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80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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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况書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交訴字第1030037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登記訴外人江美榕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3日14時38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2 段593 號前,遭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監警聯合路檢小組(下稱路檢小組)查獲有「自小客違規攬客營業(由新竹市東寧宮至新竹市復興街)(載客3 人,車資170 元)」之情事,以新竹所103 年5 月23日交竹監字第5100023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新竹所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03 年5 月27日51-51000236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系爭罰鍰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以被告103 年5 月27日51-51000237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系爭吊扣牌照處分),裁處江美榕吊扣牌照2 個月。

原告對系爭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3 年8 月25日交訴字第103002354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5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4號裁定駁回;

原告對系爭吊扣牌照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4 年1 月26日交訴字第1030037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無營業行為,也無收取任何金錢,如何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警察和稽查人員在車輛行駛中攔車盤查,導致原告差點與右邊行駛中機車碰撞,若導致車禍其責任誰負,警察單位不能在任何時間隨意攔車,明文規定除非現行犯與犯罪動機和違規事實,才能任意攔車盤查,其程序不當。

(二)原告當時車上的外籍人士,不懂稽查人員的中文原譯,導致回答問題與事實不符,在回答車資時,外籍人士以為是平常搭計程車跳錶的金額,而稽查人員詢問外籍人士時,全程未錄音、錄影,只憑其回答即開罰,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系爭吊扣牌照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6條之1第1項、第138條及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 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規定,並參酌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4 月10日103年度簡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更未具備汽車出租單,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於新竹市為任意載客之營業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

縱原告因遭攔檢舉發,而無法收取車資,亦不妨礙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被告裁處最低額度5 萬元罰鍰,難認有何違誤,且證人即稽查人員范智超之證言可信,稽查人員之攔檢並無程序不符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53 號解釋意旨,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經稽查人員對菲律賓籍乘客作成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與乘客並不認識,當日乘客電話叫車,原告前往搭載,並合意車資,已該當「經營」之要件,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妥。

稽查人員詢問過程中,問題皆依訪談紀錄表依序詢問,無使用翻譯機,乘客亦依問題內容回答,原告所訴核與路檢小組當場查得之違規事證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可知,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列廣義訴之利益要件,以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固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經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吊扣牌照處分,惟系爭吊扣牌照處分之相對人為江美榕,原告並非系爭吊扣牌照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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