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82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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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7號
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仕凱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李喜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馮柏勳
許硯農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104年決字第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部(下稱○○部)○○○○大隊(下稱○○大隊)汽車隊三等士官長,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0日擔任該隊○○○○站(下稱○○站)站長期間,未經核准私自帶領廢油回收廠商至該站,將軍車檢修廢棄物品外運,及未依規定擅自銷毀存管之廢品管制清冊,經○○大隊以102年11月27日○○○業字第1020000613號令分別核予大過1次及記過1次懲罰,其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應係不諳法令規定而未依相關作業程序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屬行政違誤,以103年度軍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
嗣原告102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經○○部於103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300102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3年12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部於103年4月3日人評會、同年5月15日再審議人評會,及於103年7月15日人評會、同年9月5日再審議人評會,所作成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所為之判斷,其判斷程序顯
已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正當程序,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係基於上開人評會、
再審議人評會所作成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所為之判斷,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1.原告身為三等士官長,依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2款第3目之規定,對原告考評應屬時任○○部指揮官李○○少將之
管轄權責,並應於○○大隊係103年1月1日發布原告102年度考績30日內召開人評會,始為合法,然○○部竟遲於103年4月3日、同年7月15日始召開人評會考評,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限,於法已有未合;
再者,○○部於103年4月3日、同年7月15日召開之人評會,與○○部於103年5月15日、同年9月5日召開之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均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甚○○部預定於103年9月5日下午13時30分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原告竟於當日下午13時25分始由○○大隊值日官室安全士官施○○士官長通知開會
,致原告措手不及,遑論為陳述意見之準備,是○○部並
未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有違誤;
從而,○○部於103年4月3日、同年5月15日召開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及於103年7月15日、同年9月5日召開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已逾30日之法定期限,且均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法定正當
程序,顯有違誤。
2.○○部於103年4月3日、同年5月15日召開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決議,未經認定無效或撤銷前仍屬有效,
○○部復於103年7月15日、同年9月5日再行召開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即非適法,被告依憑○○部103年7月15日、同年9月5日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決議,核定原告退伍之原處分,難謂合法:
⑴○○大隊於103年1月1日發布原告102年度考績為丙上,列入汰除對象,○○大隊先後於103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9日由召開人評會,均評鑑原告「適服現役」,復○○部嗣於103年4月3日召開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103年4月17日以○○廠管字第1030001721號令,將上開考評結果附記教示規定通知原告,原告嗣於同年4月30日申請再審議,○○部於
103年5月1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部復於103年5月26日以○○廠管字第1030002330號令,將上開再審議人評會決議結果通知原告。
⑵爾後,○○部於103年6月3日以○○廠管字第1030002433號呈,詢問被告關於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案相關事宜
,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30005767號函覆○○部,○○部於103年7月11日以○○廠管字第1030003183號函令○○大隊,○○部復於103年7月15日再次召開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103年8月1日以○○廠管字第1030003559號令,將上開考評結果附記教示規定通知原告,原告乃於103年8月14日向○○部提出申覆,○○部於103年9月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103年10月2日以○○廠管字第1030004753號令,將上開考評結果通知原告,並以103年7月15日、同年9月5日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決議報請被告核定退伍。
⑶是○○大隊固先後於103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 月19日召開人評會,惟嗣經○○部認○○大隊之主
官編階為上校,且未經○○部指揮官授權召開人評會,
不符考核權責之規定,認定上開3 次人評會會議結果無
效,○○部遂於103 年7 月15日再行召開人評會,然○○部前業於103 年4 月3 日召開人評會,評鑑原告「不
適服現役」,簽請指揮官發布,並以103 年4 月17日○○廠管字第1030001721號令通知原告,原告嗣申請再審議,○○部於103 年5 月1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簽請指揮官發布,並以103 年
5 月26日○○廠管字第1030002330號令,將上開再審議人評會決議結果通知原告,是○○部於103 年4 月3 日
、同年5 月15日召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決議
結果已有效成立,亦未經被告認定無效或予以撤銷,倘
○○部再於10 3年7 月15日、9 月5 日再行、重複召開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即有違法定正當程序。○○
部於103 年7 月15日、同年9 月5 日再行召開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既有違法定正當程序,而本件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又係基於上開103 年7 月15日、同年9 月5日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作成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
所為之判斷,即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已屬明確。
(二)○○部於歷次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未能併就原告最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綜合考核,該考評結
果即係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之規定,而自屬恣意、違法之判斷,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係基於上開103年7月15日人評會、同年9月5日再審議人評會所作成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所為之判斷,即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或
變更:
1.原告確係因急於維護站內之清潔,然因對於廢料繳交程序不熟稔,又貪圖一時之方便,始未經辦理繳交之程序即委
請郭○○將站內廢油約100加侖及部分廢料清運,惟原告並無自其中圖利分文,且事後原遭外運之軍車檢修廢棄物
品已全數繳回,尚未造成實質上之損害,原告亦主動向少
校輔導長報告坦認錯誤,○○部於103年7月15日召開人評會以: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部分,原告仍以不知法
規、程序為由,規避所為之過犯行為,毫無悔悟云云,然
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第一時間即向少校輔導長報告坦
認錯誤,並將外運之軍車檢修廢棄物品已全數繳回,絕無
規避責任之情事,原告亦深感後悔,則103年7月15日人評會認定:原告係規避所為之過犯行為云云,顯係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又所謂「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之評
鑑項目,本應指因上開事件導致原單位所致之負面影響,
然103年7月15日人評會卻以「原告仍以不知法規、程序為由,規避所為之過犯行為,毫無悔悟」等情,作為「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項目評鑑之理由,有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屬違法之判斷。
2.又原告因上開事件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刑事案件中,而於該刑事案件中,證人洪○○即○○站車輛檢驗兵、陳○
○即○○站駕駛兵、辛○○即前○○站站長及許○○即前
○○站代理站長均證述:原告於案發時甫至○○站擔任站
長,且證人辛○○即前○○站站長及許○○即前○○站代
理站長均未將被告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相關手
冊,移交予原告等語,是○○站內部移交管理程序存有漏
洞,致證人辛○○、許○○未將被告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
理作業規定相關手冊移交,始為原告不諳軍品報廢程序最
大之原因,與原告之專業性實屬二事,更與原告之服從性
無涉,是103年7月15日人評會以:原告在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部分,不能依法行政處理軍品,從肇案至今仍不了解
及熟悉軍品報廢之程序,專業性不足,且服從性不高,選
擇性服從命令云云,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且違反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違誤。
3.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均屬良好,多次獲頒記功、嘉獎、獎金及獎
章等肯定,而於本件事件發生後,甚感懊悔並深切反省,
在營工作表現仍盡心盡力,也更為積極,並未因此對工作
有消極抵抗、頹廢等情形;○○部未衡酌原告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均屬優良,多次獲頒記
功、嘉獎、獎金及獎章等肯定,於本件事件發生後,甚感
懊悔並痛改前非,在營工作表現仍盡心盡力等情,逕將原
告16年考績有5年評列甲等以下乙節,列為綜合考評項目,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屬恣意、違法之判斷;又縱原告有5年考績評列甲等以下
,然○○部未衡酌原告上開表現不當之情節輕重,即泛認
原告不適服現役云云,即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
、「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應屬違法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經權責長官核准擅自引領廠商將營內廢棄物品外運,及未依規定擅自銷毀存管之廢品管制清冊等違失行為,
經○○大隊分別核予大過1次及記過1次之懲罰,102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並經○○大隊及○○部分別召開數次
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後,呈由被告審認渠人評會
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權責及決議,均未符前述規定,自
屬無效之決定,乃令示○○部完備程序及補正相關資料後
再行報部審核,故上開未簽報權責主官發布之決議,依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本非行政處分,縱或由原告所知悉其結果,
仍未改變其性質,僅屬內部決定之過程,未對外發生法律
效力。
(二)○○部以103年7月11日○○廠管字第1030003183號令撤銷前揭人評會決議後,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於同年7月15日重新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後,應原告之申請再
審議,於同年9月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尚無原告所陳有先後再審議2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
復觀諸前揭2次人評會,均經與會評審委員依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審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填寫值日官表簿、接值遲到、與士
兵相處模式不佳及平日生活考核不佳等情事;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部分,有不能依法行政處理軍品,且從肇案迄今
仍不了解及熟悉軍品報廢之程序,足見專業性不足;且曾
有逾假未歸情事,益見工作績效及態度均不佳;
另原告16年考績有5年經評列為甲等以下,且迭有對下屬謾罵等不
當管教而遭受懲罰,並選擇性服從,勘認其領導統御、服
從性及上開考評事項均不合於國軍幹部普遍標準,於法洵
無不合。
至原告陳稱○○部召開人評會逾越30日期間,尚非法定不變期間,僅屬訓示期間,尚不生影響該人評會決
議之效力。又歷次召開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原告均
到場陳述意見,縱有如原告所稱103年9月5日再審議人評會遲至開會前5分鐘始通知其到場陳述屬實,然審諸該次
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陳述意見
並經該部記錄詳實,難認其有不及為陳述意見之情形。
(三)原告未經核准私自帶領廢油回收廠商至該站,將前揭廢棄物品外運,及未依規定擅自銷毀存管之廢品管制清冊等行
為,縱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認其行為未符貪污治罪條例及陸海空軍刑法等罪
責,未達刑事不法程度,尚非謂其行為合乎程序且未有行
政違失之情。
(四)綜上,原告因個人因素102年度考績評列丙上,復經所隸○○部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評會,會中已
就考評具體作法所定4項考評事項具體討論,且認定不適
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3年12月1日零時生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
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四、依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
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
以上,經相關單位或機關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
者,應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二)又國防部就上開人評會考核規範,頒有「考評具體作法」,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規定:「四、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
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
退伍。」
同辦法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五、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同辦法第6
點規定:「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
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
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由受考人所屬
正、副主官(管)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委員三
分之二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
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
、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
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四)志願士兵依第三
點第三款提出申請,經考評適服現役,經再審議仍維持原
考評結果,或逾期未申請再審議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同辦
法第7點第2款規定:「七、一般規定:……(二)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六點第一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
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足見國
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如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者
,應於受懲處事實發生30日內,由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投票表決方式進行考評,考評結果並應附記教示規定送達
當事人,如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受考人對考評結果
不服者,得依規定申請再審議,且以1次為限。受考人如
逾期未申請再審議或再審議結果仍維持原考評結果,考評
權責始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又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所訂定具
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並無
違背一般行政法原則,被告據以為人事管理之行政行為,
應予尊重。
(三)依首揭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應予退伍者,其要件有2,即1.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記2大過以上,2.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上開1.之構成要件事實涵意明確,上開二要件「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中所謂「不適服現役」,乃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機關雖有判斷餘地,然其詮釋或涵攝於個案之
結果應具有合法性,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但審查密
度如何,則因事件性質不同而有異。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
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
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
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
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
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
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
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
,故應認軍方對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
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
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尊重其判斷餘地

(四)另按「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就下級機關有關不適服現役考核之人評會結果,在經其核定前,下級機關之人評
會結果均只是內部決定之過程,尚未確定。」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未經權責長官核准擅自引領廠商將營內廢棄物品外運,及未依規定擅自銷毀存管之廢品管制清冊等違失
行為,經○○大隊以102年11月27日○○○業字第1020000613號令,分別核予「大過乙次」及「記過乙次」懲罰(見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之附證1),102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此有原告102年度考績表可參(見原處分卷不供閱覽部分之附證2)。
嗣由○○大隊分別於103年1月17 日及同年2月20日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人評會,並呈報○○部,此有○○大隊103年1月28日○○○業字第1030000053號呈、同年2月25日○○○業字第1110號呈及○○部103年2月11日○○廠管字第1030000644號令可參(見原處分卷不供閱覽部分之附證3)。○○部遂認○○大隊呈報資料
尚有瑕疵,令請○○大隊補正,此有○○部103年3月17日○○廠管字第1030001216號令及會議紀錄可參(見原處分卷不供閱覽部分之附證4);
○○大隊復於同年3月19 日第3次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後呈報○○部,此
有○○大隊103年3月24日○○○業字第1030000159號呈可參(見原處分卷不供閱覽部分之附證5)。○○部再於同
年4月3日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並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此有○○部103 年4 月3 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103 年4 月17日○○廠管字第1030001721號令示原告考評結果可參(見原處分卷可供閱覽及不供閱覽部分之附證
6 ),原告不服申請再議,○○部乃於同年5 月1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決議為不適服現役並呈報被告,此有○
○部103 年5 月15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103 年5 月26日○○廠管字第1030002330號令示原告再審議考評結果及103 年6 月3 日○○廠管字第1030002433號呈可參(見原處分卷不供閱覽部分之附證7 )。被告審查後認○○部
及○○大隊考核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程序尚非合法妥適,
於103 年6 月27日令示○○部重新檢視,並確實完備程序及補正資料後報被告審辦,此有被告103 年6 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1030005767號令可參(見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之附證8 )。○○部依被告上開令示內容,本於權責撤銷
○○大隊上開3 次人評會決議,此有○○部103 年7 月11日○○廠管字第1030003183號令可參(見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之附證9 )。是以,被告審認○○大隊及○○部所
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其召開權責及決議,均未符
合前述規定,自屬無效之決定,乃令示○○部完備程序及
補正相關資料後再行報被告審核,而上開不適服現役之人
評會之決議結果在被告尚未核定前,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意旨,僅屬內部決定之過程,尚未確定,其後自應
由權責單位○○部依法處理。
2.次查:○○部於103年7月11日○○廠管字第1030003183號令撤銷前揭人評會決議後,依上開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於
103年7月15日重新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後,應原告之申請再審議,於同年9月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尚無原告所陳有先後再審議2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復觀
諸前揭2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且均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並經與會評審委員就原告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等充分討論後,咸認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不佳,曾有
未依規定填寫值日官表簿、接值遲到、與士兵相處模式不
佳,且選擇性服從,顯見領導統御及服從性有問題;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部分,不能依法行政處理軍品,且從肇案
迄今仍不了解及熟悉軍品報廢之程序,足見專業性不足,
且曾有逾假未歸情事,益見工作績效及態度均不佳;又其
未經奉准私自帶領廠商將軍車檢修廢棄物品外運,及未依
規定擅自銷毀存管之廢品管制清冊等行為,已對單位造成
嚴重負面影響;
另原告16年考績有5年經評列為甲等以下,且迭有因對下屬謾罵等不當管教及行為不當而遭受懲罰
,已無法領導所屬作為表率,經全體與會評審委員綜合考
評,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此有○○部103年7月1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103 年8 月1 日○○廠管字第1030003559號令示原告考評結果、○○部103 年9 月5 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103 年10月2 日○○廠管字第1030004753號令示原告再審議考評結果及103 年10月14日○○廠管字第1030004983號呈可參(見原處分卷不供閱覽部分之附證10及附證11)。
3.經本院審酌上開人評會與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內容,均符合上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其不適
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被告據以審查,並依前
揭人評會與再審議人評會之評審結果,乃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4.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中懲戒罰裁量基準,乃行政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對違
反其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與行政主體基於行政業務之達
成,終止某一特定身分關係之處分,有所不同,上開懲戒
罰之裁量基準自亦非是否終止軍人關係之判斷基準。尤其
是否「適服現役」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
職之判斷,更應就其擔任軍職對於軍人是否達成業務之必
要性與影響性而綜合考量,是被告原處分乃依據服役條例
第15條第5款規定辦理,並非陸海空軍懲罰法,又本件召開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之事由,係以原告受懲處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作出綜合判斷。再者,軍隊成員與國家之特
別權力關係,更甚於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部隊因而就
若干違規行為,自行訂有特別嚴格之懲處,留優汰劣,以
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標準,尚非憲法、法
律所不許,故對於工作權或擔任公職權之保障,不得不退
居其次。
故本件被告對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並非
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者外,本院自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
重其判斷餘地。
5.是原告主張:○○部於103年7月15日、同年9月5日再行召開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有違法定正當程序;又本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係基於上開103年7月15日人評會、同年9月5日再審議人評會所作成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所為之判斷,即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或變更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部於103年4月3日、同年5月15日召開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及於103年7月15日、同年9月5日召開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已逾30日之法定期限,且均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法定正當程序,顯有
違誤云云。惟查:
1.○○部所召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固逾越30日期間,惟該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僅屬訓示期間,尚不生影響該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之效力。
2.又○○部歷次召開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原告均到場陳述意見,縱有如原告所稱103年9月5日再審議人評會遲至開會前5分鐘始通知其到場陳述屬實,然審諸該次再審
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陳述意見並經
○○部記錄詳實,此有○○部103 年9 月5 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處分卷不供閱覽部分之附證11),自難認原告有不及為陳述意見之情形,亦難認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部於歷次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未能併就原告最近1年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綜合考
核,該考評結果即係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之規定,而自屬恣意、違法之判斷云云。惟查:
1.原告上開未經核准私自帶領廢油回收廠商至該站,將前揭廢棄物品外運,及未依規定擅自銷毀存管之廢品管制清冊
等行為,縱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認其行為未符貪污治罪條例及陸海空軍刑法
等罪責,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惟仍認定有行政違誤(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
2.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所為之認定;而○○部之長官考核
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以原告之行為、品德嚴重影響軍
譽,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嗣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之人評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均同
意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辦理,係屬行政上考量,認原告不適服現役,兩者之審酌與考量均不相同,故上開
不起訴處分尚難作為本件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經綜合考
評後,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有所違誤之有利證據,亦
難認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有違反不當連結禁
止原則之情事,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中所要求之「必要性
」、「適當性」及「衡平性」。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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