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26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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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3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 年12月26日17時13分許,行經最高時速限制70公里之屏東縣臺一線南下435.6 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49 公里、超速79公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採證後,就違規行為人應處罰鍰部分,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經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 年2 月4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申訴。

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委任訴外人林暘賀代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當日以原處分,以上訴人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

原處分當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交字第13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及本件舉發時間已係當日日落後之傍晚時分,又該「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示與最高時速70公里之速限標誌(下合稱系爭標示)之地點均未設置任何照明設備或其他住家燈光,致該標示未能使上訴人有足夠時間反應,並發揮行經此路段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效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程序自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一)廢棄原判決。

(二)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巷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二)再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4款、第137條分別訂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具體明確,且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檢驗合格之雷射偵測儀器測定行速為149 公里,超過屏東縣臺一線南下435.6 公里處所設最高時速70公里達79公里,且該路段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方100 至300 公尺有設置附「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明顯標示以及最高時速限制為70公里之速限標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格證書、現場照片及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相片等件相符,足堪採信。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之設置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

本件系爭標示設置於屏東縣臺一線南下435.6 公里處,該標誌係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即中間安全島處),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四)又系爭標示係以面向上訴人行車方向設置,周邊無任何遮蔽物,並無影響上訴人視角及視野之疑慮,此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難謂並無「明顯標示」。

且上訴人行經此路段時若已近傍晚而天色昏暗,自當會開啟頭燈照明,衡諸上訴人之行車路線、系爭標示之設置方向、角度及周邊狀況,尚無不能注意系爭標示內容之可言。

是上訴人主張行經該路段時,因天色昏暗致未能辨識系爭標示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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