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7,2016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何玉裕
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6 月21日下午4 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訴無理由,遂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8 月4 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54588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於104 年8月3 日繳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路段設有2 種不同速限告示,一為50公里,另一為60公里,且60公里之告示牌較為明顯,上訴人經遭拍照舉發違規超速後詢問監理站,經回覆舉發單位為警察,而告示牌之設置為工程單位,嗣再詢問警察,經回覆系爭路段一邊為羅東,一邊為五結,轄區不同,管轄單位也不一樣云云。

上訴人係依限行駛,並非惡意超速,且告示牌在短距離內速限降低且不明顯,警察單位在此速限轉換處設置違規超速舉發,實有不妥等語。

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