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60,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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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行駛,行經研究院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七段之路口,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經民眾於同年5月4日提供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提出檢舉,大安分局將該等檢舉資料以104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2577200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處理;

經原舉發機關之警員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查證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於同年5月2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589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逕行舉發,嗣因冠威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即以同年7月13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16665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0日前到案接受裁罰,前述函文於同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於同年8月17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於同年8月19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4376600號函查復該違規證據(錄影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等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4年9月1日北監基裁字第42-AH0589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同日由上訴人簽名收受。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提供影片檢舉上訴人者,亦有違規行為,上訴人係因其挑釁而有違規行為,上訴人以開計程車為生,實無必要主動與人產生衝突,上訴人並無危險駕駛之故意,本件裁罰實屬過重,將影響上訴人家庭生計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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