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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6號
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4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第58欄」0 元及利息收入282,532,64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1,367,151,027元、10,512,333,941元及283,648,237 元;
㈡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列報營業收入137,046,177,146 元及各項耗竭及攤提2,466,884,923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37,389,335,189 元及575,304,189 元;
㈢子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96,811,246,85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8,004,406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97,412,401,270元及負886,286,850 元;
㈣子公司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票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887,075,496 元,經被告核定978,539,188 元;
㈤子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報利息收入4,367,116 元,經被告核定14,649,076元;
㈥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9,799,922,142 元,經被告核定14,659,372,322元,應補稅額1,308,259,983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103 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680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原告『第58欄』834,002,107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043,323,148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原告-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原告-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之部分:⒈原告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子公司合併申報營業收入或利息收入時減列之債券溢價攤銷數皆遭被告調整增列至營業收入或利息收入項下,本件之爭議,係債券由營利事業溢價買入時,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應如何正確計算及申報,以及其後溢價攤銷數與利息收入間之關係如何影響稅捐債務之形成,謹先就債券溢價攤銷之原理為說明,債券之投資人為其資金尋求投資機會,在市場有效利率為3 %之情況下,向債券之發行人或持有人(下稱甲公司)買入債券(假設為100 元),為期1 年,票面載有定期給付利息標準(假設票面利率5 %),若約定年底給付之利息總額(以票面利率計算,下稱A ,本例為5 元)較市場上有效之利息標準(以市場利率計算,下稱B ,本例為3 元)為高,則債券投資人年底除了將會收到與市場利率標準相等之利息收入(3 元)外,還會再另外收到一部分甲公司所另外給付之利息收入(A 與B 之差額2 元);
然查債券投資人係因於購買時點即已支付超過債券票面價值之貸款本金102 元(此即所謂債券溢價,溢價金額為2 元),方能夠於年底得到較多利息收入(5 元>3 元),也就是說,債券投資人之實質報酬率仍為3 %,故購買債券時需多付之溢價金額與未來投資人可拿到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部分,兩者間有明顯之連動關係,不宜加以切割而分別觀之。
故債券投資人所實際給付之成本金額為債券票面金額100 元、加上溢價金額2 元,是以債券投資人此一債券投資之入帳金額必須以實際支付金額入帳,亦即102 元,而債券投資人獲取之對價為日後收取之每期利息(5 元,係由市場利率利息B 本身【3 元】以及票面利率超過市場利率之部分【A -B ,即2 元】所構成),以及到期時還本之票面金額【100 元】。
可歸結為⑴債券投資人給付之債券票面本金金額部分,將於到期時等值獲得償還。
⑵債券投資人犧牲其他可能產生與市場有效利率標準相同利潤之投資機會,而選擇購買債券,此部分機會成本之對價將透過每期利息收取,由其中與市場利率標準相同之給付部分分期獲得償還(即前述B ,3 元),亦即為債券投資人獲得之真正報酬。
⑶債券投資人於投資當下溢額給付之超過債券票面本金金額部分(即102 元-100 元=2 元),此項為債券投資人為獲得票面利息(如上例,5 元)之成本,其係利息收取金額中超過市場有效利率標準之給付部分(即A -B ,2 元部分),分期獲得償還。
是以,原告形式上利息金額為A ,但不表示該筆A 之利息皆為原告之所得,蓋購入債券成本中高於票面金額之溢價部分(102 元-100 元=2 元),乃原告取得票面利息(5 元)之成本,故二者應配合以計算原告實質利息所得(即3 元),亦即該溢價應分期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原告主張⑴應認列之利息收入係實質利息收入為B ,亦是投資人真正債券利息;
⑵應以利息收入A ,減除為獲得超過市場利率(有效利率)利息收入所付出之成本分期攤銷數,也就是等於以投入成本102 元計算實質利息收入,即B ;
⑶原告所認定之方式,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者相同,可正確反映經營之經濟實質而使財務報表可供人信賴。
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對於本件之適用性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有疑義,該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之「利率」為何,非適用於本案否准原告持有債券按市場(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依據,該函釋中僅規定以持有期間與利率為乘數計算利息收入,至於其適用時應以何種利率為標準則未有規範,然此為本件最主要爭點;
倘財政部之本意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自應於財政部75年函釋中明定,然該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亦未意圖製造財稅差異,進而改變財務會計上對於債券利息係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之方式;
是以財政部75年函釋非為本件之法令依據,自不待言;
財政部75年函釋實為補強既有財政部64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3644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4年函釋)之闕漏,認為在債券買賣時,須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1 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此舉表示財政部認同營利事業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因此財政部75年函釋之重點應在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
被告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並以之作為否准原告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恐有疏誤;
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之見解:「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
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
及「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
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
由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並不認同被告對於財政部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亦即否認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是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確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準。
被告不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而作出與判決相反之處分。
⒊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並無法忠實反映債券投資之真正利息收入,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成本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意旨。
蓋依法納稅乃憲法第19條賦予公民之義務,其手段則是透過各項稅法之具體規定而得參與私人財產增益之分配,使近代國家營運所需財源因此穩固。
惟財產增益之發生須先有投入而後方有產出,該等資本市場之因果關係具體反應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
原告等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夠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係因原告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等同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即溢價部分),簡言之,該部分先行支付之溢價,既然是成本,於帳務處理層面即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隨每一期利息收入之認列而攤銷該等成本,方能忠實反映系爭部分債券投資之真正利息收入,否則便形成利息收入之高估,難謂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
被告否准原告於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此一溢價攤銷數,高估所得而溢課所得稅,不啻於無視所得稅「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增益課稅,稅捐之課徵應本於財產之實質增益而不囿形式或名目」之基本精神。
足證原處分顯為誤解「原利率」之意涵,據此否准溢價攤銷之認列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不符。
⒋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債券持有人,使債券投資之成本金額事實上逐期降低(此項成本金額逐期降低之變動並非所得稅法上之特例,蓋營利事業持有固定資產亦須逐期計算折舊金額,以於每期降低固定資產之成本價值),而此部分既已償付,自然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市場成本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
換言之,此種方式將債券投資人於有效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外,另超額受領之利息收入部分,就是其當初溢價投資之成本已逐次回收,故財務紀錄上方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債券投資人之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故被告將溢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1 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損失,而不作為與每期利息收入配合減項之做法,顯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而未適用,其錯誤至為明顯。
⒌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之原利率為「非票面利率」,本院對於本類案件已有判決前例。
原告持有附息債券,應以原利率計算現值估價之,並以此價值為標準將其計入資產負債表中;
故本件爭議為徵納雙方應採用市場(有效)利率亦或票面利率為稅務申報上利息所得計算依據。
前者係由資金市場寬鬆程度所決定,並透過債券交易機制反映,非原告或被告得以干涉;
而後者係由債券發行者自行決定。
查債券係表彰付息債務之憑據,本質上係發行人(即債務人)約定於未來一定日期支付一定的本金,以及依票面利率按期支付定額利息給投資人(即債權人)的書面承諾,是以,該條所謂之「原利率」係用以將「未來債券到期時本金之償付」以及「未來每期之利息收入給付」金額,換算成債券交易成立時點(現在)之公平價值之利率,亦即以一特定利率標準進行折現之概念,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本應為市場(有效)利率,不可能為「票面利率」。
再者,對於系爭債券折溢價案件中有關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認定之問題,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將該法條(按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之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執為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依據。」
、「債券利息溢折價問題亦不得與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混為一談。
」故被告之核定已非正確,仍應按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所得稅法第62條非形同具文。
⒍依據96年6 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將無法正確計算利息收入之金額。
又揆諸96年7 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其條文文字與財政部75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字完全相同,此依被告一貫之解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應僅是將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條文化;
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及其修訂理由,可證明財政部75年函釋所謂「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
則被告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係以票面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即顯屬有誤。
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無異,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
在此一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理。
依上開2 條文之立法說明,其係債券持有人究竟應按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立法者僅係將財政部75年函釋文意中未予釐清之「利率」進行明文規定及解釋,就法律漏洞加以補充闡明之性質,而非要排除或否定財政部75年函釋,並以新法規予以替代,此可由財政部75年函釋於所得稅法與其施行細則修法後仍未遭財政部廢棄或排除於法令彙編中之事實加以證明;
是以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內容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並無差異,而解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以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對該條之解釋結果與原告之主張內容完全相同,故本件之爭議即顯然是被告自始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詞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
⒎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
立法院在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時,雖然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
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如非意圖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或租稅制度翻新之規定,即應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
於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列利息收入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之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1 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得併計之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案中應無適用。
⒏現行所得稅法雖已增訂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並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考慮各期之折溢價攤銷數),惟立法者並未因此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條文相關之規定有任何增刪或修改,倘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則當前債券持有人於計算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和其折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究係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以有效利率為準,抑或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所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兩者相互矛盾之情形至為明顯,實教債券持有人無所適從。
準此,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之主張,即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考慮各期折溢價攤銷數)之規定矛盾,此等相互矛盾之條文規定絕不可能同時併存於同一所得稅法中,而所得稅法第62條卻未因增訂同法第24條之1 而有所修正,可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其立法者原意自不可能指「票面利率」,否則應於本次修法時一併予以變更。
由此可知,被告稱原告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且否准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中調整,即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
⒐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明確規定之情況下,原告按交易市場機制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置外於「實質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
其主要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
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另在稅法既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方式處理,是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
以首例說明,債券投資人購入面額100 元之1 年期債券,年底付息1 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 %,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 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 %,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 元之本金及領取5 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2 元,即該投資人在市場上必以102 元之價格方能購入此債券,故其實質利息收入為3 元,溢價金額為2 元。
原告所持有至到期之債券,皆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進行利息收入之認列,認列票面利息收入再以溢價攤銷數作為其應稅利息收入之減項,亦即認列利息所得3 元(票面利息5 元-溢價攤銷數2 元),然如依被告見解,則若投資人不出售債券而將其持有至到期日時,應按票面利率領取5 元之利息收入,並就此5 元全數認列為應稅之利息收入,再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2 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沒有出售行為卻有證券交易損益,顯為不可能且不合理;
且明顯使應稅之利息收入遭到高估,亦即被告可在未有法律依據下自行擴大稅基而溢徵稅款;
另如在該債券發行後6 個月時,債券投資人決定將此債券轉賣予第三人,當時賣價為105 元,則出售價格105 元與買入成本102 元間之差異3 元,顯係包括該債券投資人已實質賺得並認列之6 個月實質利息收入1.5 元(每期利息收入3 元1/2 年)以及債券投資人因出售而產生之證券交易利益1.5 元(3 -1.5 ),顯可明確區分該2 項損益金額,亦即利息收入與債券交易損益皆為1.5 元,實務上並不至於產生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難以區分之情形。
而對於上段之次級市場案例,被告反而認為原告應認列2.5 元(每年票面利息5 元1/2 年)之利息收入,以及0.5 元(【105 -102 】-2.5 )之證券交易所得,致使被告可將此應稅之利息所得之稅基擴大1 元(2.5 -1.5 ),並就此溢額課徵利息所得稅,然此多出的利息收入實為原告等債券投資人已支付債券成本之ㄧ部,兩者相抵可知該多出來的利息所得自始未存在,僅為被告無中生有;
顯見被告之核定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債券時之購買價格即已反應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故屬未能正確做好本件事實定性之結果。
⒑另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按前開法令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
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原告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以原告之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前開所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即毋須加以調整;
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明定,前述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真實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所得稅法第62條以及財政部75年函釋中皆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或「利率」之情形下,依前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
㈡關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部分:⒈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部分:⑴就自留額度部分: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之意旨,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收取發行權證之價款,始構成認列權利金收入之要件,且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
且前開函釋明確規定權利金收入以「發行人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限,而被告卻認「發行總金額應全額認列權利金收入」,而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後之自留額度601,154,420 元,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之規定,認為屬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故認列為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
惟參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意即證券商在認購(售)權證之發行階段,出售認購(售)權證銷售時,係將未來特定期限得以特定價格認購(售)特定股票之權利移轉予買方,並取得買方支付之對價;
買方因此而取得請求賣方於未來特定期限交付特定價格股票之權利。
然而,就自留額度部分,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從而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租稅的課徵應重其經濟實質,而非其法律形式,發行認購權證之自留額度,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視為未發行之認購權證,免列為本年度收入。
再者,租稅之課徵,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構成收入的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前揭財政部函釋,稅捐稽徵機關應對於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課稅之要件,本案發行認購權證之自留額度,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根本未收到發行價款,是以本案發行認購權證之自留額度並未符合上揭函釋之課稅要件,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⑵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自留之認購權證部分,係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故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此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31段對資產負債之定義及同號公報第33段之說明,而由於認購(售)權證係發行人發行一定數量、具特定條件之有價證券,為一種權利契約,約定發行人在未來某特定日期(或未來某段時間內),按事先訂定之價格(履約價格)支付一定數量的特定標的證券予投資人,是以對於發行人而言,認購(售)權證係屬「負債(義務)」之一種,在預期未來清償時將產生經濟資源之流出,合先敘明。
因自留部位金額之產生原因為發行權證核准金額與收取權證購買價款之差額,並非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支付現金而獲取,且就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於資產之定義觀之,其未像「資產」一樣具有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之流入之性質,相反地,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可使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在未來減少履行之義務,實際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在未來僅須負擔70元(70=100-30)之義務,是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應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
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所自留之認購權證並未帶來任何資產或收入,何況被告既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認定「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實不該將未取得發行價款之自留部位一併認作權利金收入。
⑶縱發行日後,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因從事避險操作而在流通市場從事權證買賣,此等權證再買回交易與原始發行權證不同,被告將其強行認定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亦不合理。
因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將發行時持有之自留部位於次級市場出售時,已按行為時尚未廢止之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其本質實為證券交易,而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已明確指出發行認購權證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由此觀之,於次級市場出售之自留部位因屬證券交易,已課徵證券交易稅,即不屬於權證發行行為,應無須認列權利金收入,而係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規定辦理,因此被告實不能以自留之認購權證日後會再出售為由,強行認定該部分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否則即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配合原則;
若被告仍執意認定發行日所持有之自留部位因日後有可能出售仍應認列權利金收入,則應以發行期間實際出售之自留部位為準,如券商於發行期間持續持有一定單位數之權證,則該部分在計算權利金收入時應予以排除,方屬合理;
按訴願決定所言,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認購自留地位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處理失效權證損失亦應依法認列,顯與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故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認購權證發行日之自留額度應無須認列為權利金收入。
⒉關於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損失部分:⑴被告並未考慮「認購權證」之相關風險沖銷規定及其產生之結果,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對於避險操作而購進之標的公司股票或認購權證所產生之損益,因其實質為獲取權證應稅權利金收入所必須進行之避險行為,故不論結果為損失或利得皆應與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相抵,全然符合租稅公平及避險會計之原則及作法。
⑵被告核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依規定買進之避險操作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而非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對成本費用,顯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及租稅公平原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進行買賣認購權證或標的股票皆係依法令所定之避險規定執行,按理該項避險沖銷策略所發生之成本係屬賺得該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故得以直接歸屬至發行認購權證之行為,被告卻未斟酌本件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為發行認購權證依法令必須從事避險操作所產生成本而發生之直接歸屬之關係以及配合原則,逕自將發行認購證之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誤歸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歸屬應稅所得項下,顯然完全未考量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之權利金收入屬應稅項目而其直接成本卻為免稅項目負擔之不合常理現象。
再者,查被告一般核定證券業之證券交易損益,一直堅持免稅所得之相關費用不得列於應稅所得項下,縱使該項成本費用已經無法明確歸屬,仍須按一定比例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以免造成稅源侵蝕,此亦由財政部96年4 月26日所訂定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可得驗證,惟今被告核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應稅所得之成本費用時,卻將有明確證據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所得之成本(即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所造成之損失)轉由認應列於免稅所得負擔,顯然與被告前揭見解相互矛盾,原處分已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租稅公平原則,亦與同法第4條之1所闡述之精神相違背。
⑶本件係因發行認購權證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按規定應歸屬至應稅項目,按課稅基礎原則須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申報,惟被告卻核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為了發行認購權證而依相關證管法令規定所必須執行之風險沖銷措施產生之損益,視為一般有價證券之買賣操作而核屬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範疇,顯未審酌該項支出之發生本為賺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應稅收入之相對應成本(即認購權證之商品架構自始即包括執行上開風險沖銷措施),與一般證券交易相關成本費用係為賺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情況截然不同;
又若被告認避險之股票交易仍應以證券交易所得認定,惟屬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買回權證而持有到到期註銷之損失,亦不宜等同視之,此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由發行公司贖回後註銷應認應稅損益之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395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足參,因此屬於該部分之損失299,308,371 元亦不宜納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
退步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如被告認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權證後從事避險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證權利金項下減除,但發行權證必須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應於權利金項下減除,故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自營部門相關營業費用亦應另區分出屬金融商品部分之應稅權利金收入以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被告應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原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調整部分歸屬至同屬自營部分之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否則將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租稅公平原則,並嚴重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原告-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之部分:⒈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即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按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而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⒉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財政部爰基於財稅主管機關,配合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將債券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要難據此要求行為年度之溢價攤銷亦應作為系爭利息收入之減項。
⒊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
次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
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基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
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
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又查,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
再者,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至財政部64年函釋,係規範甲種公債應如何辦理扣繳之相關規定,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尚難援引適用。
綜上,被告依法核定94年度原告—利息收入283,648,237 元、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137,389,335,189 元、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978,539,188 元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14,649,076元,並無不合。
㈡關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部分:⒈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業已指明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已另頒財政部100 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 號令【下稱財政部100 年11月16日令】取代)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屬證券交易收入,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適用,而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在案,合先敘明;
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屬於自留額部分,於認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又該認購權證既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發行價格收取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認購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
⒉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所得」,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係屬不同之行為,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自不足取;
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時,即可預知;
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辦理之規定,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且依原告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應知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於發行時,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應得利潤,以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自不得僅因其依該認購權證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與一般投資者所為之證券交易有所不同,而得異於稅法之規定。
⒊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且避險交易係為防止發行證券商認購權證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
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明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因其避險措施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自無法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而作為該應稅收入之減項。
另就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情形,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財務會計上認屬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惟依稅法計算損益時,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所得稅法承認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為課稅所得,即當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之證券交易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
是以,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項以及財政部100 年11月16日令之規定,調增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權利金收入601,154,420 元,核定營業收入97,412,401,270元,並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損失110,880,437 元及買賣權證損失892,122,537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886,286,850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527 至528 頁、本院卷第47~57頁、59~67頁、70~77頁)。
原告就原處分不利部分再為爭執,本院分別審究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甲、關於原告-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之部分(債券溢價攤銷數):㈠按「(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
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
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㈡又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
另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
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
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
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
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
核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援引適用。
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
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62條第2項規定。
換言之,關於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未曲解原告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劃分之問題使然。
核被告依此見解適用法令,尚無悖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或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情事。
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並未指明何謂「利率」,乃非票面利率,且所得稅法第62條亦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是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其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得於領息期間攤銷,被告誤解上述「利率」、「原利率」之意涵云云,乃其主觀解讀,其中有關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解釋,經核且與財政部於本件訴願決定(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訴願決定書)所示意旨,明顯不符,委無憑採。
又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僅在規定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而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有別,前已述及,是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於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上述溢價攤銷數,係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之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再原告援引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見解,乃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所不採,而將該判決廢棄;
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見解係屬個案之判斷,並非判例,本院不受拘束,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㈢至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 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
財政部並於97年2 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 規定,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
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為96年7 月13日,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
原告主張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目的乃在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列利息收入之行為正確認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案應無適用云云,亦係其主觀歧異見解,尚非可採。
乙、關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部分:㈠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部分: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
(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辦理。」
分據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及86年12月11日函釋在案。
又該等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辦理。』
及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 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解釋理由同時指出:「至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以下簡稱履約或避險交易),其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
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證券交易收入,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履約(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辦理,即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又「有關認購(售)權證交易及其履約相關稅捐核課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 月23日台財證(五)第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東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三)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與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履約價值之金額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本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 號函及本部賦稅署87年1 月5 日台稅二發第871923108 號函,自即日廢止」亦經財政部100 年11月16日令釋在案。
⒉次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而「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並俟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
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93年5 月26日修正)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
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 售) 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權證持有人分散:……(三)須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百分之三十五。
……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每單位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等,……)。」
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94年8 月3 日修正)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款第3 目、第6款第3 目、第4 目前段定有明文;
另參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94年8 月23日修正)第6條第2款第6 目及第7條第1款規定:「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⒍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
「發行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認購(售)權證銷售公告,於公告後二日內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三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十個營業日。
……」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
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 ,其認購並非強制規定。
而權證發行人認購其發行之權證,於上市前須送證交所審查,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該所同意,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此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
是以從經濟上之意義,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應如同由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且權證發行人因自留(認購)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
發行人自留部分之認購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
又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所得」,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屬不同之行為,不得混為一談。
原告主張就自留額度部分,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相當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云云,乃係其主觀法律歧見,無足憑採。
⒊另原告主張若權證於到期前皆未被履約,則到期後該權證即因逾期而失效,且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時,因本身為權證之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欠缺履約請求權,以致該有價證券於屆期日時必將喪失經濟價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若於到期日仍持有再買回之部位,則該部分權證因失效而發生之損失不應歸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亦應得自該權利金收入項下所減除云云,則無礙系爭權利金收入應予調增之認定;
且不論權證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均係因證券交易而生,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原則,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利金項下減除。
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㈡關於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損失部分:⒈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而認購(售)權證業經財政部以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其他有價證券,是認購(售)權證既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指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發行後之交易自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之適用。
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辦理……。」
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在案。
⒉次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證期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93年6 月14日修正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 目規定,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追漲殺跌」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性質上尚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
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若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
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售)權證所知悉,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售)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售)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再者,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明定,證券公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縱然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
另查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售) 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
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核定,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原告主張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避險操作所產生之損益既是發行機構獲取權證發行收入的必要成本之一,亦係專用以沖銷發行權證之風險,二者損益本應相抵,被告卻割裂為二,認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避險操作之損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證券交易損益,而否准於稅上認列該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之必要成本,造成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不准認列之不合理情況,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及租稅公平,亦與同法第4條之1 所闡述之精神相違云云,顯有誤解,尚難採取。
⒊至原告主張若被告認避險之股票交易仍應以證券交易所得認定,惟屬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買回權證而持有至到期註銷之損失,亦不宜等同視之,有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可參,是有關該部分之損失299,308,371 元,不宜納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云云。
惟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㈣關於海外轉換公司債是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之適用範圍……發行人提前買回在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所生之差價,應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稅,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核與權證發行人買回權證而持有至到期註銷之損失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另原告主張若被告認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權證後從事避險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證權利金項下減除,亦應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原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調整部分歸屬至同屬自營部分之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以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惟被告僅就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損失110,880,437 元及買賣權證損失892,122,537 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權證必須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均應已於權利金項下減除;
而原告就其原分攤營業費用,則未據舉證證明其有何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未自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
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丙、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94年度原告-利息收入283,648,237 元、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137,389,335,189 元、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978,539,188 元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14,649,076元,並無不合。
原處分調增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權利金收入601,154,420 元,核定營業收入97,412,401,270元,並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損失110,880,437 元及買賣權證損失892,122,537 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886,286,850 元,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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