?)我有問過,但陳淑美說現在已 經太多家公司了。」

、「(問:陳淑美有無要求你一 定要經過三角地交貨?)陳淑美說要交她們公司就是 這樣。」

、「(問:陳淑美的意思是,要你交的話就 是要透過三角地?)對。」

、「(問:士紙公司若有 缺紙,何人會與你聯絡交廢紙?)陳淑美。」

、「( 問:民國95年間,你因為何事情而被調查局調查?) 三角地的事情。」

、「(問:三角地的什麼事情?) 以前那一個,說是人頭的事,還是怎樣。」

、「(問 :你曾經因為調查局的調查而中斷你們與士紙公司的 交易?)是的。」

、「(問:為何在100年間,你們又 恢復跟士紙公司交易?)因為陳淑美來找我們。」

、 「(問:在100年間恢復跟士紙公司的交易,是否還是 透過三角地?)是的。」

、「(問:你既然因為人頭 的事情曾經被調查,在100年間恢復交易時,你沒有跟 陳淑美表示要直接跟士紙公司交易?)陳淑美就說不 用,要我直接這樣交就對了。」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 卷三第47~53頁)。

⑦證人即廢紙業者林連生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喬得公司是你的公司?)對。」

、「(問:你賣 廢紙給士紙多久結算?如何結算?與該公司何人結算 ?)一個月結算一次,是和三角地的郭詩彥結算,郭 詩彥退休後就換吳志芬和我們聯絡。

他們都是士紙的 員工。」

、「一個月算一次,就會匯款到喬得公司帳 戶,都是用匯款」、「(問:何謂三角地?)士紙前 面有一塊空地,三三角角的,我們就稱為三角地,有 士紙的員工在那邊叫我們要這樣做。」

、「(問:你 賣東西是賣給士紙?)對。」

、「(問:那你開的統 一發票如何交付給士紙的員工?)以前是郭詩彥,後 來是吳志芬,會聯絡我或我太太,告訴我們統一發票 的抬頭要寫何公司,金額就是我們交多少量的單子, 就是寫實際的重量及單價的發票。」

、「(問:統一 發票抬頭有寫過何公司?)很多家。」

、「上雅、安 雅、永欣、良友、雅信公司都有開過,現在是和良芳 公司交易。」

、「(問:開給良芳公司的統一發票的 這些貨,實際上是送到士紙公司的永安廠?)是。」

、「(問:所以以你的立場來說,你賣的量及單價是 真的,只是發票的抬頭有改掉而已?)對。」

、「( 問:為何是賣給士紙公司,而發票卻是開別的公司? )他們講的,從很久以前就是這樣了。」

、「(問: 那永豐餘有這樣向你們買廢紙,而發票的抬頭卻寫成 別的公司名字?)沒有,發票就是寫永豐餘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

、「(問:那你沒有覺得奇怪,這些換 來換去的公司並非士紙的子公司不是嗎?是否你也覺 得奇怪而不敢講?)我們認定三角地就是董事長陳朝 傳,他們就是要我們這樣做,長期以來就是這樣做, 這樣一弄就是一大堆,以前就是這樣了,要不然我們 的貨就是賣不了給士紙,並非我們要這樣做,我以前 有提過要開士紙的抬頭的發票,但他們說不要,我們 做生意只好配合他們。」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2 11~213頁)。

⑧證人即廢紙業者林秋梅於刑案偵審時證稱:「(問: 正用公司、翔峻公司是你的公司?)是。

我是實際負 責人。」

、「正隆買的多,士紙這幾年都交的很少」 、「(問:你賣廢紙給士紙多久結算?如何結算?與 該公司何人結算?)一個月結算一次,是和三角地的 郭先生結算,郭先生退休後就換吳志芬和我們聯絡… …」、「依地磅單結算,司機送貨過去,司機拿地磅 單回來,一個月結算一次,都是我先生拿地磅單到三 角地和郭先生結算,貨都是送到士紙的桃園永安廠。

他們是用匯款到我們公司的帳戶。

我是真的有出貨。

」、「(問:何謂三角地?)士林紙業就叫我們在那 邊算貨款。」

、「(問:你賣廢紙是賣給士紙?)對 。」

、「(問:那你開的統一發票如何交付給士紙的 員工?)依郭先生或吳志芬告訴我們的公司名字去開 發票。」

、「我們很忙時,郭先生旁的小姐會幫我們 開。」

、「(問:統一發票抬頭有寫過何公司?)… …印象比較深的有雅信、聯莉、安雅。」

、「……貨 款是由士紙的臺北公司支付。」

、「(問:所以以你 的立場來說,你賣的量及單價是真的,也真的有出貨 ,只是發票的抬頭有改掉而已?)對。

貨及算錢的地 點全是真的。」

、「(問:為何是賣給士紙公司,而 發票卻是開別的公司?)不知道,是士紙叫我們這樣 開的。」

、「(問:那正隆公司有這樣向你們買廢紙 ,而發票的抬頭卻寫成別的公司名字?)沒有。」

等 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222~224頁)。

⑨原告永安廠員工劉秋惠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何職?)士紙永安廠員工。」

、「(問:士紙向 資源回收廠收購的流程?)……我每天會另外把三角 地有關的廢紙進廠資料列印成單獨一張A4,內容有車 號、紙種、總重、淨重……我寄公務車回三角地,三 角地會依我的資料開統一發票,會有兩聯給我,是收 執聯及扣抵聯,他們應該會有留存另一聯,是為了向 我們請款所開的發票,抬頭都是我們士紙公司,我再 依發票核對內容有無開錯,我再連同憑證去入我們電 腦系統。」

、「(問:認識郭進發、林連生、蔡文德 、林秋梅等人?)不認識,但有看過名字,是磅單上 的貨主。」

、「(問:聯莉、上雅、安雅、合利、永 欣、良友、雅信、良芳公司有無聽過,是你們的供應 商?)聯莉、上雅是我未接手前的名稱,我沒有聽過 ,我94年接手後是安雅、合利、永欣、良友、雅信、 良芳公司,因為他們一段時間就會換名字。」

、「( 問:這些公司是貨主嗎?)應該不是,因為磅單上的 貨主是另外一個人,而磅單上的公司行號是這些公司 的名字。」

、「(問:都是三角地所使用的公司行號 ?)對。」

、「(問:三角地是士紙的公司嗎?)我 的感覺像關係企業……因為三角地用的柴油是由我們 永安廠載過去給他們使用……他們請款都是用安雅這 些公司的名字,但卻又用我們公司的資源。」

、「( 問:為何郭進發貨主給你們的廢紙是先賣給三角地的 公司,為何又是郭進發直接載來給你們?)依我的立 場,我是覺得三角地是要賺差價,因為我自己買東西 為何還要別人再轉一手……」、「(問:所以會和你 聯絡的人是吳志芬、陳淑美?)是。」

、「(問:郭 詩彥有無和你聯絡?)我只知道有位郭經理,他是老 人家,不管這個業務。」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 250~252頁)。

⑸又本件係經王幸雄協助三角地公司之設立登記、稅務申 報等事宜,並以三角地公司之虛銷及虛進為申報內容, 甚或三角地公司因廢紙商未開立發票或散戶未辦理申報 一時貿易所得,致三角地公司本身缺乏進項憑證而取具 其他不實進項或虛報支出等,並為躲避查緝,乃每間隔1 至2年即更換公司,以掩人耳目並逃漏稅捐等情,亦有下 列事證可供認定: ①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有 七家已經解散,即聯莉公司、上雅公司、安雅公司、 合利公司、永新公司,良友公司、雅信公司。

對於這 些公司的名稱,你有無印象?)有印象,但不見得全 記得。」

、「我沒有叫王幸雄換公司,我也不知為何 要換公司名稱,且我離職後,證人也一直再換公司。

當時王幸雄換公司名稱時,我也沒有講、沒有阻止, 他要換,我就配合他,我不知道他報帳的事情,也沒 有人叫我要他這樣做。」

、「(問:三角地公司一直 在換名字,一直換公司名稱,這是何人的決定?為什 麼?)我不知道,是王幸雄用的,是當時的總經理陳 健夫叫我找一個人來用。」

、「(問:陳健夫的指示 內容?)辦公司登記。」

、「(問:是做三角地公司 的名稱來開發票嗎?)陳健夫叫我去找一個人來辦公 司登記,是為了收開發票及記帳。」

、「我沒有叫他 換公司,我承認是我叫他來設公司,那他自己要做帳 ,需要多久換一次公司,他有時候會向我講快兩三年 要換公司,因為每次換公司要換存摺及公司印章,王 幸雄就會送過來,我才知道換公司了。」

等語(參見 刑案筆錄卷三第137、201頁、刑案筆錄卷一第73頁) 。

②證人吳志芬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有關8%的問題 ,『銷貨淨額』是指銷貨總額扣掉有無折讓或退回部 分,銷貨是指銷給士紙公司,等於是我們開給士紙公 司發票的金額,再乘以8%,銷貨淨額的8%即「78476 0」。

加值稅部分就是供應商、廢紙商開過來的發票的 5%。

8%扣5%後的3%就是要給王幸雄的佣金。

我們 把銷貨發票與進項發票都交給王幸雄,之後就是由王 幸雄去處理。

『加值稅409724』部分是留存在三角地 的帳上,在年度計算盈餘時會計算在內。」

等語(參 見刑案筆錄卷三第201~202頁)。

③證人王幸雄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起訴書 附表一所寫的八家公司,包括聯莉、上雅、安雅,合 利、永欣、良友、雅信、良芳公司。

這八家公司的設 立登記是否是你處理的?)是的。」

、「(問:這八 家公司的解散登記事項,是否你處理的?)是的。」

、「(問:這八家公司的申報稅捐所使用的財務報表 是否由你所製作?)稅務方面我有做,財務報表我沒 有做。」

、「(問:申報稅捐時是否要製作報稅用的 報表?)是的。」

、「(問:報稅用的報表是否為你 所製作?)是的。」

、「(問:三角地公司的稅捐申 報是否由你負責處理?)是的。」

、「(問:你有無 與陳音如報過或說明有關三角地公司的欠稅情形?) 沒有。」

、「(問:調查局筆錄是否為你基於自由意 志所陳述?)是的。」

、「(問:這八家三角地公司 的負責人是否都是由你找的?)是的。」

、「(問: 郭詩彥對於八家三角地公司的負責人有無意見?)沒 有。」

、「(問:郭詩彥有無曾經提議由他去找負責 人?)沒有。」

、「(問:你所收取的佣金裡面,你 剛講有一些費用,包含你要去申報稅務要繳的稅的費 用,是否如此?)是的。」

、「(問:你要繳哪些稅 ?)營業稅與營所稅共兩種。」

、「(問:起訴書附 表有提到,安雅、良友、合利、永欣公司有積欠營所 稅,是否確實有這樣的欠稅?)是的。」

、「(問: 欠稅的原因為何?)查帳人員不認同我的進貨。」

、 「(問:所謂不認同你的進貨,是否指你的進項憑證 被剔除?)是的。」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87~ 189、192、195、199、204頁);

「……這是101年3月 份吳志芬交給我的金額,由我簽收37萬5036元沒有錯 ,但這並非全部都是我的佣金,因為980萬9495元的5 %稅金為49萬0475元,而他給我的加值稅金額只有40 萬9724元,我還必須要去補稅差額8萬0751元,也就是 說,在我簽收的37萬5036元,我須再扣除8萬0751元, 之後的金額29萬4285元,才是我101年3月份真正取得 的佣金。」

、「(問:〈提示:98年7月份至101年3月 份收取佣金明細〉所示明細係依據前述簽收單製作而 得,你總共在該段期間簽收應付之佣金為1045萬2637 元,扣除應補稅金差額後,你實際取得的佣金為859萬 5989元,是否如此?)〈經檢視後〉是的,但是還是 會有一些零碎的費用。」

、「(問:雅信公司與創堂 、山碩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沒有,那純粹是帳上做 出來的金流」、「(問:……雅信公司與鴻源公司交 易,內容是否實在?三角地的郭詩彥知道這件事嗎?)雅信公司與鴻源公司的交易是不實在的,郭詩彥並 不知道。」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159~160頁反 面);

復有簽收單、雅信公司取具不實進項之通聯紀 錄等可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56、92~95頁)。

④證人林碧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有無受 雇於王幸雄事務所?)有。」

、「(問:時間約有多 久?)大概快二十年了。」

、「(問:妳的工作內容 為何?)大家拿憑證來,我就做申報。」

、「(問: 是否包含申報稅捐?)是的,營業稅與營所稅。」

、 「(問:有無包含處理公司登記的事?)公司登記有 時候我也會做,有設立我就做。」

、「良友、良芳公 司等後面那幾家是我設立的,老闆叫我設,我就去設 立,我不清楚我總共設立幾家。」

、「(問:有無幫 忙這八家公司做帳及報稅?)有,前面幾家我好像沒 有做,我只有做後面幾家,我就是做傳票登記與報稅 。」

、「(問:妳如何取得這八家公司的進銷項發票 ?)王幸雄拿回來給我做的。」

、「(問:……依據 妳的任職單位查詢單位資料,92、93年妳的任職紀錄 掛在上雅、安雅工司下面,98年妳又掛在良友公司下 面,所以就用這些公司名義發放薪水、申報勞保。

有 無意見?)因為我必須要有勞保,老闆跟我說放在哪 裡都一樣,只要他有公司,我就掛勞保在那一家公司 ,勞保是老闆幫我弄的。」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 第205~208、210頁);

「……王幸雄是我的老闆,分 配工作給我,也是支付薪水給我的人」、「(問:王 幸雄如何開立會計師事務所?)因為王幸雄不是會計 師,所以他都是借會計師的牌照來開立事務所」、「 ……92、93年間,我的任職紀錄會掛在上雅公司、安 雅公司下面……98年會掛在良友公司,應該是良友公 司的進項不足,所以王幸雄就以良友公司的名義發給 我薪水,並申報勞保」、「(問:據本站調查,前述 聯莉公司、上雅公司、安雅公司、合利公司、永欣公 司,良友公司及雅信等公司,成立後1至2年間,即辦 理解散,其原因為何?)因為營所稅不打算繳了,所 以成立1至2年後,到最後就會更換負責人,不再是由 王幸雄的兒子或友人擔任負責人」等語(參見刑案資 料卷第80~81、83、87頁);

「(問:妳們事務所的 客戶,除這八間公司是一、兩年就解散的情形,有無 也幫其他間公司處理過這種一、兩年就解散的情形? )沒有,除非某公司自己做不好,否則沒有。」

、「(問:解散也是妳去辦理的?)是的,只要打個資料就 好了。」

、「(問:解散是王幸雄指示的,或是公司 負責人告知的?)王幸雄說的。」

、「(問:妳有無 因為解散的事情與負責人聯絡過?)沒有,我都不認 識。」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211頁)。

⒋又查,本件雖有「三角地公司」員工勞健保之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開立等,以「三角地公司」為形式上僱主之情形,惟該等情事僅係因應「三角地公司」進項不足或原告負責人等刻意製造「三角地公司」員工非受其管轄之形式外觀所生。

實則本件系爭「三角地公司」並非居於廢紙供應商之地位,已如上述。

又綜觀「三角地處所」係原告營業場所之一部分,「三角地公司」員工係受原告負責人及監察人等指揮監督辦理收取供貨商之發票及加價(含價差利益)轉開發票予原告,且「三角地公司」員工尚以原告資金轉付予實際出售廢紙之人及用於支應三角地薪津或庶務等開銷,又「三角地公司」員工就原告挹注之資金必須定期辦理收支結算呈由原告負責人及監察人審認其財務報表,而「三角地公司」之運作產生現金結餘亦係交付原告負責人或監察人收執,「三角地公司」員工尚須配合原告採購等部門之要求協助辦理連繫事宜,以及原告要求實際供貨人開立之發票必須以「三角地公司」為名目買受人(嗣由「三角地公司」連同價差利益加價轉開發票予原告供作進項憑證)等節,即可認定三角地處所及三角地公司員工等運作實屬原告內部體系之一環,並非自外於原告所轄,亦非一獨立自主之他方營業團體。

至於本件名目法人合利等「三角地公司」,則僅係用於開立發票予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含價差利益),並藉由「三角地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之手法,使原告之資金(含價差利益)以支付帳款名義而流出至「三角地公司」銀行帳戶內,再由「三角地公司」員工領取現款或匯款以支付各類款項或交付結餘款予原告負責人及監察人。

⒌再者,原告負責人及監察人先後指揮監督「三角地公司」員工交付「三角地」運作之結餘現金而為收執,縱使其等未將歷年所受領之「三角地現金結餘款項」返還予原告,此亦屬其等是否構成侵占或背信等刑事犯罪行為之認定,惟此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尚無從依即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復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惟如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亦可自行認定事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引高院判決、士林地院判決等刑事判決所為陳音如等人尚未構成證券交易法等刑事犯罪而為主張,惟有無證券交易法等刑事犯罪之認定,與本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認定,尚屬有別;

本件自應綜依卷內資料併查得證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予注意為認定基礎,予以認定原處分補徵營業稅是否有據,尚無從依該刑事判決結果,逕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所稱本件合利等「三角地公司」係為實際交易之對象,供應商直接載運至工廠之廢紙或「三角地處所」回收交付予工廠之散戶廢紙等,均係合利等「三角地公司」所出售云云,核與原告負責人、監察人、各部門人員等上開將「三角地」之運作納入原告內部體系之一環,並具體執行管轄指揮監督「三角地處所」及「三角地公司」員工,且收執「三角地現金」等實情,並不符合;

又與上述原告及廢紙供應商間之直接買賣往來等情節,亦不符合,即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96年1至2月間及96年3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利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31,005元及71,134,051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

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係屬漏稅罰。

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情形,通常以『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致生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結果,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亦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財政部先後以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4月26日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嗣均經該部以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5月24日令)修正】釋示:「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

……(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在案,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

再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

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

……。」

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⒊本件原告於96年1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利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節,已如上述。

至於原告本件主觀責任要件部分,經查,原告負責人陳朝傳於101年5月間刑案偵查期間陳述略以:「(問:你一直當士紙的董事長?)對。」

、「(問:三角地公司的營業場所是使用士紙公司的土地,你知道嗎?)知道,50多年時為了買廢紙安定,拿正常的發票,叫張先生來設立,是董事會通過的。」

、「……所以叫張先生免費用這邊的土地。」

、「(問:士紙公司把三角地公司收購的廢紙,價格是保證獲利,這件事你知道嗎,有計算的公式你知道嗎?)項目有限,賺的錢有限,勞工的錢也沒有什麼好賺的。」

、「(問:是否有人向你提過不需要三角地公司的設立,士紙就可以直接向廠商買廢紙?)這件事民國50多年董事會就討論過了。」

、「一開始就決定要張先生設立三角地公司。」

等語在案(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6~8頁)。

又原告總經理陳建昆於101年5月間刑案偵查期間證述略以:「我自92年9月15日到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紙公司)歷任擔任協理、93年3、4月間升任副總經理、93年7月升任總經理,一直到現在。」

、「蔡總業務交接給我,說有差價……」、「(問:給差價的意思是貨主給你們貨的價格,還要再加一點差價給三角地公司賺……?)是,他說是一種合約價。

」、「(問:所以你叫屬下把合約價的公式給你看?)是,我叫張淑芬給我看,她就給我電子郵件,就是牌價加0.1,再乘以1.06……」、「就我管理者的想法而言,基於降低士紙公司進貨成本的考量,如果有供應量大而且品質好的廢紙商,應該直接交貨給士紙公司,不要再經由三角地公司,據我所知,有部分的三角地廢紙供應商,在這幾年裡,已經有些是直接交貨給士紙公司了。」

、「(問:你是否表示,供應量大而且品質好的廢紙商,循以往先供貨給三角地,再由三角地供貨給士紙公司的模式,實際上將增加士紙公司成本支出?)是的……」、「(問:據本局調查,吳清江、盧新春、王慶堂、涂明同及林連生等供應商,均為『三角地公司』供應商,為何卻由『士紙公司』人員陳根鈴訪查『希望價格』,並於報告中載明『交士林』?)就一般巿場運作慣例,供應商的市場調查,應該由三角地公司去作……」、「(問:……所示資料係本站搜索士紙公司時所查扣,其中士紙公司95年6月22日士紙(95)人字第068號函文內容為何?)〈經檢視後〉我有看過這個函文,函文內容是要求廠商妥善處理膠頭,否則將扣除獎金,並隨車運回。」

、「(問:前示函文正本對象係為何人?)從函文看來正本是給吳傳進、黃來成、蕭泰山、林連生及曾根斌,據陳美如向我報告,這些廠商都是『士紙公司』的供應商,從他們載來士紙公司的廢紙中,都有發現膠頭清除不完全,造成士紙公司機器損害等問題,所以才要發這個文。」

、「(問:既然吳傳進、黃來成、蕭泰山及林連生等人係『三角地公司』供應商,惟『士紙公司』於前示函文中卻稱吳員等人為『本公司長期合作之廢紙商』,原因為何?)我當時都不知道這些是『三角地』的供應商,如果我知道的話,為了減少公司成本浪費,一定會要求作進一步的妥善處理。」

、「(問:據陳根鈴100年4月25日接受本站人員調查時供稱:『從我接辦採購業務以來,進貨廠商都是先出貨給三角地,再由三角地出貨給士紙公司,並且由三角地的公司開立發票,僅有少數特定的廠商及個體戶是直接交貨給士紙公司。』

,另據同日莊福新供述『我經手的所有廢紙供應商都是透過三角地辦理採購』,顯然在渠等擔任採購工作後,亦即88年後,三角地公司都是士紙公司唯一之供貨商,為何你身為士紙公司總經理,卻一再表示當時並不知道吳傳進等人並非士紙公司供貨商?)……三角地公司的採購事宜,這部分都是由副總經理陳美如全權負責,當時我看的這些函文或報告,全部都是吳傳進等人的人名,我當時真的以為這些人都是士紙公司的供貨商……」、「……我本來以為這些廠商都是士紙公司的供貨商……我後來……才知道原來三角地有不同的價格計算方式,以及有些我原本以為是士紙公司的供貨商,其實是先交貨給三角地公司,再供貨給士紙公司,所以我才會要求……直接作為士紙公司的供貨商,不再經過三角地公司。」

、「(問:……你是何時知道三角地有不同的價格計算方式?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你如何處理?)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在我推全廠降低成本時,大約是在94、95年間,我知道以後就要求副總、採購要降低成本,改變成……漸近式直接交貨給士紙公司。」

等語在案(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47、53反面、57~60頁;

復有市場調查出差報告、原告公司函文等在卷可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89~91、74~78頁)。

⒋再者,三角地公司員工及三角地場所並無過濾廢紙品質之能力及設施,且三角地公司員工就所取得之廢紙供應商發票並未予以過濾等節,亦經員工郭詩彥、鄭炳照、陳根鈴及業者陳雅清、郭進發等人證述略以「三角地公司沒有做過濾或品質管制」、「我們不需要過濾供貨商開立發票的真偽」、「(問:三角地公司除了堆高機以外,還有無其他機器?)沒有。」

、「(問:廢紙供應商所交付的廢紙,既然是載到士紙公司的永安廠,究竟是由誰來過濾品質?)士紙公司。」

、「(問:三角地公司是否會負責過濾品質?)不會。」

、「(問:所以,三角地公司沒有辦法幫妳們過濾廢紙的品質?)是的」、「三角地沒有地磅,三角地只有一個小小的收阿婆廢紙的磅秤」等語在案(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78、74反面;

刑案筆錄卷三第112、16反面、31反面、119頁)。

⒌綜上,原告負責人等利用三角地處所設置經辦人員,並委由王幸雄辦理稅務申報等,係為利用「三角地公司」加價開立進項發票予原告,使原告之資金(含價差利益)輾轉流出至「三角地公司」名下等節,已如上述,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控制廠商交貨品質及發票品質。

甚者,原告利用「三角地公司」之名義開立加價之發票等作業,並無必要性且徒增原告之經營成本,亦經證述如上。

又因「三角地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故而原告之總經理長期認為原告本即係直接向實際出貨之人採購廢紙,並非向「三角地公司」採購,其並堅稱「我當時真的以為這些人都是士紙公司的供貨商……」、「後來……才知道原來三角地有不同的價格計算方式,以及有些我原本以為是士紙公司的供貨商,其實是先交貨給三角地公司,再供貨給士紙公司」等語如上。

嗣後原告雖減少取具「三角地公司」開立之發票,使其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三角地公司」之進貨比例,由96年度之95.99%驟降為100年度之14.57%(參見刑案資料卷第26頁之統計表)。

惟原告96年1月至100年12月間之進貨,就本件部分而言,仍係取具非實際交易之「三角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又原告僅係利用「三角地公司」之名開立發票,並非與「三角地公司」有實際商務洽辦往來等節,業經原告負責人、經理人及員工等證述如上,亦有相關簽呈或函文等證物可供互為比對,原告自難推諉不知。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本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具備主觀責任要件,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係以本件合利等「三角地公司」為大盤商,與其等實際交易往來,以確保廢紙進貨品質及協助過濾發票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⒍核原告所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以法定罰鍰額最高者,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

復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函意旨,應擇一從重處罰。

而所稱擇一從重處罰,依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

本件96年1至2月進貨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為14,655,025元(即漏稅額2,931,005元×5倍=罰鍰14,655,025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2,931,006元(即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58,620,134元×5%=罰鍰2,931,006元)。

至於96年3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為355,670,255元(即漏稅額71,134,051元×5倍=罰鍰355,670,255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71,134,006元(即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1,422,680,138元×5%=罰鍰71,134,006元)。

經互為比較,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再被告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並參據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規定,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2,931,005元及71,134,051元,處0.5倍之罰鍰1,465,502元及35,567,025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訴,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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