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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
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鏡逢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羅文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20185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00027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12月3日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就採光罩及園藝造景補償費估定之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園藝造景」部分之「系爭建物1樓天然石片花圃」補償費之估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園藝造景」部分之「系爭建物1樓天然石片花圃」補償費之估定,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和平段52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為新竹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農作改良物,位於被告欲開發之新埔田新地區新社區範圍內,經內政部民國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交由被告以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徵收及發給徵收補償費(下稱第1次公告),原告以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屬特殊建材構造,被告仍以一般查估標準查估,且農作物以其他種類農作物價格補償,其補償價格均偏低為由,屢次提起異議;
經被告先後以99年10月7日府地徵字第0990149091號公告(下稱第2次公告)及100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公告(下稱第3次公告)加發原告建物及農作物補償費,原告仍不服,於100年6月26日書具「合法建物覆查異議」函,請求「覆估或專案處理覆查」,被告遂依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委請專業機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信事務所)辦理查估。
而安信事務所辦理查估期間,因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尚有採光罩漏未查估補償,經被告查估後,於101年2月20日以府地徵字第1010021351號公告(下稱第4次公告)追加採光罩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
嗣安信事務所辦理查估完畢,被告將該查估結果提交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縣地評會)審議,經該地評會101年12月5日10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並請業務單位將差異分析寄送復議人。」
被告據以102年1月16日府地徵字第1020006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專業機構查估價格更正公告補償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12月3日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就採光罩及園藝造景補償費估定之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所涉及採光罩之查估,查估機關安信事務所確實未能依據自己所稱之查估標準,在原告確實有提供施作採光罩合約下竟以詢價作為查估之方法並決定補償費用,決定之價格不合理且不相當。
⒈本件所涉及之採光罩在本件建築改良物上確實存在,原告已在異議程序及更審前所提出現場照片,以證明主張確實屬實,同時更在異議程序中提出該採光罩施作之工程合約,也因此被告第4次公告增加採光罩部分之補償費用,就是依照原告提出之採光罩工程合約,因而增加為新臺幣(以下同)330,506元。
⒉針對建築物附屬雜項之補償,安信事務所之評價標準明確表示為:「只要有施作,均與查估,查估之估價標準為:新竹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中有的,依查估辦法;
查估辦法沒有而有契約書或發票,依契約書或發票;
若兩者皆無,則依市場調查或現代營建雜誌出版社之工料分析所列單價查估」等語。
也因此該事務所確實是只有在查估補償辦法中沒有,且無契約書或發票時,才會從事市場調查。
⒊本件所涉及採光罩部分,是屬於「鋼造強化玻璃雨遮及雨棚」,與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第1項附表2上所列「棚類」補償上所列之「鋼架烤漆浪型板頂」、「鋼架石棉瓦頂」、「磚木柱瓦頂」及「磚木柱鐵皮頂、膠頂」係屬不同之材質,因此在安信事務所進行專案查估前,鴻興公司就此部分在一開始查估時在第1次公告時僅以補償75,600元確實不符現狀,直到原告提出前述採光罩工程合約後,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才依據該合約到現場核實確認屬實下,在第4次公告增加此部分之補償費用。
此也得佐證原告之採光罩,確實不屬查估補償辦法中所列棚類補償之類型。
⒋而在針對本件1樓採光罩部分,在安信事務所附屬雜項構造物編號9天井、陽台鋼構8mm強化玻璃採光罩;
此部分是以向家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詢價,每坪約14,000-22,000元,此部分顯然與安信事務所自稱評價標準:在查估補償辦法沒有且無契約下才從事市場調查顯然不符。
⒌同時安信事務所查估之價格僅為154,950元,與原告實際花費之成本330,506元幾乎不到一半,根本無法彌補原告之損失,且原告提出契約證明該採光罩之價值也經被告自己認可而有第4次公告增加採光罩之價值,因而安信事務所就採光罩之查估,除所從事之判斷有違自己之評價標準外,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補償須符合「相當」與「合理」之原則不符。
㈡本件園藝造景部分之查估,被告根本沒有參酌現場實際情況並依據其所自稱依據之標準核實查估,在現場存在園藝造景之相關設施及五葉松明顯與被告所發布之查估補償辦法中所列之補償項目不符,且原告也已提供契約供安信事務所作為查估依據時,依然恣意而為,查估金額顯然不合理且不相當。
⒈本件園藝造景部分,原告在訴願先行程序中,就已提出此部分與凌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合約書,此有原告在100年6月26日覆查異議書中記載「園藝造景65萬未估列收據備查」可參;
同時原告在前次訴訟程序中,也提出該合約及實際現場照片證明本件建築改良物確實存在有園藝造景之情。
⒉針對園藝造景部分,安信事務所針對本件進行專案查估時,依據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說明安信事務所之鑑價標準是:「只要有施作,均與查估,查估之估價標準為:新竹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中有的,依查估辦法;
查估辦法沒有而有契約書或發票,依契約書或發票;
若兩者皆無,則依市場調查或現代營建雜誌出版社之工料分析所列單價查估;
有關前後院庭院花木,如上述辦法無明訂,則依相同類科查估;
如無相同類科,則依其樹形依該辦法予以查估」。
⒊而本件原告已提供園藝造景之契約,其上清楚記載做1樓 (前院、天井、後庭)、3樓露陽台、4樓屋頂花園及後露台之費用,而前述庭園造景之實體部分,其具體設施包含如下:⑴1樓前庭部分,包含下列設施:①石板堆疊花圃3塊(加大石板)a.長×寬×高 6m×1m×0.6m (窗前)b.長×寬×高 3m×1m×0.6 m(側邊)c.長×寬×高 3m×1m×0.6 m(車庫前)②石材日式造景燈×1石材水缸自動循環給水系統×1③鵝卵石乾景流水造景長×寬12m×0.6m④大石板路踏磚長×寬0.8m×0.5m×4塊⑤石桌+石椅(造景) 1張+ 7張⑥堆疊石丘 + 造景石堆⑦自動灑水3組/給水管線+自動設定時間灑水+主控電力系統組件⑧五葉松10年以上3顆⑨造景燈(地上) 往上投影× 3組⑩南方松造型隔欄瓦斯桶⑪造型石隔板圍草坪 16m⑫填植栽用沃土和整地等⑵1樓天井部分,包含下列設施①1/2樓天井牆壁堆疊文化石造景長×寬5m×3.9m 2塊②鵝卵石造景乾景長×寬5m×0.6m / 3m×0.6m各1組③造景石材水池× 1 組④造景自動循環給水系統+假山造景乾木材質⑤南方松木地板 長×寬5m×3m⑥壁燈×3組⑦造型石隔板圍籬等長×寬5m×0.6m /3m×0.6m各1組。
⑶1樓後庭部分,包含下列設施①大石板路踏磚長×寬0.8m×0.5m 5塊②復古磚地板 長×寬7.5m×2.5m③自動灑水2組④填植栽用沃土和整地等⑷3樓露陽台部分,包含下列設施:①石材水缸+自動循環給水系統× 1組②壁燈1組③地上投影造型燈 × 3組④自動灑水系統 × 2組⑤南方松木質地板 長×寬7.5m×2m 長×寬4m×2m⑥鵝卵石造景地板(乾景)長×寬7.5m×2m⑦大石板腳踏×2塊 0.8m×0.5m⑧南方松上加裝插座給電系統×2組⑨造型石隔板 7.5m⑩日式造型石燈×1 組⑪木質假山給水系統造景等×1 組⑸4樓頂樓花園部分,包含下列設施:①大理石洗水台+南方松景× 1組②南方松地板 長×寬8m×5m③造型石塊圍籬14m④鵝卵石造景 長×寬8m×0.5m 1塊 長×寬1m×1m 1塊⑤地上投影造型燈2組⑥自動灑水系統2組⑦石磚烤肉爐 ×2 組⑧復古塊鋪地等3m×2m⑹4樓後露台部分,包含下列設施:①復古磚鋪地7m×7m②南方松木板圍籬造景長×寬8m×2m③圍牆不鏽鋼鐵片造景等 8組 ⒋前述存在之具體設施,分在安信事務所之專案評估中,除 根本沒有依據原告提供之契約來詳實核價外,尚將之分拆 ,個別估價,因而有下列錯誤: ⑴1樓天然石片花圃,是石板堆疊花圃3塊並加大石板,根 本不是外牆之石片,而安信事務所以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 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及其運用須知」中,「屋外牆 粉裝中之石片」作為補償標準(第11項參照),以1平方 公尺1,144元補償,合計補償12,721元,顯然屬錯誤。
⑵1樓石桌椅(1桌7椅),是經設計師所特別製作之座椅, 在契約中已有明確1樓所有庭園造景之總價下,仍無視契 約,以詢價「一式」查估價格25,000元。
⑶1樓、天井及3樓前庭部分之造景,項目以如前述安信事 務所以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中「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 表」中第6點查估規定,就1樓、天井及3樓前庭部分假山 造景,並含地下自來水噴灑設備,以每平方公尺補償4,2 42元(第15項參照,查估依據訴願卷第89頁參照),然 此查估價格根本與其上記載之查估價格:15平方公尺部 分,4,800元,16-30平方公尺,4,300元,31平方公尺以 上部分,4,000元不符。
⑷同時安信事務所引為查估標準之第6項規定,根本不包含 地下自來水噴灑設備,更不包含原告為造景而設計之地 面嵌燈及相關設施,因安信事務所把庭園造景中所有相 關設備設施都列在一起,以「假山(水地、園景)查估 ,顯然有誤。
⑸也因為地下自來水噴灑設備,及為造景而設計之地面嵌 燈及相關設施根本不屬於「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 」中第6點所列之設施,也因此在安信事務所查估前,針 對假山部分之造景,鴻興公司早有查估,其查估標準是 將1樓及3樓分開,以15平方公尺以下,每平方公尺4,800 元,合計面積為30.793平方公尺,此也得證明安信事務 所針對此部分之評估確屬有誤。
⒌也因為安信事務所根本沒有依照現場情況,依據其自己之 評價標準來從事本件查估,恣意而為,致使其查估結果, 依據原告之認知,查估金額僅346,684元(第11項「1樓天 然石片花園」12,721元、14項「石桌椅(1桌7椅)含玄關 兩椅」25,000元、15項「1樓、天井、3樓庭園假山造景( 含地下自動灑水設備)」289,813元、16項「1樓圍牆壁面 嵌燈」2,500元及53項「1樓花園旁二級木櫃」16,650元, 訴願卷第53頁參照),此金額與契約金額618,610元,顯不 相當也不合理。
⒍本件存在於庭園項目內補償之「五葉松」,安信事務所是 以比照黑松補償,然兩者根本不同,且實務上黑松與五葉 松之價格相去甚遠,也因此針對現場存在之3棵五葉松僅補 償18,040元,顯然不相當且不合理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採光罩」及「園藝造景」補償費估定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採光罩」及「園藝造景」應另為估定並依估定結果作成准予再發給原告補償費差額之處分。
⒊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對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價額,係依據查估補償辦法查估所得,而依據上開辦法第17條後段規定「……。
其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因此,乃由原負責查估之鴻興公司委託安信事務所進行查估。
㈡而安信事務所亦需依據查估補償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估,而非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合先陳明。
且只要在房屋內外有施作之附屬雜項工作物,安信事務所均予以查估,如於上述辦法有明定單價,則依該辦法予以查估;
如上述辦法無明定而屋主有合約書或發票的,則依屋主所提合約書或發票予以「核實查估」(仍必須核實查估,而並非逕以合約書或發票之金額為準);
如果前述二者皆無,則依市場調查所得結果為主或依現代營建雜誌社出版之工料分析所列單價予以查估。
㈢關於採光罩查估部分:⒈原告所提出之採光罩工程合約,金額共330,560元,施工內容包含「熱鍍鋅H型鋼、烤漆、8mm強化玻璃、化學基栓、安裝工資及吊車費、不鏽鋼沖孔圍牆欄杆」等項目。
⒉而安信事務所就上開項目之估價情形為:⑴「不鏽鋼沖孔圍牆欄杆」係列於估價表中之附屬雜項構造物項下第2項,評估金額為91,728元。
⑵「1樓鋼造8mm強化玻璃雨遮」係列於估價表中之附屬雜項構造物項下第7項,評估金額為22,600元。
⑶此外,列於估價表中之附屬雜項構造物項下第8項「1樓鋼造8mm強化玻璃雨棚」,評估金額為84,600元,及第9項「天井、陽台鋼造8mm強化玻璃採光罩」,評估金額為154,950元,均屬於採光罩工程項目內。
⑷以上評估項目之總金額為:353,878元,較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金額還高,對於原告並無不利。
㈣有關園藝造景部分:⒈本件原告現場所呈現的具體組成內容包括「植栽」及「人工構造物」,植栽部分如於上述辦法有明定單價的,則依該辦法予以查估,如上述辦法無明訂,則依相同類科查估;
如無相同類科,則依其樹形依該法予以查估。
關於植栽部分,均已於估價表中予以核實查估。
⒉至於人工構造物部分包括了前院的混凝土地磚、天然石片花圃、石桌椅、庭園假山造景(包含地下自動噴灑設備)(1樓、天井、3樓)、1、3、4樓南方松木地板、4樓露台1/2B磚烤肉台、4樓露台石椅等,則均已分別於附屬雜項構造物中予以評估,如於上述辦法有明定單價的,則依該辦法予以查估,如無(如石桌椅)則依其材質、尺寸、構成數量予以詢價查估。
故園藝造景無法依其合約金額核實查估。
㈤綜上所陳,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關於「採光罩」及「園藝造景」補償費之估定有無依照查估補償辦法辦理查估?被告委託之專業機構有無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證據相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無違背?查估方法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第2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所規定。
準此,因徵收所生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估定,固以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為原則,唯如何具體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查估基準,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內政部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即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各地實際狀況,訂定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規定,以為實際執行之準據,被告就此訂有查估補償辦法於第5條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實,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
二、建物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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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規定:「(第1項)建物之查估補償應依據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及其運用須知(如附表1)、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如附表2)辦理,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建物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補償價格。
二、建物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三、建物部分拆除者,依拆除部分之結構核計補償面積。
四、建物係部分拆除者,除應予以拆除之面積,以補償價格補償外,另依各樓層分別給相當等級之門面修復費。
(第2項)前項第四款門面修復費每公尺寬度之鋼筋混凝土造為新臺幣1萬3千2百元、加強磚造為新臺幣1萬1千4百40元、磚或石造為新臺幣9千6百80元、木造或鐵骨造為新臺幣8千8百元。」
經核,上開規定與內政部查估基準之規定尚無違背,且未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對土地徵收要求應為相當及合理補償之意旨無違,被告於辦理本件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未能依第5條規定查估之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或特殊建物,得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評會評定之,委託查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為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所規定。
依此規定,可知得依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查估之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原則上應依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之規定辦理查估補償;
僅於未能依第5條規定查估之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或特殊建物,得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並於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評會評定後予以核定。
又補償機關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為查估所核定之補償額,於為合法性審查時,固應尊重專業機構所為之查估結果,然仍應審酌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有無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證據相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無違背,及查估方法是否適當等。
㈢再按雜項構造物之補償,依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第1項附表二「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規定,雖有「棚類」之補償標準,但僅有「鋼架烤漆浪型板頂」、「鋼架石棉瓦頂」、「磚木柱瓦頂」及「磚木柱鐵皮頂、膠頂」之補償標準。
換言之,本件系爭「採光罩」具體情形為何?如不屬已定有補償標準之「棚類」,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應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而卷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7、8,分別記載為「雨遮」及「雨棚」,其具體內容,尚非明確,是否屬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內之附屬雜項構造物,此等事實,攸關查估時應適用規範之判斷。
此外,安信事務所於其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7、8、9中,僅有詢價結果之說明,至所查估之「採光罩」及「園藝造景」詢價,係以何品質、規格作成,則未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7「1樓鋼造8mm強化玻璃雨遮」、8「1樓鋼造8mm強化玻璃雨棚」、9「天井、陽台鋼造8mm強化玻璃採光罩」(見本院卷1第88頁)均非屬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第1項附表二「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規定之「棚類」,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80-181頁筆錄)。
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應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合先敘明。
㈣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委託之專業機構即安信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卓明京到庭證稱:「一、編號7、8、9估價是屬於採光罩,原告採光罩是H型鋼、厚度0.8公分強化玻璃不符合新竹縣府查估基準,新竹縣府查估基準係指被告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附表2)中4項棚類均不相符,故須以訪價詢價進行市價調查。
如補償標準表裡面沒有的話,就要回歸核實辦理查估,進行市價調查,詳如新竹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5頁第17條。
二、我們去網路搜尋有作相同工程的公司,然後打電話去公司詢問相同類產品規格之價格等資料,詢問後會評估價格。
我找了幾家,其中有確實回復的是家安公司,我將家安公司註記在上面,另外幾家公司的電訪我就無註記載上面,我的工作底稿有寫採光罩、電話,我問了幾家,就只有這家願意答覆,我在工作底稿上註記電話及採光罩市調訪問,因是電話訪問,於是我隨手將每1坪的施工價格約14,000-22,000元寫在工作底稿上,採光罩有作市調訪問。」
等語(見本院卷1第118-119頁筆錄)及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第7、8、9欄位均以市場訪價,詳黃色螢光筆所示(證人當庭以螢光筆標示起來),我標示的就是廠家有回復的資料及電話(00-0000000),包含採光罩、雨遮、雨棚(詳本院卷1第132頁)。
相同的材質與玻璃的厚度,材質是熱鍍鋅H型鋼跟厚度8MM的強化玻璃。」
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筆錄)。
可知,安信事務所就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7、8、9項係核實辦理查估,以相同類產品之規格、材質熱鍍鋅H型鋼跟厚度8MM的強化玻璃,進行市場訪價,並有工作底稿、家安公司及家安企業社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2頁及卷2第51-53、176頁)。
㈤原告主張本件所涉及之「採光罩」,若依照被告主張之範圍,總金額為676,310元(本院卷1第68頁)。
包括:附件6之工程合約書,總合約價為330,560元,附件5最後1頁「吳先生住宅追加工程」中項目3「採光罩增加不鏽鋼排水管等」,總價7,000元及項目13「入口通道採光罩等」,總價為129,000元(本院卷1第69-71頁),作為請求依據(本院卷1第54頁行政準備書二狀)。
經查:⒈「吳先生住宅追加工程」中項目3「採光罩新增不鏽鋼排水管等」,總價7,000元部分(本院卷1第71頁):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項目3不鏽鋼排水管回歸到建築改良物主體中查估補償之房屋粉裝造作的『給水、浴廁設備』,詳如被證6黃色螢光筆,因為排水給水管路是整棟的,都是歸屬在同一欄位,僅是會區分1樓、2樓、3樓,不會單獨拉出。
(本院卷1第140頁)」等語(見本院卷1第183頁筆錄),可知,此部分非屬於採光罩應估價之範圍,並無漏未查估之情形,安信事務所係將其列於建築改良物主體中查估補償之房屋粉裝造作的「給水、浴廁設備」查估(見本院卷1第140頁黃色螢光筆部分)。
⒉「吳先生住宅追加工程」中項目13「入口通道採光罩等」,總價為129,000元部分(本院卷1第71頁):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項目13『129000元』入口通道就是屬於第7項的採光罩(H型鋼、0.8公分強化玻璃)部分,應有包含在內。
我們不是用合約價去看,我們是1項1項去估價。
項目13應是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第8欄位。
意見及尺寸容後具狀補陳。
該部分詳如今日照片第2頁正面上方。」
等語(見本院卷1第119、184頁筆錄),可知,此部分已有查估。
⒊本院提示本院卷1第68頁部分請證人說明,答稱:「一、項目2『7000元』部分是施工項目,其附合在建物結構裡面,查估建物各項標準時已包含在內。
項目13『129000元』入口通道就是屬於第7項的採光罩(H型鋼、0.8公分強化玻璃)部分,應有包含在內。
我們不是用合約價去看,我們是1項1項去估價。
二、我看到的是安裝在現場成品,原告所述的採光罩項目全部都融合在項目7、8、9裡面,原告提出的採光罩細項中都是其所用的材料。
原告表格寫採光罩部分,但其細項包含鋁窗、追加欄杆、氣密窗、鐵窗等,只要是門窗部分,都會以門窗的造價去查估,會1項1項評估,鋁窗、追加欄杆、氣密窗、鐵窗等都與採光罩無關,門窗部分是在主體建物中評估,非在附屬雜項建物中評估,不包含在項目7、8、9裡面。
原告後院的烤漆欄杆不在項目7、8、9裡面查估,欄杆就是欄杆,採光罩就是採光罩,(當庭將本院卷第68頁裡面關於採光罩部分用鉛筆標示出來)我們是1項1項去查估,或許雙方對本院卷第68頁裡面的名詞會有所認知上的差異。」
等語(見本院卷1第119-120頁筆錄),可知,證人已將屬採光罩之部分以鉛筆圈選標示,並辦理查估,其餘未圈選部分不屬採光罩之項目,即未在採光罩項目查估,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2頁筆錄及151、152、160頁)。
⒋本院卷1第68頁未圈選之部分,有不鏽鋼沖孔圍牆欄杆、不銹鋼排水管3支材料費、1樓後窗(含白鐵封板、白鐵烤漆防盜窗、氣密窗)、烤漆欄杆(2樓、3樓)、2樓外凸與批含玻璃、氣密鋁窗(2樓)、頂樓追加欄杆(4樓、5樓),經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8頁請問證人未圈選之其餘項目估價在那裡?)本院卷第68頁未圈起來的地方就不是採光罩,不銹鋼沖孔圍牆欄杆是估價表中附屬雜項構造物的第2項(本院卷1第138頁)。
1樓後窗是在房屋粉裝造作的『門窗裝置』及特殊設備的窗加鐵柵(詳如本院卷1第140頁橘色螢光筆處)。
2、3、4、4樓樓頂屋突中的氣密鋁窗也是屬於門窗裝置的橘色螢光筆處,2樓外凸與批含玻璃、烤漆欄杆(2、3樓)……(問:提示原告今日提出照片第13頁上方及第9頁反面下方照片)是屬於橘色螢光筆特殊設備的鐵窗柵,非採光罩。
不鏽鋼排水管3支就是我剛剛說沒有估到的部分,其非採光罩,是給水設備。
1樓後窗不是採光罩是門窗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1第184頁筆錄),可知,此部分均非屬採光罩之項目,是在其他項目辦理查估,即無未辦理查估之情形。
⒌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所提被證2記載,此項目之查估補償標準,安信事務所是以「合約金額」,單價每平方公尺3,900元作為查估補償標準,查估數量為23.25平方公尺(被告105年5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㈡狀第2頁第1點及被證2參照),然此標準,顯然與原告所提出之採光罩合約內記載之不鏽鋼沖孔圍牆欄杆,記載單價是3,000元,數量是31.5平方公尺顯然不同,此即可得知被告稱此部分是針對原告主張之採光罩工程所為之補償,根本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不鏽鋼欄杆總數量是23.25平方公尺,是現場量的尺寸,合約書是31公尺是長度,然我們是估算平方公尺,是面積的計算,單位不一樣,該部分位於附屬雜項構造物第2項,請參本院卷1第141頁綠色螢光筆畫出的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1第185頁筆錄),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屬欄杆,非屬採光罩,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經本院說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瞭解。」
等語(見本院卷1第185頁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⒍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所涉及之「採光罩」部分均已核實查估,並無漏未查估或查估不實之情形,堪以憑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材質是熱鍍鋅H型鋼是對的,只是尺寸大小不知道,厚度8MM的強化玻璃是對的,看不出來採光罩有進行市場訪價的資料,原告有提出合約,但被告卻不採納,查估方式及依據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云云。
經查:⒈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7「1樓鋼造8mm強化玻璃雨遮」、8「1樓鋼造8mm強化玻璃雨棚」、9「天井、陽台鋼造8mm強化玻璃採光罩」(見本院卷1第88頁)均非屬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第1項附表二「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規定之「棚類」,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80-181頁筆錄)。
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應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已如前述,並無必須依原告提出之合約辦理估價之規定。
故被告辯稱:如上述辦法無明定而屋主有合約書或發票的,則依屋主所提合約書或發票予以「核實查估」,並非逕以合約書或發票之金額為準云云,堪以採信。
⒉本院請證人卓明京說明「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7、8、9估價依據及被證4,證稱:「一、編號7、8、9估價是屬於採光罩,原告採光罩是H型鋼、厚度0.8公分強化玻璃不符合新竹縣府查估基準,新竹縣府查估基準係指被告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附表二)中4項棚類均不相符,故須以訪價詢價進行市價調查。
如補償標準表裡面沒有的話,就要回歸核實辦理查估,進行市價調查,詳如新竹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5頁第17條。
二、我們去網路搜尋有作相同工程的公司,然後打電話去公司詢問相同類產品規格之價格等資料,詢問後會評估價格。
我找了幾家,其中有確實回復的是家安公司,我將家安公司註記在上面,另外幾家公司的電訪我就無註記載上面,我的工作底稿有寫採光罩、電話,我問了幾家,就只有這家願意答覆,我在工作底稿上註記電話及採光罩市調訪問,因是電話訪問,於是我隨手將每1坪的施工價格約14,000-22,000元寫在工作底稿上,採光罩有作市調訪問。」
等語(見本院卷1第118-119頁筆錄)。
可知,安信事務所係以市價調查方式查估採光罩。
⒊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市價調查」應如何辦理?有無相關規定?只有訪價1家廠商是否符合「市場訪價」、「市價調查」?覆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估價方法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4種方法。
由大院來函附件觀之,本案為工程估價應屬成本法範疇。
成本法對於『市價調查』的規定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9條:『成本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集資料。
二、現況勘察。
三、調查、整理、比較及分析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等資料。
四、選擇適當方法推算營造或施工費。
五、推算其他各項費用及利潤。
六、計算總成本。
七、計算建物累積折舊額。
八、計算成本價格。』
。
第54條:『勘估標的之營造或施工費,得按下列方法擇一求取之:一、直接法:指就勘估標的之構成部分或全體,調查其使用材料之種別、品級、數量及所需勞力種別、時間等,並以勘估標的所在地區於價格日期之各種單價為基礎,計算其營造或施工費。
二、間接法:指就同一供需圈內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中選擇與勘估標的類似之比較標的或標準建物,經比較與勘估標的營造或施工費之條件差異並作價格調整,以求取勘估標的營造或施工費。』
有相關規定。
依上述說明,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關於成本法並未規定『市場訪價』、『市場調查』之廠商家數」等語,有該會105年9月29日105估全聯字第0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25頁)。
可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9條成本法對於「市價調查」之估價程序為:蒐集資料、現況勘察、調查、整理、比較及分析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等資料、選擇適當方法推算營造或施工費、推算其他各項費用及利潤、計算總成本、計算建物累積折舊額、計算成本價格等。
⒋安信事務所就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7、8、9項係核實辦理查估,以相同類產品之規格、材質是熱鍍鋅H型鋼跟厚度8MM的強化玻璃,進行市場訪價,有工作底稿及家安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2頁及卷2第51-53頁)。
而家安公司所營事業有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玻璃安裝工程業、其他工程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零售業等,作品有採光罩系列等。
又家安公司於103年7月11日設立,在此之前係於100年1月13日核准設立家安企業社,屬獨資商號,營業項目有門窗安裝工程業,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76-177頁)。
則安信事務所於101年間,向家安企業社訪價,再到現場勘察,實地丈量尺寸,據以計算補償價格,未採納原告合約價格,符合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9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又證人卓明京已詳細說明計算方式為:「一、每平方公尺5,000元換算成每坪是16,500元左右,因估價表的單位是平方公尺,所以才會折算成平方公尺。
廠家給的數字是區間數字14,000-22,000元,之後安信公司以主觀加以判斷,認應是每坪是16,500元,即是每平方公尺5,000元。
二、被證6欄位7、8、9項目(本院卷第138頁)中之4.52、16.92、30.99平方公尺數字是現場測量出來的結果,要看工作底稿黃色螢光筆打勾處起來的部分,一共有3個地方(本院卷第130頁及131頁背面),大小天井的尺寸是依照登記測量成果圖來計算之,並計算其採光罩尺寸。
……我剛剛翻到建築物改良調查表(被證6)第4頁有計算式,第7點1樓鋼造8mm強化玻璃雨遮:2.43×1.45+1×1=4.52平方公尺,該部分在工作底稿上沒有看見,應該是漏印。
第8點也是1樓16.92平方公尺。
第9點是天井陽台鋼造8mm強化玻璃採光罩,尺寸是現場量的。
第7、8點是1樓部分,第9點天井只有最上面是採光罩,其他陽台是分列在不同樓層,回去要再看照片確認。
天井預留空間採光用的,是從1樓到樓頂,剛剛所指的熱鍍鋅H型鋼、8MM強化玻璃是指最頂的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182頁筆錄),並無原告所指尺寸不明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㈦園藝造景部分:⒈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問:請指出與園藝造景有關的估價欄位)第10、11、14、15、22、41、42欄位與園藝造景有關。
(問:「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7、8、9只有採光罩?沒有園藝造景?)編號7、8、9合計是26,215元,僅有採光罩,無園藝造景。」
等語(見本院卷1第118頁筆錄),可知,園藝造景係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第10、11、14、15、22、41、42欄位。
又本院將原告主張之園藝造景項目請安信事務所說明有無評估?在那1個欄位?如何評估?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1第209-224頁),合先敘明。
⒉關於石板堆疊花圃3塊(加大石板)a.長×寬×高6m×1m×0.6 m(窗前)b.長×寬×高3m×1m×0.6 m(側邊)c.長×寬×高3m×1 m×0.6 m(車庫前)詳如第11項1樓天然石片花圃(本院卷1第141頁)部分:⑴原告主張1樓天然石片花圃,是石板堆疊花圃3塊並加大石板,根本不是外牆之石片,而安信事務所以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及其運用須知」中,「屋外牆粉裝中之石片」作為補償標準(第11項參照),以1平方公尺1,144元補償,合計補償12,721元,顯然屬錯誤云云。
⑵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看不出來是用石片堆疊起來的,故以外牆貼石片方式查估。」
等語(見本院卷1第187頁筆錄)。
⑶本院提示照片詳如準備書二狀附件1第2頁(見本院卷1第57頁)及本院卷1第191頁反面下方照片,另關於石片位置原告訴代當庭以黑筆於本院卷1第57頁照片上圈出來後,證人卓明京證稱:「當初上面有大理石板壓著,故認裡面是水泥然後外觀貼上石片,現在照片看起來,其側面是石片堆疊無誤,如確實是石片堆疊,估價方式會不一樣。
看起來是石片堆疊的。」
等語(見本院卷1第187頁筆錄)。
⑷可知,此部分安信事務所係以外牆貼石片方式查估,經證人卓明京到庭確認後,應以石片堆疊方式查估,被告亦陳報改以石片堆疊方式重新估價(見本院卷2第187頁),因估價方式不同,此部分之估價即有違誤。
⒊原告主張1樓石桌椅(1桌7椅),是經設計師所特別製作之座椅,在契約中已有明確1樓所有庭園造景之總價下,仍無視契約,以詢價「一式」查估價格25,000元云云。
經查,被告105年9月22日呈報狀第4頁已有說明(見本院卷1第222頁)。
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問:105年9月22日呈報狀第4頁市場訪價之依據及資料。
有無將設計費計算在內?原告有何資料?)我是去網路搜尋石桌價格後,他們有放成品照片在網路上,於是會去看他的價格,現在我手邊沒有資料。
一般估價不會加入設計費,都是內含在成品價格中。」
等語(見本院卷1第248-249頁筆錄)。
觀諸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第6點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查估規定並無必須依契約價格查估,亦無另行計算設計費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估價方式,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1樓、天井及3樓前庭部分之造景,安信事務所以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中「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中第6點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查估規定,就1樓、天井及3樓前庭部分假山造景,並含地下自來水噴灑設備,以每平方公尺補償4,242元(第15項參照,查估依據訴願卷第89頁參照),然此查估價格根本與其上記載之查估價格:15平方公尺部分,4,800元,16-30平方公尺,4,300元,31平方公尺以上部分,4,000元不符云云。
並提出鴻興公司資料為憑(見訴願卷第166頁以下及本院卷1第250頁筆錄)。
經查:⑴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估在第15項,因園藝造景很細項,以園藝造景是以面積計算,依新竹縣查估補償辦法標準表去累進計算(詳如前審卷1第164頁粉紅色螢光筆處),面積是68.32平方公尺。
假山計算標準表詳如前審卷1第164頁粉紅色螢光筆處,標準單價裡面15平方公尺以下每平方公尺是4,800元,30平方公尺以下每平方公尺是4,300元(除15平方公尺部分依前項計算外),逾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是4,000元,其是累進計算。
4,242元是依據該標準計算出來,68.32平方公尺的前15平方公尺是4,800元,16-30平方公尺是4,300元,其他超過30平方公尺是就是4,000元,加以計算之。」
等語(見本院卷1第187頁筆錄)及「查估價格部分0-15平方公尺是4,800元,16-30平方公尺是4,300元,31平方公尺以上部分是4,000元,本件要回歸到查估補償辦法,園藝造景面積前15平方公尺就是用4,800元計算,16-30平方公尺是用4,300元,本件計算式是154,800+154,300+38.324,000=289,780,289,780除以面積68.32平方公尺然後四捨五入,金額就是4,242元。
面積詳如第15項附屬雜項構造物。」
等語(見本院卷1第249頁筆錄)。
另68.32平方公尺之計算公式如行政訴訟呈報㈢狀所載(見本院卷2第46-47頁)。
⑵按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六、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⒈15平方公尺以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千8百元。
⒉30平方公尺以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千3百元。
(除15平方公尺部分依前項計算外)⒊逾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千元。」
(見本院前審卷1第164頁)。
可知,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15平方公尺部分係依第⒈項計價,即每平方公尺4,800元,15平方公尺以上、3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則依每平方公尺4,300元計算,確係依累進計算方式。
鴻興公司之計算方式與查估補償辦法不符,尚非可採。
⑶故鴻興公司之計算方式全部採4,800元計算,不合查估補償辦法累進計算方式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安信事務所引為查估標準之第6項規定,根本不包含地下自來水噴灑設備,更不包含原告為造景而設計之地面嵌燈及相關設施,因安信事務所把庭園造景中所有相關設備設施都列在一起,以「假山(水地、園景)」查估,顯然有誤云云。
經查:⑴按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六、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⒈15平方公尺以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千8百元。
⒉30平方公尺以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千3百元。
(除15平方公尺部分依前項計算外)⒊逾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千元。」
(見本院前審卷1第164頁)。
可知,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係依面積計算整體補償,而非就其中之細項一一查估補償。
⑵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假山、水地、園景依查估辦法第6項文義意思來計算,自來水噴灑設備、地面嵌燈及相關設施是整個都包含在裡面,沒有一項一項估出來,詳如前審卷1第164頁(當庭用粉紅色螢光筆框起來的部分)。
查估認定園藝造景就是包含假山、水地、園景,地下自來水噴灑設備、嵌燈等要不要單獨拉出來估價,要看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的意思,我們有估,就是按照前審卷1第164頁計算式來估,要不要拉出來一項一項估要看主管機關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1第249頁筆錄),核與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之規定相符,安信事務所之查估方式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塑膠水管所裝的灑水設備是要用來灌溉植物所用,與假山造景無關。
如果依照證人意見,實際上涉及園藝造景的面積也非證人所述面積,應該要更大云云,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因其是包含在園藝造景裡面,灌溉水管是屬於假山、水地、園景範圍內,是第6點非第7點。
一般我們所說的灌溉PVC管是指大面積的農業種植蔬菜灌溉所用,然園景在定義上非農業,原告的地下水管也非種植農作物用,兩者是有區別。」
等語(見本院卷1第249-250頁筆錄)已說明灑水設備與灌溉水管之區別及估價方式,尚屬妥適。
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被告稱「1樓天井壁燈3組」、「1樓後庭之復古地磚」、「1樓後庭之自動灑水系統2組」、「4樓頂樓花園復古磚鋪地」、「4樓後露台復古磚鋪地」「4樓頂樓花園地上投影造型燈2組」、「4樓頂樓花園自動灑水系統2組」及「4樓後露台圍牆不鏽鋼鐵片造景等8組」已合併在主建物查估之範圍內(被證4項次第20、23、24、41、42、44、45及47參照),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⑴依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附表1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房屋主要分為「主要構造」及「粉裝造作」2大部分予以核算補償費,「粉裝造作」則包括了「屋外牆粉裝」、「室內牆粉裝」、「屋頂(面)粉裝」、「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包括燈具)」等8項。
⑵被告105年9月22日呈報狀第5頁已有說明(見本院卷1第223頁)。
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如上述這些項目是安裝在主建物裡面,則會在主建物粉裝造作中一併查估,查估辦法等無該規定,是屬專業認定,實務上都是這樣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1第251頁筆錄)。
可知,此部分已經在主建物粉裝造作中一併查估。
⑶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開項目在實務上是否會合併在主建物查估之範圍內,在主建物粉裝造作乙項中查估?覆稱略以:「……故『1樓天井壁燈3組』、『4樓頂樓花園地上投影造型燈2組』、『1樓後庭之自動灑水系統2組』、『4樓頂樓花園自動灑水系統2組』、『3樓前院造景』、『3樓陽台壁燈1組』、『3樓陽台地上投影造型燈3組』、『3樓陽台自動灑水系統2組』、『3樓陽台南方松上加裝插座給電系統2組』若是安裝於主建物,實務上一般認為已是主建物之一部分,至於是否得另於粉裝造作的『電氣設備(包括燈具)』、『給水、浴、廁設備』項中另予加計則應屬主管機關之權限。
同上,『1樓後庭之復古地磚』、『4樓頂樓花園復古磚鋪地』、『4樓後露台復古磚舖地』、『4樓後露台圍牆不銹鋼鐵片造景等8組』若是安裝在主建物裡面,實務上一般認為其已是主建物之一部分,應於粉裝造作的『樓地板粉裝』或『屋頂(面)粉裝』或該辦法運用需知第㈧項第3點予以查估核算,惟依上述辦法之運用須知第㈦項第2點規定:如樓地板使用多種不同材料時,小部分之材料如未超過同一層各該粉裝項目全部面積10%時,可免予單獨計算,而可併入使用大部分材料之面積比例乘其使用材料單價以求其價格,至於是否得依上述辦法之運用須知第㈧項第3點規定另予加計則亦屬主管機關之權限。」
等語,有該會106年2月13日106估全聯字第0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3-14頁)。
可知,安信事務所之查估方式尚稱妥適,堪以採認。
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⒎原告主張安信事務所針對本件主建物查估時,將陽台納入主建物查估之樓層有2、3、4樓及屋突,其查估時之單價都是以352元作為標準,而安信事務所將原告主張屬庭園造景之「3樓前院造景」內之「3樓陽台壁燈1組」、「3樓陽台地上投影造型燈3組」、「3樓陽台自動灑水系統2組」及「3樓陽台南方松上加裝插座給電系統2組」(被證4項次第27、28、29及33參照)都稱納入主建物查估,除這部分在交易實務上根本不是屬於主建物或附屬建物內所存在之設施,如此評價顯不符常理及交易實務外,在3樓前陽台有這些顯然與其他樓層有差異之設施時,安信事務所不按事實狀況另做區分,不將這些設施獨立另做查估而全部納入自稱之主建物查估內,且單價也與其他無此設施之樓層另做區分,顯然所為查估評價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經查:⑴被告105年9月22日呈報狀第6頁已有說明(見本院卷1第223頁)。
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都是納入主建物查估。
(上述設備證人當庭於本院卷第140頁以綠色螢光筆勾出),只要是燈具部分都算入電氣設備中查估,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408元計算。
如是給水設備就是放在給水、浴廁設備估價,以每平方公尺單價880元計算。
前後陽台部分依據自治條例規定,以每平方公尺單價352元計算,所以2、3、4樓陽台單價都是352元,依據詳如粉裝造作第11頁(前審卷1第159頁正反面)。
每1層樓的燈具、給水設施會不一樣,但依自治條例規定,如是豪華燈具,則我們就會以豪華燈具的單價去計算,給水設備也一樣,如是豪華別墅,就會依據豪華別墅等級去查估,所以給水設備及電氣設備都是算入主建物的房屋粉裝造作去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1第252頁筆錄),已詳細說明其查估計算之方式。
⑵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開項目在實務上是否會納入主建物中查估?覆稱同上該會106年2月13日106估全聯字第014號函所示(見本院卷2第13-14頁)。
可知,被告之查估方式與查估補償辦法規定,尚無不合,堪以採認,並無原告所指不符交易實務之情事。
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交易實務或任何資料供核,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
⒏原告主張「填植栽用沃土和整地」(被證4上項次第14及25參照)根本與「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係屬不同項目,可由鴻興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中,將「填土」獨立列在附屬項目之S-17而與「假山造景」(項次S-4,訴願卷第166及167頁)分列即可得知原告所言屬實。
被告將「填植栽用沃土和整地」列在假山造景內補償,亦屬濫用查估補償辦法之錯誤認定云云,並提出鴻興公司之資料為憑。
經查:⑴被告105年9月22日呈報狀第6頁已有說明(見本院卷1第223頁)。
⑵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鴻興公司訴願卷第167頁上的S-17填土『367.38』單位不是平方公尺而是立方公尺,其設定的深度是1公尺,然系爭基地面積就是375.44平方公尺,除非系爭基地上面沒有房子,才會有367.38立方公尺數字出來,但實際上基地上有房子、車庫,房子、車庫面積加起來是181.58平方公尺,還要扣除一些水泥鋪地、走道等等。
我們查估的68.32平方公尺僅限於1樓前院、後院、3樓陽台園景部分。
一般查估時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的基礎都包含在建築物主結構裡面,故填土方、挖土方不會另外計算查估。」
等語(見本院卷1第252頁筆錄)。
可知,68.32平方公尺係就1樓前院、後院、3樓陽台園景部分之面積為計算,並未計入房子、車庫基地部分,列入園景部分查估,尚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漏未查估之情事。
⒐原告主張依據本件安信事務所之查估資料,大、小天井處確實不在主建物查估之範圍內,因而天井牆壁本身,在安信事務所在主建物架構查估時被排除在外,而在附屬雜項構造物查估時,被告僅針對天井牆壁上之堆疊文化石予以查估,而無視天井牆壁本身,顯然亦有漏估之情。
大天井1到4樓都有RC結構之天井牆,小天井1到2樓也有該RC結構之天井牆,安信事務所都未在主建物內查估,顯有漏估之情云云。
查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文化石造景牆是在天井壁面。
是在附屬第17有查估(訴願卷第53頁原子筆圈起處),小天井的米石子部分是在主結構屋外牆粉裝造作中查估(訴願卷第55頁原子筆圈起處),RC牆就是主建物的主體構造。」
等語(見本院卷1第255頁筆錄),已詳細說明查估之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可參(見訴願卷第53、55頁),另提出工料分析關於天然石片之估價供參(見本院卷2第49-50頁),核無漏估之情事,查估之方式亦無違誤。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⒑原告主張「一樓天井造型石隔板圍籬」,在原告所提出附件一第8頁大小天井照片下方靠右邊之照片,原告標示箭頭處可見,此部分確實存在於現場有本院卷1第63頁照片可參,被告說沒看見云云。
經本院提示該照片,請證人說明,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沒意見,如有估,會放入第15項,屬於天井的園景。」
等語(見本院卷1第254頁筆錄)。
可知,此部分已列入第15項查估。
⒒原告主張庭園項目內補償之「五葉松」,安信事務所是以比照黑松補償(訴願卷第57頁參照),然兩者根本不同,且實務上黑松與五葉松之價格相去甚遠,也因此針對現場存在之3棵五葉松僅補償18,040元,顯然不相當且不合理云云。
經查:⑴園藝造景包括「植栽」及「人工構造物」2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被告答辯㈡狀附本院卷1第81頁及卷2第60頁筆錄)。
⑵被告辯稱:植栽部分如於查估補償辦法有明定單價,則依該辦法予以查估,如無明訂,則依相同類科查估;
如無相同類科,則依其樹形依該法予以查估。
關於植栽部分,均已於估價表中予以核實查估(見本院卷1第86頁),此部分估價金額為32,605元。
至五葉松係屬松科,比照黑松查估結果,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2株查估金額6,270元,15公分以上未滿20公分1株查估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81-82頁)。
⑶依內政部發布施行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有關各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依查估基準,基中參、觀賞花木部分查估係以胸徑(公分)或高度(公尺)為基準,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年2月24日農糧統字第10610342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2頁)。
被告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規定,附表內未列之觀賞花木,得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見原處分卷第58-60頁及本院卷2第109頁)。
而五葉松與黑松同屬松科,有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06年3月17日(106)園亮字第031702號函(見本院卷2第83-84頁)在卷可稽,則安信事務所將五葉松比照黑松查估結果,胸莖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2株查估金額6,270元,胸莖15公分以上未滿20公分1株查估5,500元(見本院卷2第99頁),即屬有據。
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有關此部分之補償費查估是否妥適,覆稱:「有關植裁五葉松(10年以上)比照黑松(10年以上)之價格辦理查估,並無不妥之處。」
等語,有該會106年3月30日106估全聯字第027號函(見本院卷2第121頁)附卷可按。
⒓從而,原處分關於園藝造景部分,其中系爭建物1樓天然石片花圃,是石板堆疊花圃3塊並加大石板,應以石片堆疊方式查估,被告卻以外牆貼石片方式查估,即有違誤,其他部分,並無漏估或查估違法之情形。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園藝造景部分補償費之估定,其中系爭建物1樓天然石片花圃,是石板堆疊花圃3塊並加大石板,應以石片堆疊方式查估,被告以外牆貼石片方式查估,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園藝造景部分之「系爭建物1樓天然石片花圃」補償費之估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就園藝造景部分之「系爭建物1樓天然石片花圃」補償費應另行估定,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決定。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關於採光罩部分補償費之估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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