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82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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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1號
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森如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三重、中壢分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廢止,新營分公司於101年1月5日廢止及小港分公司於101年1月6日廢止,所屬勞工於101年1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尚積欠321名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經於103年10月14日以北府勞資字第1031935590號函請於103年10月22日前逕為給付,該公司迄未給付,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0月30日函報被告審查結果,於103年11月6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797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事長許勝發及原告出國,同日並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797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並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依照其自行訂定職權命令之相關程序加以詳查,即率予認定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不符合作成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1.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及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下稱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 點第1 、2 項之規定,僅在指出認定實際負責人之調查方向,調查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倘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情事者,始得認其為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若非對事業單位之財產或營業等有上述操控權能者,縱屬上述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範圍之人,因無從期待其清理該事業單位積欠勞工之債務,即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

2.原告係代表○○公司擔任○○○○公司之董事一職,並非持有上開公司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之大股東,所擔任之董事僅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實際上並無控制或掌管公司之實權,更何況原告任職董事期間,僅依原有工作領取薪資,並未額外領取任何董事報酬,且就工作內容而言,未因擔任董事而有所變動,均顯示原告就董事之職位,僅係配合掛名,並非據此而掌握或享有任何公司權力或資源,遑論有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決策權。

再者,原告自68年進入○○○○集團工作,所從事皆是基層廠務工作,屬基層人員,對於公司核心事務自無接觸機會,又本件○○○○公司係由董事長許勝發親自經營,所有大小事務皆由其決定,原告僅係由許勝發董事長指派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掛名,擔任董事之職,實際上對於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原告並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為詳查,以形式上登記驟認原告屬實際負責人而作成禁止出國之處分,難謂合法。

3.依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理由書,本件行政處分之內容,被告僅以公司積欠勞工相關款項,而逕予作成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未先行調查相關事證資料,亦未敘明作成上開處分之認定依據及理由,徒以形式上外觀逕為認定,顯然違反其所訂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規定應盡調查之事項,悖離行政機關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原告僅為○○○○公司之員工,原處分認定為實際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3年第3次審查會議決議禁止原告出國,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禁止出國,然原告當時係○○○○公司之員工,且原告迄今仍受○○○○公司積欠薪資、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365,057元未獲清償,故原告顯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

倘原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攸關自身利害關係之薪資、退休金等事,豈無任何決定權限,反受積欠鉅額薪資及退休金,故原告僅係配合總公司之政策而掛名出任,並非據此而掌握或享有公司權力或資源,遑論有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決策權限。

(三)太子汽車公司業已就其集團積欠勞工相關款項向解僱勞工提供相當擔保,則禁止出國處分並不具備適當性及必要性,顯見原處分並非合法:1.太子汽車公司於100年10月4日為妥善解決其集團事業所積欠勞工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問題,已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3號及洛陽路111巷10弄8號等二筆土地及建物,設定3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太子汽車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下稱太子汽車企業工會),並於出售臺北市敦化南路的總部大樓時與相關債權銀行協商,同意保留6,000萬元作為清償所欠之上開款項,上開4.1億元之擔保足以清償太子汽車集團所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款項。

被告訂定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10點之規定,於認定是否應下禁止出國之處分時,應審酌事業單位是否已就所積欠大量解僱勞工之薪資等款項提供相當之擔保,倘有提供相當擔保、足以解決積欠款項之問題時,則尚不構成作成禁止出國處分之要件,縱被告認為所提供之擔保仍有不足,仍應審酌其他可達其目的之較小手段為之。

本件太子汽車公司既已為集團事業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提供高達4.1億元之擔保,被告即應就此一情事列入審核事項,選擇其他較小限制手段達到保障勞工之目的,而不應率而作成禁止出國之處分。

2.依據太子汽車公司與太子汽車企業工會間於100年10月5日所作成之協議書第1、2、4點之規定,針對包含太子汽車企業工會成員在內之太子汽車及其關係企業之全體員工,清償截至100年8月所積欠薪資,以及自10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之薪資。

換言之,太子汽車公司提供之相關擔保品,其擔保內容確係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全體員工之薪資,實無疑問。

3.觀諸他項權利證明書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太子汽車公司確已商請太子汽車企業工會之同意,就太子汽車公司提出之擔保品對所有太子汽車企業工會之「現職」會員及「已離職」前會員平等清償,故無論太子汽車企業工會是否確有會員資格及會務運作之疑義,均不致影響太子汽車公司積欠薪資之清償事宜。

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3月13日中執愛100年貨稅執特專字第00006102號函,有關臺中土地抵押拍賣受償部分,位居第三順位之工會已受分配而可獲償之金額為197,320,704元,可清償大部分太子汽車集團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款項,足證太子汽車公司先前提供之擔保已有效達成清償之作用,其既已向被大量解僱勞工提供相當之擔保,更加印證本件將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顯不具必要性。

(四)原處分援引未經合法送達、給予意見陳述之新北市政府函文為判斷基礎,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1.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4項、第111條第7款、第102條、第105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援引未經合法送達生效之函文作為處分基礎時,該行政處分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如援引未經相對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且事後亦無補正瑕疵之函文作為處分基礎時,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行政處分。

2.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及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條之規定,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935590號函文與送達證書,僅有限期令事業單位即○○○○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清償給付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並無副本送達、告知原告,則原告對於○○○○公司將來如未予限期清償將受禁止出國一事無所悉,對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更無從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意見表示,故新北市政府上揭函文,對原告而言,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無效行政處分。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太子汽車公司自100 年6 月爆發欠薪勞資爭議起,涉及其7 家關係企業,積欠1,000 餘人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債權,勞方為向資方求償,發動罷工及遊行,並四處陳情抗議,引發社會高度關注及紛擾,媒體大幅報導,諸位立法委員亦多次聲援、關心進度;

為平息本爭議,被告與相關勞政單位多次居中調處,協助完成太子汽車分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歇業事實認定,以動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代為墊償,共計墊付1.19億元。

資方在爭議處理過程中,除設定抵押3.5億元之臺中市工業六路土地予太子汽車企業工會外,迄今4年多未有其他具體償還方案,多虛應敷衍了事,以拖待變,致所積欠之勞工債權遲遲未獲清償。

被告為促使○○○○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儘速解決爭議,爰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作出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

(二)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及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之規定,原告對於○○○○公司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禁止出國要件,並不爭執,而依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30日北府勞資字第1032056790號函提報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相關資料中,○○○○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董事為原告,任期自100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顯見原告在公司積欠勞工債權之期間為董事無誤,即為公司負責人之一,應為有權代表公司處理、解決債務之人。

○○○○公司係集團企業,原告可代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之董事,顯見原告在該集團居特殊重要職位,符合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1、6款有關實際負責人之認定,被告以其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一併禁止其出國,應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促使實際負責人謀求解決途徑,以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之立法目的。

至於原告在○○○○關係企業集團內權限為何,尚非本案所應審究,亦無法僅憑原告主張認定之。

(三)太子汽車公司提供擔保之兩筆土地及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分配,該企業工會受分配可獲償金額為1.9億餘元,實際目前可清償之金額為2.5億餘元。

然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5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040836385號函所送之104年5月6日就太子汽車公司勞資爭議案召開第6次協調會紀錄,太子汽車集團尚積欠1,094位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款項約6.3億餘元,顯見太子汽車公司所提之擔保款項,實際可清償金額僅達勞工總債權之39%,尚不足完全給付所積欠之勞工債權,況且,該集團所生之勞資爭議案迄今近4年,未有其他具體償還方案,導致案關勞工之勞動債權未獲清償。

縱使未來太子汽車公司確實全額提供積欠勞工債權之相當擔保,亦屬被告另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審酌是否廢止禁止出國處分之範疇,太子汽車公司目前所提之擔保,尚不構成可為廢止原處分之充分理由。

(四)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第12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函令限期給付時,係對該事業單位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故函文正本對象為事業單位,催其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履行債務清償,此事業單位之清償義務與事實,無涉函文是否有副知其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公司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當有積欠勞工債務且收到主管機關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自應儘速於期限內清償,原告尚難謂函文副本未送達,而免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訂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第4款)四、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

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第4款)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第3項)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中有關第12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且經敘明乃:「憲法第23條規定,關於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

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維護公共利益,降低社會成本。

基此,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對於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

、「實務上常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之雇主,無第1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爰增訂第2項規定,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5款)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另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第1款)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經濟部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五人。」

第9條第1項規定:「審查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乃被告依前揭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3項之授權,就執行該法條規定禁止事業負責人出國之審核及處理程序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經核未抵觸母法及立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三)查新北市政府以○○○○公司所屬三重、中壢分公司於101年1月4日廢止,新營分公司於101年1月5日廢止及小港分公司於101年1月6日廢止,所屬勞工於101年1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尚積欠321名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經於103年10月14日以北府勞資字第1031935590號函請於103年10月22日前逕為給付,該公司迄未給付,於103年10月30日函報被告審查結果,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禁止公司董事長許勝發及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11月5日「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3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及附件、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係○○○○公司董事,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而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禁止原告出國,固非無見,惟: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有明文規定。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以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乃因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對於其所屬事業單位之財產及營業具有操控及處分之權能,禁止其出國以謀求解決途徑。

然鑑於禁止出國實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行使之重大行政處分,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提報該類案件時,因缺乏統一之作業或認定標準,造成事證收集錯誤,延宕作業時間,甚而有未經詳細查證即予提報之情事,被告為維護勞資雙方權益,統一執行之作業標準,而訂定禁止出國作業說明,其第5 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至同點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並就下列人員予以調查:㈠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

㈡持有事業單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者。

㈢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者。

㈣事業單位名義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㈤董事長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㈥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者。」

僅在指出認定實際負責人之調查方向,得就具有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 點第2項各款規定之人,調查其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倘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情事者,始得認其為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若非對事業單位之財產或營業等有上述操控權能者,縱其屬上述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範圍之人,因無從期待其清理該事業單位積欠勞工之債務,其即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得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

且該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 點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正本送達事業單位,並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

(第2項)前項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以下有關送達之規定。」

其條文說明略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限期給付,應以書面製作限期給付通知書通知事業單位,催其履行。

又禁止出國係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為對象,因限期給付為禁止出國之先行重要程序,故應予通知,爰訂定第一項如上。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以下送達規定,爰訂定第二項如上。」

(見本院卷第103 頁)。

第9 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依事業單位所陳述之意見及檢附之資料認定事實,如認事業單位已達到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者,而依本辦法第三條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本辦法第四條所列事項,並應檢附下列資料及證據清單:㈠主管機關審酌之證據。

㈡事業單位、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提出之意見書及其檢附之證據。

㈢限期給付函影本暨送達證書影本。」

其條文說明略謂「……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董事長與實際負責人有本法第十二條禁止出國事由,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為便於中央主管機關審酌事業單位董事長與實際負責人是否該當本法第十二條之要件,主管機關應將審酌之證據與當事人所提文書及檢附證據,以及限期給付通知書影本暨送達證書影本,爰規定第一項如上。

……」(見本院卷第103 頁)。

前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故倘主管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所定提報作業程序,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2.經查,本件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報原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以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並以經濟部103年10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301218480號函所載,原告為○○○○公司董事(見原處分卷內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30日北府勞資字第1032056790號函)為據。

惟經濟部103年10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301218480號函檢送○○○○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表,雖記載原告代表○○公司擔任○○○○公司董事,但董事任期自100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81頁),亦即,依前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之董事任期於103年7月21日即已屆滿,主管機關103年10月14日限期給付及原處分103年11月6日作成時,原告是否仍為○○○○公司董事,或因其曾任○○○○公司董事,而得直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經營,被告自應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以確認原告對○○○○公司之影響力。

被告雖稱原告在公司積欠勞工債權期間擔任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當有積欠勞工債務,自應儘速清償云云。

惟公司法係以公司或全體股東為規範目的,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於90年修正時雖引進英美法概念之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規範公司負責人之受任人義務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學說及實務見解咸認為公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股東全體)負忠實義務,亦即公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股東全體)負有受任人義務,對於個別股東或公司勞工不負受任人義務。

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禁止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出國,雖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對於事實上確實有能力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予以禁止出國,但為免失之過廣,致侵害人權,故被告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於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1項明定「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並因實際負責人態樣眾多,而於同點第2項列舉應注意與調查之方向,配合其他調查之證據,綜合考量後一併認定(禁止出國作業說明條文說明參照,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而非規定依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即當然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

乃被告「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僅憑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原告於100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擔任公司董事,疏未調查並考量主管機關103年10月14日限期給付及原處分103年11月6日作成時,原告是否仍為○○○○公司董事,且於主管機關未依前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規定,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得直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情形下,即決議認定原告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符合禁止出國之對象,其判斷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

3.又,禁止出國係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為對象,因限期給付為禁止出國之先行重要程序,故被告訂定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 點明定限期給付通知書應副知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

且依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9 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報請被告處理時,應將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提出之意見書及其檢附之證據檢送被告,俾便被告審酌事業單位董事長與實際負責人是否該當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之要件,已如前述。

而禁止出國處分乃限制人民自由之行政處分,被告作成禁止出國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者,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查,本件主管機關限期給付通知即新北市政府103 年10月14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935590號函僅通知○○○○公司,並未副知原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9月17日新北勞資字第1041744425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1840544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

其程序與被告自訂之前述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規定實有未合,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且被告作成原處分禁止原告出國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無前述規定得不予陳述機會之情形,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合。

被告稱事業單位清償義務,無涉限期給付通知有無副知其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且原告於積欠勞工債務時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事業單位收到限期給付通知時,自應儘速於期限內清償,不能因未收受副本送達,而免除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據以主張未通知原告不影響行政處分合法性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逕以原處分禁止原告出國,於法尚有未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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