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1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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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10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謝素園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8年6 月3 日向佳里區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受被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前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合格,自87年11月起發給老農津貼。

佳里區農會嗣以會員清查結果,原告於86年7 月16日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103 年7 月7 日審查出會,出會當日申報退保,於91年5 月22日經重新審核通過非會員農保為由,於103 年12月9 日函請勞保局恢復原告於91年5 月22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103 年7 月7 日申報退保部分刪除。

勞保局因以103 年12月22日保農承字第10360206900 號函(下稱勞保局103 年12月22日函)通知原告,自86年7 月17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受理其自91年5 月22日起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繼而作成103 年12月26日保農福字第10360212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業經勞保局103 年12月22日函核定自86年7 月17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已於80年8 月1 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養老給付),不符合103 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應不得請領老農津貼,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精神,自103 年12月起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84年3 月17日參加農保,86年即經核准請領老農津貼給付,並於87年11月開始領取老農津貼給付,符合老農津貼請領資格。

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87年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具自耕農會員資格者雖於87年11月10日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亦可加入農保,被告認伊已於80年8 月1 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伊於86年7 月16日將戶籍遷出臺南縣佳里鎮(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佳里區),旋於同年11月6 日再遷入,佳里區農會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職務,未立即停止其農保資格,且持續扣繳其農保保險費,且勞保局迄17年後,始以103年12月22日函核定自86年7 月17日起取消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再依該函作成原處分,廢止對伊核發老農津貼之授益處分,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 年期間,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又勞保局利用農會之參與,進行老農津貼業務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農會為勞保局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

農會法及其子法明確賦予農會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之義務,惟佳里區農會長年來均未向原告表示其會員會籍必須異動或屬違法,勞保局或被告應承受該農會怠於作為所生之不利益,由此足證被告已放棄行使權利之意,其遲至103 年12月26日始作成原處分,違反權利失效原則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即視為出會。

原告於86年7 月16日將其戶籍遷離佳里區農會組織區域,已屬法定出會,勞保局核定自86年7 月17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當。

原告於80年8 月1 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復於91年5 月22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再加入農保,故其於88年6 月3 日申領老農津貼時,並非參加農保之老年農民,不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被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自103 年12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於法無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佳里區農會103 年12月9 日佳農保字第151 號函(下稱佳里區農會103 年12月19日函)、勞保局103 年12月22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復於87年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生效後,於91年5 月22日再加入農保,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以原處分核定自103 年12月起,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有無違法?經查:㈠首按老農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

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委託勞保局辦理;

是勞保局接受不相隸屬之被告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以原處分決定自103 年12月起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再按87年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

第4條第3 、5 項規定:「……(第3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5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依87年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5項之授權,於88年4 月30日修正發布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88年修正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第7條規定:「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於申請本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1 份,向所屬基層農、漁會申請之。」

第8條第1項規定:「各基層農、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於1 個月內完成初審,造冊連同申請書函送勞工保險局。」

第9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於收受前條之申請名冊及申請書後,應於次月20日前完成審核。

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造冊通知農、漁會轉知申請人,並將本津貼撥入老年農、漁民於所屬之基層農、漁會開設之帳戶;

基層農、漁會未設信用部者,撥入老年農、漁民開設之郵局帳戶;

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以雙掛號函知申請人。」

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日起至本辦法修正生效日前之期間內,始具本條例第3條、第4條申請資格者,應自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3 個月內補辦申請;

其津貼之發放,自符合申請資格當月起算。

逾期申請者,自所屬基層農、漁會受理申請當月開始起算。」

㈢經查,原告於80年8 月1 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於84年3 月17日加入農保,嗣於88年6 月3 日,依88年修正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補辦申領老農津貼,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自87年11月起發給老農津貼等情,有原處分卷所附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查詢可稽。

次查,佳里區農會因會員清查,原告於86年7 月16日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103 年7 月7 日審查出會,出會當日申報退保,嗣於91年5 月13日至該農會保險部辦理農保重審,於91年5 月22日經農保審查小組審核通過非會員農保,遂以該農會103 年12月9 日函,請勞保局恢復原告於91年5 月22日以非會員資格加保,103 年7 月7 日申報原告退保部分,請勞保局刪除,勞保局因以103 年12月22日函,核定自86年7 月17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受理其自91年5 月22日起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且原告未對勞保局103 年12月22日函對其不利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有上述佳里區農會函、原告在佳里區農會之會籍查詢資料及勞保局103 年12月22日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

是原告已於80年8 月1 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且於88年6 月3 日申領老農津貼前之86年7 月16日,即因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依當時施行(103 年6 月4 日修正前)之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為當然出會,經勞保局核定自86年7 月1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確定,則其嗣於91年5 月22日再加入農保,已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以後,依87年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內容與原處分引用之103 年7 月16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相同)規定,乃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被告先前核准自87年11月起對原告發放老農津貼,即屬違法,其以原處分將該違法處分撤銷,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核定自103 年12月起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以避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87年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及88年修正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具自耕農會員資格者雖於87年11月10日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亦可加入農保,被告以伊已於80年8月1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惟按84年5月31日制定公布之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但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還。」

及被告依該條第2項規定,於84年6 月8 日發布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1款:「老年農民年滿65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一、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均明確規定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即不符合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87年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僅係將相同意旨之條文更動項次,非對申領老農津貼增設修正前條文所無之要件,原告指稱原處分以其已於80年8 月1 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不符申請老農津貼之要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伊雖於86年7 月16日將戶籍遷出佳里區農會區域,惟於同年11月6 日即再遷入,佳里區農會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職務,未立即停止其農保資格,且持續扣繳其農保保險費,勞保局迄至17年後,始以103 年12月22日函核定自86年7 月17日起取消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再依該函作成原處分,廢止對伊核發老農津貼之授益處分,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 年期間,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⒈承前所述,原告於86年7 月16日將住址遷離佳里區農會組織區域,發生103 年6 月4 日修正前農會法第18條第4款所定出會事由,而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其自次日即86年7 月17日起即不具備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之身分,不因其於該日至91年5 月22日另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加保之期間內,持續繳納農保保險費而有差異,原告以其於上述期間有繳納農保保費之事實,主張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因將地址遷離農會組織區域而喪失,尚難採憑。

⒉次查,被告係以原處分,將先前核准自87年11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之違法處分予以撤銷,惟為避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就該經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另定自103 年12月起失效,此觀原處分於說明第二項所載原告雖不符請領老農津貼資格,惟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核定自103 年12月起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等語,即可明瞭。

是原處分既係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核發老農津貼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該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之除斥期間,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又查,原告雖於86年7月16日將戶籍地址遷出佳里區農會區域,惟其於88年6 月3日向佳里區農會提出之老農津貼申請書,所載戶籍地址仍在佳里區農會區域內(參見原處分卷證1 ),被告及其委託之勞保局,無從藉由佳里區農會轉送之原告申請文件,知悉原告有其申請時施行之農會法第18條第4款所定當然出會事由,且因此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復查,佳里區農會先因會員清查,得知原告於86年7 月16日將戶籍遷出該農會組織區域,於103 年7 月7 日審查出會,並於該日向勞保局申報退保,繼以原告於91年5 月13日至該會保險部辦理保重審,於91年5 月22日經農保審查小組審核通過非會員農保,審查文件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但該農會未申報加保為由,於103 年12月9 日函請勞保局恢復原告於91年5 月22日以非會員資格加保,刪除103 年7 月7 日申報原告退保部分,勞保局因而以103 年12月22日函核定自86年7 月17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受理其自91年5 月22日起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再於同年月26日以受託機關地位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之處分等情,有佳里區農會103 年7 月7 日第17屆理事會第4 次臨時會議紀錄、該農會103 年12月9 日函、勞保局第103 年12月22日函及原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及原處分卷證3 、4 足憑。

是被告在佳里區農會以103 年12月9 日函,將原告於86年7 月16日即將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而當然出會,嗣於87年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生效後始再行加入農保之事,通知勞保局前,顯然無從知悉其先前核准自87年11月起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之處分,係屬違法,從而其於103 年12月26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

且原處分核定自103 年12月起始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以避免原告因須繳回先前領取之老農津貼致受財產上損失,業已顧及原告信賴利益之維護。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處分廢止對伊發給老農津貼之授益處分,惟其廢止權之行使,已在廢止原因發生2 年以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自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勞保局利用農會之參與,進行老農津貼業務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農會為勞保局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

農會法及其子法明確賦予農會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之義務,佳里區農會長年來均未向原告表示其會員會籍必須異動或屬違法,勞保局或被告應承受該農會怠於作為所生之不利益,由此足證被告已放棄行使權利,其遲至103 年12月26日始作成原處分,違反權利失效原則云云。

惟查: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係針對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之情形,所表示之見解;

而前揭88年修正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 至9 條,係規定農會對於老年農民向被告委任之勞保局申請老農津貼時,應提供協助,代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故於該申請程序中,農會係老農津貼申請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主張勞保局係利用農會之參與,進行老農津貼申請之受理、初審、發放等行為,基於平等原則,應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佳里區農會長年來均未向原告表示其會員會籍必須異動或屬違法,勞保局或被告既以該農會為使用人或代理人,應承受該農會怠於作為所生之不利益云云,顯屬誤會,非可採憑。

⒉次按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

然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明文規定之制度,縱予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

承前所述,被告直至佳里區農會以103年12月9日函告知勞保局:原告於86年7 月16日即將戶籍遷出該農會所在區域,而已當然出會,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嗣於87年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生效後之91年5 月22日,始再以非會員資格加保等情,方得知原告於88年6 月3 日申領老農津貼時,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於知悉後,旋於103 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之處分,難認被告有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項,延滯不為處理之情形。

而原告明知其早於80年8 月1 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另其於86年7 月16日喪失佳里區農會會員資格後,在91年5 月13日自行提出申請表,申請以自耕農身份加入農保,有其於該日所提申請表附原處分卷證3 可稽,顯見其就自己已領取社會保險給付,及重行加入農保之時間,已在87年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施行之後,故不具備老農津貼申領資格等情,均屬知悉,對被告先前核發老農津貼之處分係屬違法,將遭撤銷,亦得預見,更無從憑以上狀況,推論被告有何放棄撤銷權行使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權利失效原則,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於80年8月1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復於87年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在91年5 月22日加入農保,依87年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先前核准自87年11月起對原告核發老農津貼之違法行政處分,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核定自103 年12月起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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