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54,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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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振宇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安和路2段52號前,因「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遭民眾提供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逕行製單舉發。

經被告以103年9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43063號裁決書裁處駕駛人陳浩威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陳浩威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其訴;

復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430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個3個月。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5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6月4日前繳送牌照。

㈡104年6月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6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㈠㈡㈢部分確認無效,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就遭原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判決並未區分違規駕駛人陳浩威之交通違規紀錄類型,陳浩威先前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至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判決徒以陳浩威曾有其他類型之交通違規紀錄,即認定上訴人借用車輛予陳浩威,未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無過失云云,顯屬速斷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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