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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台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或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因上訴人陳明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衡酌本院上訴案件處理期限及法扶基金會處理申請案件所需時間,爰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由上訴人居住之大樓管理員領取,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亦未補正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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