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更一,52,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
10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桂芳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天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7464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東方工商)教師,於101 年3 月29日向該校提出屆齡退休申請,由東方工商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5條規定,彙轉原告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予被告辦理,因被告就原告於89年6 月19日取得教師證書前,於58年5 月20日至88年8 月1 日期間任教公立學校之代理(課)教師年資是否採計退休年資有疑義,以102 年1 月24日(102 )儲金字第0048號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嗣北市教育局以102 年1 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0367700 號函請教育部釋疑,經該部以102 年5 月6 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067243號函復,北市教育局乃以102年5 月8 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6094600 號函(下稱北市教育局102 年5 月8 日函)檢附前開教育部函予學校及原告。

嗣被告辦理原告之退休年資重行審定事宜,並以102 年5 月17日(102 )儲退字第0466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經決定駁回,乃循序對北市教育局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以原告就系爭退休案所不服者,實為原處分關於不予計入原告擔任公立學校教師代理(課)教師年資為其任職之退休教師年資部分,受理原告申訴、再申訴之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探求原告之真意,僅從表面文字,即認原告係就北市教育局非屬行政處分之102年5月8日函不服,而依序為申訴不受理及再申訴駁回之決定;

原裁定因而認原告未對原處分提起救濟,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不合法,遂予駁回,均有未合為由,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行政機關所為變動授與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且該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縱為公益之必要而變動,亦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並避免人民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減損。

有關私立學校教師退撫年資之採計,依教育部台(86)人(三)字第86081334號函,得以併計其懸缺及代用年資,該函並指明,此併計年資之方式公私立學校教師一體適用,係授與原告經濟利益之法規,再原告於89年據以為選定任教學校之安排,依前述解釋,其信賴應予保護。

原處分引用教育部96年7 月20日台人(三)第0960108330B號函,認定「……公立學校教師曾任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需於補實後,始得採認為退休年資……本案教師於58年5 月20日至88年7 月31日間擔任貴屬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並未受聘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與上開規定未符,爰渠所具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尚無法依上開規定併計為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

全部不予給付,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意旨,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且對於私立學校教師退休金給付之權利事項,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為據,亦有違法律保留;

復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乃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58年5月開始,於臺北市平等國小等校擔任代理教師,其後於77年開始於臺北市景興國小等校擔任懸代教師,至89年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因前述教育部台(86)人(三)字第86081334號函並未排除私立學校,乃據以選擇至私立東方工商擔任專任教師,而其年資該私立學校均予採認。

詎竟於退休時遭以教育部96年7月20日台人(三)第0960108330B號函為據,認定原告於補實後,未曾任職於公立學校,其年資而全部不予採認,對於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予以差別待遇,致原告於私立學校服務多年,卻不能領取退休金,顯然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並聲明:⒈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以及被告102年5月17日(102)儲退字第0466號行政處分說明六備註之部分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的申請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採計原告中華民國58年5月20日至88年7月31日期間曾任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為退休年資之申請,並重新作出核定退休年資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及教育部104 年9 月10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14765號函,被告係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受教育部委託行使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離職或撫卹金案審定職權,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爰當事人如有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訴願法第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故原告對於給付退休金事如有不服,應先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之決定,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訂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

第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

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3分之1。

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第37條規定:「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

準此,被告係受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委託行使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案審定職權,被告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係得提起行政救濟。

㈡、次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條第6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基此,被告所為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受處分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法規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

㈢、查原告教職員退休年資(含私立學校任職年資與公立學校任職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含私立學校退休金給與及公立學校退休金給與)之審定,其審定權為被告,是被告102年5月17日(102)儲退字第0466號函,乃就原告申請系爭退休案之具體事件,所為審定原告教師任職年資(含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年資任職)及其退休金給與金額應為如何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

因被告未於該函告知行政救濟之方式,致原告接獲原處分後,於提出之「申訴書」及「再申訴書」分別記載係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5 月8 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6094600 號函『行政處分』不服」。

然由該「申訴書」及「再申訴書」所載不服之理由、請求救濟事項,皆一再表明原告「未具教師資格擔任公立學校代課教師之年資」,應「併計退休年資,給付退休金」之旨;

暨原處分重行審定原告退休案之原因,乃在「重審(原告)公立學校年資(按即原告58年5 月20日至88年8 月1 日任教公立學校代理教師年資得否併計原告之退休教師年資)、得否計入原告退休金給與之任職年資及其應補發之金額,嗣經被告審定結果,原告前開58年5 月20日至88年8 月1 日任教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不予計入其教師之退休年資- 即重行審定結果,原告公立學校任職年資為「0 年0 個月」、應補發金額「新臺幣0 元」,係以北市教育局函轉之教育部102 年5 月6 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067243號函釋意旨為其唯一理由。

是依原告提起前開「申訴」、「再申訴」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等作全面觀察,可知原告就系爭退休案所不服者,實為被告關於原告退休金之給與,援引教育部102 年5 月6 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067243號函,不予計入其擔任公立學校教師代理(課)教師年資為其任職之退休教師年資,受理原告申訴、再申訴之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探求原告之真意,僅從表面文字,遂認原告係就相對人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102 年5 月8 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6094600 號函不服,而依序為申訴不受理及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於法係有未合等節,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753 號裁定指明綦詳,並有原告102 年5 月29日(收文章日期)提出北市教育局之申訴書(第1-2 頁)附申訴卷、再申訴書(第1-5 頁)附再申訴卷、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8 日府教中字第10334625000號申訴決定(第20-23 頁)、教育部103 年7 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74641號再申訴決定(第24-28 頁)、被告102年5 月17日(102 )儲退字第0466號(第35-36 頁)、教育部102 年5 月6 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067243號函(第95頁)、原告退休事實表(第97-98 頁)、原告教師證書(第98頁背面)、原告歷任教職服務證明書(第99-106頁)、北市教育局102 年5 月8 日函(第108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可稽,洵堪認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99條規定:「(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第2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又承前所述,被告並未於原處分教示救濟方法,致原告不服原處分,未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而誤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接獲原告之申訴,本應依其不服原處分之真意,將該案移送有管轄權之教育部審理。

詎該會誤認原告係不服北市教育局102年5月8日函,並以該函為標的,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誤;

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應由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檢卷送請法定訴願專屬管轄機關即教育部進行審議,並視原告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原告並無遲誤不服期間。

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法逕為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