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887,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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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7號
10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一倫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40133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錦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3年9月24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經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阮氏錦雲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1月6日胡志字第1030003181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原告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3年12月11日胡志字第103000353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與阮氏錦雲係在女方親朋好友見證下辦理公開宴客,並得到親朋好友支持及祝福,雙方係真心相愛,確有結婚及共同經營婚姻與家庭生活之真意。

惟兩人在面談時因過於緊張,致少數陳述有不一致情形,被告逕依該面談紀錄中之細微末節,認定其2人之婚姻為虛偽,進而駁回結婚文件驗證,顯屬率斷。

又原處分對於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未為記載,卻以非該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駁回伊所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另被告就文書驗證與簽證申請採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於法不符,且被告既須藉由繁複之面談程序,方可認定伊申請文書驗證有違國家利益,非自其所提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容之形式上審查即可得悉,自與前揭文件證明條例條文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必須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方可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者不符。

況且,國人就其於外國結婚之證書申請文書驗證,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伊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為辦理國內結婚登記,自不容被告恣意認定其申請之目的。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之結婚文件證明,作成准許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期日到庭及具狀抗辯:阮氏錦雲為越南籍人士,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分別對原告及阮氏錦雲進行面談,認為雙方對結婚重要事項之陳述顯有出入,其2人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錦雲對於申請簽證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

而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就是為了符合阮氏錦雲申請簽證來臺之要件,兩者申請目的同一,阮氏錦雲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既被認為違反我國國家利益,則被告於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中,認原告申請阮氏錦雲來臺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結婚證書、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書、異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2、4、7、18頁及本院卷第18至2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與阮氏錦雲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以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其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經查: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另被告為建立其與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

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無違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㈡又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

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

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

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

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

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

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

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所稱「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

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

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涉及國家利益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

……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所定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

是原告執前述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主張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書驗證,應僅為形式審查,不應為內容實質性之調查,被告如須經繁複面談程序,方可認定文書驗證申請有違國家利益,即係就文書驗證採取與簽證申請同一之程序及審查標準,此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必須「明顯」違反國家利益,始可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並非相符云云,實屬誤解,自非可採。

㈢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24日,持其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錦雲之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阮氏錦雲則於次日以「依親」為訪臺目的,申請我國簽證等情,有結婚證書、文件證明申請表及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附原處分卷第1至5頁可稽;

由其2人提出上述申請之時間極為接近,及外國結婚證明文件為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外國人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案件,所須審核文件之一等情觀之,原告持其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最終目的,係為使其越南國籍配偶阮氏錦雲符合申請來臺「依親」簽證之要件,俾阮氏錦雲得以來臺居留。

次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3 年9 月25日對原告與阮氏錦雲實施面談,並依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⒈家庭工作背景:原告稱其於葬儀社擔任禮儀師,在彰化工作,阮氏錦雲不知其姊均已出嫁,其母不知阮氏錦雲曾離婚,阮氏錦雲目前在家附近從事美髮工作,雙方曾共事1 年多,之前阮氏錦雲並未外出工作;

阮氏錦雲稱原告於葬儀社擔任禮儀師,在臺中工作,其知原告姊均已出嫁,原告母親亦知其曾離婚,其目前無工作,與原告共事前曾在組裝手機公司工作。

⒉阮氏錦雲前婚姻情形:原告稱其曾詢問阮氏錦雲離婚原因,惟阮氏錦雲不願告知,另阮氏錦雲育有4 子,其未問過小孩出身背景;

阮氏錦雲稱其曾告知原告離婚原因,係因其未回前夫家,遭前夫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原告問過小孩之出身背景,其亦曾告知。

⒊首次約會地點:原告稱係至雲林西螺夜市;

阮氏錦雲稱係至彰化夜市。

⒋原告初次赴越南情形:原告稱到越南當天直接至飯店過夜,其與阮氏錦雲之父同住一房,曾至阮氏錦雲家過夜1 晚,其與阮氏錦雲及其女兒3 人同住1 間,阮氏錦雲女兒有喝牛奶與母奶;

阮氏錦雲稱原告到越南當天係直接至其家中過夜,其與2 個小孩一起睡,原告睡外面,小孩有喝牛奶、沒喝母奶。

⒌原告到越南送禮情形:原告稱從未帶禮物;

阮氏錦雲稱原告曾送其母手環、其父茶葉。

⒍原告給生活費情形:原告稱結婚時給800 美元;

阮氏錦雲稱原告係給1,000 美元。

⒎面談前雙方共處情形:原告稱其103 年9 月23日到越南,由阮氏錦雲與其舅舅及表哥接機至飯店,當晚阮氏錦雲買東西回去吃,其與阮氏錦雲舅舅及表哥分開吃,阮氏錦雲買雞肉飯予原告吃;

阮氏錦雲稱原告到越南當晚,雙方係與其舅舅及表哥一起出去吃烤肉雞腿飯,原告拿錢給阮氏錦雲付帳。

⒏阮氏錦雲未來在臺規劃:原告稱阮氏錦雲會與其母同住,尚未決定是否將越南小孩帶回臺灣;

阮氏錦雲稱不會與原告母親同住,越南小孩可能會帶回臺灣,原告亦知悉此規劃。

⒐阮氏錦雲返越南情形:原告稱阮氏錦雲係102 年8 至9 月返回越南,其並未送機,機票係其支付並由老闆娘代為購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000餘元;

阮氏錦雲稱其係103 年初返回越南,原告曾送機,機票係由女方上網查詢後由1 位姊姊代訂,費用約15,000餘元等情,有經原告及阮氏錦雲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足憑。

觀諸前開面談所詢問題,有關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至越南當晚,是否僅與阮氏錦雲共進晚餐,或用餐時另有他人,係面談前2 天方發生之事,其2 人理當印象鮮明;

另原告與阮氏錦雲2 人初次約會地點,及原告首度至阮氏錦雲家中住宿時,2 人是否同住一室等,則屬其2 人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事實,亦應有相當程度之記憶,惟原告與阮氏錦雲就前開事實之回答內容,差異甚大,顯違常情。

又原告與阮氏錦雲婚後是否與原告母親同住,阮氏錦雲會否將前婚姻所生子女帶來臺灣,事涉雙方對未來生活之規劃,尤以阮氏錦雲於前婚姻之子女多達4 人,如均偕同其來臺,卻未對其等之住宿、就學、養育等事項預作安排,生活勢必陷入混亂,然原告與阮氏錦雲於面談時就此問題之回答卻互不一致,顯然根本未就上述可能嚴重影響生活步調之事項先行討論以獲致共識,則其2 人有無結婚共組家庭及經營共同生活之真意,更值存疑。

是被告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與阮氏錦雲之面談結果,認其2 人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錦雲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有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伊與阮氏錦雲2 人因在面談時過於緊張,致少數陳述有不一致情形,被告逕依面談紀錄中之細微末節,認定其2 人之婚姻為虛偽,進而駁回結婚文件驗證,顯屬率斷云云,自無足取。

㈣原告雖復主張:原處分對於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未為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惟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性質之事實或理由,在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予以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經查,原處分勾選之說明第一項⒉記載:「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家庭背景及訂結婚過程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業已表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規定。

次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阮氏錦雲之簽證申請案件,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阮氏錦雲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阮氏錦雲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其簽證申請一節,有該辦事處103年11月6日胡志字第10300031810A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1、12頁可稽;

又被告就原處分所載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何以構成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則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書,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答辯狀,補稱:原告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錦雲得申請簽證來臺居留,則就原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亦應考量其目的是否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否則,如准予受理驗證原告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阮氏錦雲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被告因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錦雲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等語(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2、13頁,及本院卷第32、33頁)。

經核上述理由之補充,其相關事實與法令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復已據兩造於訴訟中充分攻擊防禦,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殊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不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並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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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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