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他,2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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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廖 湘 仁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 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本院於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訴訟進行中,依職權傳訊證人劉興堃,證人日旅費新臺幣774元,已由國庫墊付,業據調卷查明屬實,有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報酬申請書兼領據可稽(見本院該案號卷第143頁)。

茲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再做成准予發給原告人口遷移費新臺幣肆萬元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確定在案。

上開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非屬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確定之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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