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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張大光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標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
故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8日致被告部長電子郵件,陳情有關螢光燈汞含量未依法標示,請追究處理,案經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100年4月21日經標一字第10010005530 號函,以其中涉及商品標示法部分,請被告內部單位商業司(下稱商業司)處理。
商業司以其中涉及被告內部單位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主政商品標示查核督導業務範疇,於100 年4 月29日以經商3 字第10002334180 號函(下稱100 年4 月29日函)請中部辦公室辦理,並副知原告。
中部辦公室於100 年5 月10日以經中二字第10000412680 號書函致各縣市政府,於2 週內稽查市售之螢光燈管10件,並將稽查結果副知中部辦公室。
惟彰化縣政府100 年5 月13日府建商字第1000120388號函,以燈泡(管)於電器商品適用種類品目表之商品種類歸類為「零組件類」,與商業司100 年4 月29日函之說明二所述歸類為「電器製品類」似有不符,有關市售螢光燈管之商品標示查處應依照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3 點抑或第4 點規定查處,請被告釋示。
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以經商字第10000070080 號函(下稱100 年5 月25日函)釋,螢光燈管商品,應依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零組件類規定標示,商業司100年4 月29日函應予更正。
㈡原告復於101 年2 月8 日致被告部長電子郵件,以中部辦公室處理熱陰極螢光燈管及緊湊型螢光燈泡(電子安定器內置型),未依環境基本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內之各相關應注意法條處理,請予督促依法處理,被告101 年2 月16日第00110101080 號電子郵件(下稱101 年2月16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一、所詢本部100年5 月25日函釋『螢光燈商品,應依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零組件類規定標示』之疑義一節,按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適用於家用與類似目的之電熱、電動及其組合器具或以電磁感應之製品及其零組件。
因螢光燈商品係屬照明光源,可歸屬電器商品適用種類品目表零組件類之燈泡(管)。
……」。
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就前開被告100 年5 月25日函及101 年2 月16日電子郵件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1 年6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725號訴願決定書,認上開函及電子郵件均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㈢原告嗣於101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即日起依法查處內含有毒物質的照明、光源類產品,應依相關法規規定標示,案經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25日經標一字第10110010610號函請中部辦公室處理。
中部辦公室於101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二、依據本部100年5 月25日函釋,螢光燈管商品,應依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零組件類規定標示,又依本部(商業司)101 年2 月16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㈢略以:『特定物質(包含汞及其化合物)及百分比含量測算之原則……,因非屬商品標示法授權訂定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零組件類之應行標示事項……』,是以,目前尚無法源依據要求業者於商品上標示毒性物質及其含量,並據以進行查處。」
。
㈣原告復於103年2月7日以電話詢問有關請中部辦公室依行政院101年6月27日訴願決定書查處內含有毒物質的照明、光源類產品之執行結果。
中部辦公室以103 年3 月24日經中二字第10330015080 號書函(下稱103 年3 月24日函)答復,說明四略以:「就市售螢光燈管(泡)商品標示部分,……參照本部100 年5 月25日函釋略以:『螢光燈管商品,應依電器標示基準零組件類規定標示』及本部商業司101 年2 月16日經商三字第10102231350 號函(下稱101 年2 月16日函)釋略以:『因螢光燈商品係屬照明光源,可歸屬電器商品適用種類品目表零組件類之燈泡(管)』,又依商品標示法第11條規定,螢光燈管(泡)商品應排除商品標示法第5條及第8 至10條規定之適用,爰此,依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零組件類規定,螢光燈管(泡)僅需標示商品名稱及型號、額定電壓、規格、生產國別或地區及廠商資訊等項即可,……本辦公室目前尚無法源依據可強制業者配合標示並據以查處,須俟相關規定修訂後據以執行」,原告不服中部辦公室103 年3 月24日函,提起本件訴訟,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103 年3 月24日函說明中提及之商業司101 年2 月16日函不服,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判決被告所屬商業司101 年2 月16日經商三字第10102231350 號函及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103 年3 月24日經中二字第10330015080 號函均撤銷。
㈡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規定,對含有汞及其他重金屬之各類光源皆應依商品標示法,消費者保護法,環保基本法標示。
應強制各類含有有毒物質的氣體放電燈等業者依法標示,並應強制在30日內查處。
㈢請求判命被告支付新台幣壹億元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103 年3 月24日及函101年2 月16日函部分:查103 年3 月24日函係被告中部辦公室接獲原告103 年2 月7 日電話詢問有關中部辦公室依行政院101 年6 月27日訴願決定書查處內含有毒物質的照明、光源類產品執行結果所為之函復,及被告標準檢驗局研析意見及螢光燈管(泡)商品所涉標示規定之內容;
而101 年2 月16日函則僅係商業司函復被告中部辦公室之公文,原告僅為副本收受者,屬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公文往來;
上開2 函是否屬行政處分即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容有疑義,而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2 函,有違「訴願前置」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參照),於法未合。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規定,對含有汞及其他重金屬之各類光源皆應依商品標示法,消費者保護法,環保基本法標示。
應強制各類含有有毒物質的氣體放電燈等業者依法標示,並應強制在30日內查處部分:㈠依原告104年6月22日行政訴訟狀可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公益訴訟之規定(本院卷第7 頁反面)。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故人民欲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又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是以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亦如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賦予人民得「依法律」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㈡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既規定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則於解釋上,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本身自非屬獨立賦予人民「訴權」之法律依據;
人民或公益團體仍須依環境基本法以外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如環境影響評估法23條第9項、空氣污染防制法81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後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第2項、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該條規定,乃就原告之適格、起訴之條件另設特別規定,若依該維護公益訴訟所為判決之事項加以區分,仍分別屬於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列舉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3 種訴訟型態之性質,從而,維護公益訴訟,自應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論係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否准人民之請求,均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應經訴願程序,始能提起,此參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自明。
原告多次以書面或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對螢光燈管等光源商品標示有毒物質,僅就被告之100 年5 月25日函及101 年2 月16日電子郵件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卷附件10),惟經行政院101 年6 月27日訴願不受理決定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
則本件既無法律明定得提起公益訴訟,原告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主張得提起公益訴訟云云,顯係對於法規之誤解,此部分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不合法。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依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支付新台幣壹億元予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適當其他費用予原告部分,核係以前述公益訴訟合法提起為前提,惟原告對被告所提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事,而應裁定駁回,原告依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即失所附麗,爰一併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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