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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被 上訴 人 李鍾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9日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32mg/L」之情事(下稱前次酒駕),經員警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於102年2月19日以竹監自字第50-Z6C01286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10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週邊為警查獲有「1.酒後駕車。
2.酒測值0.23mg/L」之情事(下稱本次酒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5202027號通知單當場舉發,新竹監理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9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52020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繫屬中,新竹監理所業務移撥由上訴人續辦並承受本件訴訟,嗣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部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係於前一晚飲酒,距酒測時間已10小時,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已達可安全駕駛狀態,酒測值超標之結果究為操作不當或機器故障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被上訴人無具體事證即遭員警違法無故攔停,該違法程序取得之事證應予排除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酒測程序符合規定,該測試器經定期檢定合格,檢定時尚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員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緊安全帽,始依法攔停,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被上訴人酒測結果,酒精濃度達0.23mg/L,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僅空言測試器操作不當或故障,未為具體指摘,復未舉證說明前日不問飲酒量,均能於9小時內代謝完畢之事實證據,上訴人以其違規屬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就該項所稱「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其5年之起算時點,上訴人係以本次酒駕行為日回溯5年而為認定,此係學說上所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因此認定對行為人產生不利益效果,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有重大公益並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
又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就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如何合憲適用之闡釋,系爭法條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舊法之規定,惟其並未設置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構成法律漏洞,參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漏洞合理補充範圍內,應考量補充合理過渡條款。
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並參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為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件應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僅得回溯至該條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止,故被上訴人102 年2 月19日前次酒駕違規行為,不得納入修正後「5 年內」「2 次」酒駕違規次數中。
又被上訴人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有本件違規行為,與駕駛汽車之違規態樣間並無必然關連,參以我國吊銷駕照係採兩照制,將機車與汽車駕照分開處理,故本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適用上,應就機車酒駕及汽車酒駕違規分別累計,被上訴人僅因一次重型機車違規,即遭吊銷機車駕照3 年之處分,顯有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等語。
並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
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
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
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
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
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
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
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
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
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
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
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
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
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
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
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
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
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
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
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
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
,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
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
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
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
參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正後
自102 年3 月1 日始施行,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
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之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
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
其前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
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
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原判決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未設過渡條款,為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而有
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故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5年,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發生在102年3月1日後,始得適用該條規定,故認被上訴人前次酒駕違規行為不得納入修正後該條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上訴人不得逕依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固非全然無見。惟查:被上
訴人前於102年間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5年內之104年9月10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雖其所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處罰構成要件事實,橫跨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因
其本次酒駕違規行為,係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施行後始合致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修
正後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適用新法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
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判決認原處分(除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違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予撤
銷,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兩次行為,所駕駛之車種不同,依兩照制之原則,應針對不同駕照分別裁罰,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酒駕違規僅有1次,上訴人吊扣機車駕照,有違兩照制
、禁止不當連結及比例原則為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
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部分,經查,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認駕駛人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故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
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是以立法機關
就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對駕駛人所生影響,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有正當關聯,而經立法裁
量制定前開規定,原處分據以適用,尚無不合,原判決認
原處分有違反不當連結及比例原則,顯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參見本院卷所附原審法院105 年7 月5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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